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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4/2024
[2026] HKCFI 2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5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15697至15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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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4月24日 |
判 案 書
1. 這是一宗發生在海上的「妨礙」案件,海事處以傳票指控兩名被告人(原審時的D1及D2(即上訴人))於案發時妨礙一名二級海事督察。
2. 海事處在本案中共發出兩張傳票,分別指控D1及D2(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如下:-
(a) 傳票WKS 15697 / 2023指稱D1在2023年4月29日 (下稱「案發日」)下午5時52分至8時35分期間 (下稱「案發時段」),身為6.95公尺長之開啟式遊樂船未命名號,即擁有權證明書711244本地船隻 (下稱「711244」)的船東,於大欖角對開海面 (下稱「案發地點」),妨礙二級海事督察陳啟聰 (下稱「PW1」)根據《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第548章)(下稱「該條例」)而執行或行使的任何職能或權力,違反該條例第81(1)及(2)條。
(b) 傳票15698/2023指稱上訴人,在相同的案發日,案發時段及案發地點,當時身處船隻711244上時,妨礙PW1根據該條例而執行或行使的任何職能或權力,違反該條例的第80(1)條。
3. 海事處即控方指控D1及上訴人的「妨礙」行為於案中同時同地發生,兩張傳票分別指稱兩人以不同身份干犯涉案罪行,第一張WKS 15697 / 2023傳票指控D1的身份為該條例中第80(2)條下的「船東」,而第二張傳票WKS 15698 / 2023則指控上訴人的身份為該條例中第80(1) 條下的「任何人」[1]。
4. D1及上訴人均否認其面對的傳票控罪,經審訊後同被裁定罪名成立,同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兩人均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後D1放棄其上訴,上訴人則繼續,故本席現只須處理上訴人針對其傳票WKS 15698 / 2023下的定罪的上訴。
控方案情
5. 原審時,D1及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與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署及呈堂一份承認事實P6,其中包括同意將PW1在本案的關鍵時刻在他當時的船隻海事320上拍攝了12張照片及9段錄像,及其繪制的草圖,分別呈堂為證物P3(1) - (12)、P4及P5。控方亦不爭議辯方呈堂的證物D4及D5(照片及錄像)的内容。另外,雙方亦同意在本案的關鍵時刻,D1為船隻711244的船東,並確認D1及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 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即船隻海事320上的二級海事督察PW1、船隻海事76上的二級海事督察郭美瑩 (PW3)、海事320的夜更船長羅仁輝(PW4)和水手梁孖轉(PW5),還有水警警輪19的主管警長7986 (PW6)。另外,警長54843(PW2) 的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方式呈堂為控方證物P8。
7. 控方的案情指,案發日下午2時多,PW2在警輪19上當值,接報指海事320執法時受阻,於是前往協助。他之後到場見到海事320及船隻P703996(下稱「D1家人的船隻」),並在船隻P703996上見到D1的弟弟及父親。D1的弟弟指在下午2時被海事320截查,但不清楚其指示,所以沒有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及船牌簿。但經水警解釋後,D1的弟弟明白並出示相關文件供海事320調查,PW2之後離場。
8. 同日下午5:50時左右,PW1在海事320上執行巡邏海港的職務,在大欖涌水警基地對開行駛時,船隻711244突然從右追上,並且打斜駛近海事320船頭,將海事320截停,有人大叫「你哋幫辦呢」,PW1見到D1及上訴人在711244上指罵,要求他交代同日較早時間調查D1家人的船隻的事宜,雙方發生爭論並互相拍照。
9. PW1聽到上訴人打電話給海事處投訴和報警,PW1亦有向控制中心報告,其上級於是派海事76增援。雙方等待水警及海事76到場。
