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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1/2024
[2025] HKDC 1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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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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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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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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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控罪。
2. 涉案日期由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涉案金額為$4,460,230。
3. 辯方同意控方案情,故此無需傳召任何控方證人。
4. 根據控方案情,
(a) 2014年4月,滙豐銀行的一名客戶Toulorge存入一筆450萬英鎊[1]至自己的戶口。
(b) 2017年3月,滙豐銀行進行內部調查,發現於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有4筆款項從Toulorge的戶口轉賬至被告的戶口,Toulorge否認授權這些轉賬,同時不認識被告。
(c) 被告的女兒梁衛詩就是Toulorge的專屬客戶經理。
(d) 被告女兒被停職,在2014年4月辭職。
5. 該4筆款項,全部以外匯轉賬形式,從Toulorge的戶口存入被告的戶口,總額為4,460,230:—
(a) 2014年8月4日 - 50,000英鎊[2];
(b) 2014年8月4日- 120,000英鎊[3];
(c) 2015年2月23日 - 100,000英鎊[4];
(d) 2015年3月11日 - 100,000英鎊[5]。
6. 銀行記錄顯示,從被告的戶口分別8次,合共轉出$400萬至女兒的私人戶口,詳情可見附表一。
7. 在2017年5月9日,警方在搜屋時,發現被告戶口之提款咭[6]。
8. 2017年5月9日,警方搜查女兒的居所,發現被告戶口的兩本支票簿[7]。
9. 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被告選擇作供。
10. 被告現年72歲,曾接受教育中學程度,在20歲的時候任職3年輔警(大約1973至1974年),因此認識了女兒的父親[8]。
11. 1972至1990年左右,被告在工廠工作。
12. 1978年 - 被告在觀塘月華街,以$12.5萬購買月華街單位。
13. 1982年 - 女兒出生。
14. 1987年 - 被告在廣播道置業。
15. 1990年,工廠結業,被告獲40萬元遣散費,被告與其弟合資購買[9]了一個荃灣工廠單位收租[10]。
16. 2006年 - 女兒升讀港大,選讀文科。
17. 2008年
(i) 女兒大學畢業,被告送贈現金2萬元。7月 - P3-[HSBC-1(01)] 的文件顯示 - 女兒開始在滙豐銀行工作;
(ii) 被告沒有過問女兒的收入及工作性質。
(iii) 女兒在珀麗灣置業。
(iv) 被告曾經到訪該單位,看見銀行按揭單,每月$9,000按揭。
(v) 除了供樓之外,還需要“養車”。
18. 2008年7月 - 被告以84萬出售荃灣的工廠單位。
19. 2009年2月 - 被告將部份賣樓款項,20萬元贈與女兒作為投資生意的本錢。
20. 2009年
(i) 女兒結婚,女婿同樣在滙豐銀行工作,是分行經理。被告估計兩人至少有年薪“一百幾十萬元”。
(ii) 女兒要求被告開戶口,目的用作經營私人生意,避免滙豐銀行發現兼職副業。被告對於女兒經營的生意性質,賺蝕等等,一無所知,亦沒有過問。
21. 2011年
(i) 被告再次贈予女兒22萬元 - 同樣作為投資做生意的用途。
(ii) 女兒的家人遷往沙田居住。
(iii) 女兒的首名孩子出生,有爆血管問題,隨時需要入院,被告每天到女兒家中照顧孫兒。女兒提供一張提款咭,當女兒入數約$5,000的時候,便會通知被告,有關款項用作交孫兒的學費及日常生活開支,倘若超出的費用,被告先行代支。
(iv) 被告表示,由於經常“掉錢”,因此每天需要到銀行提款。被告家住廣播道,可以到樂富提款。
22. 2012年
(i) 女兒父親代女兒向教育局還款14萬。
(ii) 女兒搬至嘉多利豪園,她曾經向被告表示,與朋友合資購買,當時用作自住,有合理價錢,便會出售物業。
23. 2013年
(i) 第二名孫兒出生。
(ii) 女兒的父親去世,沒有資產留給女兒。
24. 2014年3月10日 - 被告再次贈與女兒10萬元[11]。
25. 2014至2015年 - 被告仍然負責到女兒家中照顧孫兒,當女兒放工回家,被告便離去。
