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653/2022
[2023] HKDC 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陳皓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此乃本席的判刑原因。
案情撮要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1) 「新記停車場」旗下有「新記 B 停車場」(停車場)。停車場位於新界新田青山公路一新田段永平村。停車場內設有保安亭(辦事處)。辦事處面積約 100 平方呎,有門窗及接駁電線供電,用作保安室及顧客服務處。
(2) 控方第一證人(PW1) 自 2015 年起任職停車場保安員,工作時間為朝七晚七。
(3) 2022 年 4 月 3 日,PW1 於停車場內當值。約 1900 時,PW1 下班前將港幣 280 元放進一個塑膠容器內,及將兩條鎖匙放在辦事處內。
(4) 2022 年 4 月 4 日 0700 時,PW1 回到停車場上班,發現辦事處曾被搜掠。經點算後,發現塑膠容器內的港幣 280 元及辦事處內的兩條鎖匙不翼而飛,於是向警方報案。
辦事處內的閉路電視
(5) 辦事處內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 2022 年 4 月 3 日 約 2229 時經沒有上鎖的窗戶,伸手入辦事處內,打開辦事處已上鎖的大門,進入辦事處內,並在裏面偷竊現金港幣 280 元及兩條鎖匙。被告人在辦事處內逗留至 2022 年 4 月 4 日 0556 時才離開。
拘捕及警誡
(6) 2022 年 4 月 7 日約 1500 時,被告人在住所被拘捕,罪名是「盜竊」。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貪心犯案。這項陳述補錄在偵緝高級警員 823 的記事簿內,並由被告人簽署確認。
搜屋
(7)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犯案時穿著的衣物。警方於 2022 年 4 月 7 日搜查被告人居所時,檢獲上述的衣物。
罪行
(8) 案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新界新田青山公路一新田段永平村「新記 B 停車場」保安亭)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 280 元及兩條鎖匙。
被告人的背景
3. 被告人現年 33 歲。他於內地出生,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2006 年來港定居。案發前是一名散工運輸工人。他與父母及妹妹同住。雖然已婚,但於 2022 年 3 月已分居,沒有子女。
4. 被告人過往有 2 次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並不類同,亦不涉及不誠實的元素。干犯本案時是違反一宗傷人案FLCC 385/2022的保釋條件。
量刑原則
5.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 14 年監禁。上訴法院亦就這類控罪訂明量刑指引;爆竊「非居所」處所的量刑起點為 2 年 6 個月監禁:見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2004] HKCU 1497 (CAAR 5/2004, 16 December 2004, unreported)。該量刑起點只適用於初犯者及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案件:HKSAR v Sim Ka-wing [2001] HKCU 498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unreported及 HKSAR v Chan Kong-yiu [2011] 4 HKLRD 291。如被告有同類前科屬加刑因素:見 HKSAR v Ching Chi-sing [2001] 2 HKLRD 75。
6. 如被告人只是機會主義者,進入沒有上鎖的處所的話,法庭可酌情下調量刑起點:見 HKSAR v Cheung To-ming [2006] 2 HKC 416。
討論
7. 大律師指案發時被告喝了大量啤酒,在酒精的影響下犯案,而且被告人並非早有預謀,亦沒使用任何工具,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8. 本席同意雖然他並非初犯,但以往的紀錄與本案並不類同。可是違反保釋條件是加刑因素,因此一般的量刑基準(即 2 年9個月監禁)適用,因違反保釋條件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2年9個月。不受爭議的是辦事處的窗戶並沒上鎖,被告人似乎是機會主義者,於被竊處所遇上職員的機會不高。因此,本席酌情減刑 6 個月,量刑起點減為 2 年3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刑期減至18 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