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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24/2019
[2023] HKCFI 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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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法庭審訊 |
| 審訊日期︰ |
2022年10月11 – 13日及2022年11月29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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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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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原告人於2019年6月12日興訟,狀告賴俊光及陳烽,要求法庭命令他們退還她的投資款及利潤總額港幣15,995,000元。
2. 原告人於開案陳詞時確認 ,她從來都沒有向賴俊光送達本案的原訴傳票,而她在本案亦只是準備向陳烽作追討。故此,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只會就原告人向陳烽提出的申索以及陳烽提出的反申索作出判決。
3. 為方便起見,陳烽在本判案書將被稱為“被告人”。
背景
4. 以下是本案沒有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背景。
5. 原告人是一名清潔工,於多年前從內地移居香港。
6. 被告人一向有在由賴俊光開設的三業投資有限公司(“三業公司”)進行投資,並獲利甚豐。
7. 原告人與被告人的母親諗熟。
8. 由於被告人母親的緣故,原告人和被告人大約在2015年5月初次見面。
9. 原告人於2015年5月開始,透過被告人進行投資。
10. 在原告人透過被告人進行投資期間,原告人從被告人處取得不少於三份報表,分別如下:
(1) 第一份報表記錄了原告人由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投資表現(下稱 “清單3報表”[1] – 請參閱附件一) 。這份報表是由被告人擬備;
(2) 第二份報表記錄了原告人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投資內地股票的表現(下稱 “清單11報表” – 請參閱附件二) 。這份報表是由三業公司的員工擬備;
(3) 第三份報表記錄了原告人由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投資內地股票的表現(下稱 “清單7報表” – 請參閱附件三) 。這份報表是由被告人擬備。
(上述三份報表統稱為“該三份報表”)
11. 在2018年11月21日,三業公司職員蔡淑芬向被告人要求借貸港幣20萬元。由於當時被告人沒有足夠流動資金,於是她向原告人求助。原告人因而向被告人借出上述數額。
12. 三業公司職員大約於2018年11月26日開始與老闆賴俊光失去聯絡,其後證實賴俊光將三業公司管有的客戶投資款全數取走,並從此失去蹤影。
13. 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7日獲蔡淑芬告知賴俊光失蹤的消息時,正值於內地旅遊。她在2018年11月29日回港後,隨即將這消息通知原告人。
14. 被告人於抵港後翌日,向原告人歸還港幣20萬元。
15. 由於被告人知道原告人在事件中損失慘重,故此,她於2018年12月3日向朋友借入港幣70萬元交給原告人,協助她渡過難關。
原告人的案情
16. 原告人的案情可被簡述如下。
17. 在2015年中旬,被告人向原告人說可以幫她賺錢,並多次強調:「相信我,只知我,如果錢沒有,我也賠得起。」
18. 被告人並沒有具體說明怎樣賺錢,不過她向原告人說:「老闆是玩大的,你有多少錢都可以拿來做。」
19. 原告人其後開始透過被告人進行投資。她起初只是投資港幣10萬元,後來投資的金額越來越大。原告人除了用她自己的本金外,又問親戚朋友借款投資,亦有代親戚朋友投資。
20. 原告人在2016年初,向別人借了人民幣200萬元交給被告人作為 “保護費”[2],並對被告人說:「這錢給你保護我一切安全之用」。被告人起初拒絕收取這筆金錢,但最終亦同意收下。
21. 在2018年9月,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大老闆想開發房地產,相關的股票之股價在一個月內便會由$1跳升至$2。被告人當時指示原告人要想盡一切辦法向親戚朋友借款,並由原告人全權決定應付多少利息。原告人照着辦,但當時原告人只能借到153萬元。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所借得的款項太少,所以便說被告人不會用此金額投資,並說原告人可以自行做投資。原告人接受了這建議。不過,原告人其後在收到一期收益(港幣59,083.11元)後,便再沒有收過其他款項。
22. 在大老闆賴俊光夾帶私逃後,原告人損失慘重,除了由被告人轉交賴俊光的港幣862萬元,原告人另外還有港幣737.5萬元由被告人保管。
