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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5/2022
[2024] HKDC 1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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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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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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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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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於本案面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25(3) 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 (1)及控罪 (2))。
2. 控罪 (1)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天星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884000008497)(「天星帳戶」)的總額港幣1,572,131.2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 控罪 (2)的罪行詳情指,於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眾安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號碼880002038703)(「眾安帳戶」)的總額港幣1,205,800.37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4. 控方指天星帳戶及眾安帳戶為被告人所持有。在相關的控罪時期,這兩帳戶在短時間內錄得多項交易,而這些交易的金額及模式不尋常,與一名出身草根家庭、主要從事裝修工作 / Uber 司機(月入2至3萬港元)、從沒報稅、獨居於工業大廈的一個單位、在本港未曾擁有物業、車輛或公司的被告人之背景和財政狀況不相稱。
5. 控方亦倚賴於2021年7月2日替被告人錄取的錄影會面(「錄影會面」)於其中被告人披露他的個人背景、工作及財務狀況,並承認涉案兩帳戶於開戶時上傳的自拍照貌似他本人,而在涉案銀行開戶委託文件報稱的地址是他的住址。
6. 控方指被告人在控罪時期處理有關款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辯方案情
7. 辯方爭議錄影會面之自願性及其脱罪式內容的可呈堂/接納性。法庭採納交替程序以處理此特別事項。
8. 就一般事項,辯方指:被告人透過 Uber 司機群組裏認識一名叫「大口」的人,聲稱是網上銀行的「cold call sales」。在大口的請求下,被告人答應在天星銀行及眾安銀行開戶,被告人從中得到800至900元百佳禮券。由於被告人不懂得開戶操作,兩個帳戶是大口同場幫他開立的。被告人對虛擬銀行完全沒有認知,他不知道可以透過手機在虛擬銀行帳戶存錢或轉錢,也被大口告知假如開戶後,帳戶一個月內沒有交易,便會被銀行取消。被告人沒有操作涉案帳戶,對帳戶內的交易毫不知情。
證據
承認事實
9. 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1】及【P1A】)所示,
(1) 香港稅務局沒有任何關於被告人的報稅或收入紀錄;
(2) 香港公司註冊處沒有任何關於被告人的紀錄;
(3) 香港土地註冊處沒有任何關於被告人持有物業的紀錄;
(4) 被告人於2020年7月31日以個人名義開立天星帳戶。天星帳戶是虛擬銀行帳戶。申請過程經提交香港身份證副本及一些照片,及通過臉部辨識及活體偵測測試。天星帳戶於2020年10月12日結束;
(5) 天星帳戶的開戶文件【P2】、綜合月結單紀錄【P2A】、交易紀錄【P2B】;
(6) 控方對天星帳戶在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間進行的交易之資金流向表格【P2C】完整準確記錄帳戶的交易情況(包括存入 / 支出交易對象);
(7) 被告人於2020年7月31日以個人名義開立眾安帳戶。眾安帳戶是虛擬銀行帳戶。申請過程經提交香港身份證副本及一張照片,及通過臉部辨識及活體偵測測試。眾安帳戶於2020年10月30日結束;
(8) 眾安帳戶的開戶文件【P3】、交易紀錄【P3A】;
(9) 控方對眾安帳戶在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間進行的交易之資金流向表格【P3B】完整準確記錄帳戶的交易情況(包括存入/支出交易對象);