10. 水警警輪19於約下午6:10時到場,約下午6:32時,PW1經擴音器表示海事處例行檢查,要求上訴人及D1出示船隻711244的有效文件,當時D1家人的船隻亦已到場,上有D1的父親和弟弟,上訴人及D1持續吵閙。
11. PW3於約下午7:10時乘坐海事76到場,替海事320增援。她到場後見到水警和D1對話。PW1亦向PW3説他未拿齊711244的文件及船長身份證和牌照,以及D1的家人的船隻未簽和保險相關的文件,於是PW3加入水警和D1的對話。經溝通後,D1向PW3出示相關文件,PW3轉交PW1跟進。
12. PW3跟著要求上訴人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因為早前已經通知711244船上所有人士,向他們表示可能檢控他們該條例第80條妨礙罪,上訴人拒絶。上訴人説如果要查看他的身份證,PW3要提供她的名字及編號。再之後,上訴人衝上警輪19找PW3,PW3提供了她的姓名為MY Kwok及職位MI2,上訴人仍不滿並要求提供全名。此時PW3的工作電話有訊息,於是要求上訴人稍等,其後當她想提供全名時,上訴人已經提供身份證給她,但要求海事320上的督察(即PW1)的全名及編號,PW3不願透露同僚的資料,於是叫PW1到來,她自己則拿去上訴人的身份證往影印。影印完畢後,PW3回到警輪19,水警指需要上訴人的身份證作進一步調查,於是她將該身份證在上訴人面前交了給水警,上訴人亦沒有拒絕。水警最終將上訴人及D1的文件交到PW3手中。
13. 在PW3和水警溝通時,上訴人開始以他的電話錄影,並指罵PW1,D1亦有加入。PW3和水警則將D1拉開,同時D1家人的船隻也靠近警輪19,亦表示對PW1在之前較早時段調查他們時的態度不滿。
14. 晚上約8:15時,上訴人表示不舒服,從警輪19登上海事320,D1尾隨,上訴人坐在地上不願離開,PW1要求水警帶走上訴人,水警將上訴人拉起並將他帶離海事320。D1則叫PW1「唔好搞事,你玩唔起」,並説會在海事處辦公室等PW1下班。最終,事件於約晚上8:35時告一段落。
15. 辯方盤問指PW1一直拒絕提供自己的全名及職位,PW1否認,解釋指在下午5時多時只因聽不清楚上訴人的要求,不同意自己有違反内部指引。PW1之後在覆問下,重複指他之前聽不清楚上訴人的要求,亦指上訴人「兇神惡煞」,語無倫次,並拍攝他,認為上訴人只是明知故問以作挑釁。
辯方案情
16. 辯方傳召上訴人出庭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7. 上訴人不爭議案發時段他在案發地點,但爭議部分事發經過,挑戰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亦指自己的所作所為沒有妨礙到PW1。
18. 上訴人是一名中學教師,喜歡釣魚,有二級遊樂船操作員的船牌。案發日早上他出海釣魚,約下午3時,他收到D1的聯絡,告知他D1的爸爸和弟弟被海事320調查。上訴人致電海事處查詢,但交涉了一個小時(見電話紀錄D9)也不得要領,上訴人被告知當事人需要親自詢問海事320的人員。上訴人感到憤怒,於是和D1決定出海找海事320問個究竟。
19. 案發日約下午5:45時,上訴人和D1登上船隻711244,D1駕駛船隻到大欖水警基地等待海事320出現,目的是找海事320人員,就其同日較早時間調查D1家人的船隻的事情查問。
20. 約下午5:50時,D1和上訴人見到海事320往屯門避風塘方向行駛,於是他們的船隻711244駛往海事320右方平行行駛,並大叫和揮手要求海事處職員提供協助。兩船相距20至30米,其後海事320慢慢停低,711244亦減速,再靠近海事320一些。上訴人否認711244曾打斜截停海事320,並指整個過程兩艘船的最近距離也有5至6米。
21. 上訴人要求找海事320的督察,以跟進D1的家人的船隻較早前的事情,對方卻説「我冇需要回答你」,上訴人進一步要求得到對方的名字及編號打算將來作投訴,但遭拒絕,上訴人於是報警。
22. 下午6:10時,水警到場,D1的父親和弟弟也到來,上訴人一行人要求水警協助,此時海事320突然聲稱海事處要例行檢查,要求船隻711244提供文件,上訴人於是再打電話給海事處熱線表達自己對海事320的處理手法的意見,指海事320的職員持續拒絕提供自己的身份。上訴人亦有向水警查詢,但水警向他說不用理會,水警自會處理。
23. 上訴人指,D1的父親之後登上警輪19,在警方的協助下,和PW1就D1家人的船隻被檢控一事理論,D1的父親在D1協助下填好相關表格及交出相關文件,但在等候一輪後,D1家人的文件及D1的身份證仍未歸還給他們,直到晚上8時多,由於D1和家人要到長洲參加一個飲宴需要離開,D1於是登上警輪19了解,而上訴人則留在船隻711244上。
24. 這時,PW1突然衝到711244船邊,大叫「身份證、身份證、身份證」,上訴人即時問PW1他是誰,為甚麼要檢查他的身份證,水警叫PW1先行離開,但上訴人想了解發生甚麼事,於是叫D1回來駕駛711244,自己則走去警輪19。
25. 上訴人上到警輪19後,見到PW3,於是問她是誰,究竟是她還是PW1在調查,PW3説她要先處理一些事情,這時PW1出現,終於第一次說出自己的名字及職位,但突然説要檢控上訴人妨礙罪。在水警勸喻下,上訴人將身份證經一名女警交給PW3,PW1卻突然衝往女警處,從女警手上搶走上訴人的身份證,後來有一名男警從PW1處搶回上訴人的身份證。上訴人見狀,十分生氣,感到頭痛及頭暈,於是坐下在警輪19甲板上的一個箱狀物體上,女警亦叫他先坐在那裡稍作休息。
