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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2/2024
[2025] HKDC 1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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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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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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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家杰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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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偉豪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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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夢帆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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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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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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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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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同被控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 兩名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案情
3. 2023年10月12日下午3:45左右,77歲的事主陸女士到銀行提取50萬元現金時,被銀行職員揭發有騙徒向陸女士訛稱她的兒子在香港被拘捕並需繳付保釋金。
4. 報警後,警方策劃監控行動,並相約電話號碼為9421 8985的騙徒「李先生」在長沙灣清麗苑麗恆閣外與陸女士會面並交收款項。
5. 當日下午6:30左右,第一被告在長沙灣麗恆閣外走近陸女士,向她要求港幣50萬元。陸女士問第一被告是否「李先生」,對方回答他是「李先生」,陸女士便將一個載有道具現金的袋交給第一被告。
6. 當第一被告拿取道具現金離開時,被警方截停。拘捕及警誡下,他表示為收取2000元報酬,前來向一名「阿婆」收錢。其後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承認與電話號碼為9421 8985的李先生通話及透過WhatsApp聯絡,按照指示前往清麗苑向一名老婦收錢,又承認與老婦交談了約一分鐘。
7. 在第一被告的流動電話內發現其中的WhatsApp通訊群組,載有關於本案的聯絡訊息,顯示會面地點是麗恆閣,又提醒群組成員要小心,確保周圍沒有警察。其中一個群組成員的電話號碼,是第二被告的電話號碼。
8. 至於第二被告,他在當日下午6:40在麗恆閣外形跡可疑並四處張望。在查問及警誡下,他表示朋友透過WhatsApp叫他到清麗苑向一名老婦收取50萬元,事後可得2000元報酬。該朋友經支付寶向第二被告支付500元的士費。第二被告的流動電話內也發現一個WhatsApp群組,成員包括第一被告,其中也載有上文提及內容顯示會面地點是麗恆閣及提醒注意安全的訊息。
被告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
9. 第一被告現年2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捕前是一名汽車美容師,月入約一萬元。代表第一被告的嚴大律師指第一被告的父親不幸於本年一月去世,而被告父親生病期間,他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與母親相依為命。他對干犯本案深感自責及作深刻反省,承諾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負起照顧母親的責任。第一被告的母親及他的同事亦撰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給予第一被告改過的機會。
10. 嚴大律師指案中沒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了解前置詐騙行為的詳情,他在案中按照指示行事,角色被動,沒有參與策劃詐騙計劃。又表示第一被告犯案時年輕,因此受他人影響而干犯本案。
11. 嚴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了一系列上訴法庭就電話詐騙及/或相關的洗黑錢罪行所頒下的判刑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對陳皓𠎀CAAR 1/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等作參考。
第二被告
12. 第二被告現年22歲,曾干犯一項「有意圖傷人」罪,判處勞教中心令。代表第二被告的王大律師指第二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前與父母同住並任職速遞員,日薪500元。
13. 王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對干犯本案深感內疚,表示對因一時貪念而犯案深表後悔。他指第二被告對電話詐騙計劃全不知情,只是愚蠢地幫他人收取款項。本席亦閱讀了由他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及被告早前所參加的體藝及義工活動獲頒發的感謝證書。
控方的加刑申請
14. 控方因應電話詐騙案件日趨普遍及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刑,並呈上由商業罪案調查科鄭思為總督察於2025年4月10日撰寫的口供,以支持加刑申請。