(10) 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或外地並無擁有公司或任何物業;及
(11) 於2020年的整個年度,被告人身在香港。
控方證人
10. 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
控方證人(一)李兆雄先生(「PW1」)
11. PW1是天星銀行的營運經理,對天星銀行開戶程序及一般運作熟悉。
12. PW1謂天星銀行是虛擬銀行。就申請天星銀行帳戶而言,申請者需在智能手機下載天星銀行的應用程式,並在應用程式裏進行開戶程序。申請者需提交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地址,以供銀行發出驗證碼給申請者;核實身份方面,銀行系統要求申請者提供他的身份證,及望向手機鏡頭實時拍下3張不同角度的自拍照。
13. 盤問下,PW1同意他不能排除在進行拍攝程序時,有關手機是由第三者拿著面向申請者。
控方證人(二)韓琦先生(「PW2」)
14. PW2是職眾安銀行營運部的高級經理,對眾安銀行開戶程序及一般運作熟悉。
15. PW1謂眾安銀行是虛擬銀行。就申請眾安銀行帳戶而言,申請者需在智能手機下載關於眾安銀行的應用程式,在應用程式裏進行開戶程序;申請者需要提交身份證及實時拍下自拍照,以供銀行核實身份。
16. 盤問下,PW2同意他不能排除在進行拍攝程序時,有關手機是由第三者拿著面向申請者。
控方證人(三)高級警員33888劉偉強(「PW3」)
17. PW3於2021年7月1日在中環站3號月台截停被告人,其後發現他是被通緝人士,於是對他進行拘捕。並其後把被告人帶返中區警署。
18. 同日約1850至1855時PW3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4】。
19. 同日約1920至1940時,PW3替被告人補錄口頭警戒及提供副本給被告人。
20. 由於報案室人手不足,PW3在約2046時才將被告人交給報案室同事處理。
21. 在等候期間,PW3與另一警員34092一直看守被告人,PW3也替自己錄取口供和處理案中的證物。PW3確定他在口供紙記載的時間為1950時。
22. PW3也確定除了他曾短暫離開房間進行影印工作,他並沒有看見有其他警員接觸被告人。
控方證人(四)偵緝警員11056李啟榮(「PW4」)
23. PW4於2021年7月2日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偽鈔及文件D隊。他於同日約1045時到達中區警署處理一宗關於被告人的洗黑錢案件,並於約1151時在報案室提取被告人到一間錄影會面室作調查。
24. 同日約1155至1203時,PW4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即暫准控方證物【PP5】),並向被告人解釋內容,被告人並表示明白。
25. 同日約1205至1225時,PW4向被告人檢取被告人與案中有關的證物,並得到被告人的同意,約1230至1240時檢查其手機內容,沒有發現與本案有關的資料。
26. 約1241至1333時,PW4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的影像光碟為暫准控方證物【PP6】。並在會面後向被告人發出被告人之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面系統)暫准控方證物【PP7】。
27. 於盤問下,PW4表示當日他向被告人的調查工作都是在同一錄影會面室進行。
28. PW4確認當日早上偵緝警長3906與他一起在報案室提取被告人到錄影會面室,但只有PW4向被告人作調查。
29. PW4否定當日自己、偵緝警長3906或其他警員曾引導被告人說「因案件已一年多前的事,被告人只需在錄影會面時說唔記得便可以」,並謂「警方沒有要求被告人承認有份操作戶口,所以被告人無需擔心按警方的說法回應會對他不利等說法」。
30. PW4也解釋他沒有在錄影會面就被告人持有第三者名下的銀行卡進行警戒,是因為他當時專注洗黑錢案的調查,PW4否定他調查被告人之前已從其他同事聽到被告人對銀行卡的解釋。
辯方證據(特別事項)
31. 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他沒有傳召證人。
32. 被告人供稱,偵緝警長3906及PW4在中區警署一個會面室向被告人詢問案情,PW4及偵緝警長3906問被告人,他有否開立那些戶口。對此被告人表示那些戶口是「朋友幫我開嘅」。
33. PW4及偵緝警長3906續向被告人問了一些關於案情的問題。後至末段,偵緝警長3906向被告人表示稍後會向他進行一個錄影會面。偵緝警長3906亦表示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會被問及關於那些戶口及戶口出入過程等事宜。
34. 於此,被告人向偵緝警長3906表示他已表明各樣關於轉賬的事宜,他是不知情的,且那些戶口不是他操作的。
35. 被告人亦憶述,偵緝警長3906曾向他道出一番話,其大意為:「我哋而家唔係話係你操作,我哋只係想了解嘅啫,咁你係唔記得、唔知道嘅咪話唔記得、唔知道囉,冇咩影響嘅。做晒呢啲程序之後會帶你返去搜屋,跟住會俾你擔保。我哋都冇話告你」。