26. 2014年8月4日,第一筆黑錢存入戶口,被告同日轉賬60萬至女兒滙豐銀行戶口,並向銀行表示女兒用作買樓之用[12]。
27. 2014年12月4日,第二筆黑錢存入戶口,同日被告轉賬140萬至女兒中國銀行戶口。
28. 2014年12月5日,女兒WhatsApp被告
“HSBC may call again, source of payment is from money return from business earnings”[13]。
29. 2015年2月23日,第三筆黑錢存入戶口,同日被告提款$10,000,並且通知女兒“已入錢,在又一城轉數”[14],被告的而且確入了$10,000至女兒滙豐銀行戶口[15]。
30. 2月24日,女兒WhatsApp訊息
“戶口有$118萬,先轉50萬”[16]。
31. 2015年2月24日 - 女兒WhatsApp通知被告:
“戶口有118萬
先轉500,000俾我”[17]
32. 被告轉錢至女兒滙豐銀行戶口
| 2月24日 |
20萬 |
轉賬 |
| 2月25日 |
60萬 |
轉賬 |
| 3月2日 |
33萬 |
支票[18] |
33. 3月11日,第四筆黑錢存入戶口。
34. 3月12日,女兒WhatsApp被告:
“下午請到銀行轉賬50萬從你Saving到Current”[19]
35. 2015年3月23日 - 女兒WhatsApp被告,“what’s your ATM password again?”[22]
36. 2016年3月18日 - 女兒致電被告,聲稱需要現金急用,沒有說明因由,被告的弟弟將現金$300,500交給一名陌生女子[23]。
37. 2017年 - 第三名孫兒出生。
38. 有關本案的銀行月結單,雖然寄到被告家中,被告沒有查閱,認為這是女兒的信件,女兒回家的時候,可以索取。
39. 至於本案的支票簿,一直放在女兒家中,被告預先在支票簿上簽名,由女兒填上其他資料,故此不知支票內容/資料。
40. 對於本案的四項外匯轉賬,被告毫不知情,除了沒有看過月結單,銀行也沒有通知她入賬。被告亦不認識Toulorge。
41. 被告對女兒有絕對的信任,基於以下原因:—
(a) 她是一名非婚生的孩子;
(b) 被告只有一名女兒;
(c) 晚年將倚靠女兒;
(d) 女兒有知識,工作地位不低,有車用,有樓住,初出道,便買入珀麗灣,這項物業,聲稱賺了50萬元,其後再買何文田嘉多利豪園;
(e) 女兒及女婿在銀行工作,估計兩人的收入年薪過百萬;
(f) 被告從沒有估計女兒會干犯罪行;
(g) 被告曾向女兒查詢,有關款項(黑錢)是從哪裏來的,女兒回答“自己賺取的”。
42. 被告從沒有懷疑這些款項是黑錢。
43. 被告、女兒及女婿三人於2017年被捕,其後獲得擔保,每月到警署報到。被告仍然因應女兒要求,為她籌備50萬元作為生活費,因為女兒已辭去工作。
44. 2018年 - 警方發回擔保金,不需要再到警署報道。他們三人也沒有被落案起訴。
45. 被捕之後,被告再沒有見過女兒,也不知道女兒搬往那處居住,女兒再沒有向被告索取金錢。
46. 2020年12月 - 被告認為,最終在死後,所有資產都歸女兒所有,因此,順應女兒的要求,將廣播道的物業,以700萬元出售,全數交給女兒[24]。
| 2020年12月7日 |
$210,000.00 |
| 2020年12月7日 |
$40,000.00 |
| 2020年12月23日 |
$490,000.00 |
| 2020年12月23日 |
$75,000.00 |
| 2021年4月1日 |
$1,034,988.28 |
| 2021年4月7日 |
$6,286,007.74 |
47. 2021年 - 10月份 - 被告與女兒的一家移民至英國。
48. 2024年2月 - 女婿的父母遷往英國,屋內變得人多複雜,被告與女婿的關係並不和諧,故此決定回港。因此被捕。
證據分析
49. 在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舉證責任。
50. 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其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其證供之可信性亦應提高。被告證供若然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所有。
爭議點
51. 辯方並不爭議,被告曾經“處理”(deal with)該4筆款項。
52. 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懷疑該4筆款項是黑錢。
法律原則
53. 至於“合理理由相信”這一點,控辯雙方引用經典案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25]以及辯方引用HKSAR v Pang Hung Fai[26]一案第85段:—
“when assessing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or jury can give such weight to an accused’s 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 as s/he believes is warranted.”