23. 在2018年11月29日,當被告人從國內返回香港後,被告人曾經承諾會在翌日先拿幾百萬還給原告人,倘若不夠的話,被告人會把房屋出售套現。不過後來,被告人又改口說可先還200萬元,其後又再說會先還70萬元。
24. 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歸還上述總數港幣1,599.5萬元,理由是:
(1) 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她與賴俊光對原告人進行 “連體經濟集資詐騙” (這是原告人在狀書和證人陳述書多次使用的字眼,她的意思應該是指被告人與賴俊光串謀詐騙);
(2) 被告人收取了原告人人民幣200萬元,作為保護費,以保護原告人一切經濟安全;
(3) 被告人仍然保留着原告人的投資款及利潤港幣737.5萬元;
(4) 原告人乃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大量向親戚朋友借貸。
被告人的案情
25. 被告人的案情可被簡述如下。
26. 賴俊光在多年前和被告人在同一間公司工作,他是被告人的上司。
27. 賴俊光在2006年離職後,開設了三業公司。由於他是金融專才,所以被告人一向都有跟隨他投資股票,並獲利不少。
28. 在賴俊光自立門戶後,被告人在三業公司開立帳戶,並一直用此帳戶進行投資。由2006年開始,被告人透過三業公司所進行的投資,從來都沒有問題,並一直有穩定的回報。故此被告人一直十分信任賴俊光。
29. 原告人由被告人母親口中得知,被告人在賴俊光所開設的三業公司進行投資,賺了不少錢。
30. 原告人因在被告人母親病重時前往探病,故此認識被告人。其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幫她做投資。由於被告人聽說原告人的家境不好,雖然原告人年紀老邁,仍然辛苦地工作,於是便答應幫她。
31. 由於被告人聽原告人說自己不識字,但會看數位及日期,於是被告人便對她說「那沒關係,如果你信得過我人品,我幫你可透過在三業公司那邊做投資,投資那裏賺多少,我一分錢都不賺你的,並且每次投資及收益,我都會致電通知你,並且按你要求將到期後的收益或部份本金轉回你帳戶,你自己記下來,我這裏也會幫你做份報表,這樣就不會出差錯。」
32. 在上述基礎下,原告人由2015年中開始,透過被告人在三業公司進行投資。原告人從最初港幣10萬元開始,隨後不斷將收益滾入投資本金,最高峰時投資款超過港幣1,090多萬元。
33. 由2015年中至2018年11月這三年多期間,原告人每次把錢轉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便會將錢轉到三業公司進行投資。
34. 由於原告人沒有智能手機,故此雙方主要都是靠通電話來溝通,而被告人亦會不斷更新原告人的投資報表,大家每隔一段時間見面時,被告人便會將已更新的報表交給原告人,讓她自己對照銀行存摺簿,核對報表上的數字。
35. 大約在2016/2017年,原告人堅持將人民幣200萬元存到被告人的帳戶,說是給她做投資,過一段時間被告人才需把該筆本金還給原告人,並說會將這部份的收益送給被告人作為報答她。被告人起初對原告人說,被告人自己有錢,原告人不需要這樣做,但原告人堅持要這樣做。被告人在數個月後,主動將這人民幣200萬元還給原告人。
36. 原告人由2015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間所進行的投資,可分為三個部分:
(1) 第一部分 (2015年5月初-2017年12月初左右) – 原告人在這期間,透過被告人在三業公司進行投資。這期間牽涉的本金及收益,總額超過港幣1,200多萬,其中除了約港幣350萬元已經按原告人的指示轉為原告人以自己的名義在三業公司直接投資外,餘款累計至少約港幣930萬元,已經退回原告人及其指定的帳戶。
(2) 第二部分 (2017年12月-2018年11月) – 在被告人根據原告人的指示,將港幣350萬元,轉到原告人在三業公司的帳戶後,原告人便無需再透過被告人進行投資,而轉為原告人自己直接投資。在這期間,原告人亦有自行將款項存入她自己在三業公司的帳戶做投資,而最終她存在三業公司的本金,總額高達人民幣7,055,854. 51元。
(3) 第三部分 (2018年6月-2018年11月) – 在2018年6月下旬,原告人為了多賺取收益,再次要求通過被告人在三業公司做投資。起初被告人沒有答應,但她經不起原告人多番請求,而原告人又表示有被告人替她看着投資會比較安心,被告人出於助人之心,最終亦答允了原告人的請求。因此,原告人在2018年6月27日及7月5日,轉賬了兩筆合計港幣550萬元的本金到被告人的帳戶,請被告人幫忙經三業公司投資國內新股。
37. 在2018年8月下旬,賴俊光聯絡被告人,說有一個非常好的地產專案投資項目。被告人心想,既然有好的項目,便應告訴原告人,問她是否也要投資。原告人後來同意投資港幣153萬元。其後由於賴俊光並沒有成功完成這投資專案,故此被告人便要求賴俊光退回她和原告人的資金。賴俊光退款後,被告人便請示原告人是否應該將該款項退還,還是轉投內地新股。原告人指示被告人繼續用該筆款項投資。被告人於是在同年九月下旬將該港幣153萬元投入內地新股,並於同年10月23日左右,收到三業公司發放有關該投資的收益港幣59,083.11元。被告人於是將上述收益轉賬到原告人名下的銀行帳戶。
38. 一直以來,被告人都有將原告人的投資狀況及收益回報等等詳細記錄。可惜由於被告人的電腦硬碟損壞,以致她已經無法取回相關的投資紀錄。
39. 不過,原告人在開展本案時,在傳訊令狀夾附了三份報表(即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這三份報表都是被告人在賴俊光逃跑前,已經交給原告人的。被告人憑這三份報表的資料,以及她其後向銀行取得的一些紀錄,將在該三年半期間進行的大部份交易情況重新組織並用表格列出。