36. 其後被告人被偵緝警長3906及PW4帶往錄影會面的房間。被告人描述道:偵緝警長3906只在此房間逗留了一會便離開。隔了一段時間後,偵緝警長3906再回來,並向被告人道出另外的一番話,其大意為:「其實呢件案都成年前嘅事,你唔記得好正常嘅。如果你唔記得,你咪答唔記得囉。你淨係答唔記得得㗎喇,你可以唔使講其他嘢嘅」。
37. 接下來,偵緝警長3906再一次向被告人表示完成了錄影會面、打手指模手續及搜屋後便可給予他擔保,並謂:「唔一定係告你嘅」。
38. 就着為何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在回答一些他明知就𥚃的事情時選擇以「唔知道」的方式作答,被告人供稱:這是因為偵緝警長3906已向他表示,這是「成年前嘅嘢,你咪答唔知道咪得囉」,故被告人便選擇以「唔知道」來作答。此外,被告人亦覺得「咁樣佢會俾我擔保,同埋代表我合作」。
39. 被告人重申,有關他錄影會面對帳戶的回應並不是自願的情況下說出的;倘若偵緝警長3906沒有向他道出那些話,他會提供不同的答案。
特別事項的裁斷
40. 特別事項的焦點為錄影會面。相關的影像光碟為暫准控方證物【PP6】;於會面期間向被告人出示的文件為暫准控方證物【PP6B】及錄影會面的謄本為暫准控方證物【PP6C】。
41. 辯方在特別事項的爭議為:偵緝警長3906在PW4同場下誘導被告人說:「因案件是一年多前的事,被告人只需在錄影會面時說「唔記得」便可」。偵緝警長3906又說「在完成錄影會面後,如無特別事項即會給予被告人擔保」。其後在進行錄影會面的會面室內,偵緝警長3906在開始進行錄影會面之前再度向被告人重複以上說話,並稱警方沒有要求被告人承認有份操作戶口,被告人亦無須擔心按偵緝警長3906的說法回應會對被告人不利。
42. 辯方亦爭議在錄影會面內,其脱罪式內容[即【PP6C】從記項 #285 起(記項 #295-#302, #433-#436, #439-#440, #453-#456 除外)]不應予以呈堂。
43. 經考慮所有相關的證供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滿意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P6】及相關證據,都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所取得的。本席亦看不到任何原因需運用法庭的酌情權剔除【PP6】及相關證據。故本席接納【PP6】,【PP6B】,【PP6C】及相關連的【PP5】及【PP7】為本案的證據,並正式列為控方證物【P5】,【P6】,【P6B】,【P6C】及【P7】。
44. 本席現交代接納這些證據的詳細原因。
45.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中所作出的證詞;並有以下的觀察:
46. 據被告人所描述的情景所示,警方是在聽罷被告人表明他的朋友替他開立涉案的兩個帳戶後,才向他建議以「唔知道」及「唔記得」此等答案作回應。
47. 本席認為這般的情節極不合乎常理、亦不可信。
48. 須知道若然此情節真的有出現的話,那便意味着警方是在被告人承認了他知悉開立這些帳戶的情況下,反過來向他建議不用說出真話,只管以「唔知道」及「唔記得」作回應便可。
49. 本席完全看不出警方會有任何動機向被告人建議一些可助他開脫的答案。
50. 若說警方是因為怠惰(希望將案件草草了事)而作出此般舉措的話,那本席著實看不出如斯這般開脫性的回應如何能減低警方的工作量甚或可導致案件不用再作進一步的調查。
51. 反過來說,若然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中作出「其朋友替他開立涉案帳戶」此等招認,這般的證據才屬能協助警方偵破案件的類別,進而減低警方調查的難度。
52. 此外,細看被告人所稱偵緝警長3906向他兩度作出的誘導性建議,箇中的內容並不是建議被告人把一些他本知悉的事情變成「唔記得」或「唔知道」;亦不是著被告人把一眾關乎於開立帳戶的事宜均以「唔記得」或「唔知道」為作答。
53. 若然偵緝警長3906真的如被告人所言向他建議以「唔記得」或「唔知道」此等回應以應付警方向他作出的提問,那理應回答所有的問題是均以此作為擋箭牌便可。
54. 明顯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並不是以「唔記得」或「唔知道」此等回應來回答所有的問題。被告人是選擇性地,就着大部份關乎於開立兩個帳戶的事宜以此方法作答。
55. 而事實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並不是就着兩個帳戶的事宜均以「唔記得」或「唔知道」作答。當中最明顯的例子為:當被問及他有否收取報酬時,被告人兩度向警方表明沒有(【PP6C】記項 #415-#416 及 #479-#480)。
56. 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刻意地並選擇性地,在回應關乎於開立兩個帳戶的事宜上,以「唔記得」或「唔知道」作答。這是他個人的選擇,而不是源於警方向他作出的任何建議。
57. 就着辯方提出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所作的一些脫罪式的回答應予以剔除,本席認為這些回應均為錄影會面的一部份,並因整體性的緣故不應被剔除。
5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PP6】,【PP6B】,【PP6C】及相關連的【PP5】及【PP7】為本案的證據,並正式列為控方證物【P5】,【P6】,【P6B】,【P6C】及【P7】。
