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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2023
[2023] HKCFI 12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8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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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3年4月28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3年5月1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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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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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姚子軒(「暫委審裁官」)於2023年2月10日駁回申索人的申索。於2023年2月23日,申索人存檔表格9,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該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這是申索人就該申請的聆訊。
案情
2. 申索人是同益大廈一單位的業主,被告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3. 申索人稱他習慣每3個月一次過繳交3個月的管理費,而被告人就他早前繳交的兩筆款項,錯誤地當作為繳付相同3個月的管理費,故屬雙重收費,要求被告人退還相關的港幣2,493元。
4. 被告人稱申索人就更早期(即2019年10-12月)的管理費未有繳交,管理公司正確地處理申索人的繳款,並無雙重收費。
法律
5. 該條例第28(1)條訂明:
「28.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6. 根據該條例,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必須「只涉法律問題」,或基於審裁處超越司法管轄權範圍。
討論
7. 如暫委審裁官在其書面判決理由書第7段中指出,案件的爭議點純屬事實上的爭議。經詳細分析證據及證人的證言後,暫委審裁官接納及相信被告人傳召的證人的證言,就事實上作出裁定,認為申索人沒如他所稱多付管理費,故駁回他的申索。
8. 在其表格9中,申索人列出以下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 被告人在2020年4月至6月收多了原告人2493元管理費。
2. 被告人拒絕將收多了的2493元的管理費退還給原告人。
3. 審裁官姚子軒拒絕命令被告人退還2493元給原告人。
4. 審裁官姚子軒犯錯。」
9. 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涉法律問題,而他亦無指出暫委審裁官如何犯錯。
10. 在聆訊中,申索人重申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稱因暫委審裁官拒絕判令被告人退回相關金額是犯錯。申索人亦稱,他不是爭拗任何法律觀點,只是強調暫委審裁官拒絕判令被告人退回相關金額是犯錯。
11. 基於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不涉法律觀點,而暫委審裁官亦無超越其司法權限,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
12. 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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