40. 在2018年11月21日下午,蔡淑芬突然向被告人要求借款港幣20萬元。蔡淑芬當時的解釋,是倘若她未能在銀行存入該筆款項,她的帳戶便會被銀行凍結。由於被告人當時的銀行帳戶沒有足夠資金,於是被告人便向原告人借來港幣20萬元給蔡淑芬周轉。
41. 被告人隨後和家人到了內地旅行,並在旅遊期間, 獲蔡淑芬通知有關賴俊光夾帶私逃的消息。
42. 被告人在回港後,便立即將有關賴俊光的事告知原告人。原告人得知後,哭着表示被告人一定要幫她想想辦法,因為她的錢全是借來的,而且馬上便要將200萬元還給親戚,否則每月還要支付借款利息。
43. 雖然被告人自己亦損失慘重,但她考慮到原告人身體不好,原告人的兒子又剛因病過世不久,又欠別人借款,原告人在內地的房子又急需供款,於是被告人和家人商量後,便先找朋友借來港幣70萬元給原告人應急,並在2018年12月初將這筆款項存到原告人的銀行帳戶。
44. 被告人這樣做,完全是出於她對原告人的同情心。
45. 不過,原告人不僅沒有因被告人為她做的事感恩,還反而不斷呵索被告人。原告人除了三番四次到被告人的住所所在的大廈大吵大鬧外,又到被告人的公司進行騷擾,更在她的公司外牆張貼含誹謗言詞的告示。
46. 有關原告人的指控,被告人的回應如下:
(1) 被告人並不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而只是該公司其中一名客戶。她自己亦因為賴俊光夾帶私逃的緣故,損失慘重;
(2) 被告人從來都沒有說過「相信我,只知我,如果錢沒有,我也賠得起。」這種說話;
(3) 原告人在2016/2017年,堅持將人民幣200萬元交給她,是為了答謝被告人一直以來為她賺了很多錢。在當時原告人從來都沒有說過,倘若被告人收了這人民幣200萬元或其衍生的收益,被告人便必須擔保原告人的資金一切安全。原告人是在賴俊光潛逃後,才將這筆錢說成是被告人向她收取的“保護費”;
(4) 她從來都沒有要求原告人向他人借錢投資;
(5) 她亦從來沒有應承原告人會向她作出賠償。她在賴俊光潛逃後,願意向原告人支付港幣70萬元,純粹是基於同情她的處境。
證人的可信性
法律原則
47.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3]: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 (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 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 (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 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 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48. 本席現在會逐一討論各位證人的可信性。
原告人
49. 原告人在本案中多番強調自己是個沒有文化和不識字的弱勢老人。不過本席認為,她只不過是利用這些背景,來希望博取法庭的同情。
50. 她在作供的時候,每逢遇到一些她認為對自己有利的議題,她便會侃侃而談; 相反地,倘若她就一些她自知對自己不利的範疇被盤問,便往往推說自己沒有文化、又或已經忘記相關事實、又或會將責任推到自己的丈夫身上,說是丈夫替她安排故此自己不知情等等。
51. 她在證人陳述書和在法庭裏所作的證供 ,又經常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與甚多無可爭議的文件證據亦有極大矛盾。此外,她所形容的投資經過,有很多地方亦完全不合乎邏輯。
52. 原告人的證供有問題的地方,實在多不勝數,在本判案書是不能盡錄。本席現將其中一些較明顯的例子羅列如下:
(1) 原告人聲稱雖然她在三年半期間,透過被告人投入的總資金高達港幣2,900多萬元,但她從來都沒有詳細記錄投資的細節,只是靠 “記報表尾數” 的方式來管理這一筆包含不少來自親戚朋友的資金。 這說法是完全不合情理和全不可信的。試問如果她從來都沒有私下作任何記錄,她如何計算需要向各個別親戚朋友支付的利息以及需向他們歸還多少本金?
(2) 倘若原告人從來都沒有詳細記錄投資的細節 , 而只是靠 “記報表尾數”來確認被告人有正當地管理自己交給她的資金,原告人實在難以解釋為何她能在傳訊令狀清楚要求被告人退還她的投資款及利潤總額港幣15,995,000元。本席認為,原告人這說法,只是暴露了她的謊言,原因是如果將該三份報表的尾數相加,根本未能得出15,995,000元這數額(或原告人後來在另一份狀書所申索的15,980,000元) 。在原告人被盤問期間,由於她發現自己的證供完全站不住腳,她又更改自己的證供,說她在計算申索總額時,加入了她向別人借貸所應付的利息。不過,倘若原告人從來沒有為自己的投資做紀錄,她是沒有可能單憑記憶計算應付利息的。這再一次證明原告人大話連篇。
(3) 雖然原告人在2019年6月12日存檔本案的傳訊令狀時,夾附了該三份報表,但她其後在她的每一份證人陳述書及狀書(2020年10月13日的補充材料除外)中,三番四次否認這事實,直至她在法庭被盤問時,才改口聲稱她是「第一時間」在傳訊令狀夾附該三份報表。不過,後來她又說該三份報表是由她的丈夫向法庭提供的,她自己對此並不知情;跟着她又聲稱已經記不起當中的細節。原告人不斷更改自己的證供,明顯是因為她發現自己的謊言被揭穿,故此嘗試用一個謊言掩飾另一個謊言。
(4) 雖然原告人承認被告人在上述三年半期間,曾經向她提供該三份報表,但原告人聲稱自己從來沒有細心閱讀這些報表,亦沒有將這些報表的數字,與銀行月結單的交易進行核對,而只是將報表放在住所的抽屜內。基於原告人透過被告人所進行的投資涉及非常大額的資金,故此原告人的說法是完全不可信的。