54. 另外,辯方亦引用區域法院的兩個案例:—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小敏及另七人[27];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秀玲 [28]。
55. 這兩宗案件,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
被告的女兒的經濟狀況
56. 2008年,女兒在香港大學畢業後,開始踏足社會工作。
57. 根據控方文件HSBC-1(01)顯示,女兒在2008年7月起,在滙豐銀行任職,在案發時,月薪為$46,234.60[29]。女兒從沒有提供家用與被告。
58. 從被告的證供及辯方證物,可見被告兩次買樓,發生在女兒開始工作之後:—
(a) 第一次:—
| 2008年7月2日 |
— 出售荃灣工廠大廈單位[30] |
| 2009年2月6日 |
— 給予女兒20萬現金; |
| 2011年1月31日 |
— 給予女兒22萬現金; |
| 2014年3月10日 |
— 給予女兒10萬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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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數為52萬元。 |
(b) 第二次在2022年,以700萬元出售廣播道單位,全數送贈女兒。
59. 問題在女兒已經有一份固定工作及可觀的收入,何解被告仍需要提供大量現金給女兒?
60. 被告的證供,只能簡單地說提供現金給女兒“做生意”,可是被告對於女兒的生意模式、性質,是一盤賺錢還是蝕錢的生意等等,一無所知。
61. 從可知的證供,女兒對於定期付款及還款,在涉案前,已到了斷供/還款的階段:—
(a) 被告為女兒買的保險(Manulife) - 每月月初供款$449[31],初期由女兒付款,後來交由被告支付。
(b) 女兒就讀大學課程的時候,向教育局借貸,女兒畢業後,需要還款,可是女兒拖欠款項(default payment),在2012年,(即是畢業後4年)女兒的父親,出手代還債務,合共14萬元。
(c) 被告亦提及,女兒在2009年結婚,被告給予女兒的嫁妝首飾,高達30至40萬元,可是在是次調查的文件中,被告發現女兒將首飾盡當,換取金錢。
62. 女兒戶口結餘,在收取被告轉賬前,已低至難以維持開支的階段。
63. 從控方的文件中,可見女兒在2014年8月4日[32],接收從母親轉賬的60萬元之前,戶口結餘只有$98.86[33]。
64. 直至2014年8月21日,滙豐銀行支付女兒$46,234.60薪金之前,戶口結餘只有$22.46[34]。
65. 不出10天,在9月1日,戶口結餘只有$127.70[35]。
66. 在2015年2月23日,滙豐銀行支付 女兒$46,000的薪金前,戶口結餘只有$4.25[36]。
女兒的信用卡
67. 根據HSBC-2(01)、(04)、(07)、(11)顯示,女兒有兩張信用卡:—
(a) Visa信貸額(credit limit)為$49,000;
(b) Master信貸額(credit limit)為$47,000。
68. 這兩張信用卡,長期處於簽滿額的狀態。
69. P3-HSBC-2(01) 顯示2014年9月份月結單的內容:—
| (a) Visa結欠 |
$40,127.99 |
| (b) Master結欠 |
$38,51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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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
| 合共: |