26. 上訴人之後打算到海事320要求協助,帶他回屯門看醫生,D1其後尾隨,在場的PW1指他們非法闖上海事320,要求上訴人離開,並不停責罵上訴人,D1見上訴人被PW1這樣對待,亦激動起來,上訴人在約一分鐘後由水警陪同下離開海事320。
27. 上訴人最終由D1載回屯門,他們二人之後去到屯門碼頭等PW1,原因是PW1在早前説「呢隻船我乜都要告」,他們擔心被誣告,於是去海事處碼頭找PW1問清楚,但PW1沒有正面回答,於是上訴人再報警求助,警方在調查後認為沒有涉及刑事成份,建議他們如有需要可向海事處投訴,見警方日期為2023年10月20日的信件證物D13。
裁判官的裁斷
28. 裁判官指本案中的爭議點,包括事實上的爭議,即事發經過,取決於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另外在法律上的爭議,則為D1及上訴人的所作所爲是否構成妨礙。
29. 裁判官認為PW1、PW3至PW6的證供,在關鍵事項上清晰和直接,沒有任何迴避、誇大、前後矛盾、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任何内在不可能性的地方,也沒有和不受爭議的事實或控方案情的其他部份有任何不能磨合的分歧,他們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至於PW2的說法,辯方完全沒有挑戰。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裁判官裁定PW1、PW2、PW3及PW6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至於PW4及PW5,他們亦是誠實的證人,就著船隻711244如何逼近海事320的證供亦可靠,但其後的事情,由於他們二人均表示沒有留意,裁判官並不給予比重。
30. 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存在多個誇大失實、自相矛盾、不合情理及不合邏輯的地方,並舉例說明。例如他沒有逼切性要立即和D1出海找海事320和核實相關督察身份的理由和經過,還有追著海事320及即時報警的理由和經過,纏擾PW1,聲稱PW1從女警手上搶走上訴人的身份證,聲稱自己激動生氣至不適等等[2]。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31. 在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相關片段和照片内容後,裁判官作出事實裁定如下:-
(a) 事發經過正如控方案情所指,在第一階段,即在約下午5:52時,船隻711244逼近海事320,導致海事320停下,其後上訴人及D1查問海事320督察身份,並持續向PW1叫囂及報警,令海事320留在現場等候協助水警調查,未能繼續巡邏工作,及回到海事處基地。PW1未有表明個人全名及職級亦不影響他是在正當執行職務,上訴人及D1根本打從一開始就接受PW1是海事處職員。
(b) 即使當時PW1沒有提供他的身份及職位,上訴人及D1亦不應繼續纏擾PW1,更無需要報警。關於D1家人的船隻被檢控的事宜,二人並非當事人,並無查問的權利。
(c) 在第二階段,即在警輪19到場後,上訴人及D1無視PW1合理地要求他們提供身份證明及船隻711244的文件,持續爲了D1家人的船隻的檢控事宜纏擾PW1,要警方介入調停,是為妨礙PW1根據該條例第60條正當行使的權力。如片段所示,PW1在這個階段已經透過擴音器向上訴人及D1表明要求,即使PW1之前的要求上訴人及D1未能聽見,在這個階段也必定能聽見及知悉。上訴人及D1拒絕配合PW1的要求,最終亦只是透過警方來交文件給來增援的PW3。
(d) 在第三階段,上訴人及D1強行登上海事320,並無合理因由,亦明顯阻礙了PW1乘坐海事320回基地,甚至又要警方介入,上訴人及D1才願意離開。
(e) 裁判官不認同三個階段如辯方所說應獨立考慮,認為上訴人及D1明顯地持續阻礙PW1正當執行職務,他們在不同時間作出不同的行為應整體地被考慮。對於辯方指,就第一階段711244截停海事320的時間很短,就第三階段上訴人及D1登上海事320的時間亦很短,只是「單單構成不便或令PW1稍加費力的行為」,裁判官不同意,認為不能如此斷章取義地解構上訴人及D1的行為,要考慮兩人當日所有的作為加起來是否構成阻礙。
(f) 裁判官再認為,就算辯方的說法成立,即應分開考慮各階段的行為,裁判官認為海事320被上訴人及D1截停及強行登上而引致須逗留在現場的時間亦非瑣碎 (insignificant)。就第一階段,海事320等候警方來的時間差不多半小時,就第三階段,上訴人及D1逗留在海事320上雖然少於5分鐘,但他們無視PW1指示他們離開,要警方介入才願意離開,亦妨礙了海事320的行動。
(g) 因此,裁判官在整體考慮後,認為上訴人及D1的作為遠超於「單單構成不便或令PW1稍加費力的行為」。
32. 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及D1在案發日、案發時段及案發地點,妨礙了PW1正當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力。就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乘坐711244,對著海事320叫罵、指示711244追著海事320、且就他自己挑起的紛爭無故報警。其後他拒絕配合PW1的要求,且就著D1的家人的事宜和PW1爭論、指罵並纏擾PW1,妨礙PW1的調查工作。再之後,他佯稱自己身體不舒服,毫無因由地強行登上海事320指定要PW1協助他,妨礙海事320前行」[3],上訴人(和D1)的上述行為,「均是有意圖故意妨礙PW1而作出的」[4]。