(5) 該三份報表並沒有涵蓋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間所進行的投資。原告人聲稱她從來都沒有收過有關上述期間所進行的交易的報表,亦沒有要求過被告人提供相關資料。本席認為,基於她的龐大投資額,這說法全不合理,亦不可信。事實上,原告人承認她在2018年10月23日,亦曾經要求被告人提供她在2017年12月和2018年10月期間的投資報表。這說明她是知道自己是可以向被告人要求拿取報表的。本席認為,倘若原告人沒有要求過被告人提供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間的投資報表,這只會是因為被告人早已將相關資料主動交予原告人。
(6) 原告人在本案中,又經常對被告人作出一些毫無基礎的指控。例如原告人說,雖然自己曾經多次給予被告人金錢,讓被告人可以請賴俊光吃飯,但被告人卻從來都沒有邀請原告人出席這些飯局。原告人聲稱這是因為被告人和賴俊光之間有一些不可告人的秘密,並且串謀訛騙她的金錢。不過,原告人在她的證供中,從來都沒有說過自己曾經要求認識賴俊光,亦沒有說過曾經要求被告人讓自己出席那些飯局。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是無中生有。
(7) 原告人在她於2021年1月18日所作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指控被告人有三、四百萬元借款沒有在清單3報表入數;在她於2021年1月29日所作的誓詞中,又指被告人還差二、三百萬元借款沒入數。可是,當她在法庭作證時,卻同意清單3報表的尾數是大致正確的。既然清單3報表的尾數是大致正確,原告人在上述誓詞和證人陳述書所作的指控,便顯然不成立。
(8) 原告人在她的多份證人供詞中,多次強調她對被告人的要求“從無反抗”, “一切聽從陳烽安排”,又強調倘若被告人指示她向別人借錢或投資,她便二話不說的照做,“言聽計從”, “百般順從,從無反對過,只要[被告人]開出帳號[她]一定會����的”。不過,原告人在另一方面又說: “按陳烽所寫的本人自行和賴俊光下屬蔡淑芬電話溝通,並將款項250萬自行存入賴俊光或三業公司名下具體操作我不清楚,蔡淑芬是什麼人,本人至今還未見過面,250萬元錢我是血汗錢、借來的,那能輕易匯給對方”。 原告人明顯地是反口覆舌,為求達到目的,她會毫不猶豫地更改自己證供。
(9) 原告人在庭上,說她曾經問過被告人究竟她的資金是投資在什麼地方,但被告人拒絕回答她。但是,原告人卻同意她分別在2016年末至2017年初、2017年及2018年收到該三份報表。該三份報表清楚註明原告人的投資本金投入了哪一隻新股、每項投資的本金數額、每項投資的盈利及退款日期等。這又再一次說明:原告人只是信口開河。
53.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個完全不誠實的證人。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黃先生(原告人的丈夫)
54. 為了支持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的丈夫黃先生亦有出庭作證。不過,由於他在庭上承認,他對本案的大部份案發經過,都沒有個人認知,而只是聽他的妻子向他所作的轉述,所以他的證供並沒有甚麼價值可言。
55.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黃先生只是一心一意希望協助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勝訴,而為達到此目的,他亦和原告人一樣,即使要向法庭給予一些不盡不實的證供,亦在所不惜。這從以下的例子,可見一斑:
(1) 黃先生聲稱他完全沒有心情細心閱讀清單3報表,原因是該份報表未能反映究竟原告人賺取了多少收益,亦未能反映她投入了多少資金。首先,清單3報表是有清楚顯示原告人的投資額、收益率和每項投資的個人收益數額。由於黃先生曾經在內地工廠當過會計,所以他肯定有足夠能力理解清單3報表。即使該份報表真的混亂不堪(本席對此絕不同意),黃先生亦大可以指示妻子向被告人要求準備另一份報表,甚至直接要求與被告人對話,以進一步了解報表內容。但是,黃先生從來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黃先生現在對清單3報表所闡述的不滿,只是為了掩飾自己其實在原告人進行投資的三年半期間,根本有核對過報表上的數字,並且由於他認為報表上的數字沒有問題,所以從來都沒有就此提出質疑。
(2) 黃先生在庭上最初否認,在賴俊光潛逃前,曾經閱讀清單11報表及清單7報表。不過他後來又承認,他曾向原告人表示,無需閱讀上述報表,因為它們完全沒有顯示究竟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了多少投資款或利潤。這是典型前言不對後語的例子。倘若黃先生從來沒有閱讀過上述報表,他是不可能知道上述報表是否有包含上述他認為重要的資料。
(3) 黃先生在被盤問下,又解釋他從來沒有認真細閱該三份報表的原因,是因為一直以來都是由原告人直接和被告人聯絡。這明顯是狡辯,此解釋亦完全不合邏輯。基於原告人投入了那麼多資金進行投資,黃先生作為原告人的丈夫,有會計經驗,而他更說在2015至2018年間,他根本不是完全信任被告人,他是沒有可能會將該三份報表置之不顧。況且,黃先生承認他一直以來都很擔心原告人會被騙,在這情況下,黃先生是沒有理由不細心閱讀該三份報表,並且小心核對原告人的銀行月結單的。雖然黃先生長期居住在內地,但他每半年會回港一次。本席認為,他在本港逗留期間,是沒有可能不拿起該三份報表來細閱的。
