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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4/2021
[2022] HKDC 9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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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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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欣女士,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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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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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Throwing corrosive fluid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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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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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
(1) 控罪(一)指控他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2) 控罪(二)指控他普通襲擊;
(3) 控罪(三)指控他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2. 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承認事實
3. P1是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承認事實(P1)簡述如下:—
A. 現場檢獲的物件
(1) 於2021年6月28日下午約4時,警方於平安大樓一樓近男廁後樓梯檢取了兩支分別長40厘米及60厘米的鐵通,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及(2)。
(2) 於2021年8月5日下午約12時37分至下午1時10分期間,警方於平安大樓一樓男廁內檢取以下: —
(a) 一支板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
(b) 從男子葉喜祥身上脫下滲有液體的灰色T恤,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
(c) 近門口位置檢取一個塑膠瓶,內有不明液體。其後法證化驗師鄧晞妤博士化驗了塑膠瓶的液體後,發現內有33毫升無色液體,內含質量濃度為百份之十一(質量百分比)的氫氧化鈉。在現場檢取, 送遞給化驗至呈交法庭作為證物, 整個過程的證物鏈都不受爭議。現呈遞塑膠瓶為控方證物P5;
(d) 在男廁地下檢取一個屬於被告人的綠色背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
B.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3) (a) 於2021年7月12日,警方從平安大樓保安室的閉路電視系統主機內的硬盤,擷取及燒錄2021年6月28日下午約15:06:00至15:20:00平安大樓一樓男廁外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
(b) 2021年6月28日至7月12日期間,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無任何人干擾,修改或剪輯此閉路電視片段。
(c) 由偵緝警員12313擷取及燒錄上述有關片段至呈堂為控方證物的DVD光碟,沒有受到任何干擾,片段真實記錄當時發生的情況,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
(d) 從證物P7擷取4張影像片段,時間分別為15:09:27、15:09:32、15:09:38及15:09:42現呈堂為證物P8。上述影像片段的證物鏈不受爭議。
(4) (a) 於2021年8月7日, 警方從平安大樓保安室的閉路電視系統主機內的硬盤,擷取及燒錄2021年8月5日下午12:20:00至12:30:00,平安大樓一樓男廁外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
(b) 2021年8月5日至8月7日期間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無任何人干擾修改或剪輯閉路電視片段。
(c) 由偵緝警員23075擷取及燒錄上述有關片段至呈堂作為控方證物的DVD光碟,沒有受到任何干擾,片段真實記錄當時發生的情況。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
(d) 從證物P9擷取了兩張影像片段,時間分別為12:20:57及12:21:49。上述兩張影像片段的證物鏈不受爭議。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1)-(2)。
