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3/2024
[2025] HKCFI 42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420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25年7月3日 |
| 判案日期 : |
2025年7月3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共判以18個月監禁,包括:(i) 控罪一及三,「偽造」,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ii) 控罪二及四,「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及 (iii) 控罪五,「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 (a)條。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自2014年8月起獲准以學生身分留在香港,在海晨物流(香港)有限公司(「海晨」)擔保下,上訴人獲准以「非本地畢業生留港/回港就業安排」(「IANG」)的身分留在香港至2020年7月17日。上訴人於2020年6月19日在網上遞交「非本地畢業生留港/回港就業安排」的延長逗留期限申請。上訴人提交的電子申請表,據稱由海晨所支持,同時附上上訴人的旅行證件的電子副本及帶有海晨抬頭的工作證明(P8),以支持上訴人的延長逗留期限申請。由於P8上的公司印章沒有海晨授權人簽署,因此被懷疑P8上的公司印章是經過數碼編輯的圖像。
4. 上訴人於2020年7月10日出席了入境事務處的會面,期間他向處理上訴人申請的入境事務主任李浩正(PW2)聲稱,他仍在為海晨工作,以及有關延期申請是由海晨擔保的,並呈交了一份手寫的聘用證明書(P12)。P12上的公司印章和授權人簽名也是被經過數碼編輯的,而事實上,上訴人已不再在海晨工作(控罪五)。
5. 海晨人力資源部負責人郭淑嫺(PW1)確認海晨從來沒有發出控方證物P8及P12,她從未見過P8及P12,亦沒有簽名或蓋章。此外,PW1亦表示沒有在2020年7月10日左右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合約,公司也沒有支持上訴人申請延期逗留。
6. 2020年9月8日,入境事務助理員張炎傑(PW4)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2018年9月起已沒有為海晨工作,他承認目前的延期逗留申請是他於2020年6月提交的,並且該申請表格上由上訴人簽署。有關證物P8及P12並不是由海晨發出,他也沒有得到海晨的授權製作P8及P12。他是在公共圖書館使用公用電腦偽造的(控罪一及三)。
7. 上訴人於延期逗留申請一起呈交P8及P12的目的,是要讓入境事務處信納他當時在海晨工作,以便他的延期逗留申請可以獲得批准(控罪二及四)。
8. 答辯方指出案件關鍵的事項只有一個,即是上訴人是否在案發時受精神分裂症病狀影響,缺乏犯罪造意。答辯方列出雙方提供的證據及其時間列表如下:
|
日期 |
控/辯方證據 |
上訴宗卷頁數 |
|
16.4.2018 |
辯方證據D1,2022年2月10日發出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患有未分化精神分裂症 |
第106頁 |
|
16.4.2018-25.4.2018 |
辯方證據D2,上訴人住院紀錄,證明上訴人因患有未分化精神分裂症住院 |
第109至110頁 |
|
12.6.2018-11.9.2018 |
上訴人受聘海晨 |
第13頁 |
|
10.9.2018 |
辯方證據D3,2022年2月10日發出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 |
第113頁 |
|
10.9.2018-9.10.2018 |
辯方證據D4,上訴人住院紀錄,證明上訴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 |
第116至117頁 |
|
16.6.2019 |
辯方證據D5,2022年2月10日發出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患有未分化精神分裂症 |
第120頁 |
|
16.6.2019-25.6.2019 |
辯方證據D6,上訴人住院紀錄,證明上訴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 |
第123至124頁 |
|
19.6.2020之前 |
上訴人在香港公共圖書館偽造P8 |
第14,28頁 |
|
19.6.2020 |
上訴人在網上遞交「非本地畢業生留港/回港就業安排」的延長逗留限期申請及提交P8 |
第14頁 |
|
10.7.2020之前 |
上訴人在香港公共圖書館偽造P12 |
第15,第30頁 |
|
10.7.2020 |
上訴人對PW2聲稱他仍在為海晨工作以及有關延期申請是由海晨擔保,並呈交P12 |
第15頁 |
|
8.9.2020 |
PW3的證詞表示上訴人在調查期間沒有任何言行舉止令他懷疑上訴人精神有問題,上訴人當時頭腦清晰及反應快,而且他的情緒並沒有特別高漲及不穩定,上訴人回答答案與提問相關,上訴人毋須PW3加以解釋其問題才能回答 |
第38至39頁 |
|
8.9.2020 |
PW4證詞,上訴人當時用本地話與他溝通暢順,亦沒有任何問題,他表示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言行舉止令他懷疑上訴人精神有問題 |
第40到41頁 |
|
8.9.2020 |
PW5證詞,表示上訴人在調查期間,並沒有任何言行舉止令他認為上訴人精神有問題,上訴人亦沒有任何問非所答的情況 |
第41頁 |