$78,643.32[37] |
70. P3-HKBC-2(04) 顯示2015年2月28日月結單的內容:—
Master信用咭結欠 $43,057.60[38]
71. P3-HSBC-2(07) 2015年4月月結單:—
| (a) Visa結欠 |
$47,521.19 |
| (b) Master結欠 |
$45,542.00 |
| |
_____________ |
| 合共: |
$93,063.19[39] |
72. P3-HSBC-2(11) 2015年6月30日月結單:—
| (a) Visa結欠 |
$50,699.02 |
| (b) Master結欠 |
$48,70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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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
| 合共: |
$99,407.86[40] |
73. 從女兒的月結單[41]可知女兒月入大約$46,000,簽賬額遠超過可支付的信貸額,因此女兒經常向被告大額索取金錢。
74. 被告身為女兒的母親,不多不少也知道女兒的財政狀況,尤其是女兒開始斷供$449的保險金及欠還教育局的貸款,已足以反映女兒經濟狀況相當差。
75. 被告8次的存款至女兒戶口[42],均存入女兒的滙豐銀行戶口,女兒的“使費”數目龐大,實在驚人。只有一次在2014年12月4日的140萬元存入女兒的中國銀行戶口[43],該140萬元存入之後,八天後,在12月12日,餘額降至$472,760.00表示在八天內,支出接近100萬元。
女兒奢侈品的消費
76. 被告作供時表示,女兒衣着、手袋及鞋履,是各類名牌(例如Chanel或Gucci等等)。這一點,被告所言屬實,單是P4-BOC-3可見,有2014年12月6日至12月9日,3天內購買不同名牌:—
(a) Mui Mui - $3,900
(b) Valentino - $ 5,250及$14,690
(c) Gucci - $2,825
合共$26,725元,餘額2萬元如何維持整月開支?
77. 這不是單單一個月的消費模式,而是經常性、慣常地購買奢侈品,作為母親,被告心中,應該有一個疑團,女兒那裏來的錢作如此消費?從P3-HSBC-2(03)顯示,女兒收取薪金後,在數天內,同樣在不同品牌商店購物:—
2014年
(a) 8月21日:薪金$46,234.60
(b) 8月22日:Mochino $11,700.00
(c) 8月23日:Polo Ralph Lauren $2,108.40
(d) 8月25日:Club Monaco $3,280.00
合共$17,160元,該月餘額約$29,000元。
78. P3-HSBC-2(10) 顯示:—
| (a) 2015年4月1日: |
Roger Vivier $22,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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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ristian Dior $10,400 |
單日消費合共$33,100[44](1個月可用的餘額,約$13,000)。
2009年開戶的目的
79. 被告聲稱,女兒提議被告在滙豐銀行開設一個戶口,因為女兒需要做生意,以免數目與其私人帳戶混淆,同時為了避免工作的銀行發現做私人生意。
80. 其實,女兒大可以到別家銀行開戶,根本無需用以被告之名開戶口。
81. 本案中的轉賬,除了一次是轉賬至女兒在中國銀行戶口之外,其餘七次,都是轉帳至女兒的滙豐銀行戶口。這裏顯示兩個情況:—
(i) 女兒的所謂生意錢,最終回流自家滙豐銀行帳戶,如何避開滙豐銀行發現女兒做私幫生意?