33. 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就著針對上訴人的傳票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的相關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4. 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a) 理由一:上訴人並非711244的船東或船長,他是711244上的乘客或船員,並不能掌管或指揮711244,所以他不能駕駛711244截停PW1所乘坐的海事320。
(b) 理由二:PW1在該條例第61(1)(f)條下的規定出示身分證的法定權力,只限於他為進行該條例第 60(1)(b)或(c)條下的「調查」而行使。在本案中,沒有證據在有關時候,PW1是進行該條例第60(1)(b)或(c)條下的「調查」,所以他並沒有任何權力規定上訴人出示身分證,因此上訴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予PW1亦不構成該條例第80(1)條下的妨礙。
(c) 理由三:該條例第80(1)條下的罪行必須涉及妨礙PW1根據該條例執行或行使的職能或權力。PW1根據該條例下並無任何職能去「巡邏海面」或「巡邏海港」,亦無證據顯示PW1當時需要去截停其他本地船隻,PW1返回基地亦並非該條例下的職能或權力,所以上訴人登上海事320並不構成妨礙PW1根據該條例執行或行使任何職務或權力。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35.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綜合及處理。
36.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7. 本席先處理第一個上訴理由,即理由一,上訴方指上訴人在案發時並非船隻711244的船東或船長,只是船上的船員或乘客,所以並不能掌管或指揮711244截停PW1所乘坐的海事320,所以不能以此行為對PW1構成其相關傳票控罪中的犯罪行為,即該條例第80(1)條中所指的「妨礙」PW1。
38. 首先,正如上訴方正確地指出,答辯方亦沒有爭議,由始至終,控方不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指控D1及上訴人一同作出案中「妨礙」PW1的行為。相反控方選擇以兩張獨立的傳票分別票控兩人在同一案發時段和案發地點的行為。明顯地,D1被指稱是以「船東」的身份干犯涉案的「妨礙」罪行(根據第80(2)條),而上訴人則被指稱是以「任何人」(即非第80(2)條中的「船東」、「船東的代理人」或「船長」)的身份干犯相同的「妨礙」罪行(根據第80(1)條)。
39. 顯而易見的理由是,案中有清楚而且獲控辯雙方承認的證據,證明D1在案中關鍵時刻為涉案船隻711244的「船東」(見承認事實P6第3段),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雖然不爭議當時在711244船上的上訴人的身份。因此控方選擇以D1為「船東」而上訴人為「任何人」而以兩張獨立的傳票作出同一事件的檢控。
40. 事實上,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段在船隻711244上的身份,他明顯地不是「船東」(D1才是),但也沒有任何確實證據證明或顯示他是「船長」、「船員」或「乘客」[5]。
41. 因此,在上述檢控基礎下,控方只可依賴D1及上訴人在案發時段兩人「各自」的行為(而非其「共同」的行為)去分別證明兩人各自面對的兩張傳票控罪。
42. 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上訴人的涉案行為是「指示711244追著海事320」[6],而D1是「駕駛711244逼近並截停海事320」[7]。
43. 即使根據答辯方引述並依賴的證據,當時D1及上訴人的船隻711244在PW1海事320的右前方,PW1問為何截停他的船隻並說不需要回答對方的問題,隨後便將海事320駛走,上訴人此時叫「喂你咪走啊」、「追住佢」,然後711244立即加速跟隨海事320並駛前。因此答辯人陳詞,即使上訴人並非駕駛711244的人,他有清晰地指示711244追截海事320,而事實上D1亦有跟隨上訴人的指示將711244加速及之後逼近海事320而令其停下[8]。
44. 從以上可見,就算將有關證據完全接受並推至最高,由於上訴人只是「任何人」或未明的身份,不能證明他可以或有權在當時掌管、指揮或控制船隻711244,而事實上當時正在駕駛711244的是D1。即使上訴人有說過叫「追住佢」,而當時控制著711244的船東D1有加速並追截海事320,不等同上訴人有「指示」或D1有聽到並接受及依從該「指示」。無論如何,由於上訴人只是「任何人」或未明的身份,而D1則作為船東,並且正是在當時控制船隻引擎的人,無需要聽從或事實上有聽從上訴人的「指示」,或最少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如此。
