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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554/2024
[2026] HKDC 1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6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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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FUNG SUK YE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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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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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N SHING YAN TRADING AS
WONDER EDUCATION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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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5月1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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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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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於2026年5月6日以傳票(「更改暫准命令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本席於2026年4月27日就原告人於2026年1月26日所提出的新證據申請及上訴申請所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暫准命令」)。在該暫准命令中,本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該兩項申請所產生的訟費。被告人現申請相關訟費:
1.1 作「簡易程序評估」方式直接評定;及
1.2 按「彌償基準」評定。
2. 按照本席於2026年4月27日判決書([2026] HKDC 744)(「該判決書」)第37.4段的指示,原告人須於收妥被告人書面陳詞後7天內存檔並送達一份不超過五頁的書面回應陳詞及其所依賴的案例 ,惟原告人至今未有按照上述指示提交任何回應陳詞及案例。
3. 本席現按較早前的有關指示,以書面方式處理本申請。
被告人提出的理據
4. 被告人就本申請於2026年5月7日及5月12日分別存檔第五份及第六份誓章:
4.1 在第五份誓章中,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於本案中多次提出延期申請,並在程序上採取拖延或不當的做法。被告人亦指出,原告人於2025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人法律代表所提出的「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和解要約(「該要約」),該要約包括降低原告人須支付的金額及取消2026年1月26日的聆訊。然而被告人提交的書信顯示,原告人於較早前有法律代表協助的情況下拒絕該要約。
4.2 在第六份誓章中,被告人補充了該要約的往來信件,並展示原告人及其前代表律師在處理法庭命令、文件送達及溝通方面的不當行為。被告人強調,原告人拒絕一項合理的和解要約,並堅持進行已被本席裁定為無勝算的申請,直接導致被告人需準備2026年1月26日的聆訊並產生相關訟費。
5. 被告人提交的《訟費清單》載明其法律代表就2026年1月26日聆訊所產生的費用,總額為港幣195,892元。被告人主張,鑑於雙方現時均無法律代表,若以一般訟費評核方式處理,程序將過於繁複且對雙方均不合宜,故以「簡易程序評估」方式評定訟費較為適當。
適用的法律原則
6. 在暫准訟費命令作出後申請更改,法庭可在適當情況下更改或維持原命令。
7. 首先,訟費通常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costs follow the event),即勝訴方通常有權獲得由敗訴方支付的合理法律費用,除非法庭在有關情況下認為應另作命令。[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規則》」),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權時,須在適當情況下考慮以下因素:
7.1 《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訂立的基本目標[2];
7.2 任何表明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並與法律程序中任何爭論點有關的書面要約;惟若作出要約的一方在提出該要約時,本可透過《規則》第22號命令下的認可付款或認可要約以保障其訟費立場,則法庭不得考慮該要約(即「排除規則」(Exclusionary Rule))[3];
7.3 與訟各方的行為舉措[4],當中包括:(i) 某一方提出、持續或抗辯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是否合理;(ii) 某一方推進或抗辯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的方式;以及 (iii) 法律程序展開前及進行期間的行為舉措[5];及
7.4 某一方是否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非全盤勝訴[6]。
8. 然而就上述《規則》第62號命令第5(1)(d) 條下的「排除規則」而言,在 Gain Global Corporation Limited v Fongs [2024] HKCFI 1769 第9段中,法庭指出倘一名被告在法律責任上具備明顯而具說服力的抗辯,並預期無須承擔原告人的訟費,若要求被告人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認可要約或認可付款,一旦該要約獲原告人接納,按第22號命令第20條規則,被告人一般仍須支付原告人截至接納日期為止的訟費(除非法庭另行作出命令),這顯然不符合訴訟常理。因此在此等情況下,上述第7.2段的排除規則並不適用。
9. 就訟費評核方式,《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 條訂明,法庭在處置非正審申請並下令一方支付該申請的訟費時,如認為合適,可作「訟費簡易評核」,以命令支付一筆指定款項代替經評定的訟費。根據相關法律原則及實務指示 (PD 14.3),簡易評核採用「概括方式」(broad-brush approach),旨在貫徹《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訂明提高成本效益、促進合理比例及程序節約等基本目標,避免雙方招致不必要的程序負擔及額外開支:見 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2012] 5 HKLRD 512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第12-14及18段。