(ii) 被告至少知道,女兒有一個中國銀行的戶口[45],無需利用被告的戶口,作為一個“中轉站”。
被告知道戶口的結餘
82. 涉案日期由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11日,每當結餘低至數百元的時候,女兒便會存入款項。
83. 被告確認銀行提款咭[46]直至被捕的時候,一直由她保管。
84. 這一點證供顯示,被告會經常查閱戶口內的結餘,故此當戶口結餘致數百元的時候,被告不作出任何提款,直至女兒存入款項為止。
85. 被告女兒在涉案期間的日子[47],只有5次存款。每次的存款由$1,100元至$4,000不等。
| 2014年 |
| 11月7日 |
$3,000 |
| 12月22日 |
$4,000 |
| 2015年 |
| 2月4日 |
$2,000 |
| 2月6日 |
$1,100 |
| 2月11日 |
$2,000 |
| 總數 |
$12,100 |
86. 2014年7月31日,戶口結餘只有$608.75[48],在這段期間,除了一項Manulife的一筆$449的自動轉賬外,有5天,沒有櫃員機提款,直至女兒在8月4日[49]存入$647,850之後,被告同日開始再度提款。這足以顯示,被告與女兒有溝通,至少知道有一筆大額存款。
87. 2014年12月1日,戶口結餘只有$57.78[50],在這段期間,一項Manulife的自動轉賬($449)之外,記錄顯示,有4天沒有櫃員機提款,直至12月4日,女兒存入$1,457,160[51],被告開始同日提款,兩次$800提款。
88. 2015年2月18日,戶口結餘只有$450.69[52],直至2月20日,有一項$400的櫃員機提款,往後有3天沒有櫃員機提款,直至2月23日,女兒存入$1,189,520[53],同一天,再有櫃員機提款。
89. 2015年3月份:—
(i) 3月2日,戶口結餘是“零”[54]。
(ii) 3月3日,Manulife自動轉賬$449,銀行附加收費$120,戶口共欠$569。
(iii) 3月12日,第四筆黑錢存入,被告即時轉賬$500,000至女兒戶口。
(iv) 3月14日,戶口提款$800。
90. 從以上證供顯示,被告人會知道戶口內的結餘,她亦會通知女兒戶口的結餘,當女兒存入四筆黑錢時,同樣會通知被告。
91. 至於這四筆黑錢的存款,被告初時聲稱,沒有人通知她,包括銀行在內。可是,她亦有另一個說法,就是女兒通知她有關的存款。
第一筆款項(8月4日)[55]
92. 第一筆黑錢發生在8月4日[56],同一天,被告聲稱根據女兒的指示,立刻到銀行轉賬60萬至女兒的戶口,並且根據女兒的指示,向銀行表示女兒用來買樓之用。
93. 事實上,被告不知道是否真正用來購買樓宇。
94. 簡單來說,被告並不知道這60萬元的真正用途。
第二筆款項(12月4日)
95. 當第二筆黑錢[57]在2014年12月4日存入戶口的時候,被告立即轉賬140萬元至女兒的戶口。
第三筆款項(2015年2月23日)
96. 存入第三筆數目[58]的時候,女兒已WhatsApp通知被告,戶口內有118萬元,通知被告轉賬50萬[59]:—
(a) 即時ATM轉賬至女兒戶口1萬元[60];
(b) 連續兩天,轉分別轉賬20萬元及60萬元至女兒的戶口。
第四筆款項(3月11日)
97. 至於第四筆數目[61],在3月11日,卻分別以支票轉賬。
98. 3月12日,女兒WhatsApp被告:
“下午到銀行轉賬50萬,從你Savings到Current”。
99. 從以上的資料顯示,被告對於入帳,並非一無所知,被告得到女兒的通知,知道戶口內有存款,才會親自到銀行作轉賬。
被告與女兒的關係
100. 被告沒有結婚,一生只有一名女兒。
101. 被告的主要資產,來自物業。當被告以大約64萬元出售工廠單位,縱使女兒當時已經有一份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卻分別在2009年至2014年期間,合共贈與女兒52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愛女深切。
