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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8/2024
[2025] HKDC 9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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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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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錦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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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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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上游罪行-投資騙案
2. 2023年7月至8月期間,控方第一至第十證人墮入類似投資騙局。概括而言,他們加入分享投資資訊的WhatsApp群組後,被誘騙下載應用程式,以便進行股票交易。控方第一至第十證人感興趣,於是下載應用程式,開立投資帳戶,並將資金轉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資本。其後,應用程式停止運作,控方第一至第十證人均無法提取資金。案件報警處理。
3. 控方第一至第十證人蒙受損失,當中包括被騙轉帳以下金額(總額港幣2,290,500元)至航豐貿易有限公司名下滙豐銀行公司銀行帳戶(號碼801-659186-838)(“帳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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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金額(港幣) |
轉帳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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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8日 |
50,000 |
控方第五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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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2日 |
100,000 |
控方第二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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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 |
控方第六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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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 |
控方第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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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 |
控方第十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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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3日 |
43,000 |
控方第三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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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 |
控方第二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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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 |
控方第一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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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0 |
控方第一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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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 |
控方第四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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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
控方第八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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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4日 |
200,000 |
控方第一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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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 |
控方第四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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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00 |
控方第八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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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
控方第十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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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5日 |
100,000
100,000 |
控方第四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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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
40,000 |
控方第七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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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000 |
控方第十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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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7日 |
54,500 |
控方第二證人 |
4. 此外,控方第五證人亦被騙於2023年8月20日分兩筆交易,轉帳港幣共450,000元至航豐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另一個滙豐銀行公司銀行帳戶(號碼801-659186-001)(“帳戶2”)。
航豐貿易有限公司
5. 2023年5月17日,航豐貿易有限公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被告人(持股95%)及另一個稱為葉柱標的內地人(持股5%)為創辦成員。被告人亦獲委任為航豐貿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
6. 航豐申報的註冊辦事處為觀塘敬業街59號敬業工廠大廈D5室。警方於2024年1月24到上址實地視察,並無發現航豐貿易有限公司的相關辦事處。
航豐的滙豐銀行帳戶
7. 2023年7月28日,被告人到位於深圳的深圳滙豐中心,代表航豐貿易有限公司遞交開戶表格連支持文件(即航豐貿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註冊證明書、商業登記證及被告人身分證明文件)。航豐的業務性質報稱是一般用途機械及機牀貿易,每年收入港幣約1,000萬元。開立銀行帳戶的目的是為了業務運作。
8. 同日,深圳滙豐職員與被告人及香港滙豐職員安排視像會議核實資料。經核實,相關申請文件由深圳滙豐派遞至深旺道1號滙豐中心第二及第三座10樓的滙豐分行(分行編號:801)辦理。
9. 被告人的申請其後獲批,航豐貿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銀行帳戶於2023年8月11日開立,即帳戶1(港幣儲蓄帳戶)及帳戶2(港幣往來帳戶)。被告人是帳戶1及2的唯一帳戶簽署人。
10. 2023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28日期間,帳戶1錄得130筆存款,金額為港幣8,674,438.25元(包括上述控方證人的存款);以及160筆提款,金額為港幣8,673,987元。大部分交易以銀行轉帳方式進行,涉及多個對手方。每日均有多筆交易進岀,而大部分流入款項會於同日或不久後以相若金額轉岀,或經結構性分拆在多筆交易中分拆成較小金額。此外,亦觀察到試驗付款的特徵。
11. 同一期間,帳戶2錄得8筆存款,金額為港幣450,953.00元;以及10筆提款,金額為港幣450,785元。除了兩筆轉帳存款(金額為港幣450,000元)來自控方第五證人外,其他存款均為內部轉帳。
翻查紀錄
12. 翻查紀錄顯示:航豐並無稅務紀錄,亦無強積金紀錄;
被告人、葉柱標及航豐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房地產。
控罪