(4) 黃先生和原告人一樣,三番四次否認有在2019年6月12日存檔本案的傳訊令狀時,夾附該三份報表。不過,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這只是一個謊言,因為該三份報表的而且確是有被夾附在於法庭檔案中找到的傳訊令狀。
(5) 根據原告人向法庭呈交的文件證據,原告人曾經在2018年1月2日將港幣100萬元�賬到一間 “一萬點有限公司”。黃先生承認,這筆轉賬是銀行方面出錯所造成的,銀行其後亦已將該100萬元歸還給原告人。不過,黃先生仍然堅持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該100萬元。本席認為這是充分顯示出黃先生和原告人的貪婪。
(6) 在黃先生被盤問期間,每逢他被問到一些他難以給予令人滿意的答案的問題時,他便往往會長篇大論地述說一些和問題完全沒有關係的事情,意圖轉移各人視線。
56.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黃先生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此不接納他的證供。
被告人
57. 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在被盤問下是完全沒有被動搖。她所解釋的事情,不僅在情理上完全合乎邏輯,最重要的,是她所說的和大量在事後被找出來的文件證據吻合。本席會在下文就此再作進一步解釋。
58. 總括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蔡淑芬
59. 本席認為蔡淑芬亦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在被盤問下,亦沒有絲毫動搖。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討論
原告人的申索
60. 經考慮雙方的案情、口頭證供及文件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一方的案情遠較原告人一方的案情可信。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1) 她只是三業公司的其中一名投資客戶,並非原告人口中的二老闆;
(2) 在2015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間,被告人誠實及真誠地透過三業公司為原告人進行投資,並且定期向原告人����報她的投資成果;
(3) 在上述期間,被告人亦有安排向原告人支付她的投資本金及收益;
(4) 在2018年11月,被告人未能安排將原告人的投資本金及利潤歸還,完全是因為三業公司的老闆賴俊光夾帶私逃。被告人不僅並非是賴俊光的同謀,她自己亦是受害者;
(5) 雖然原告人一方三番四次聲稱該三份報表 “弄虛作假”,但眾多銀行紀錄清楚說明,該三份報表的內容完全真確,亦證明了原告人在三年半以來,曾經從被告人或三業公司收回大量本金及利潤。
61. 本席現在會先解釋為何會接納上述案情,其後再逐一處理原告人的申索基礎 (見上文第24段)。
被告人的案情獲大量文件證據支持
62. 根據法庭的紀錄,原告人在存檔她的傳訊令狀時,同時夾附了該三份報表。原告人在庭上指出,她是分別在大約2016年末至2017年初、2017年及2018年8月從被告人處收到該三份報表。
63.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清單3報表及清單7報表都是由她親自草擬。至於清單11報表,則是她向蔡淑芬要求取得的。
64. 根據蔡淑芬的證供,清單11報表是由三業公司的職員準備的。根據被告人與蔡淑芬之間的通訊紀錄,被告人在2018年10月23日向蔡淑芬要求為原告人準備一份報表,而蔡淑芬於同日下午將該報表傳送給被告人。
65. 雖然上述證供顯示,原告人應該記錯了收到清單11報表的時間,但是無論如何,所有證供都清楚顯示,原告人是在賴俊光逃走前,已經收妥該三份報表。
66. 換句話說,該三份報表是在雙方出現糾紛前已經出現。
67. 雖然雙方只能向法庭展示該三份報表,而未能提供涵蓋其他時段的報表,不過,本席認為該三份報表已經足以證明,被告人一向有定期向原告人匯報她的投資情況,否則,原告人是沒有可能在三年半以來,都一直那麼信任被告人。
68. 由於被告人的電腦硬盤已經損壞,故此她未能向法庭披露任何其他她聲稱曾經為原告人準備的報表。不過,透過被告人根據該三份報表所提供的資料,而向銀行取得的大量轉賬紀錄,證明了(而本席亦毫無疑問接受)她的而且確有將原告人所賺得的大部份收益,轉賬到原告人的戶口。
69. 根據被告人所製作的清單[4]及相關的銀行紀錄[5],被告人在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間,總共轉賬了港幣13,918,818.93元到原告人及黃先生的銀行戶口。
70. 根據上述清單,三業公司在 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間,亦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10,428,836.48元。
71. 換句話說,原告人在三年半的投資期內,已經從被告人及三業公司處收取了港幣$24,347,655.41元。
72. 雖然被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供有關上述由三業公司直接向原告人支付的款項的銀行轉賬紀錄或支票,但就該些款項而言,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是已經完全收妥那些款項。這是因為如果被告人/三業公司一直沒有向原告人歸還本金及支付收益的話,原告人是沒有可能從來都沒有向被告人提出投訴,反而在三年多以來,不斷透過被告人作大額投資。