C. 照片
(5) 於2021年6月29日約凌晨1時17分,偵緝警員12313於油麻地警署替被告人拍攝了兩張傷勢照片,由拍攝,沖曬直至相片呈交法庭都沒有受到任何干擾,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12)-(13)。
(6) 於2021年7月2日約下午4時40分,偵緝警員12313於油麻地警署替葉喜祥拍攝了3張傷勢照片,由拍攝,沖曬直至相片呈交法庭都沒有受到任何干擾,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9)-(11)。
(7) 2021年7月12日約下午3時30分,偵緝警員12313於平安大樓拍攝了共8張照片,由拍攝,沖曬直至相片呈交法庭都沒有受到任何干擾,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1)-(8)。
(8) (a) 2021年8月5日約下午3時,偵緝警員23075於平安大樓一樓及男廁內拍攝了共4張照片。由拍攝,沖曬直至相片呈交法庭都沒有受到任何干擾,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1)-(4)。
(b) 同日約下午4時8分,偵緝警員23075於香港眼科醫院替葉喜祥拍攝了兩張傷勢照片。由拍攝,沖曬直至相片呈交法庭沒有受到任何干擾。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5)-(6)。
(c) 同日約下午4時22分,偵緝警員23075於香港眼科醫院替葉喜祥拍攝了一張傷勢照片。由拍攝,沖曬直至相片呈交法庭沒有受到任何干擾。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7)。
(d) 同日約下午5時38分,偵緝警員23075於油麻地警署拍攝了7張照片。由拍攝,沖曬直至相片呈交法庭都沒有受到任何干擾。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8)-(14)。
D. 警誡口供
(9) (a) 2021年8月5日約下午1時10分,警員20295於平安大樓1樓男廁外,宣佈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說:「我去廁所,佢問我收錢,我咪用支野淋佢囉。」警誡口供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b) 同日約下午2時36分,警員20295於油麻地警署報案室G08接見室,替被告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3。
(c) 同日約下午6時25分,偵緝警員23075於油麻地警署報案室G09接見室內,替被告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4。
控辯雙方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承認以下事實:—
E. 醫療報告
(10) 2021年8月28日廣華醫院急症室單富平醫生撰寫有關葉喜祥的英文醫療報告,現列為控方證物P15,中文翻譯本為P15A。
(11) 2021年12月19日,廣華醫院急症室馮景源醫生撰寫有關葉喜祥的英文醫療報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6,中文翻譯本為P16A。
(12) 2021年12月30日,香港眼科醫院駐院醫生許永琪撰寫有關葉喜祥的英文醫療報告,現列為控方證物P17,中文翻譯本為P17A。
F. 法證化驗師供詞
(13) 2021年9月10日,法證化驗師鄧晞妤博士撰寫的英文證人供詞,現列為控方證物P18,中文翻譯本為P18A。
4. P1A是新增承認事實。
A. 照片
(1) 控方證物P12(8)-(14)相冊中照片下方的中文描述內容沒有爭議。
B. 醫療報告
(2) 廣華醫院神經外科陳君慈醫生於2021年撰寫有關葉喜祥的英文醫療報告,現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控方證物P20,其中文翻譯本為P20A。
5. 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
控方第一證人葉喜祥
6. 他是本案受害人。他在平安大樓任職保安員至今已有5年。為本案他作供如下。
控罪(一)6月28日事件
7. 案發當天下午約3時,因為收到投訴有人在1樓男廁內清洗冷氣機把地方弄污不能使用,他於是入內查看,果然見到有一個師傅正在清洗冷氣機,於是出言勸止。對方作出如下反應:「你講咩?你出嚟,我哋响出面講。」他於是跟隨對方行出男廁,去到一間似叫「勝利」的修理冷氣機店舖外。對方衝入舖內,再衝出時已雙手各持一枝水喉通向他襲擊。見狀,他便舉起左手去擋,被打中兩下,之後他逃離現場。惟是對方窮追不捨。他跑至一處後樓梯,見地濕,怕跣倒,只好停步。他在呈堂為MFI-1的一張由警方繪畫的1樓平面圖加上由事發開始逃至該後樓梯的路線,列為控方證物P19。因為已無路可走,他惟有回身,先用雙手去箍對方雙手,但依然未能阻止對方用手持的水喉通打到軀幹,包括左邊頭頂兩下。雙方在糾纏期間跌倒,他成功將對方按在地上。他的同事亦已到來,亦有人報警。不久便有警察到場。由於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的身份,證人在庭上指出行兇者就是被告人。
證物相片
8. 他認出控方證物P2(1)和(2)就是被告人從店舖內取出用作武器的兩枝水喉通。
9. 他確認控方證物P11相片冊中的相片(1)-(8)顯示現場環境,相片(9)顯示他的頭頂,相片(10)顯示被水喉通打傷左手出現的瘀傷,相片(11)顯示左手背被打腫。
閉路電視錄影證據(P7)
10. 他指出:—
(a) 片段15:09:32見到在跑動的男子就是他本人;
(b) 片段15:09:35見到手持水喉通從後追來的男子就是被告人;
(c) 時間15:09:39見到他和被告人已進入後樓梯間發生糾纏,及行近的男子是他姓余的同事(控方第二證人);
