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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858/2021
[2026] HKDC 1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_
傷亡訴訟2021年第3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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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EN RENGU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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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第一被告人 |
CHINA OVERSEAS BUILD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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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YING NGAI NGO CHU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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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7月7日 |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7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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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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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傳票
1. 本案件是關乎原告人陳仁貫(「原告人」)就着他聲稱發生於2018年12月31日,在他工作期間遭遇的一宗工傷意外(「該意外」),向其僱主第二被告人及總𠄘判商第一被告人(統稱「被告」)申索普通法下之人身傷亡賠償。
2. 就該意外,原告人(作為申請人)亦向兩位被告人(作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告了僱員補償條例下的僱員補償案件DCEC 1461/2020(「EC案件」)。
3. 於本案中,原告人於2026年6月9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把本案件轉介高等法院審理。
4. 被告反對,並提出案件經雙方準備多時,已達致排期審訊階段,應盡快在區域法院排期審訊。
5. 雙方就責任和賠償金額課題均有爭議。
6. 本案件及EC案件於開展初期,原告人一直由法律援助署(「法援署」)委派之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原告人前律師」)代表進行訴訟。直至2023年6月19日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被撤銷,自此原告人在兩件案件中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7. 被告由的近律師行代表。
8. 就原告人發出的該傳票申請把本案轉介高院,本席已閱讀及考慮各方存檔的下列誓章/誓詞連同所展示的證據及書面陳詞:
(1) 原告人於 2026年 6月 9 日作出的誓詞(以支持該傳票申請)及書面陳詞;
(2) 被告於 2026年 6月 23 日作出的何嘉豪的誓詞(以反對原告人的該傳票申請);
(3) 原告人於 2026年 7月7 日作出的回應誓詞連附件書面陳詞;及
(4) 被告於2026年7月8日提交的書面陳詞連典據列表。
案件程序/進度
9. 案件開展初期,原告人前律師代表其於2022年12月19日存檔《損害賠償陳述書》索償以下賠償項目,總金額為$4,368,240,另加利息:
(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PSLA”)$450,000;
(2) 過去收入損失$3,599,100;
(3) 未來收入損失 — 待評估;
(4) 因傷喪失賺取收入能力(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LEC”)$280,000;
(5) 未來醫療費用 — 待評估;及
(6) 交通費、醫療費用及補品等雜項費用專項損害賠償(other special damages)$39,140。
10. 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顯示其索償總額,已經超越了區域法院的管轄權,即$3,000,000。
11. 即便如此,於2023年6月8日,訴訟各方的法律代表向法庭存檔共同書面陳述,其中原告人前律師述明其已經代原告人索取大律師法律意見,認為基於現有醫療證據,本案中原告人的索償金額並不大可能會超越區域法院的管轄權,因此法援署沒有批准,而原告人暫時亦不會提出申請,把本案件轉介高等法院審理。
12. 兩件案件自2020至2021年開展至今,雙方均已經完成文件披露及證人陳述書交換等程序,亦已經取得及援引了有關醫學專家報告。
13. 至此階段,本庭於2026年2月25日頒下命令,把與該意外相關連的EC案件排期於2026年8月26日進行審訊,預留3天。
14. 隨後於本案中,原告人於2026年4月9日存檔其《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索償金額(經扣除原告人已收取的預支款項總數$452,075後)大幅增加至$9,833,330.00另加利息,索償項目如下:
| (1) |
PSLA |
$1,300,000 |
