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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9/2022
[2023] HKDC 1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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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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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寶琳女士,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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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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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2. 控方案情指,警方在2020年10月16日上午6時30分左右,警方依據搜查令從被告人的電腦中發現3個錄影片段,其內容顯示為兒童色情物品。
3. 警方於是拘捕被告人,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下載該等錄影片段供自己觀看。
4. 被告人在之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各項:—
(i) 被告人睡房內檢獲的電腦屬於被告人所有。使用電腦無需密碼,被告人是電腦的唯一使用者;
(ii) 被告人用“Foxy”軟件從互聯網網站下載該3個描劃兒童色情物品的錄影片段供自己觀看;及
(iii) 該等錄影片段顯示成人與女童之間的性活動,包括性交及口交。被告人認為片中女童年約10至14歲。
5. 法理鑑證顯示,電腦載有94個兒童色情物品錄影片段。全部錄影檔案均曾經開啓。
6. 涉案錄影片段均描劃16歲以下真人兒童擺出色情姿勢或進行性活動,包括口交、自瀆及性交。涉案兒童色情物品分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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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別1:影像描劃色情姿勢,但無性活動 |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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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
0至5歲 |
6至10歲 |
11至1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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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檔案 |
0 |
1 |
5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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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別2:兒童之間的性活動或兒童單人自瀆 |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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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
0至5歲 |
6至10歲 |
11至1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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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檔案 |
1 |
3 |
6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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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別3:成人與兒童之間無插入的性活動
(包括描繪成人與兒童之間任何用手指或腳趾對生殖器官的觸摸) |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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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
0至5歲 |
6至10歲 |
11至1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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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檔案 |
1 |
2 |
0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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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別4:兒童與成人之間的插入式性活動
(包括描繪用手指或腳趾的插入、自瀆或口交) |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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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
0至5歲 |
6至10歲 |
11至1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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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檔案 |
3 |
50 |
22 |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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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部分涉案兒童色情物品有以下情節:—
(a) 53個錄影片段涉及不戴安全套的插入;
(b) 11個錄影片段涉及把硬物插入兒童私處;
(c) 10個錄影片段涉及多名兒童參與性行為;
(d) 3個錄影片段涉及在兒童私處內射精;
(e) 3個錄影片段涉及在兒童面上射精;及
(f) 1個錄影片段涉及在兒童身上小便。
8. 基於以上,被告人在案發期間,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貯存於他電腦內的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94個影像片段。
輕判求請
9. 據知,被告人現年41歲,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 辯方指,被告人有正當職業,月入達3萬元左右。他在2020年結婚,現與父母及妻子同住,是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
11. 辯方亦依賴一系列求情信及一份醫療報告。報告指,被告人未有獲診斷為患有精神病、戀童癖等類別的情況,看來他積極與家人溝通和作出防止自己再閱覽色情物品的措施湊效,被告人的重犯機會被評為「低度」。
12. 有關報告亦提到被告人由犯事至今的3年面對不少壓力和痛苦。
13. 另外,從求情信件中可見,被告人以往積極上進,奉公守法。
判刑的考量
14. 梁大律師公平地指出,有關罪行本質是嚴重,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5. 從她引述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
「第一級別:物品顯示色情姿勢,但不涉及性行為。色情物品數目不多,20件以下,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感化令或罰款。但如數目大量而顯示的色情物品是引起聯想的,則適當的判刑是1至6個月監禁。
第二級別:物品顯示兒童之間的性行為或由一名兒童替另一人手淫的行為。根據物品的數量,涉及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可以高至9個月即時監禁,即使物品數量只是數份,亦應判處即時監禁。
第三級別:物品顯示成人和小童的非入侵式性行為。根據物品的數量,涉及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應是6個月至12個月監禁。
第四級別:物品顯示成人和小童的入侵式性行為、或有虐待式或人獸交。涉及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需要嚴厲對待。一般而言,判刑應由12個月(即使只涉及數張物品)至36個月監禁。」
是故控方把有關涉案兒童色情物品分類及詳列其內容出來。
16. 梁大律師亦提出,法庭在判刑時該考慮的因素包括:—
(1) 影像及錄像的總數量;
(2) 影像是否動畫;
(3) 影像的性質(包括是否涉及真人,其級別和高級別的比份);及
(4) 發佈的意圖(如有)。
17. 梁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被告人對精神科醫生老實透露自己犯案的心路歷程,有決心改過,其努力應獲肯定。本案亦不涉及發佈或上載於互聯網的行為。再加上本案存有實則延誤,被告人已從此案至今更生過來,當中受到的自責和痛苦是值得考慮。為此,梁大律師亦引用多宗案件以作支持,並一再強調被告人是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的初犯者。
18. 就「延誤」這課題,被告人是在2020年10月16日被捕,延至2022年6月1日才被落案起訴,之後的發展,雖不是不合理的延誤,但被告人是一直等待着判刑,至今確實接近3年。
19. 就需時1年8個多月才提出起訴,控方指,他們提交的時序表可以顯示警方當時受2019年事件而導致有人力資源問題,加上向律政司索取意見出現一些情況,所以希望法庭接納控方沒有過失及「延誤」並非不合理。
20. 本席亦向控辯雙方指出,基本上「延誤」的決定並不代表警方或控方有錯,而事實上,有各個方面可以解釋為何為這樣那樣會花上時間,但在另一案件中,又出現更有效率的表現,是各有前因。法庭要綜合考量,以作出適切的決定。
21. 值得留意,即使警方有理由解釋是次「延誤」,以2020年10月16日拘捕被告人至2022年6月1日才向他作出檢控,本身已經是令人十分關注。
22. 經小心考慮後,亦得到控方確認,本案的「延誤」方面,是有些不合理的。
23. 從片段的數量、類別及級別等方向分析,本席認為本案亦不是複雜的情況。這反映出控方可以更早作出檢控。更何況,警方是具備搜查令去拘捕被告人,所以整件事的開始是在有作準備下,有一定的調查成果後才執行拘捕。
24. 就「延誤」的考量中,本席也得顧及被告人是否開展了更生,以及他所受的負面影響。正如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引述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指:—
「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在延誤的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25. 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踏入了人生另一個階段,他的更生情況令人樂觀,(見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 #21-22;有關被告人面對至壓力的減刑)。
26.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應在認罪的1/3扣減之外,給予額外減刑。
27.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以本案主要為第4級別作判刑基礎,數量不超過100[1],而且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有發佈過任何涉案檔案。本席將以1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1/3。基於「延誤」,減至9個月監禁。再加上整體求情理由,本席酌情減刑1個月。
28.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其他的判刑方式或進一步扣減的理據,遂判被告人8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1] 遠比HKSAR v Kwok Po Lun DCCC 64/2012及HKSAR v Reese Robert Miles David [2022] HKDC 197為少;亦比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穎成 DCCC 332/2013為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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