(d) 時間15:09:42見到他和被告人仍在糾纏;
(e) 時間15:10:29見到有人上前查看。
控罪(二)及控罪(三)8月5日事件
11. 於2021年8月5日中午約12時,吃午飯前他先前往1樓用洗手間。在他小解期間,有人從廁格行出去到他後面,從一個袋取出一樽液體,繼而潑向他並説「死未?」。他的頭及身體皆被潑中,頓時感覺劇痛。他轉頭望見是被告人。他立即從兩級梯級走下與被告人糾纏。期間,他見被告人左手持有一枝扳手,見不到右手有持物件,相信個樽或杯已扔去。(以上是有關控罪(三)的證供)。
12. 在互相糾纏期間,他不斷大叫救命,被告人就用扳手打落他的頸背兩下。他於是用手捉住被告人握著扳手的左手,隨著將被告人制服在地上。有人進入洗手間並説「快啲報警,打死人。」不久之後便見警察到場。(以上是有關控罪(二)的證供)。
相片冊P12
13. 他確認:—
(a) 相片(1)顯示案發洗手間位置;
(b) 相片(2)和(3)顯示該洗手間內貌,可見尿槽前有兩級梯級;
(c) 相片(4)見到一道鐵閘就是洗手間的入口。
(d) 相片(5)顯示他的左眼遭不明液體潑到導致的情況。當時他感覺非常之痛及不舒服;
(e) 相片(6)顯示頸背被扑傷;
(f) 相片(7)如相片(6)皆顯示他的右上臂紅印應該是被不明液體潑到導致;
(g) 相片(8)顯示的扳手是被告人用來打他;
(h) 相片(9)顯示的樽,他在現場沒有見過;
(i) 相片(11)及(12)顯示是當時他身穿被不明液體潑濕的上衣;
(j) 相片(13)顯示的背囊,在現場他沒有留意。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14. 該片段攝錄到案發時洗手間外面的情況。他指出:—
(a) 時間12:20:00-12:20:58內見到一個人進入該洗間;
(b) 時間12:20-12:21:48見到進入該洗手間的人就是他本人。
15. 警察到場,他被送往廣華醫院。
盤問
6月28日事件
16. 他同意在2021年6月28日前從沒有和被告人爭吵或結怨。
17. 對辯方案情,他作出以下回應:—
(1) 他不同意1樓男廁的清潔問題不是保安員需要管理的範疇;也不同意該大樓沒有指定地方讓被告人清洗冷氣機;
(2) 他不同意在男廁內一見到被告人他就用粗言穢言斥責他弄污地方,也不同意被告人沒有回應「你講嘢吖」,但同意被告人有説「唔好嘈住隔離舖做生意」及提出到他店舖傾談;
(3) 他不同意當去到被告人舖外,他大聲斥責被告人,繼而互相斥罵,期間是他先出手打了被告人一下心口,才引致被告人從舖內取出兩枝水喉通來保護自己。被告人只是揮動水喉通,並沒有用來襲擊他。他逃走時被告人有從後追著他,但雙方相隔有一段距離。當被告人追及至後樓梯,證人已箍著被告人雙手,被告人已沒法用水喉通打到他;
(4) 辯方分別向他出示兩份由警方向他錄取的證人供詞,日期分別是2021年9月8日(列為MFI-2)及2021年8月5日(列為MFI-3)來質疑他前言不對後語。辯方向他指出是MFI-2第2段由第6行開始及MFI-3第6段。證人確認MFI-2第2段的內容,但否認有説過MFI-3第6段的內容。他同意在供詞的每一頁底他都有簽名確認內容屬實。
(5) 他同意辯方,在後樓梯他與余德成(控方第二證人)將被告人制服在地上。被告人在地上面向天, 他用雙手按著被告人雙手前臂。
(6) 當時余只是站在一旁,他見不到余有否按著被告人雙腳。他沒有呼喚余來幫手。被告人被他按在地上時有拚命地反抗,舞動雙手想擺脫他。
(7) 他不同意辯方指出實情是他用雙手捉住被告人後,余就用腳踢被告人右小腿令被告人跌倒地上,隨著他大力打被告人左邊臉和下巴令被告人左邊口角即時流血,及打被告人心口。他同意事後被告人也被送往醫院。
(8) 辯方向證人出示控方證物P11相片(10)及(11)。證人確認這兩張相片皆顯示他的左手的傷,手腕位置有瘀傷,手背腫起。證人亦確認這些傷痕在他被送院前經已出現,他亦有向醫生道出和指出。
(9) 證人同意警方到場後,以「在公眾地方打鬥」的罪名拘捕他及被告人,但之後沒有以該罪名檢控他兩人。他稱「阿Sir 話一睇就知你係畀人屈嘅。」他同意警方在案發後到2021年9月8日才向他錄取證人供詞,亦同意在2021年8月24警方向他錄取一份警誡供詞。
8月5日事件
18. 辯方再向他出示MFI-3,他確認第3段至第5段的內容是真確。他指稱當時他把被告人制服在地上時雙雙在地上,他用右手捉住被告人握著扳手的右手,左手捉住被告人左手,一直如此把被告人按著直至警察到場,當時他用右手握著支扳手。
19. 他不同意以下辯方案情:—
(1) 當他入到該男廁時被告人正在洗手。他站在被告人背後向被告人說要收錢。被告人於是斥罵他,並問因何要收錢。他就答因為被告人用洗手間的水所以要收錢。被告人再質疑他為何他要付水費,並大聲來斥罵他。他隨即取出一個白色膠樽將樽內液體潑向被告人,再用手捉住被告人的手,被告人也捉住他的手,雙方繼而互推糾纏,期間,那個白色膠樽跌落地上,被告人拾起該膠樽,他再次捉著被告人手,互相拉扯角力,該樽內的液體才濺到證人。隨著他將被告人控制在地上,取出一支扳手打了被告人膊頭一下,所以警察到達現場時見到扳手是在他手中。被告人根本沒有用扳手打他,亦沒有講過「你死未」或類似說話。他解釋是被告人聽到警察到達便鬆手讓扳手跌在地上,他拾起以防被告人再用來襲擊他。
20. 他確認在急症室時有告知醫生他的頭、身、手、背被不明液體淋到,及遭人用扳手大力打到。
控方覆問
21. 他解釋他誤會了辯方問題才同意他干涉被告人是越權,實情是保安員也要兼顧管理洗手間的清潔事宜。至於MFI-2第3段紀錄下的案發過程並不準確,是錄取口供的警察聽錯,他在庭上道出的才是正確。
22. 在MFI-3第3段有紀錄「…跟住當我擰轉身個下,AP再用佢當時用右手拎住嘅一個膠樽向我個頭潑咗一下,…」,證人稱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才是正確,當時他沒有見過一個膠樽。
控方第二證人余德成
23. 他的證供只是有關6月28日事件。他任職保安員,現於尖沙咀漢口中心上班。於2021年6月28日他在平安大樓上班。就第一次事件他作供如下。