45. 特別重要的是,如上述,控方的檢控基礎並非D1 和上訴人「共同犯罪」而是依賴兩人各自的行為去證明其各自面對的傳票控罪。正如裁判官亦清楚地表明她裁定是D1「駕駛711244逼近並截停海事320」,而上訴人只是「指示711244追著海事320」(而不是「指揮」(having command of),如該條例第2條中「船長」(coxswain) 的定義)。當然,如果兩人是被指稱以「共同犯罪」行事,則可另作別論。
46. 當然,本席沒有遺忘,答辯人的陳詞指,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妨礙」行為,不局限於「指示」船隻711244追截海事320,還有其他行為包括持續地向海事320及PW1叫囂,就他自己挑起的紛爭報警,拒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強行登上海事320直至水警將他帶走[9]。
47. 雖然本席明白亦同意,應將上訴人於案發時段,即近三小時內的所有上述行為一同考慮,但明顯地,上述追截及截停海事320及在船上的PW1,才是事件的開端而且是當中最重要及關鍵的部分,上訴人其他的行為,如向PW1叫囂或對其纏擾,拒絶配合PW1交出身分證明文件(但有向水警警員交出)、及登上海事320聲稱身體不適等行為,特別是其大部分時間惡劣的態度和語氣,固然絶不可取,但若因上述理由撇除其追截及截停海事320的行為(只歸咎於D1),即案中最主要或關鍵的行為,上訴人的其他行為縱然有不是,但是否足以構成如裁判官最終認為不是「單單構成不便或令PW1稍加費力的行為」,因而構成其傳票控罪中的「妨礙」PW1,對此本席有所保留。
48.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應該成立,即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參與駕駛船隻711244追截及截停PW1乘坐的海事320,而無需繼續處理其他上訴理由。
49. 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雖然認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並拒絶接納上訴人證供的事實裁定,但因以上原因未能確定上訴人有追截及截停海事320或有參與該行為(當D1為在船上的船東及駕駛人),而上訴人的其他行為,如指駡及纏擾PW1,只因與對方爭拗而多次報警,只願向警員交出身分證明文件,及最後自行登上海事320聲稱不適要求協助,縱使可疑而其態度和做法亦大有可批評之處,本席不能確信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針對上訴人「妨礙」PW1的傳票控罪,現批准其針對定罪的上訴成立,撤銷定罪,擱置判處。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代表
上訴人:由陳余律師行延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
[1] 「80. 妨礙
(1) 任何人妨礙處長或其他人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或權力,即屬犯罪,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如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70段
[3] 見《裁斷陳述書》第77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78段
[5] 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釋義,「船長」(coxwain) 指「當其時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如該船隻當時無人掌管或指揮或是正由一名未滿16歲的人掌管或指揮,則指名列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的人」;「船員」(crew) 指「船長及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在本地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其他人」;「乘客」(passenger) 指「船隻所運載的任何人」但「該船隻的船員」及「未滿1歲的兒童」除外。
[6] 《裁斷陳述書》第77段
[7] 《裁斷陳述書》第76段
[8]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40及41段
[9]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4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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