13. 相關期間:帳戶1及2的交易金額及流通速度與被告人背景不相稱;帳戶1及2均用作短暫存放資金,有關資金證實為源自投資騙局的犯罪得益;控罪一所述相關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1的總額港幣8,674,438.2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二所述相關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2的總額港幤45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背景及減刑陳詞
14. 被告人現年31歲,離婚人士,內地人,有兩名年幼兒子,教育程度至中三,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5.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犯案。
16. 就控罪一及二(「洗黑錢」),張大律師援引案例,提及量刑基準可達4年以上監禁,再因為有組織罪案條例的基礎下可加刑。
討論及判刑
17. 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8. 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9.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20. 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或網騙),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21. 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3]。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4]。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5],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6]。」
22.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3.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24.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5. 在雲國強案,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6.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7. 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 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28. 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上訴庭提出「洗黑錢」判刑的難度[7]:
「問題在於,犯罪行為可能發生的情況非常多樣化,從妻子為賭博成癮的丈夫而隱藏財產,到洗錢涉及賣淫/不道德犯罪得益、危險藥物販運、欺詐、人口販運或其他有組織犯罪的所得。有時可以確定上游罪行,有時則無法確定。有時罪犯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有時則不清楚。有時可以認定罪犯知道或相信這些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所得,或對其是否如此不以為意;或甚,即使他不知道資金來自可公訴罪行,但可能有足夠合理的人會如此相信。有時罪犯是基本罪行的實施者,但有時他位於犯罪鏈條的下游。有時他是洗錢過程的受益者;其他時候則是中介。此外,還有涉及有組織且複雜計劃的案件,其中罪犯可能是洗錢活動的主導者;或者他可能只是活動中的低階員工。該罪行可能涉及單一交易,或者涉及長時間內的多筆交易。為達成目標的欺詐行為可能會或可能不會出現。有些案件所有活動均在本地進行,而其他案件則涉及國際元素。這種未能盡錄的列舉情況變化足以說明為何提供判刑指引是困難且不合適的。換句話說,這是一類犯罪,判刑法官需要運用其「直覺」,結合其判刑經驗,時刻謹記立法所針對的危害。」
29.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30. 「洗黑錢」量刑主要考慮清洗金額,即使「黑錢」不是來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其來源不一定是有效減刑因素[8]。
31. 在本案,被告人共涉及兩項控罪(控罪一及二),受害人10名。每名受害人被騙金額由2,000元至718,000元不等,涉及款額合共港幣9百多萬元,一個月內發生,按案例量刑基準達4至5年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涉及跨境犯案。經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訂在4年監禁,並因參與度低、較被動角色等因素調低至3年9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30個月監禁。本席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訂在2年監禁,並因參與度低、較被動角色等因素調低至1年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二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32. 隨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本席信納控方提供的資料[9],證明該等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10]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再加刑三分一至控罪一的40個月監禁及控罪二的16個月監禁,尤其是總督察供詞第19至20段提及該等案件的普遍性、增加犯罪份子收益及導致更多無辜市民受騙。
33. 經考慮總刑期原則,兩項控罪案情重疊及為避免被告人的兩項控罪的刑期過重,為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即40個月監禁,最終刑期為40個月監禁。
[1] 供詞第16段反映2020年至2024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3] 第44段
[4]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5]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6]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7] “25. The problem remains tha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 may be committed are highly variable. They run from cases where a wife hides money for a husband who is a gambler through to those who wash money tha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vice offences, or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r fraud, or human trafficking or other manifestations of organised crime. Sometimes it is 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antecedent offence; other times it is not. Sometimes the offender knows the nature of the antecedent offence, sometimes he does not. Sometimes he can be taken to know or believe the monie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or reckless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otherwise he may be shown to know the grounds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person will so believe without himself actually knowing the fund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ometimes the offender is the perpetrator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but at other times he lies somewhere down the chain. Sometimes he is the beneficiary of the laundering process; other times a conduit. Then there are cases involving an organised and sophisticated scheme where the offender is the director of the laundering exercise; or he may be a lowly employee in the exercise. The offence may involve a single transaction or, on the other hand, many transactions over an extended period. Deceit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may or may not be involved. There are cases where all the activity is embraced in a domestic setting but other cases with an international element. This non-exhaustive postulation of the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suffices to illustrate why it is difficult and undesirable to offer guidelines. It is, in other words, a category of offence in which the sentencing judge is called upon to engage his “feel” for the case bringing to bear his sentencing experience bearing in mind at all times the mischief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is directed."
[8] 倪鳳仙案
[9] 總督察供詞2025年3月27月
[10]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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