24. 當日下午約3時,他從對講機聽到主管劉先生(他所指是控方第一證人葉喜祥先生)呼救聲,叫他快上1樓。他便即時跑上1樓,去到走廊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正跑到來,被一名手持約50-60公分的水管的男子從後追著。當控方第一證人走到樓梯口轉角位被追及,就遭對方扑了一下,應該是頭部。控方第一證人轉身用雙手捉住對方雙手來制止對方襲擊,但未能成功。他於是追上前,用左手按著對方用右手持著的水管。控方第一證人與對方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把對方按著,對方手持的水喉通已離手。證人於是報警。
25. 佘先生認出控方證物P11相片(1)就是1樓走廊,相片(2)是他證供提及的樓梯口。
26. 控方在庭上播放證物P7,時間由15:07開始。余先生指出:—
- 15:09:28出現的男子就是他本人;
- 15:09:28-15:09:33見控方第一證人走過;
- 15:09:33-15:09:35見被告人追著控方第一證人;
- 15:09:35-15:09:39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已跑入門後;
- 於15:09:38,他見到被告人舉起右手向前,就是這一下扑向控方第一證人。兩人繼而糾纏,不一會,就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壓在地上並按著一枝水管,他上前按著另一枝。
27. 事前, 他見過但不認識被告人,完全不熟悉,雙方也沒有打招呼。
盤問
28. 他確認他是於2020年11月加入「金城物業管理公司」。他是平安大樓法團聘用,「金城」是之後才開始管理。案發當日平安大樓是由「金城」管理。
29. 他亦確認當天是控方第一證人叫他上去幫手。他同意他是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有被扑中,他只是見到被告人的動作。他是到最後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倒在地上,前者把後者控制在地上,當時被告人面向天,就是如此一直按著直至警察到場。
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21886
30. 這名證人的證供是有關6月28日事件。他作供如下。
31. 當他到達平安大樓1樓近男廁梯間,他見到兩個人,一個是保安員,另一個是被告人。當時保安員用雙手把被告人壓在在地上。該保安員隨即起身,離開梯間前指著兩枝鐵通向證人説:「阿sir,佢就係用呢兩枝鐡通打我。」他到場時已留意那兩枝鐡通就在兩人附近。後來他檢取作為證物,就是證物P2(1)和(2)。
32. 他隨即向該保安員調查。期間他觀察到該保安員頭頂和左前臂有紅腫。
33. 他亦觀察到被告人左邊嘴角有血漬。
盤問
34. 他現在已記不起見到被告人嘴角有血漬時是否仍然流血。他見不到被告人左邊臉或下巴有傷痕。
控方第四證人是警員20295
35. 這證人的證供是關乎8月5日的事件。他作供如下。
36. 他在中午12時37分到達案發現場,即1樓男廁。一進入他便嗅到非常剌鼻的氣味,並見到兩名中國籍男子在地上一上一下攬在一起。在上面一個身穿灰色T恤藍色短褲是保安員用身體壓著在下面身穿藍色tee恤,藍色牛仔褲,黑色運動鞋臉向天的被告人。保安員當時右手伸直握住一枝扳手,遠離被告人身體。見狀,他立即將兩人分開,並將那枝扳手檢取。
37. 他見到保安員成身濕了,上衣沾有液體,左眼呈紅,後頸有紅瘀,露出上衣的皮膚、頭、手數處有紅腫,揭起上衣身上亦見有紅腫。
38. 他亦有初步檢查被告人,見不到身體有明顯傷痕,只是被告人稱左胸痛。
39. 他在現場男廁門口位置檢取一個內有液體的樽。根據報警的保安員,該樽不屬男廁的物品。他亦問過受傷的保安員,他稱他轉身見到被告人手持是這個白色樽。證人於是檢取為證物。證人認出P5就是他檢取的樽,放在同一個證物袋內的一個小樽是警方用來載一部份取自白色樽中的液體送去化驗,另一個樽仔是化驗后用來盛載餘下的液體。
40. 他亦認出P6。這個綠色背囊是在該男廁內接近被告人附近地上發現。搜查過後並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41. 他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用本地話回應:「我去廁所,佢向我收錢,我咪用支嘢淋佢囉。」
42. 證人確認相冊P12相片(1)至(4)顯示就是案發的男廁和內貌。他亦指出那個白色樽就是在相片(4)窄走廊變闊的位置發現。
盤問
43. 證人同意被告人當時向他説是左邊鎖骨痛,並非左邊胸。
醫療報告
44. P15是有關第二次事件控方第一證人受傷的醫療報告。根據其中文譯本P15a,檢驗結果為:—
- (病人)聲稱約下午1時左眼被淋潑不明液體。
- 左邊角膜有大範圍擦傷。
- 左眼結膜充血。
處理
- 病人獲治療及轉介到眼科醫院。
- 他獲簽發7天病假。
45. P16是關於第一次事件,控方第一證人受傷的醫療報告。根據其中文譯本P16a,檢驗結果:其頭皮有血腫。
46. P17同樣是關於第二次事件,由香港眼科醫院駐院醫生許詠琪為控方第一證人撰寫的醫療報告:—
「葉先生因左眼遭化學物品弄傷,於2021年8月5日獲轉介到本院。其左眼被淋潑清潔液。
檢驗結果顯示,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及結膜水腫。意外當天,左眼視力為0.5+。角膜缺損癒合,沒有疤痕。上述意外沒有造成永久殘疾。」
法證化驗師供詞
47. P18是鄧晞妤博士的供詞,P18a是其中文譯本。根據鄧博士供詞,於2021年8月11日警方交來化驗所一個載有液體的膠瓶及一個已打開的膠瓶,化驗的目的為:—
(i) 鑑定膠瓶內的液體的性質;以及
(ii) 鑑定能否從已打開的膠瓶找到任何腐蝕性液體的殘餘物。
化驗結果
(i) 她發現膠瓶物品載有約33毫升的無色液體,內含氫氧化鈉,質量濃度為11% [質量百分比];
(ii) 從已打開的膠瓶找到微量氫氧化鈉;
(iii) 質量濃度為11%的氫氧化鈉溶液具腐蝕性,能引致嚴重的皮膚灼傷及永久性視力受損。
48. P20是關於第一次事件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檢查結果:枕骨有2厘米 x 2厘米的頭皮血腫,左手手背有瘀傷。