中段
59.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不作中段陳詞。法庭裁定兩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證據(一般事項)
60. 被告人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他沒有傳召證人。
61. 被告人供稱,他現年60歲,出身草根家庭,父親從事木工工作,兄長從事裝修工作。
62. 被告人完成中二課程後便沒有再讀書,後來於1982年(約18歲)因犯下搶劫罪被判刑七年監禁,監禁期間修讀了由英國特許公認會計師公會(ACCA)所舉辦之會計相關課程,於1988年1月獲假釋出獄。
63. 就工作方面,除卻短暫在一間會計師樓當文員,被告人主要從事運輸、木工學徒、車房學徒、裝修、司機等工作。近十年,被告人主要做裝修工人及 Uber 司機,月入約2萬至3萬元,沒有其他收入,沒有報稅。
64. 被告人有兩段婚姻,與第二段婚姻妻子黎女士在2003年結婚,育有一對子女,約2013年離婚。離婚前,被告人與黎女士及子女同住於藍田的一個公屋內,離婚後,他至今獨自住在啟力工業中心。
65. 被告人謂他約在2011年申請破產,名下的銀行戶口包括滙豐、中銀、南洋商業銀行被撤銷,4年後當破產令完結後,銀行要求他在破產管理署取一個文件證明,他認為太複雜故沒有開銀行戶口。
66. 被告人從事裝修工人的收入是收取現金的。被告人於2017至2018年開始從事 Uber 司機工作,收入須經銀行戶口轉賬,他原本報上前妻黎女士的銀行戶口,後來改報於2019年認識的女朋友(袁女士)之戶口作轉賬之用。袁女士也交給她銀行戶口給被告人作日常生活開支使用。
67. 被告人沒有物業及車輛。被告人是租用特定車輛來進行 Uber 司機的工作,並透過租車程式認識了負責人 Lawrence。Lawrence 在 WhatsApp 為現職司機開了一個群組,約50至60人,以助司機們交流。而這班司機,包括被告人,於夜班工作時經常相約在佐敦渡船角吃宵夜,被告人並透過其他司機認識了一名叫大口的人。
68. 大口是其中一位司機的朋友,住在渡船角附近。一次聚會中(開戶前的數星期),大口聲稱是網上銀行 Cold Call Sales,邀請司機們開兩個網上銀行戶口,幫他跑數,開戶成功後有百佳禮券贈送。
69. 雖然被告人不知道開戶口的性質,被告人表示有興趣開戶,並和大口交換聯絡。開戶一至兩星期前,大口向被告人表示被告人只需準備身份證及住址證明,大口可以在被告人方便的時間和地點幫助被告人開戶。
70. 被告人描述,於開戶那天,他在何文田的一個單位進行裝修工作。當天早上,被告人致電大口說他可在那天七點前到單位找被告人開戶口。在當天接近六點時,大口到達單位找被告人,並告訴他會幫被告人開兩個戶口,被告人便把他的電話、身份證及住址證明交給大口開戶口,而被告人繼續從事他的油漆工作,數分鐘後大口要求並以不同角度向被告人拍照。就天星銀行開戶文件【P2】的3張自拍照,被告人解釋由於當天夏天炎熱,所以他是赤裸上身工作,而照片中可看到他的左手揚起,這是因為他是在進行油漆工作期間被大口要求拍照,而當他拍照時,他的左手是拿着一個油漆膠桶,然後將拿著膠桶的手放在一條木梯的橫木上;就眾安銀行開戶文件【P3】的照片,他表示他當時進行度尺工作;由於有老花,他需要戴眼鏡,所以照片裏可看見他當時是戴着眼鏡拍照的。
71. 被告人指整個開戶程序(包括天星帳戶和眾安帳戶)大約花了20多分鐘完成。大口也跟被告人說,假如這些帳戶一個月內沒有任何交易,便會被銀行撤銷,大口並於開戶當天交給他價值800至900元的百佳禮券。
72. 被告人闡釋其時他的心態為:他不用花錢開戶,沒有在這兩個帳戶內存款,他沒有任何損失。開戶後贈送百佳禮券也是普通的事,例如開新的信用卡也有禮品贈送,性質差不多。被告人沒有懷疑這兩個帳戶會被大口或其他人用作非法之用。
73. 被告人確定天星帳戶及眾安帳戶開戶的資料不是他填寫的,而對報稱的電話號碼(5467 0050)及電郵(5467mod@gmail.com)均不認識;被告人從來沒有操作天星帳戶及眾安帳戶,對這兩個帳戶內的交易紀錄並不知情,對這兩個帳戶內的交易對象也不認識。被告人也沒有收過天星帳戶及眾安帳戶的月結單/交易紀錄文件。
74. 開戶約兩個月後,被告人收到一封來自天星銀行的信件,內容說他的銀行戶口已被撤銷,戶口結餘是10元,請他自行處理。被告人當時以為這10元是大口幫他存放的,但是當他嘗試聯絡大口電話號碼,發現這號碼已被停用,也未能透過其他司機聯絡大口;由於疫情,Uber 司機的生意很差,有關司機群組已被解散,而且當時他們提供的電話號碼僅工作交流用,負責人 Lawrence 也移民離開香港。
75. 於盤問時,就被告人原先聲稱他不懂得睇英文此說,他在盤問下卻承認他修讀的會計課程是英文進行的,而會計課程是以英文教授的。
76. 就被告人與大口見面共三至五次。盤問下,被告人承認他並沒有查詢或了解大口的工作,大口也從沒有把他的卡片/工作證明給被告人。被告人承認他根本不熟悉大口及不了解大口的背景,他同意開立天星帳戶及眾安帳戶是為了得到百佳禮券。
77. 被告人強調他對實體銀行的認知限於用紅簿仔、櫃員機存錢及取錢,及開支票找數,他沒有使用網上銀行及虛擬銀行的服務,不知道虛擬銀行是什麼,沒有想過可透過Apps在虛擬銀行戶口入錢、取錢。盤問下,被告人同意銀行戶口的基本功能包括收錢及取錢,承認他對網上銀行(I-banking)有基本認識,但他指當時並不知道在電話app「撳幾個掣」就可以在虛擬銀行戶口咁多錢轉來轉去。
