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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3/2019
[2019] HKDC 1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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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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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LY Lawyers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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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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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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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别為「販運危險藥物」及「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同意䅁情
3. 2019年1月7日,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目標為旺角西洋菜南街63號3樓(2/F)(“單位”)。警務人員在單位所在大廈的樓梯及大廈附近埋伏。下午約1時17分,警務人員由後門進入單位。
控罪1 —販運危險藥物
4. 警務人員在涉案單位其中一個房間(“房間1”發現被告人。經搜身,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兩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4,962元、現金人民幣100元及一條可打開涉案單位正門鐵閘的鎖匙。
5. 警方憑搜查令搜查涉案單位,在房間1枱上發現一個橙色膠盤,內有(i) 62個膠包,載有內含9.97克海洛英鹽酸鹽(“海洛英”)的共12克混合劑,以及(ii) 18個膠袋,載有內含2.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2.33克晶狀固體(“冰毒”)。
6. 被告人其後被拘捕和警誡,罪名是“經營煙窟”,在警誡下聲稱在涉案單位當“Keeper”,收取酬勞800元。
7. 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受僱在涉案單位賣毒品,屋內發現的冰毒及海洛英是作出售用途。
8. 根據警方估計,案發時搜出的海洛英及冰毒巿值總共港幣約12,319元。
9. 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涉案海洛英及冰毒作非法販運用途。
控罪2 —經營煙窟
10. 警方搜查涉案單位,再發現另有12人於另一房間(“房間2”)及走廊坐在桌旁。房間1、房間2及單位走廊內分別有一張枱、兩張枱及一張枱。
11. 房間2及走廊內的3張枱上,分別搜出多個打火機、錫紙及多張香港賽馬會彩票。房間1的枱上,除了海洛英及「冰」毒外,亦搜出以下物品:一個粉紅色鐵罐,內有大量剪好的顏色膠紙及大量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枝原子筆;一些紙張;一個電子磅;一隻匙羹;一個計算機;大量香港賽馬會彩票;一卷錫紙;一把剪刀;及一個粉紅色紙盒,內有現金港幣5,399元。
12. 被告人於是被拘捕和警誡,罪名是“經營煙窟”,在警誡下聲稱在涉案單位當“Keeper”,收取酬勞800元。
13. 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受僱在涉案單位賣毒品,顧客在單位內吸食海洛英。被告人證實,單位內搜岀的錫紙、彩票及打火機用來吸服毒品,而搜出的剪刀、膠紙、可再封口膠袋、電子磅及匙羹則用來包裝毒品。被告人進一步證實,單位內搜出的現金港幣5,399元是出售毒品的收益。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14. 被告人有30組刑事定罪紀錄,沒有和本案同類,但是當中有7項與管有危險藥物相關。
15. 被告人現年52歲,未婚,被告被捕時無業,依靠綜援生活,中一教育程度。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犯案。
量刑
控罪1
16. 販運10克或以下的海洛英,根據判刑指引可判監禁2年至5年(參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本案涉及海洛英重量為9.97克,本席認為應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7. 販運10克或以下「冰」毒,根據判刑指引可判監禁3年至7年(參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本案涉及「冰」毒重量為2.33克,應以46至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8. 此外,本案涉及超過一種毒品,本席曾參考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所列出的3種量刑方法,包括「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律師的陳詞後,認為採用 「換算測試」或「綜合方法」(combined approach)較合理和相稱[1],即以份量較少的「冰」毒假設為「海洛英」,而2.33克「冰」毒的判刑相等於8克「海洛英」的判刑,加上控罪1原有的9.97克「海洛英」,得出的總份量猶如17.97克「海洛英」,量刑基準應為67個月監禁(控罪1)。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按例應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被告人控罪1的刑期為45個月監禁。
控罪2
19. 經營煙窟的量刑基準一般為12至24個月監禁(參考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CACC 56/2003)。䅁發現場另有12人,有可供服用危險藥物的錫紙、彩票及打火機等,涉及毒窟看來規模一般。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被告人控罪2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20. 兩項控罪性質並不相同,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不是減刑因素。經營煙窟並不只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是有組織地提供場地零售毒品,本席認為不應該以全部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本案。
21. 在顧及總量刑的原則下,以免刑期過重,本席認為適合的總量刑為51個月監禁。因此,下令控罪2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1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1個月監禁。
[1]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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