| (2) |
過去收入損失($58,050 x 72月) |
$4,179,600 |
| (3) |
未來收入損失($50,050 x 84月) |
$4,204,200 |
| (4) |
收入能力損失 |
待評估 |
| (5) |
未來醫療費用 |
待評估 |
| (6) |
雜項費用專項損害賠償 |
$141,953 |
15. 被告於2026年5月5日存檔其《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列明(在不承認責任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的合理賠償金額限於如下:
| (1) |
PSLA |
$100,000 |
| (2) |
過去收入損失 |
$283,500 |
| (3) |
未來收入損失 |
-- |
| (4) |
收入能力損失 |
$60,000 |
| (5) |
未來醫療費用 |
-- |
| (6) |
雜項費用專項損害賠償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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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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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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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已支付的預支款 |
($452,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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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賠償金額: |
$11,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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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直至2026年5月27日核對表評估聆訊,本席原本打算把本案件排期審訊。但是庭上原告人提出反對案件於區域法院排期審訊,而要轉介高等法院審訊。
17. 經聆聽雙方陳詞,本席遂給予指示原告人須正式發出傳票申請,之後雙方交換誓章/誓詞及陳詞,再由法庭考慮並作書面處理。
該意外/傷勢
18. 該意外時,原告人年52歲,有30多年地盤及室內裝修的泥水工作經驗。原告人聲稱的當時日薪$1,500似乎不受爭議。但被告指出原告人於2020年12月28日剛開始為被告工作[僱傭合約],工作三天後便發生該意外。
19. 原告人的案情為於2018年12月31日,他在被告的地盤工作,大約上午11時,他拿着一桶水步行上樓梯時,前面工人搬運石膏板期間突然鬆手,引致一塊石膏板向後墜落,撞到原告人右邊胸口及右額頭,以致他失去平衡,向後跌落樓梯到一樓地台,失去知覺。之後他被工友扶起,並陪同搭的士往天水圍醫院急症室求醫。
20. 根據天水圍醫院急症室2020年12月21日報告記錄,該意外當天原告人接受醫生檢查,診斷為「右下胸骨輕微觸痛…沒有紅腫或脹…X-光檢查沒有發現骨折…」,治療後出院。
21. 之後原告人一直到北區醫院急症室、上水賽馬會診所及不同醫院及診所尋求治療、骨科覆診、職業治療及物理治療等。之後原告人聲稱因傷勢引致精神困擾,需要接受臨床心理輔導及精神科治療。
22. 至今,原告人聲稱由於該意外傷勢引致疾病,出現嚴重惡化情況,他仍然受到胸部、腰背、雙下肢疼痛等後遺症之苦,引致行動困難,自該意外以來7年間完全不能工作
表格7/表格9
23. 原告人因該意外受傷,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判傷,根據日期為2024年3月11日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所述,因「撞傷引致腰背疼痛、頭暈及精神障礙」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LEC評估為6%,由於受傷而須(不連續)缺勤的期間,核實為由該意外日期直至2021年12月30日,差不多3年。[表格7]
24. 原告人對表格7的評估提出反對,覆檢後於2024年10月18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評估LEC修訂為14%,須缺勤的期間則維持。[表格9]
醫學專家證據
25. 就原告人聲稱因該意外所受的傷勢、治療、復原情況、後遺症及對他的日後工作能力影響等醫學課題,本席考慮了以下於本案中援引的醫學專家報告:
(1) 李步前醫生(「李醫生」)撰寫日期為2025年11月28日的單一共聘骨科專家報告(「骨科專家報告」);及
(2) 洪秉基醫生(「洪醫生」)撰寫日期為2026年1月8日的單一共聘精神科專家報告(「精神科專家報告」)。
26. 李醫生在其骨科專家報告中詳述了以下重點觀察及結論:
(1) 原告人所述的受傷經過,與可能導致右胸、下背部及手腕傷勢相符;
(2) 原告人受傷後立即出現的右側胸壁疼痛,應是由該意外所引起。X光檢查未發現骨折,顯示傷勢為右側胸壁軟組織的簡單挫傷;
(3) 原告人直至2019年1月3日(即受傷後三天)才提出腰背痛相關的投訴,該腰部受傷應屬輕微。2019年1月8日的門診紀錄顯示背痛症狀已有改善。在隨後的門診中,原告人因右側胸壁疼痛及頭痛接受治療,直至2019年3月25日才再次投訴腰痛。涵蓋原告人由該意外日至2019年8月的醫療記錄,並未記載放射性疼痛或右下肢神經功能缺損,原告人能夠自行正常行走。因此,即使他在該意外中下背部受傷,應屬輕微軟組織損傷,無神經根病變;
(4) 原告人聲稱自受傷以來左上肢有麻木感。但根據醫療記錄,其左上肢麻木症狀,最早記錄於2019年5月23日,而原告人是在2019年5月9日因帶狀疱疹就診後才出現這些症狀。原告人表示頸部疼痛發生在檢查前近六個月(即2024年後旬)。左上肢麻木及頸部疼痛這兩項症狀應與該意外無關;
(5) 原告人的糖尿病、高血壓、腹股溝疼痛與下腹部疼痛與該意外無關;