73.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人聲稱她不僅自己有向他人借款作大額投資,她的幾位朋友亦有將大額款項交給她,讓她透過被告人進行投資。即使原告人真的由於信任被告人的緣故,而在多年來一直對自己的投資不聞不問(本席認為這是天方夜譚,毫不可信),原告人的朋友亦不會完全不需要原告人向他們交代有關的投資表現,因為這是固有不可能的。
74. 事實上,只要將三業公司的文件紀錄、蔡淑芬和被告人之間的電郵,以及清單7報表的內容比對一下,便會發現被告人真的有將原告人投資所賺得的每一分每一毫,都仔細記錄和向原告人交代。
對原告人案情的不利推論(Adverse inference)
75. 在本案於2019年進行案件管理指示聆訊時,聆案官已經提醒了與訟雙方: 由於雙方對被告人是否曾經向原告人退回本金及投資收益各執一詞,故此,雙方都應該向銀行索取所有相關戶口的紀錄,以作佐證。就此而言,原告人不僅明白法庭的要求,她甚至三番四次在向法庭存檔的文件中,感謝法庭對她的提醒。
76. 謝沈智慧聆案官其後於2021年2月8日作出下列命令 (“2月8日命令”):
“[在84天]內,訴訟雙方要存檔及送達他們的補充文件清單,補充文件清單須包括所有能顯示於本案有關的交易款項的銀行戶口紀錄,披露時段須由2015年5月1日開始,並在其後14天內雙方可查閱對方文件清單內所提述的文件。”
77. 黃先生承認謝聆案官在聆訊時有向他及原告人解釋,根據2月8日命令的規定,他們必須將指定時段內的有關戶口銀行存摺及月結單副本交出。
78. 事實上,被告人在她根據2月8日命令所存檔的文件清單中,亦明確指出:
“現待陳淑仁同按法庭命令提供國內農行 (帳號:xxxx)、恒生銀行 (帳號:xxxx)、南洋商業銀行 (帳號:xxxx)、中信銀行 (帳號:xxxx)、永亨銀行 (帳號:xxxx),以及星展銀行 (帳號:xxxx) 流水後,再探真相,究竟是陳烽在詐騙,還是陳淑仁由頭到尾為訛詐巨款而不停改變口供、不停在作虛假陳述。”
79. 黃先生亦承認,他明白被告人的意思,正正是在等待原告人一方提交所有相關的銀行紀錄。
80. 不過,原告人一方最終並沒有根據2月8日命令行事。原告人在本案中,只是集中披露自己把款項存到被告人戶口的紀錄,但對於自己收款的紀錄,卻絕口不提。
81. 根據已是老生常談的法律原則[6]:
(1) 倘若訴訟一方能夠確立有表面證據的案情,而訴訟另一方雖然可以依賴證據來反駁該案情,但卻選擇不提交該些證據的話,法庭便可在適合的情況下,就該另一方的案情作不利推論;
(2) 不過,倘若訴訟另一方能夠提出可信的理由,解釋為何不提交該些證據,則作別論。
82.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毫無疑問已經向法庭提出了可信的表面證據,證明原告人曾經收取超過港幣2,400萬元。
83. 倘若這不符事實,原告人大可以提交自己的銀行帳戶紀錄,以反駁被告人的上述案情。
84. 黃先生及原告人就未有提交銀行戶口紀錄一事,在庭上提出了以下解釋:
(1) 法庭要求他們披露銀行戶口紀錄是不公平的,因為他們無從得知,究竟被告人是否亦會根據法庭命令披露所有資料;
(2) 他們不懂英文,所以他們無法理解銀行文件的內容;
(3) 向銀行申請取回所有相關的銀行紀錄的費用高昂。倘若一間銀行向他們收取千多元,他們便需要支付大約一萬元以取得所有資料;
(4) 他們認為取得上述銀行紀錄並沒有用處,故此不願浪費金錢;
(5) 在本案中,需要向法庭披露銀行戶口紀錄的是被告人一方,而並非原告人。
85. 本席認為,黃先生及原告人所提出的所謂解釋,除了有關費用高昂這一點值得討論外,其他都是明顯地毫無道理的。
86. 至於費用高昂這一點,正如黃先生在庭上承認,他和原告人要向其他人借錢並不困難。事實上,根據他們的證供,他們並非因為無法籌措這一萬多元的銀行手續費,而未能向法庭及被告一方披露相關的銀行戶口紀錄。他們只是不願意支付這筆金額。實際上,基於原告人向被告人所提出的申索總額高達港幣千多萬元[7],這一萬多元的銀行手續費實在只是九牛一毛。
87. 本席認為,原告人和黃先生不願根據2月8日命令披露文件,是因為他們心裏明白,相關的文件是會徹底摧毁他們的案情。
88. 經考慮本案的相關情況,本席認為應該對原告人的案情作不利推論: 她是已經收到被告人一方及三業公司向她歸還的本金及利息超過港幣2,400萬元。
固有(不)可能性
89. 綜觀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原告人一方的案情漏洞百出,有極多不合理的地方。由於她所聲稱的事實是固有不可能或者是不合邏輯,故此本席不接納她的案情。
90. 本席於上文第52段討論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時,已經將一些例子列出。現再將一些其他事例羅列如下:
(1) 原告人聲稱在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間曾向他人借款總計人民幣950萬元,折算超過港幣1,100萬元。根據她自己的說法,這些債權人總共向她收取了“效益”644萬元多。原告人又聲稱她“幫人做很多” (意思是說她收取朋友的本金,為他們投資),而 “後來他們賺夠了,在2018年中都不做了走了”[8]。倘若被告人真的從來沒有向她支付大額金錢,原告人根本不會有能力向她的債權人歸還本金及利息。但是,根據原告人及黃先生的證供,他倆從來都沒有被該些債權人追討過欠款。
(2) 倘若被告人一如原告人所言,是存心詐騙,為甚麼被告人會在2018年11月知道賴俊光逃跑之後,還立即向原告人歸還港幣20萬元,又另外向她支付港幣70萬元呢?
