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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3/2021
[2023] HKDC 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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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燕儀女士,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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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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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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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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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1年6月25日晚上9時30分,在警車巡邏的警員在九龍灣啟華街看見被告人橫過馬路,當時被告人左手拿着一個黑色膠袋,右手拿着一個黑色公事包,被告人過馬路時望向警車,突然低頭,把黑色袋放在身後,然後突然加快步速繞路走。警員覺得可疑,遂下車並於啟華街宏天廣場外截查被告人。
3. 警員在搜查被告人手持的膠袋時,發現內裡有一個電子磅、3個打火機和一個紙盒,內有一個捲起的白色膠袋,這膠袋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4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6.58克晶狀固體。
4. 被告人被捕,並在警誡下說:“阿Sir,包毒品我幫人帶㗎咋,我唔係自己食㗎"。
5. 被告人在被捕時管有一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240元及4張酒店房卡。
6. 涉案毒品在當時的估值市值為3,639元。
被告人的背景
7. 被告人現年18歲,在香港出生,中三程度教育,曾於「香港欖球總會」擔任全職活動助理,但因本案關係已於本年3月辭職,但他仍然兼職為助理籃球教練,時薪200元,每月從而賺取約800元。
8. 被告人為家中獨子,與51歲任職貨倉文員的父親,和50歲任職文員的母親同住。
9. 他有一項普通襲擊的定罪紀錄,另外被告人在DCCC 831/2021案(831案)承認了4項「與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其判刑押後至與本案一併處理。
求情
10. 代表被告人的劉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案發時只有16歲,今天坦誠認罪,充滿悔意,亦因自己犯案令父母傷心失望而感到內疚。被告人承諾以後會重新做人,好好照顧父母,並回饋社會。
11. 辯方呈上一共11封求情信。
12. 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是3至7年監禁。以本案所涉的6.4克冰毒,合適的量刑起點是5.56年。
13. 由於被告人尚年輕,辯方希望法庭索取相關報告,以考慮合適的判刑。
判刑考慮
14. 判刑案例清楚顯示,犯案者的年齡對販運危險藥物之量刑影響甚微,只有在罕有情況下法庭才認為教導所命令是為合適。基於重大公眾利益,法庭須以阻嚇式刑罰表現出法庭對販運毒品罪行之嚴重關注[1]。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2015] 1 HKLRD 853亦指出,以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行而言,公眾利益要求考慮阻嚇作用優先於改過自新;除了在特殊情況下,儘管是未成年的年輕罪犯,教導所命令不適合該販運者。
15. 觀乎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看不到有特殊之處令本席考慮教導所這個判刑選擇。以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法庭需要以阻嚇性的判刑,以表達罪行之嚴重性,及以儆效尤,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懲罰。
16.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2],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
17. 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他只是受指示送遞涉案毒品。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指出,若販運者所扮演的是倉庫管理員(storekeeper ) 或送遞員(courier)這些相對輕微的販運角色,這些角色的量刑基準是適合以數學方式從量刑指引計算出來。經此計算,販運涉案的6.40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是5年7個月監禁。
18. 上訴法庭在Yusuph案亦指出,在衡量過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後,法庭需要決定被告人在量刑帶(sentencing band)內所處的位置[3]。
19. 被告人犯案時只差數天才夠17歲,輟學不久,入世未深,誤交損友,顯然受人唆擺及利用才犯下本案。
20. 有見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與及他所扮演的角色,本席採納5年4.5個月為量刑起點。
21. 經認罪而扣減1/3的刑期後,這個起點刑期被減至3年7個月。
22. 本席於831案索取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出,被告人於中四輟學後交上有黑社會背景的損友,開始飲酒吸煙,甚至數度服用危險藥物,及參與違法活動以賺取金錢用以消遣。但自從就本案被捕後,被告人開始恢復工作,曾任職裝修學徒,繼而於一間「札藝工作室有限公司」任職實習生,其後於香港欖球總會擔任全職活動助理,亦兼職為籃球教練,與及參與教會的義務工作。
23. 為被告人就831案撰寫求情信的各位人士包括他的家人、教會中人及曾與他共事的人士,這些人士對被告人在犯案後的表現均作出很正面的評價。
24. 撰寫該報告的感化官亦認為被告人適合接受社受會服務令,唯一顧慮是被告人一旦就本案被判監禁,便不能完成社會服務令的要求。
25. 被告人於犯案後所作出的正面及積極的改變,顯示出他真誠的悔意,辯方於本案所呈遞的求情信亦道出被告人犯案後所表現的悔意、品格上的改善及做人處世態度的良好轉變。
26. 有見及此,本席酌情從上述認罪後的3年7個月刑期再扣減1個月,令被告人最終刑期變為3年6個月監禁。
[1]見 Attorney general v Kong Kin Man [1997] HKLRD 350, 於351J。
[2]見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3]判案書第6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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