(6) X光及隨後的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原告人的腰椎有輕微退化性病變。由於存在退化性病變,這可能引致自發性背痛或由外傷引發,誘發性外傷可能是由於家居及職業活動相關的低能量創傷引致;
(7) 基於其年紀及腰椎輕微退化性病變,原告人的腰背痛病情應會隨著退化性自然進展、其身為建築工人所承受的下背部壓力與負荷,以及生活中其他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即使該意外並未發生,約5至7年內他仍極有可能出現與其現投訴相類似的腰背痛情況;
(8) 原告人的治療標準且足夠,但考量其傷勢的性質,治療時間過於漫長並不必要;原告人的病情早已達致醫療的最佳康復階段,進一步的治療並無助益;
(9) 檢查所得的客觀結果,與嚴重的下背部殘餘疼痛並不相符;
(10) 就着該意外中所受胸部挫傷及下背部軟組織損傷,正常復原期間及病假應約為6至9個月。原告人的病情理應在2019年年中已達致最大恢復程度。後續病假是基於其他醫療狀況和持續出現疼痛及嚴重惡化,卻無任何客觀檢查、缺乏結構性病變支持/不明原因,以及其後出現的精神疾病所致。就精神科病情及病假,應另尋精神科專家意見;
(11) 由於右胸骨挫傷(沒有骨折),留有殘餘疼痛,永久殘疾應為0.5%;由於下背疼痛(是否由該意外直接引起成疑,而且沒有客觀醫療證據支持),永久殘疾應為3%,而其中1/3是基於原告人本身退化性腰椎狀況所致;及
(12) 就着該意外中所受傷勢而言,原告人應早於2019年期間能夠返回地盤重拾意外前的工作,其工作效率僅會受到輕微影響。
27. 精神科專家洪秉基醫生在其精神科專家報告中作出了以下觀察及結論:
(1) 經審閱所有提供的醫療記錄與病歷後,對原告人的精神科診斷應為伴有抑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2) 雖然情緒障礙患者可能會將疼痛的程度解讀得比客觀情況嚴重,但不應達到李醫生專家報告中所述的嚴重程度。原告人在該意外後的精神疾病無法解釋其聲稱身體上的疼痛及損傷;
(3) 原告人沒有相關的過往精神病病史;
(4) 原告人的精神疾病是由多個因素共同導致的,包括該意外後持續的身體症狀,以及他認為自己受到法援署、原告人律師以及醫生的不公平對待;
(5) 原告人於該意外後出現的伴有抑鬱情緒的適應障礙並非直接由該意外所引起;
(6) 原告人接受的治療是適當且充分的;
(7) 就精神科傷勢而言,原告人無需病假,他在該意外後應能夠繼續工作,其精神症狀造成的影響極為輕微;
(8) 原告人目前及永久性的精神障礙程度為0%;及
(9) 原告人目前及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為0%。
原告人的理據
28. 原告人的陳詞,主要集中其因該意外所受傷勢嚴重及影響身體各部位,過去數年來更嚴重惡化,總結如下:
(1) 因該意外所受傷勢,包括「胸部腫脹起來、腰背疼痛及雙下肢疼痛明顯,全身多部位都有不同的疼痛感,痛到極項不能入眠」;
(2) 骨科專家李醫生忽略了原告人該意外前身體健康、無病史、無工傷史、未曾動過任何手術的事實,及有關右肋骨骨折及腰椎嚴重受傷,為醫療證據所充分支持;
(3) 李醫生亦忽略了其健康狀況嚴重惡化的事實:原告人自從2019年7月起便需要使用拐杖行走,2022年9月開始只可以用電動輪椅代步;直至現在,腰背疼痛及雙下肢情況越來越差,以致他該意外發生以來7年間完全不能工作。李醫生不應利用腰椎退化來掩蓋事實,這對原告人構成歧視,及不重視原告人的健康;
(4) 原告人對於精神科專家洪醫生援引骨科專家李醫生的評論及觀點不公平,不能接納及予以否定;及
(5) 原告人對表格9的判傷結果極其不滿,認為評估不合實際和現實,就表格9已經提出上訴。
案件轉介高等法院/有關法律原則
29. 被告代表律師在其陳詞中所述,就着案件轉介高等法院的相關法例及法律原則並不受爭議。
30.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41(1)條:
「凡在區域法院展開的不屬反申索的訴訟或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但在原訟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區域法院須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該訴訟或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31. 根據Wong Miu Kwan v FPD Savills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2006] 1 HKC 575 一案,高等法院法官Suffiad J在判辭第21段列出以下法律原則:
“(a) In the absence of abuse, a Plaintiff should be entitled to frame his case in the manner that he wishes.
(b) At an interlocutory stage, it would not be proper for the court or a master to view the plaintiff’s claim in the same way as it would be viewed at trial by weighing the different evidence or by believing or disbelieving some or all of the evidence. The exercise can only be carried out when all the evidence, cross-examination and submission have been heard, particularly where there are factual and or other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as for instance disputed expert opinion.
(c) Accordingly, the plaintiff’s case on quantum as framed by him ought to be viewed at its highest when determining the proper jurisdiction where the case should be brought.”