(3) 清單3報表的第一個項目的日期為2016年5月23日。原告人的說法,是被告人在這日期之前並沒有向她提供過其他報表。本席認為這是不可能的。這是因為原告人沒有可能有足足一年的時間完全被蒙在鼓裏,也默不作聲。
被告人是三業公司二老闆
91. 接下來,本席會討論原告人向被告人提訴的四項基礎 (見上文第24段)。
92. 首先,原告人指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她與賴俊光對原告人進行 “連體經濟集資詐騙” 。
93. 原告人承認:“陳烽與賴俊光背後經濟怎樣連體我不知詳情”[9] ,黃先生亦說: “賴俊光和陳烽經濟後面怎樣連體, 我不清楚”[10]。不過,原告人在庭上聲稱,她是在被告人將清單11報表交給她時,知道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原告人說這是由於:
(1) 被告人聲稱三業公司的老闆是她的朋友;
(2) 被告人說三業公司的老闆為她支付購買樓宇的款項,但又沒有透露該老闆的身份;
(3) 被告人從來都沒有帶她到三業公司的營業地址;
(4)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將港幣250萬元存入三業公司的戶口。
94. 上述那些所謂理據,完全沒有邏輯可言:
(1) 即使被告人和賴俊光是朋友,亦不代表被告人是三業公司老闆之一;
(2) 被告人向三業公司發出指示,要求三業公司將被告人存在該公司戶口的款項支付給被告人指明的第三者,亦不代表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
(3) 原告人在她的證供中,從來沒有提及曾經要求被告人帶她到三業公司的營業地址。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根本沒有需要帶原告人到三業公司;
(4) 原告人所提及的港幣250萬元,是原告人的投資款項。由於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直接於三業公司開戶口進行投資,所以囑咐原告人將上述款項存入三業公司。這一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
95. 原告人又指蔡淑芬在2018年11月21日,由於找不到大老闆,所以轉為找被告人商量借款港幣20萬元,這顯示被告人有二老闆之實。
96. 蔡淑芬在她的證供中,已經解釋她和被告人之間是舊同事關係,自己亦有透過被告人的戶口進行投資。本席接納蔡淑芬的證供。她向被告人求助,並非因為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
97. 原告人又聲稱在賴俊光潛逃後,被告人曾經應承會賠償原告人一切損失。她認為這足以證明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不過,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曾經作過此項承諾。
98. 原告人又指出她經常都會向被告人支付一些金錢,好讓被告人可以請賴俊光吃飯。不過,原告人說被告人從來都沒有邀請原告人出席這些飯局。原告人因而推斷,被告人根本不敢讓原告人和賴俊光會面,以免暴露被告人作為三業公司二老闆的身份。這完全是無稽之談,因為在盤問下,原告人承認,她從來都沒有要求過出席這些飯局。
99. 總括而言,原告人完全不能證明被告人是三業公司的二老闆。
被告人收取了原告人“保護費”,願意承擔原告人一切損失
100. 原告人聲稱她在2016年,向別人借了人民幣200萬元交給被告人作為 “保護費” ,作保護原告人“一切投入資金安全之用”。
101. 原告人的意思,是被告人在收取這筆費用之後,便承擔了原告人所有的投資風險,倘若原告人有何損失,被告人必須予以賠償。
102. 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人會願意在上述條件下,收下原告人這200萬元。
103.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其實是要歸還這200萬元的。原告人只是把這筆錢放在被告人的戶口,讓被告人賺取收益。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會為了這些收益,而願意承擔原告人的投資風險,尤其是當被告人明顯並不欠缺資金。
104. 原告人聲稱,她是因為被告人願意收下這200萬元,並代為承擔所有投資風險,自己才會有勇氣繼續投資。不過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原告人是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間向被告人支付上述200萬元,但其實她在2015年11月已經代她的朋友林輝投資人民幣150萬元,她在2016年6月3日之前,又已經將港幣406萬元存入被告人的戶口進行投資。這些客觀事實都足以證明,原告人根本不是因為被告人願意代她承擔風險,所以才進行投資。
105. 退一步說,倘若原告人的說法是被告人在利用人民幣200萬元作投資,並獲得200萬元回報後,便需保障原告人“一切投入資金安全”,並為原告人的損失作賠償,原告人首先要證明被告人已經賺取了該筆200萬元效益“保護費”。就此而言,原告人完全未有提出任何證據。
106.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就這人民幣200萬元的說法較為可信。當時原告人只是希望用這人民幣200萬元所產生的投資收益,作為感謝被告人幫忙的報酬。
被告人仍然保留着原告人的投資款及利潤港幣737.5萬元
107. 原告人在她的狀書中寫道: “自己的錢和借來的錢以及所有利潤加起來都在她們那裡”[11],又說“所有的錢包括借的錢都在賴俊光和你們那裡去了”[12]。
108. 言下之意,原告人是指控被告人沒有將任何投資本金歸還。
109. 本席透過在上文的分析,已經充分看到這是原告人的一派胡言。
原告人乃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大量向親戚朋友借貸
110. 原告人又說被告人不斷要求她代為向其他人借錢,並讓原告人自行訂定利息息率。
111. 這說法毫無疑問是全不可信的,因為這根本不合乎常理。
112. 以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於2018年9月要求原告人代為借款一事為例: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當時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要想盡一切辦法代為向親戚朋友借款,利息多少由原告人決定,好讓被告人可以將那些借款拿去投資,而投資的收益是一個月內可以將本金翻一翻。試問如果有那樣極高回報的投資,被告人又會否向原告人如實招來,並要求原告人代為借款?為何原告人在這情況下會甘心只是賺取被告人的一些借款利息,而不用那些由自己借來的金錢直接投資?