|
8.9.2020 |
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2018年9月起已沒有為海晨工作,他承認目前的延長逗留申請是他於2020年6月提交的,並且該申請表格由上訴人他簽署,有關證物P8及P12並不是由海晨發出的,他也沒有得到海晨授權製作P8及P12,上訴人沒有在警誡下指出,他是在精神病狀況影響下干犯有關控罪 |
第18至24頁 |
|
18.2.2022及21.2.2022 |
臨床心理學家DW4接見了上訴人,DW4認為上訴人有認知障礙,而這是精神分裂症所導致的。DW4認為上訴人因精神分裂症而導致認知障礙,仍然堅持在製作虛假文件這件事上是對的 |
第47頁 |
|
8.6.2022及15.6.2022 |
精神科醫生DW5接見上訴人,他認為上訴人並沒有洞察力,因為上訴人並沒有對症下藥而導致病情復發,DW5認為在干犯本案時上訴人精神症狀不正常,異常心理狀態特徵包括懷疑心重、行為雜亂、衝動控制不佳和判斷力受損,他對自己行為有所察覺,但缺乏適當決策和行動能力,他對解決簽證問題應對能力受損 |
第48頁 |
9. 辯方認為在警誡會面期間,上訴人也因其精神病影響作出招認,是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因此反對將會面紀錄P21納入為證據。
裁判官的裁斷
10. 答辯方亦扼要地指出,一,裁判官不接納內地醫療紀錄D1至D6,認為內容屬傳聞證供。
11. 二,而即使法庭接納上訴人上述醫療紀錄,顯示上訴人在2018至2019年期間患有精神病入院,法庭仍須考慮會面紀錄時有沒有受到精神分裂症所影響。
12. 三,裁判官在特別事項上裁定上訴人證供不盡不實,純屬砌詞,拒絕接納其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上的證供。
13. 四,兩名辯方專家證人、專家報告沒有對會面紀錄內容作出任何分析,上訴人懂得自己筆錄回應,需要經過思考下筆,雖然其後答案主要由PW3替上訴人筆錄,但任何人只要留心細看這些答案,便會知道它們反映了上訴人能夠鉅細無遺地講述整件事情發生經過。
14. 五,上訴人提供答案並沒有任何問非所答、模稜兩可情況,兩名專家在其專家報告裡面完全沒有分析或解釋為何上訴人在受到精神分裂症影響下,仍能如此作出詳細案情。
15. 六,裁判官認為就一般事項上,上訴人提及他認為當時製作那些虛假文書並沒有問題,但被律師問到何謂沒有問題時,上訴人並沒有回答。上訴人在關鍵議題上信口開河回答問題之後,根本不能提供任何解釋,若如上訴人的兩位專家證供顯示上訴人未能分辨是非黑白的話,他理應能夠進一步解釋正正就是因為他確信、相信海晨當時仍然是他的僱主,而仍然容許他製作那些在職證明等等。
16. 七,關於簽證到期這重要事情,盤問下他同意控方所指,在2020年6月已經知道簽證會在7月11日到期。
17. 八,DW5是基於上訴人病歷紀錄D1至D6與及上訴人兩次會面,而斷定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狀,上訴人對自己行為有所察覺,但DW5並沒有就著為何上訴人會懂得回應入境處的要求而製作那些虛假文件,並沒有作出深入分析。
18. 九,上訴人必然經過一輪思考才能做到這一連串有意識舉動,在被入境處約見之前,他亦懂得為了加強延期逗留申請而製作多了一份虛假文件(即工作證書)。同樣地DW5完全沒有分析為何上訴人在受到精神分裂病狀影響下仍會懂得這樣做,裁判官認為其專家證供意見並不可靠。
19. 十,裁判官因此裁定控罪所有元素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因此裁定所有上述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 上訴人的母親替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包括下列日期的書面陳述:2024年2月5日、3月9日、5月27日以及2025年6月23日,而上訴人亦於2024年9月13日提供相關文件。總結而言,這包括:
(1) 上訴人已呈交了一系列關鍵證據證明上訴人受到精神分裂症影響而失去了判斷是非的能力;
(2) 內地殘疾人證,鑑定上訴人為二級精神殘疾;
(3) 六份醫療紀錄及兩份香港精神科專家報告;
(4) 中國法律意見書及內地醫院發出的電腦醫療紀錄;
(5) 按《證據條例》第22及22A條,毋須證人出庭亦可予以呈交;
(6) 上訴人因2020年疫情爆發,兩地封關,而無法按時服藥,在無完全行為能力和錯誤怪異思維下製作簡陋原始及形式粗糙的偽造文件,難以令人置信;及
(7) 裁判官無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忽視其內容及對上訴人有嚴重的偏見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21. 答辯方歸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投訴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物D1至D6(即上訴人病歷紀錄),而上訴人的媽媽亦認為有關病歷紀錄可根據《證據條例》第20條在證人不來港前提下呈上法庭,而雖則有關證據是以電腦紀錄形式作出,但亦不須根據第22A條的電腦證書方法呈堂,因此認為裁判官在此項上犯上錯誤。
22. 答辯人回應指出,首先案件的關鍵並不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患有精神病,而關鍵的是上訴人在案發時他的精神病是否有影響他,致使他在犯案時沒有意圖犯案,以及在會面紀錄時精神病是否有影響他,致使他會面紀錄時不自願情況下作出招認。可是上訴人的證供被裁判官所拒絕,此為事實之裁斷。裁判官享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上訴法院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就著上訴人誠信的考慮和決定。