15. 鄭總督察提交由2018年至2024年有關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根據警方紀錄,電話騙案宗數由2018年的615宗按年增加至2024年的9204宗,個案每年有上升趨勢。而累計損失金額亦由2018年的6千多萬港元增至2024年超過29億港元。考慮了相關數據及鄭總督察的陳述,本席接納這些是可靠的資料以證明電話騙案日益猖獗及引致巨大的金錢損失,並給予他的證供全面比重。
16.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代表兩名被告的大律師都提出反對
。他們指兩名被告沒有參與案中的電話詐騙罪行,對計劃也不知悉,並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志鑫[2020] 2 HKLRD 687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的討論中所闡述的法律原則以支持他們的立場。
17. 方志鑫案的被告經營一間找換店,案情指兩名電話詐騙的受害人按指示把兩筆現金帶到該找換店交給該被告,他後來就兩項「洗黑錢」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因應電話騙案的普遍度,把刑期增加三分之一。
18. 上訴法庭指在該案中雖有證據顯示涉案的兩筆款項是源自電話詐騙罪行,但沒有資料證明該被告有參與詐騙計劃或對這些電話騙案知情(見判案書第98段)。另外,在判案書第105段,上訴法庭又指出:
「雖然電話詐騙極為普通,但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和兩項控罪有關的款項是源自電話詐騙案。申請人的罪責和電話詐騙罪行無直接關係。電話詐騙罪行的情況嚴重亦是普遍,法庭有責任打擊這些罪行,但法庭不應因為某些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
因此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升兩項控罪的刑期三分之一的做法是錯誤,並撤銷相關的加刑。
19. 就本案的第一被告而言,嚴大律師指第一被告雖然知道要前往指定地點向一名老婦收取「黑錢」,並自稱「李先生」,但他對全盤詐騙計劃(即前置罪行)的認知非常有限,所以方志鑫案的原則適用於第一被告。嚴大律師又指即使法庭認為應對第一被告加重刑罰,加幅應少於三分之一。
20. 王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在案中的角色與第一被告大不相同,第二被告除了知道向一名老婦在指定地點收取金錢外,對前置罪行是一無所知,他的角色與方志鑫案的被告相似,因此不應對第二被告加重刑罰。
21. 控方雖然認同方志鑫案的原則適用於本案,但重申就案情而言,兩名被告對電話詐騙為前置罪行是有粗略的認知,情況與方志鑫案的事實背景並不相同。
判刑考慮
22. 本案是以電話騙案為前置罪行的洗黑錢案件,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刑罰應具阻嚇性,涉案「黑錢」的金額必然是判刑的主要因素(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案書第38段)。上訴法庭在一系列涉及電話詐騙為前置罪行的洗黑錢案中,以3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案中78歲的事主被騙徒訛稱他的兒子干犯罪行,須支付五萬元換取平安。受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求助,案中被告前往向事主收取款項時被捕。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
2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2015] 3 HKLRD 182,案中被告被控三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為30,000元至75,000元不等,並在最後一次犯案時遭警方拘捕及找回75,000元。上訴法庭分別以3年及3年3個月監禁年監禁作為首兩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5. 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皓傑,案中被告在一天分別向兩名電話騙案受害人收取65,600元及30,500元的騙款,他在收取第二次款項時被捕,分別被控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洗黑錢」罪。上訴法庭認為就該洗黑錢罪(30,500元)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26. 參考了以上案例及考慮了本案案情,尤其是涉案黑錢的金額,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兩名被告適時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即扣減後是兩年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理由。
控方的加刑申請
27. 如前文所述,本席接納由商業罪案調查科鄭總督察所提交的口供,該口供顯示電話詐騙案仍是普遍及對社區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及傷害。儘管法庭有責任打擊這些罪行,但上訴法庭在方志鑫案所闡述有關加刑的原則對本席有約束性。法庭須考慮兩名被告有否參與或知道本案涉及電話騙案,而下令會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額外增加他們的刑期。
28. 就第一被告而言,案情除了顯示他按指示到指定地點向一名老婦收取50萬元外,他與電話號碼為9421 8985的「李先生」有WhatsApp及電話聯絡,而騙徒就是以這電話號碼與事主接觸並自稱是「李先生」。被告與事主見面時,更表示自己是李先生及與事主有交談。
29. 在以上事實基礎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以「李先生」的虛假身份向事主收取款項時,肯定對本案是涉及電話詐騙有一定程度的認知,他並非單純前往收錢的跑腿。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對前置罪行的知情度與陳皓傑、岑華擴案的情況相若,因此就他24個月的刑期增加三分之一,即判監32個月。
30. 第二被告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顯示他沒有與事主接觸,除了在被捕時向警方承認是按指示到清麗苑向一名老婦收取50萬元,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他知悉該筆款項,是與電話詐騙有所關連。即使他與第一被告是同一個WhatsApp群組的成員,當中載有訊息指會面地點是清麗苑及提醒各人小心,也只能顯示第二被告知道收取的款項是黑錢,但始終不足以支持他知道這次收錢的任務是與電話詐騙計劃有所關連的說法。
31. 在這情況下,本席按方志鑫案的原則,認為對第二被告增加刑期並不恰當。
32. 第二被告就控罪被判監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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