10. 就評定訟費基準而言,法庭可在適當情況下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7]此基準通常適用於一方的行為屬不合理、無理纏繞、或在訴訟中採取不當或不誠實的做法,或在有合理和解提議的情況下仍堅持進行明顯無勝算的程序。在該基準下,所有訟費均應獲准給予,除非該等訟費屬不合理的金額或不合理地產生,且評定官如有任何疑問,均須作有利於收取方的解答。
11. 此外,於程序中如果訴訟人未能獲得較一個合理和解要約更佳的結果,可引致法庭頒下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命令。收到合理和解要約的一方如拒絕該要約並繼續推進程序,最終若未能取得較被拒絕的要約更佳的結果,該方通常須承擔較高基準的訟費:見Leung Lai Kwan v Lo Kai Wing [2015] 3 HKLRD 152第27段。[8]
12. 本案訟費僅涉及一次聆訊,性質簡單,被告人已存檔《訟費清單》,金額可即時評定,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認為以「訟費簡易評核」方式評定訟費屬適當。
13. 至於訟費是否應按「彌償基準」評定,被告人主張原告人(及其前法律代表郭伊娜律師樓)在本案中的行為舉措屬不合理及不當,足以構成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情況。本席已審閱被告人誓章,並注意到誓章反映以下事項:
13.1 原告人於本案中先後多次申請延期提交文件,及未有遵從法庭命令於2025年5月7日前存檔及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導致被告人登錄缺席判決。
13.2 原告人前任法律代表曾於2025年11月26日單方面向法庭致函而未有副本抄送被告人,引致聆案官陸惠雅於2025年12月1日發出指示信件,提醒原告人不得單方面致函法庭,並命令其須於3天內向被告人補發信件副本;此外,原告人提交文件清單及蓋印命令副本後未有通知或送達被告人,逼使被告人需親自到法庭查冊方能取得文件。
13.3 原告人及前代表律師未有按法庭指示草擬命令,更於2026年1月15日的信件中向被告人律師聲稱「正等待法庭發出蓋印命令」,惟被告人經向法庭查冊後證實原告人根本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草擬命令。
13.4 原告人於2025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人提出的「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和解要約,該要約包括降低原告人須支付的金額及取消2026年1月26日的聆訊。原告人在有法律代表協助的情況下拒絕該要約,並堅持進行已被本席裁定為無勝算的申請,直接導致被告人需準備聆訊並產生訟費。
14. 就上述各項事宜,本席分析如下:
14.1 第一,關於原告人過去多次申請延期及未依時提交文件的情況,本席注意到相關延期申請已獲法庭批准,而被告人亦已就原告人未有依時提交《反申索的抗辯書》登錄缺席判決,相應的程序後果及訟費早前已有處置。單憑過往原告人的拖延紀錄,不足以成為本上訴及新證據申請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理由。
14.2 第二,關於原告人單方面致函法庭及未有向被告人送達文件等程序不當之處,本席注意到該等行為主要涉及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的訟務處理。在未有申請啟動虛耗訟費程序或給予該前代表律師充分機會作出解釋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不宜單憑該等程序缺陷而對原告人前代表律師作出批評。
14.3 第三,關於草擬命令事宜及相關信件資料不準確的情況,同樣主要涉及前代表律師的訴訟處理事宜。在未聽取該律師行解釋前,本席亦不宜直接將之歸咎於原告人而作裁決;況且,縱使該等事宜可歸咎於原告人本人,單憑此點亦不足以構成將上述上訴及新證據申請的訟費改按彌償基準評定的理由。
14.4 第四,本申請的核心關鍵,在於被告人於2025年12月29日發出的該要約。當時被告人作出讓步(願意將缺席判決賠償金額由$166,400元降至$120,000元,並取消2026年1月26日聆訊且各自承擔訟費)。雖然原告人當時有法律代表,但其仍拒絕該要約,最終更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缺席聆訊[9],結果顯然遜於該被拒絕的要約。基於本席在該判決書分析及上述第8段 Gain Global Corporation Limited 一案的原則,「排除規則」在本案並不適用,本席可將該要約納入訟費考量。
15. 按前述案例 Leung Lai Kwan 及Sam Sien San Albert 所確立的原則,及根據《規則》第62號命令第5(1)(e) 條及第28(3) 條,當一方收到合理和解要約後予以拒絕並堅持進行程序,最終未能取得較該要約更佳的結果,該方通常須承擔較高基準的訟費。本席認為,雖然上述第一至第三點事宜,若單獨考慮,未必足以構成改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理由;惟鑒於該判決書所載理由,當原告人拒絕和解要約,並且與上述第一至第三點的訴訟舉措一併考慮時,原告人持續拖延程序及拒絕和解要約,以致被告人須投入資源準備聆訊的行為,足以構成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情況。據此,本席裁定該筆訟費應按彌償基準循簡易評核方式處理。
總結與命令
16. 關於訟費金額,被告人已提交總額為HK$195,892的《訟費清單》,然而原告人缺席應訊及之前未有就該《訟費清單》的具體細項提出書面反對。綜合上述分析,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6.1 批准被告人於2026年5月6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16.2 更改該判決書中所作的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就2026年1月26日聆訊(即上訴及新證據申請)的訟費 ,該筆訟費將循「簡易評核」方式處理;
16.3 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1天內,呈交及送達對訟費的反對清單。除非本席另有命令,否則本席將書面評估訟費,另行通知各方;及
16.4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提出及處理本申請的訟費,並以「簡易評核」方式處理;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送達後21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將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 《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3 條規則
[2] 《規則》第62號命令第5(1)(aa)條規則
[3] 《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3 條規則
[4] 《規則》第62號命令第5(1)(e)條規則
[5] 《規則》第62號命令第5(2)條規則
[6] 《規則》第62號命令第5(1)(f)條規則
[7] 《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3)及(4A)條
[8] 另見Sam Sien San Albert v Sam Mo Yee [2019] HKCFI 1188第24段;Gain Global Corporation Limited v Fongs (a firm) [2024] HKCFI 1769第7段;
[9] 見該判決書第6至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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