102. 另外,在2017年被捕之後,女兒向被告表示需要50萬元生活費,被告同樣不負所望,湊足50萬元給女兒。
103. 根據被告所說,被捕後,她們多年沒有見面,也不知女兒所踪,在2020年,當女兒出現的時候,卻要求被告出售廣播道物業,套取現金700萬元。被告同樣全數贈與女兒。
104. 2021年10月,被告與女兒移民英國。
105. 被告的家人居住香港,被告為了女兒,一起同行移民英國。被告與女兒的關係,應該是互相關心對方,女兒離開香港,應該知道一去不能回頭,女兒捨不得母親,被告也捨不得女兒,因此遵從女兒的要求,出售物業,協助女兒移民英國。
106. 因此,被告對女兒,可說是言聽計從,毫不反而。
被告的證供不可信
107. 被告聲稱在2009年開戶時,目的用作為女兒經營生意之用,因為女兒為了避開滙豐銀行的耳目。可是,女兒存入的四筆款項,三筆存入女兒的滙豐銀行戶口,如何避開滙豐耳目?何故女兒不存入丈夫的戶口?再者,被告可以着女兒到別家銀行開戶口,女兒生意的款項,直接了當,由她個人處理,無必要被告轉來轉去。
108. 女兒在2011年及2013年,分別誕下兩名孩子,大兒子還有特殊健康情況,被告需要幫手照顧孫兒。女兒在滙豐銀行任職,是一份全職的工作,她那裏來的時間來經營生意?被告經常在女兒家中,必然知道女兒的生活,明知女兒根本上沒有做生意,所以只能在庭上聲稱,有問女兒生意情況,只是女兒沒有披露端兒。
109. 2009年至2014年3月,被告分三次,合共52萬元贈女兒用作所謂做生意之用。在這5年間,只有支出52萬元,從沒有收入。
110. 該筆52萬元當中的10萬元,還是在第一筆黑錢存款前的半年贈與女兒。既然被告心中估計女兒及女婿(女婿是滙豐銀行的分行經理),兩人年薪高達百多萬元,女兒還不時向被告索取金錢,可是欠交教育局的貸款及每月$449的人壽保險,被告從沒有懷疑女兒的財政狀況?
111. 除此以外,女兒從沒有向被告提供家用,至此,被告仍然相信是女兒生意的收入?
112. 被告聲稱女兒存入戶口內的金錢,除了用作生意之用,另一用途就是女兒家庭開支。在涉案的7個月內,女兒只有5次存入合共$12,100,每次存款時,戶口內的結餘,低至由$150至$500不等[62],被告必然知道戶口的結餘,才通知女兒入錢。
113. 銀行信件:—
(i) 被告戶口的月結單,是寄往被告的住所。被告聲稱由於戶口內的金錢並非她所有,所以沒有打開信件,認為合適的做法是讓女兒回家時,自行拆信。可是被告每天都要到女兒家湊孫,何不將銀行信件帶往女兒家?
(ii) 被告有此說法,無非在廻避知道銀行提存之紀錄;
(iii) 被告直至2017年被捕的時候,仍然一直保管着銀行的提款咭,表示被告同樣可以查看戶口結餘。
114. 被告戶口的支票簿:—
(i) 2017年 - 在搜屋時,發現被告支票簿在女兒家。
(ii) 被告把支票簿放在女兒家中,無非方便讓女兒開支票,由被告簽名。
(iii) 2014至2015年的支票,被告聲稱一次過預早簽妥空白支票,放在女兒家,由女兒自行填上資料,被告不知道支票的內容。
(iv) 不過,當警方搜女兒屋之時,沒有發現任何預簽的支票。
(v) 反之,發現兩張並非被告簽名的支票[63];
(vi) 2015年轉入女兒帳戶的支票編號並非順序。
| 3月2日 |
856973 |
33萬 |
| 3月13日 |
856971 |
36萬 |
| 3月24日 |
856974 |
50萬 |
以上資料,看得出是隨意抽出一張支票,來填寫 及簽名。
115. D6 WhatsApp訊息[64]
(i) 從附表二可見,被告到銀行轉賬140萬至女兒戶口之後,女兒翌日,發了一個WhatsApp 短訊[65] - 內容:—
“HSBC may call again”
“source of payment is from money return from business earnings.”