警誡口供
49. P13是警員20295在2021年8月5日就第二次事件補錄的警誡口供。他補錄在案發現埸以「使用腐蝕性液體意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及「襲擊」等罪名拘捕被告人,及經警誡後被告人作出的回應:「我去廁所,佢問我收錢,我咪用支嘢諗佢囉。」
50. P14是偵緝警員23075在2021年8月5日就第二次事件向被告人進行會面時錄取的警誡口供。該會面是用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人所作回答如下:—
答(1) 佢話要收我錢,跟住我就鬧佢,佢就用支野淋我。
答(2) 「佢」係指姓葉嘅平安大廈保安,而「嗰支嘢」係指膠樽白色外觀嘅。
答(3) 佢話我用廁所水就要收錢,而我當時洗緊手。
答(4) 當時我準備番工,所以想去廁所洗個手先。當我入到去嘅時候,我就見到佢企喺尿兜嘅位置面向住我,我都見到佢。我無理佢去洗手。洗完手佢就問我要收水費錢。
答(5) 跟住我就鬧佢點解要收水費錢,之後就開始爭執。跟住佢就用嗰支白色膠樽入面裝咗唔知咩嘢嚟淋我。
答(6) 我唔知佢喺邊度拎出嚟,亦都唔知邊度執出嚟。
答(7) 入到去就一直睇住佢喺我面前。
答(8) 淋完我之後,大家就喺度推嚟推去。之後枝嘢就跌咗落地下,我就拎返轉頭去淋翻(番)佢。佢又再拎個士巴拿出嚟啦。
答(9) 我見唔到佢點拎出嚟,可能係褲袋或者喺身到(度)。
答(10) 之後就大家推來推去,跟住就失平衡跌咗落地下撳住我。之後就另一個管理員入嚟就報警。之後就將我拘捕咗。
答(11) 冇嘢補充。
51. 以上是控方案情。
52.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53. 本席裁定3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5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證物
55. 辯方證物D1是有關第一次事件被告人的醫療報告,D1a是中文譯本。檢查結果發現左臉和前胸壁有疼痛。胸部和面部的X光片顯示沒有骨折。病人接受了治療並出院。病人於2021年7月6日因持續的左顎疼痛由私人牙醫轉介到本院的急診部門,早些時候在私人部門進行的口腔全景X光片顯示他顎骨中間部份骨折。他被送入外科病房進行進一步治療。
56. D2是案發大廈1樓平面圖。
辯方結案陳詞
57. 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對證據作出詳盡的分析。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三項控罪的唯一主力證人,所以當他的證供出現明顯,大量不能磨合的差異及分歧,法庭不應信納他的證供來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因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擁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辯方懇請法庭裁定被告人三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證據分析
58.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舉證標準要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控罪(一)
59. 控方證據有:—
(1) 受害人的證供道出受到被告人襲擊的前因後果;
(2) 控方第二證人親眼目睹被告人手持兩枝水喉通從後追上受害人,並見到被告人舉起其中一枝水喉通打向受害人頭部;
(3) 到埸調查的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埸見到受害人頭頂及左前臂有紅腫(P11相片(9-11)顯示上述傷勢);
(4) 在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攝錄到在走廊被告人手持水喉通從後追著受害人到進入後樓梯的實況,(P8(1-4)是從該片段擷取的截圖);及
(5) 事後驗傷發現受害人頭皮有血腫及左手手背有瘀傷(見醫事報告P16a及P20a)。
60. 本席認為控方就控罪(一)舉證方面,並非單靠控方第一證人單一指控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有上文列出佐證支持,可以用壓倒性(overwhelming)來形容。
61. 辯方陳詞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出現明顯,大量不能磨合的差異及分歧。本席小心考慮過劉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2段至第9段詳細列舉就6月28日事件控方第一證人所作證供的差異。
62. 本席首先要指出劉大律師在第(7)段及第(9)段作出向評論實屬無關重要的事宜。
63. 控方第一證人干涉被告人在洗手間內清洗冷氣機而弄污地方與他有否越權並無必然關係。在私人大廈擔當保安員一職理應不單止負責保安事宜,大廈內公眾地方的大小事宜理應也是保安員的份內事,本席認為是一般常識和理解。此外,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平安大樓有或沒有管理公司管理的證言確有差異,但在席前沒有證據來證明誰是誰非,不能認定控方第一證人為免被批評他有越權,所以故意告訴法庭平安大樓沒有管理公司。再者,辯方案情也不是否認被告人在該洗手間內清洗冷氣機弄污地方,即使控方第一證人越權,對他的誠信無關重要。
64.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均被警方以公眾地方打架罪名拘捕,最後他没有被控,而被告人則被控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本席認為與控方第一證人完全無關,這是警方的決定。