[強調後加]
[以上由被告代表律師翻譯如下:
“(a) 在沒有濫用訴訟程序的情況下,原告人應有權以其希望的方式構建其訴訟事由及案情。
(b) 在非正審階段,法庭或聆案官若以審訊時的方式審視原告人的申索,藉此衡量不同的證據或去相信或不相信部分或全部證據,乃屬不當。該項工作唯有在聽取所有證據、盤問及陳詞後方可進行,尤以各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實及/或其他爭議 (例如存在受爭議的專家意見) 的情況為然。
(c) 因此,在釐定提起訴訟的適當司法管轄權時,原告人自行構建的損害賠償總額訴訟事由,應以其最高可能達到的情況予以審視及考慮。”]
32. 在Wah Chun Industrial Centre (IO) v Coca Investment Co Ltd [2024] 3 HKLRD 388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在判辭第6.4段提到,法庭對原告人提出的損害賠償量化數額進行評估,須緊記以上Wong Miu Kwan案中所規定及「寧可從寬」的要求。
33. 在Wong Kwong Wa v Hip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DCPI 2039/2006;2007年7月11日)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區上訴法官當時官階)分析及採納以上「寧可從寬」的要求,除非(第13, 16段)即使在非審階段,法庭已經能夠達致清晰的結論,而亦沒有其他相反證據可概括性質疑,原告人的索償並不可能超越區域法院的(金額)管轄範圍。
討論/分析
34. 本案中,所有醫療證據,加上兩位醫學專家的意見及結論,均清晰顯示原告人因該意外受到的傷勢,只限於挫傷引致軟組織及非結構性傷勢,而兩位醫學專家的意見及結論吻合,不受任何其他醫療證據所爭議,完全沒有任何相反證據可以對他們的結論提出質疑。
35. 原告人的索償基礎,即由於該意外引致其嚴重殘疾,以致過去7年以來不能工作及需以電動輪椅代步,與所有醫療證據及醫學專家意見相抵觸,不可能成立。
36. 被告陳詞,即使採納「寧可從寬」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極其量可獲得的賠償不會超過 $1,433,553如下:
| (1) |
PSLA |
$585,000 |
| (2) |
過去收入損失 |
$696,600 |
| |
($58,050x12 專家意見上限另加3個月) |
|
| (3) |
未來收入損失 |
0 |
| (4) |
收入能力損失 |
0 |
| (5) |
未來醫療費用 |
0 |
| (6) |
雜項費用專項損害賠償 |
$151,953 |
| |
(原告人索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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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案中文件及證據披露程序早已完成,案件亦準備好達致審訊階段,基於沒有其他相反醫療證據可概括性質疑,法庭已經能夠達致清晰的結論;本席同意被告所述,即使採納「寧可從寬」及「以其最高可能達到」(的金額)的標準,無論如何寬大,原告人的賠償也不可能超越$3,000,000,況且還要扣除他病假期間已經收取的預支款項總數$452,075,甚或屆時再要扣除原告人於EC案件中得到的僱員補償。
38. 本席另一點重要考量,是根據本案程序歷史,原告人前律師曾經就案件是否需要轉介高等法院審理一事,與被告方達成共識,並於2023年6月8日共同書面向法庭報告,確認基於原告人前律師已經代表原告人取得大律師法律意見,總結為原告人本案中的申索並不可能有機會超越區域法院管轄權(即$3,000,000),所以原告人暫時不會申請把案件轉介高院。
39. 而在該日期後訴訟雙方取得的骨科及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並不構成質疑或相反證據,反而進一步確定了原告人前律師已取得的以上大律師意見。
40. 基於以上,加上考慮到該意外發生日期久遠,特別是本案件已經進行超過5年,已達準備審訊階段;為了達致《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述的基本目標,即提高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法庭認為應拒絕原告人該傳票申請,並指示本案件盡快排期於區域法院進行審訊。
結論
41. 經考慮有關證據、陳詞及上述法律原則,本席決定拒絕原告人把本案轉介高等法院審理的申請。
訟費
42. 根據一般法律原則,敗訴方即原告人應支付勝訴方即被告有關該傳票的訟費。
命令
43. 因此,本席頒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的該傳票;及
(2) 被告就該傳票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原告人支付,如雙方對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待法庭評定。
44. 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若任何一方欲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
(i) 該方(「申請方」)須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另一方送達書面陳詞;
(ii) 另一方須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申請方送達書面陳詞;
(iii) 申請方(如有需要)須於其後7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另一方送達書面回應陳詞;及
(iv) 法庭其後會以書面形式處理此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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