23. 而上訴人傳召兩名專家作出意見,指上訴人干犯罪行及在會面紀錄時都有受到精神病帶給他的影響,可是兩名專家作出意見時主要倚賴上訴人提供的說法作為基礎,但當事實裁斷者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就上訴人提供的說法而作出的意見亦不應給予任何比重。
24. 答辯人亦認為本案客觀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被其所謂的精神病所影響到達至關鍵程度。上訴人知道自己的簽證將會過期,若然沒有香港公司聘請,他將不能繼續留港。上訴人在2018年9月已經不在海晨工作,之後在內地入院兩次治療其精神病。在此情況下,除非上訴人所患的精神病非常嚴重,否則上訴人不會認為在2020年6月時候他仍然是海晨員工,甚至海晨會授權他去製作相關虛假文件。而製作有關兩份虛假文件並不簡單,不單使用了海晨信件頭銜,亦用移花接木方式將公司印章加在信上,書信的內容為英語,內容行文條理分明,顯示上訴人在撰寫兩份文件中的思路十分清楚。
25. 如果上訴人的精神病在2020年6月7日已達非常嚴重情況,那當他在2020年9月8日被入境處職員拘捕時的表現應該很有可能會讓三名入境處職員有理由懷疑他患有精神病,但在整個會面紀錄中在有翻譯人員情況下,上訴人對答如流、思路清晰,沒有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病。
26. 在2021年12月第一次被審訊時,上訴人亦有提及他有精神病問題,直至2022年2月上訴人才第一次會見臨床心理學家DW4,2022年2月才有人撰寫他所謂的內地醫療報告,2022年6月上訴人才第一次見精神科醫生DW5。
27. 因此,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根據客觀的事實及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證供不可信之事實裁斷是有充分理由而拒絕接納上訴人在關鍵時刻被他所謂精神病所影響,裁判官已正確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內地醫療病歷紀錄。而答辯人認為是否接納這些紀錄亦不重要,因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提及即使接納上訴人所述,在關鍵時刻患有精神分裂,法庭仍不會接納他在關鍵時刻受精神病影響直到關鍵程度。因此,裁判官的裁斷並無出錯,其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8.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9. 首先,誠如答辯方所指出,本案的關鍵並非在乎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是在案發時上訴人是否被其精神病狀所影響而致他不能分辨是非對錯或並無行為能力等等。
30. 本席亦有機會詳細閱讀相關各醫療報告文件,尤其D1至D6以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就會面紀錄P21,其實內容相當詳盡及仔細,上訴人在當中清楚講述他怎樣向入境處遞交延長逗留期限的文件(問答8至11),更詳細講述在與入境處職員會面時提及自己還在海晨物流上班,但其實事實並沒有,隨後更向入境處職員提交了自己製作的文件,包括employment letter也是上訴人在圖書館用公共電腦打印出來把公司印章貼上,印章和簽署也是打印出來的。上訴人也承認自己製作沒有得到海晨同意,其目的是希望留在香港工作(問答12至19)。
31. 如裁判官所指出,當中的內容清楚詳盡,並無如上訴人所聲稱受其精神病狀所影響。裁判官亦進一步考慮到上訴人在作供時提及沒有覆診及服藥,但上訴人的思路仍非常清晰,完全沒有受上訴人所指稱精神病狀方面所影響。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其證供後,然後拒絕接納。本席並無證供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32. 至於辯方各醫療報告、病歷紀錄D1至D6,裁判官雖則認為其內容屬傳聞證供,但亦指出即使考慮上訴人的醫療病歷紀錄並接納上訴人在2018至2019年間曾因精神病而入住精神病院,但仍須考慮的是包括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是否受其症狀所影響。但如上文所述,裁判官從會面紀錄的內容及上訴人的證供看來,該會面紀錄清楚詳盡,顯然並非受任何病患下影響而進行。
33. 而至於兩名辯方在港專家醫生報告,裁判官指出專家竟沒有就其會面紀錄所能作出的詳盡案情作出任何分析,況且專家亦只是倚賴上訴人所提供的說法為基礎來給予意見。如答辯方所指出,既然上訴人的說法已不予被接納,其專家的意見亦難予任何比重。
34. 再者,就上訴人的證供而言,雖則他認為製作虛假文書沒有任何問題,但被追問時,卻也不能提供任何解釋,明顯地上訴人既明知其簽證即將到期,卻使用電腦把蓋章及簽署打印在文件上製作虛假文件,這顯然是有意圖及意識的行為。
35. 就虛假文件而言,本席亦有機會看過上訴宗卷28至30頁,如裁判官所指出看來確實比較粗製濫造,但上訴人明知當時已並非在海晨工作仍製作這些文件來交予入境處以作延期居留之用,目的顯然是意圖為了使入境處人員相信這些為真實的文件從而作出批准其申請。
36. 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任何錯誤或不合理之處,上述上訴理由難以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所有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