65. 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稱他遭到被告人用水喉通打傷頭頂出現不同版本。第一個版本是在主問,他供稱被被告人追至無路可走時迫於轉身箍著被告人雙手,但仍然被被告人手持的水喉通打到頭頂兩下。第二個版本是在MFI-2即是警方向他錄取的證人供詞第2段「被告人忽然從店內取出兩支一長一短嘅鐵棒,更用右手揮動鐵棒打向我, 我見狀就用左手擋左一下,我即時轉身就跑,但黃建輝(被告人)繼續雙手手持鐵棒追着我後面打,期間更打中我頭部一下」。在MFI-3,辯方指出的第6段,查實並沒有提及是那一個階段他遭被告人打中頭部。
66. 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兩份證人供詞的內容出現上述明顯的分岐便證明了這名證人並沒有把真實的案發經過告知法庭。
67. 本席不認同辯方的看法。首先,本席要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他遭被告人用水喉通打傷頭頂是有佐證支持,包括到現場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親眼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頭頂及左前臂有紅腫,及醫事報告證明。辯方爭議只是在那一個階段發生。本席認為那只是時序上的差異,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記憶出錯。第一次事件發生日期是2021年6月28日,MFI-3錄取日期是8月5日,相距事發超過一個月,兼且從該供詞第6段可見,只是很概括地提到第一次事件,內容完全沒有任何細節。MFI-2錄取日期是9月8日,相距事發已超過兩個多月,到案件開審相距事發亦超過一年多。本席認為時間的確會沖淡每一個證人的記憶,控方第一證人對事件細節的記憶,尤其時序方面出錯並不稀奇。
68. 再者,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並沒有質疑他供稱他用左手去擋格被告人用水喉通向他襲擊致傷的證供。辯方只是在其結案陳詞第6段指出「廣華醫院急症室馮醫生只是記錄了控方第一證人頭皮有血腫和生命的徵象穩定,並沒有記錄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有任何傷勢。辯方認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背及手內側傷勢是在案發後即時出現,及控方第一證人有向馮醫生講述及展示他的左手傷勢,P16不可能完全沒有記錄左手受傷的情況及類別。」
69. 本席同意馮醫生在P16完全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有傷,不過,從另一份同樣都是廣華醫院但由一位陳醫生撰寫的比P16更詳細的檢驗報告P20,P20A是中文譯本,不但有紀錄枕骨有頭皮血腫,也有紀錄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手背有瘀傷,並且需留院一天。此外,除控方第三證人在案發現場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頭頂和左前臂有紅腫,警方於2021年7月2日(案發後4天)替控方第一證人拍攝3張傷勢照片P11其中相片(10)及(11)可見左前臂上的瘀傷及看似腫了一些的左手手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痕已足以證明他是受到被告人襲擊致傷。
70. 至於辯方證物D-1,這是由廣華醫院一位周鴻斌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証明被告人於第一次事件後在急診部門就診,經檢驗發現左臉和前胸壁有疼痛。辯方在結案陳詞第5段指出,控方第三證人到場後見到被告人的左邊嘴角有血漬,及在MFI-3第6段控方第一證人説「他推跌被告人就打起上嚟」便可證明被告人口角流血是控方第一證人造成。
71. 本席相信被告人口角受傷流血是控方第一證人造成。控方第一證人在辯方盤問時有指出,當他捉住被告人雙手把被告人按在地上,被告人有「博命反抗,雙手舞動」,但否認有大力打被告人左邊臉和下巴導至即時流血。P11相片(12)及(13)是警方於第一次事件發生後翌日凌晨(即數小時後)替被告人拍攝傷勢的相片。除在相片(13)見到被告人左口角看似有輕微傷痕外,他的臉完全沒有任何明顯傷痕。本席認為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互相糾纏,雙手互相角力期間受傷極有可能。再者,辯方不是以自衛作為辯護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口角受傷即使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互相糾纏期間造成,對辯方毫無幫助。
72. 本席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見到被告人從後手持水喉通追著手無寸鐵的控方第一證人,亦見到被告人舉起右手的管狀物件揮前的動作(正如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片段時間是15:09:38)。本席認為上述實況已可引證被告人是侵略者(aggressor),是主動的一方,而控方第一證人是處於下風和被動的一方。
結論
73.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都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們都是根據自己記憶所及將事實講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在部份情節前後不是一致,但整體上是可信可靠。