(ii) 這一次的短訊,內容非常清楚,就是滙豐銀行將會再次致電被告;
(iii) 被告一定已經通知女兒,表示滙豐銀行曾經致電被告。滙豐銀行,不會無緣無故打個電話給被告,表示滙豐銀行已關注被告的戶口,有大額$1,457,160存入,即時大額140萬轉出,滙豐銀行曾經 “call” 過被告,一定與這筆大額存入及轉出有關。
(iv) 女兒教被告如何回覆滙豐的查詢。
(v) 被告口口聲聲說是女兒做生意的款項,何需女兒教她回覆銀行的查詢?
(vi) 就是這一個短訊,明顯看得出,被告亦知道這是一筆大額,女兒及女婿一年的收入只有百多萬元,根本沒有可能,在一夜間,得到這一筆款項。那麼,被告還沒有任何懷疑?
(vii) 亦因如此,為了避開滙豐銀行的查詢,往後再沒有大額如140 萬直接轉賬,轉而採用支票方式轉款,每張支票的面額,相比之下,降至33萬、36萬、最多50萬。其目的顯而易見,就是避開銀行的查詢。
116. 最後,辯方認為被告在2024年2月從英國返港,顯示被告清白。其實,被告在2017年被捕後,需要擔保,2018年警方無需被告及女兒再到警署報到,2021年10月往英國,也順利離港,這一點令被告以為事件已告一段落。
總結
117. 經分析後,本席裁定被告的證供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任何合理指引的裁判團,都會裁定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四筆款項並非女兒的生意錢,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四筆款項是黑錢。
118.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
| 日期 |
金額 |
入帳女兒 HSBC戶口 |
轉帳方式 |
證物 |
| 2014年8月4日 |
$600,000 |
|
轉帳 |
P3: HSBC-3(01)
|
| 2014年12月4日 |
$1,400,000 |
中國銀行[66] |
誇行轉帳 |
P2: HSBC-3(01-10) P4: BOC-3 |
| 2015年2月23日 |
$10,000 |
HSBC |
ATM轉帳 |
P2: HSBC-3(13) P3: HSBC-2(05) |
| 2015年2月24日 |
$200,000 |
HSBC |
轉帳 |
P2: HSBC-3(14) P3: HSBC-3(02) |
| 2015年2月25日 |
$600,000 |
HSBC |
轉帳 |
P2: HSBC-3(15) P3: HSBC-3(03) |
| 2015年3月2日 |
$330,000 |
HSBC |
支票[67] |
P2: HSBC-3(20) P3: HSBC-3(05) |
| 2015年3月13日 |
$360,000 |
HSBC |
支票[68] |
P2: HSBC-3(23) P3: HSBC-3(05) |
| 2015年3月24日 |
$500,000 |
HSBC |
支票[69] |
P2: HSBC-3(26) P3: HSBC-3(06) |
| 總和: |
$4,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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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餘額大約46萬元留在被告戶口內
附表〈二〉
| 日期 |
被告2009年起曾經給予女兒的大筆款額 |
涉案4次存款 |
被告轉賬至 女兒戶口 |
從涉案戶口以 支票支出予女兒 |
女兒存款入 被告涉案戶口 |
被告涉案 戶口結餘 |
| 2009年2月6日 |
$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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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年1月31日 |
$2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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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22日 |
女兒中銀 戶口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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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10日 |
$1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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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14年7月31日 |
|
|
|
|
|
$607.75 |
2014年8月4日 |
|
$647,850.00[70] |
$60萬 (HSB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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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年10月25日 |
|
|
|
|
|
$506.78 |
| 2014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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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000.00 |
|
| 2014年11月14日 |
|
|
|
|
|
$257.78 |
| 2014年11月22日 |
|
|
|
|
$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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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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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78 |
2014年12月4日 |
|
$1,457,160.00[71] |
140萬至女兒中銀戶口 (中銀戶口12月12日只剩下$472,760,8天,用了接近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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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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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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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69 |