78. 盤問下,被告人承認知道開立天星帳戶及眾安帳戶是有密碼的,但即使他當時名下沒有銀行戶口,他沒有要求大口提供相關密碼或自己保留使用這些戶口,原因是他認為他根本不需要這些虛擬銀行戶口;他指不熟悉操作,自己亦沒有使用電郵。
79. 盤問下,控方指被告人在2021年7月2日錄影會面就涉案兩個帳戶之回答(即:不認識、不清楚、不記得、冇印象,開戶照片也僅稱貌似本人)與他在庭上作供時所作的解釋完全不同。對此被告人謂:他當時記得並已向警方說出他這兩個戶口的事情,但警方跟他說事情都已經過了這麼久,只需說不記得便可。
80. 盤問下,被告人承認在收到信件後,沒有向天星銀行及眾安銀行查詢兩個帳戶的狀況。
法律指引
81.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人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82.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
83.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被告人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84. 本席亦謹記,本席有權就控方已證明的事實作出推論,但該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法律原則
85. 就洗黑錢罪而言,控方無需證明由被告人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是黑錢。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代表黑錢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86.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條,「處理」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87.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一案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基礎上,終審法院確認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一案建議的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88. 終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89. 終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90.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確認在證明洗黑錢罪而言,何謂「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及被告主觀地相信該筆錢並非黑錢的相關性議題上,以往案例就如何斷定這議題的步驟正確。終審法院並重訂有關步驟如下:
(1) 被告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 如上文 (2)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被告罪名不成立。
91. 終審法院並指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被告如此相信。
92. 終審法院並指出,如果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被告也干犯洗黑錢罪。
證據分析及裁斷
93. 就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
94. 被告人指大口於同一時間要請他開立兩個銀行帳戶,對此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查詢。
95. 據被告人的描述,他對大口的認知不多。他不知道大口的名字,沒有任何大口的工作名片。他甚或不清楚他是代表那一間銀行作為其聲稱的 cold call sales。
96. 被告人亦指在開立兩帳戶之時,他把自己的身份證及住址證明交予大口,並任由大口拿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進行申請兩個帳戶之用,而被告人卻全然沒有關注到大口所填寫的任何資料。
97. 此外,他知道此兩帳戶均有各自的密碼。持有此兩組密碼的人並不是被告人,而是大口。被告人亦同意只有大口才能操作這兩個戶口。
98. 本席認為,被告人對於大口所展現的信任程度極不合常理。
99.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會因為貪圖一些超市禮券而任由一個近乎毫無認知的人操作自己的手提電話,並作出一些銀行帳戶的申請。