74.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8月5日事件
75. 控罪(二)普通襲擊是隨著控罪(三)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發生,本席認為可以一併來考慮。
76. 這次事件沒有目擊證人目睹事發經過,現場的閉路電視只拍攝到男廁外的情況。控方只能依賴:—
(1)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 控方第一證人送院後驗傷結果;
(3) 控方第四證人供稱入到案發現場便嗅到「好剌鼻的氣味」及在現場檢獲的證物包括一個白色膠樽P5內有不明液體;
(4) 該液體經法證化驗師鄧博士化驗鑑定是腐蝕性液體(見P18);
(5) 一件滲有液體的灰色T恤(P4),是控方第四證人在案發現埸從控方第一證人身上脱下;
(6) 控方第四證人在現場檢取一枝扳手(P3)及一個綠色背囊(P6);
(7) 控方第四證人在案發現埸宣布拘捕被告人及警誡後,被告人作出的招認。這是不爭議的事實;
(8) 其後,在同日,偵緝警員23075與被告人會面錄取一份警誡口供P14。被告人對問題8作出以下回答:「淋完我之後,大家就喺度推嚟推去。之後支野就跌咗落地下,我就拎翻(番)轉頭去淋翻(番)佢。佢又再拎個士巴拿出嚟啦。」
77. 依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描述的事發經過。當時他站在尿槽前如廁,被告人無聲無息去到他背後,證人突然感覺被液體潑落他的頭和身體,頓時感到劇痛,並聽到有人說「死未?」他一轉身便見到被告人站在他背後約1米。他立即走落梯級與被告人糾纏。當時他見到被告人左手持有一枝扳手,右手沒持有任何物件。雙方在糾纏期間,被告人用扳手「劈落」他頸背。他用雙手捉住被告人雙手,繼而將被告人控制在地上。
78. 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 (1)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與被告人在第一次事件發生後至第二次事件發生前再沒有任何爭執;(2) 當天他進入事發男廁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人;(3) 他進入該男廁之前沒有通知任何人;(4) 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不會蓄意準備一支腐蝕性液體等候機會來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亦沒有任何事情會令他準備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79.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情節完全吻合出於報復的事件,極有可能是第一次事件的延續。本席相信他兩人同一時間在該男廁出現純粹巧合。若果被告人為第一次事件,加上從辯方證物D-1a得知被告人在第一次事件發生後數天因左顎持續疼痛,X光片顯示下頷骨中間部分骨折,而對控方第一證人懷恨在心實在有可能。他見到廁所內沒有其他人,於是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是大有可能。本席考慮警方在男廁地上檢取一個屬於被告人的背囊(P6),而被告人是做冷氣工程,在他的背囊存放有扳手和稀釋了的氫氧化鈉(可在家居清潔產品包括通渠劑中存在)是絕對有可能。另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身為保安員,不會有扳手或清潔用品隨身。
80. 從P13這份會面紀錄可見,控方第四證人補錄在案發現場,他向被告人宣布是以用腐蝕性液體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及襲擊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的即時反應是承認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潑液體。期後,本席相信他醒覺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所以拒絕在補錄口供P13上簽名確認。
81. P14是偵緝警員23075在同日稍後時間接手向被告人進行調查的會面紀錄。從內容見到被告人作出180度改變,由之前承認用一枝液體淋對方改為對方用一枝液體淋他(見答案(1)),他被淋後,雙方互相推撞時,他見個樽跌在地上便拾起淋向對方(見答案(8))。這份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爭議(見P1承認事實第9C段)。
82. 被告人在P14作出的辯解的可信性是未經過在庭上作供及盤問來測試過。本席小心考慮過P14的內容。就被告人描述的案發經過,本席認為完全不合情理。
(1) 本席不相信一個受僱的保安員會因租戶在洗手間用水洗手要收取水費,簡直匪夷所思;
(2) 若果是控方第一證人與他爭執期間用一個白色膠樽裝住的液體淋向他,為何被告人會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從哪裏取出或拾起那個樽;
(3) 他也指稱他用控方第一證人的樽淋番控方第一證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取出一枝士巴拿(扳手)。為何他又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從哪裏取來一枝扳手;