113. 事實上,原告人亦不能不承認,被告人最後是有將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的金錢,拿去進行投資,而被告人其後亦有向原告人支付有關的投資收益。由此可見,原告人的謊言可說是不攻自破。
114. 此外,雖然原告人聲稱多次代被告人借款,不過,在她的供詞中,從來都沒有提及她有向被告人要求收取利息。相反,被告人提出了大量證據,證明多年來一直有將原告人的金錢所產生的投資收益,支付給原告人。由此可見,原告人有關代被告人借錢的說法,根本全不可信。
115. 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基礎,完全不成立。
被告人的反申索
116. 雙方都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曾經在2018年12月,將港幣70萬元交給原告人。就此,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下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歸還此筆款項。
117. 本席完全接納被告人就這港幣70萬元的解釋。當時被告人只是因為同情原告人,所以才會向她支付這筆款項,以解她燃眉之急。
118. 不過,正如被告人於庭上坦白承認,她在向原告人支付這筆金錢的時候,原意是把這筆款項贈送給原告人,而並非打算要她歸還。被告人在其後改變主意,純粹是因為不值原告人恩將仇報,不為被告人當時的善行感恩,而反過來向被告人作出完全沒有道理的申索。
119. 在法律上,被告人這饋贈行為,在將上述款項交給原告人時已經完成。被告人在上述饋贈行為完成後,是不能再改變主意。故此,被告人的反申索是不成立。
命令
12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訟費
121. 雖然本席同時撤銷雙方的申索,但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認為被告人應獲視為勝訴者,並且獲得訟費。由於本案的絕大部份訴訟程序以及審訊時間都是用作處理原告人的申索,故此,被告人因反申索敗訴而導致的訟費扣減, 只應是一個極小的百分比。
122.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下令原告人需向被告人支付其95%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的金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123. 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由於雙方在聆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故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後記
124.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聆訊結束後兩天(即2022年12月1日),在未經法庭批准下,向法庭呈交進一步書面陳詞。本席認為原告人這行為極不恰當,故拒絕閱讀此份陳詞。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被告人 (陳烽):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1] 這份文件在被告人的文件清單中,被列為第三份文件,故此雙方在審訊時,將此份文件稱為“清單3報表”。為方便雙方理解,本席在本判案書中沿用此稱呼。
[2] 原告人在2019年6月12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都聲稱她向被告人所交的保護費是200萬元,但她其後於日期為2019年9月25日、2020年2月1日及2020年6月25日的狀書中,都聲稱被告人利用該200萬元作投資所衍生的收益/效益才是保護費
[3] 參閱: Hui Cheung Fai 訴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 未經輯錄, 2014年4月8日, 第77 – 82段); Lee Fu Wing 及另一人訴 Yan Po Ting Paul 及另一人 [2009] 5 HKLRD 513, 第53段; Lam Rogerio Sou Fung 訴 Tan Soon Gin George (HCA 2576/2005, 未經輯錄, 2011年5月5日, 第41段); Ting Kwok Keung 訴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第36 – 38段; 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訴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HCA 3523/2002, 未經輯錄, 2005年8月13日, 第12段)
[4] 被告人的清單26文件 (審訊文件冊C1第333-334頁)
[5] 審訊文件冊C1第335-388頁、392-396頁及398頁
[6] Ip Man Shan Henry 訴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No 2) [2003] 1 HKC 256, 第155段;Tjang Siu Thu 訴 Profiel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imited [2015] 5 HKC 22, 第27 – 33段
[7] 這只是原告人最初的申索金額。她在最後一份狀書所提出的申索額差不多達港幣3,000萬
[8] 原告人於2020年2月1日存檔的狀書第一頁
[9] 原告人日期為2020年10月13日的證人陳述書第20段
[10] 黃先生日期為2020年10月13日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
[11] 日期為2019年6月8日的狀書第二頁最後一行
[12] 日期為2019年9月25日的狀書第三頁第3段最後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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