| 2015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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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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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2月6日 |
|
|
|
|
$1,100.00 |
|
| 2015年2月11日 |
|
|
|
|
$2,000.00 |
|
| 2015年2月18日 |
|
|
|
|
|
$450.69 |
2015年2月23日 |
|
$1,189,520.00[72] |
$1萬 |
|
|
|
2015年2月24日 |
|
|
$20萬 (HSB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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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2月25日 |
|
|
$60萬 (HSB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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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3月2日 |
|
|
|
$33萬[73] |
|
$366,670.69[74] |
| 2015年3月11日 |
|
$1,165,700.0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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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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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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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萬[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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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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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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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萬[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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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3月18日 |
$30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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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 |
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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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 |
7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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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約港幣5,400萬元
[2] 約港幣$647,850
[3] 約港幣$1,457,160
[4] 約港幣$1,189,520
[5] 約港幣$1,165,700
[6] 證物P5
[7] 證物P6及P6A
[8] 梁慶忠 - 他當時已婚
[9] $645,050
[10] 每月大約$7,000至$8,000
[11] 證物D3
[12] 證物D7
[13] 證物D6
[14] 證物D8
[15] HSBC-2(05)
[16] 證物D8
[17] 證物D9
[18] 支票號碼856973
[19] 證物D9
[20] 支票號碼856971
[21] 支票號碼856974
[22] 證物D4
[23] 證物D3
[24] 證物D12
[25] [2019] 22 HKCFAR 446 (第55, 58及59段)
[26] [2015] 18 HKCFAR 1
[27] [2022] HKDC 793(第六被告,案發時19歲,與第四被告有非常親密關係)
[28] DCCC 28/2012 (被告與另一男子是同居情侶)
[29] 證物P2 HSBC-1(03)
[30] 賣價為$645,050
[31] 參考HSBC - 2(03)等月結單
[32] 第一筆黑錢
[33] 可見P3-HSBC-2(02)
[34] 可見P3-HSBC-2(03)
[35] P3-HSBC-2(03)
[36] P3-HSBC-2(05)
[37] 女兒約個半月的工資
[38] 女兒一個月的工資
[39] 女兒兩個月的工資
[40] 女兒兩個月的工資
[41] 例如P3-HSBC-2(12)
[42] 可參考附表<一>
[43] 可見證物P4-BOC-3
[44] 1個月可用的餘額,約$13,000
[45] 在2013年3月開立(證物P4)
[46] 證物P5
[47] 大約七個月
[48] P2-HSBC-2(03)
[49] 第一筆黑錢
[50] P2-HSBC-2(10)
[51] 第二筆黑錢
[52] P2-HSBC-2(14)
[53] 第三筆黑錢
[54] P2-HKBC-2(16)
[55] 可參考附表<二>
[56] 存入$647,850
[57] $1,457,160
[58] $1,189,520
[59] 證物D8
[60] P2-HSBC-2(14) 及 P3-HSBC-2 (05)
[61] 存入$1,165,700
[62] 可參考附表二
[63] 證物P3-HSBC-3(30), (31)
[64] 證物D6
[65] 證物D6
[66] 開戶日期:2013年3月22日
[67] 支票號碼 856973
[68] 支票號碼 856971
[69] 支票號碼 856974
[70] 第一筆
[71] 第二筆
[72] 第三筆
[73] 支票號碼856973
[74] 全數提出
[75] 第4筆
[76] 支票號碼856971
[77] 支票號碼856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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