(4) 若果被告人對偵緝警員道出的是事實,為何他本人或身穿的衣物沒有被淋濕,也沒有受傷,只有控方第一證人被淋濕和受傷。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在現場他見到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成身都濕,左眼呈紅,頸背有紅瘀,露出上衣的皮膚包括頭部,手有紅腫,揭起上衣見到身上也有紅腫」。從P12相冊相片(5-7)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受傷的部位,相片(11-12)是控方第一證人被液體淋濕的上衣。被告人有投訴左胸痛。控方第四證人在現場亦有初步檢查過被告人,見不到他身上有任何明顯傷痕;
(5) 本席認為從控方第一證人所受的傷,而被告人身上沒有半點濕或明顯傷痕,便可以引證侵略者是被告人;
(6) 當控方第四證人入到男廁,他見到兩人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在上用身體壓著被告人,右手還握著一枝扳手。若果控方第一證人是侵略者,他既用得上腐蝕性液體這種最歹毒傷害他人方式之一種來襲擊被告人,也準備好扳手用作武器的話,為何他不用來毆打被告人。依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他入到男廁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已把被告人壓在地上,握著扳手的右手是「遠離被告人身體,伸到直一直」,本席認為吻合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他執起那支扳手是以防再被被告人打。在P14也見不到被告人有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有用扳手向他毆打。事實上,被告人半點傷也沒有。唯一合理解釋,實情是被告人才是侵略者。再者,控方第一證人供稱被告人用扳手劈落他頸背,也指出P12(6)可見頸背的傷。
(7)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在P14提供的版本完全是偏離事實,將事實歪曲,故此整個版本都是不合情理。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P14的辯解。
83. 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有否被液體由頭到身淋到,他身穿的T恤應該全件濕透,並指出在案發當天下午5時40分所拍攝的相片P12(11-12)見到那件T恤只有兩肩前方位置及左前臂位置有明顯及較大面積的沾濕,其他位置是頗乾爽。本席不認同。
(1) 首先,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供稱他被液體由頭到身淋濕。
(2) 本席認為不能以該兩張相片作準。事發時間是中午,有關相片是下午約5時半,相隔事發至少有5小時才拍攝。再者,控方案情不是控方第一證人被人似用一桶水向頭淋。證物P5是一枝裝洗頭水的膠樽,容量有限,怎可能令全件T恤濕透。此外,從上述兩張相片也很難確定件T恤大部份是乾爽。
84. 辯方指出P15只是紀錄控方第一證人左邊角膜有大範圍擦傷及左眼結膜充血,而且只是轉介他到眼科醫院接受眼部治療 (P17),並沒有把他留在醫院治療及觀察皮膚的傷勢,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被淋是否腐蝕性液體。
85. 首先,本席相信被告人是次襲擊是向控方第一證人報復。他無聲無息地行到正在如廁的控方第一證人背後潑出液體是偷襲的所為,他總不會用清水潑向對方來報復。從 P5來看,這個膠樽不是大的容器,容量有限,本席認為被告人知道樽內的液體是可傷人才會用來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不受爭議,該樽內的液體被驗出是腐蝕性。
86.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皮膚及左眼沒有灼傷,在席前沒有任何證據可找出答案。本席只能根據證據來判斷。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説他被液體潑到後感覺個頭和身體劇痛,他的左眼和右上臂的傷都是被不明液體潑到導致。另外根據控方第四證人證供,當進入案發男廁時,他嗅到「好刺鼻的氣味」。警方在該男廁內只發現3樣證物,就是P5一個膠樽,P3一枝扳手,及P6一個屬於被告人的背囊,此外並沒有發現其他容器。P12(1-4) 這4張相片是警方在案發後約下午3時拍攝案發現埸的實況,本席見不到該男廁內有任何清潔用品或雜物,故此相信現場只有上述3樣與案有關的物件,全部已被警方檢取為證物。故此,傷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液體必定是載在P5內稀釋了的氫氧化納。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被腐蝕性液體潑中,他的左眼沒有嚴重受傷是因為液體已被稀釋及可能只有小量沾上眼睛而矣。
87.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並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必然知道樽內載有腐蝕性液體,他用來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必然有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令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嚴重傷害。
88.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
裁決
89. 被告人面對的3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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