100. 更甚的,不論被告人對網上理財有多貧乏的認知,他最少起碼知道銀行戶口是有相應的密碼的。即使被告人從沒打算使用涉案的兩個銀行帳戶,他絕不可能任由一個他連名字也不知道的人持有該兩個帳戶的密碼。須知道持有密碼者,則為可操作帳戶的人。而被告人是清楚知道他自己正正是該兩個帳戶的持有者。被告人對於該兩個帳戶的密碼事宜漠不關心實有違常理。凡此種種,本席認為被告人就着「大口此人邀請並替他開立該兩個帳戶」此說並不可信。本席認為這是被告人編造出來的情節。
101. 此外,被告人聲稱他曾收到一封來自天星銀行的信件,內容為其戶口已被撤銷,戶口結餘是10元。明顯地根據相應的銀行紀錄,天星銀行帳戶從來沒有僅剩10元的結餘。而據被告人所述,他在破產之後再沒有持有銀行戶口,故此本席認為他所謂收到天星銀行信件顯示10元結餘之說亦是他編造出來的。
102.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就著他開立兩帳戶的證供。
103. 在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的情況下,剩下的只有承認事實中的證據及【P6】的證據。
104. 被告人在【P6】的錄影會面中交代了他的個人背景、工作及財務狀況,被告人謂他約6至7年前離婚,離婚後在柴灣啟力工業中心獨居。該處為他兄長租用的一個木工場;被告人約10年前開始任職裝修工人(水電木工),4年前轉做 Uber 司機。由於疫情關係,客流稀少,被告人於2020年重操故業做裝修工人,月入港幣約2萬元至3萬元,並沒有其他業務或收入來源。
105. 被告人在香港從來沒有成立公司,沒有物業,也從沒交稅。被告人沒有超過十萬元的資產。被告人早前曾經持有滙豐、中銀及南洋商業銀行的銀行帳戶,但自從約8至10年前破產後,該些帳戶已全部終止。此外,被告人也承認在涉案銀行開戶委託文件中報稱的地址是他的住址。
106. 就控罪 (1)的天星帳戶,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間,有港幣共1,572,131.25元分14次交易(包括利息)經銀行轉賬存入天星帳戶,相同金額分16次交易經銀行轉賬從此帳戶提取。
(a) 帳戶交易主要集中於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19日及2020年8月25日。存款金額為港幣100元至262,000元不等,而支出金額為港幣25元至200,940元不等;
(b) 同一存款者會於同日分數次交易進行轉賬;
(c) 帳戶活動呈現鏡像模式、亦有款項分成多項少額進行提取;
(d) 帳戶當日進行大面額交易之前,會先以特低金額完成存款及或支出,作為測試付款;
(e) 存入天星帳戶的款項全數或大部分都在同日提取或轉走;及
(f) 天星帳戶維持極低金額的每日帳戶餘額,帳戶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
107. 天星帳戶的資金來源不明。銀行紀錄反映在短時間內透過轉賬提取有關資金至不同戶口。提取有關資金原因不明。
108. 就控罪 (2)的眾安帳戶,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間,有港幣共1,205,800.37元分12次交易(包括利息)經銀行轉賬存入眾安帳戶,相同金額分26次交易經銀行轉賬從此帳戶提取。
(a) 帳戶交易主要集中於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5日及2020年9月16日。存款金額為港幣100元至300,000元不等,而支出金額為港幣5元至214,350元不等;
(b) 帳戶活動呈現鏡像模式、亦有款項分成多項少額進行提取;
(c) 帳戶當日進行大面額交易之前,會先以特低金額完成存款及或支出,作為測試付款;
(d) 存入眾安帳戶的款項全數或大部分都在同日提取或轉走;及
(e) 眾安帳戶維持極低金額的每日帳戶餘額,帳戶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
109. 眾安帳戶的資金來源不明。銀行紀錄反映在短時間內透過轉賬提取有關資金至不同戶口。提取有關資金原因不明。
110. 這些款項存入及提取的手法與一般洗黑錢案件的款項處理手法相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份是黑錢。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任何人得知上述資料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該兩帳戶的款項的全部或部份是黑錢。
111.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是親自及/或容許他人處理這些黑錢。然而,被告人是該兩帳戶的唯一持有人,他有可能要為戶口的運作負上責任,他絕不可能對戶口漠不關心。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必然有涉及處理這些黑錢。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 (1)及控罪 (2)。
112. 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 (1)及控罪 (2)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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