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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1/2024
[2024] HKCFI 3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9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14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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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10月18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10月1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主要依賴一段由蜆殼加油站提供的閉路電視影片(證物P1),拍攝了整個案發過程。上訴人亦不爭議案發時他駕駛市區的士YD6416到達青衣西路蜆殼加油站18號油槍位。裁判官將錄影片段P1顯示的案發經過撮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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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6:24至17:56:35 |
上訴人駕駛的士YD6416進入加油站,停泊在18號油槍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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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6:43至17:57:07 |
一名女職員走向上訴人的士,將一支石油氣槍插入上訴人的的士車輛油槍接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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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8:06 |
有三輛汽車同一時間到達蜆殼油站,停泊在對面油槍站,協助上訴人的該名職員便走到對面11號油槍協助其中一名貨車顧客,即上訴人駕駛的士的右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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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8:48 |
上訴人打開車門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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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29至17:59:42 |
上訴人走到的士車尾中間靠左邊的位置觀看油槍位一眼,然後再向的士車尾靠左位置看了一眼,之後便上回的士。協助上訴人的該名職員正在貨車右邊協助將油槍插入該貨車的油槍接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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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45 |
上訴人返回的士座位內,的士的車尾燈隨即亮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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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47 |
石油汽油槍依然插在的士車輛油槍接駁處內的情況下,的士向前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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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53 |
石油汽油槍從的士的油槍接駁處鬆脫而掉到地上,協助上訴的職員馬上走到上訴人的士後方,示意他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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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57 |
上訴人將他的的士停下在17號油槍位的前方。 |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作供,他今年65歲,退休前是一名教師,案發時是一名兼職的士司機,擁有43年駕駛經驗。當時他駕駛市區的士YD6416到達青衣西路蜆殼加油站18號油槍位,當有關職員將石油氣油槍插到他的車輛油槍接駁處後,上訴人便在車上執拾東西。
4. 當他聽到汽油槍靜止後,他認為已經完成注入程序,於是他在車廂內靜待,仍然未有職員上前通知或協助他,於是他便打算離開車廂,到前方收銀處付款。
5. 當他離開車廂後,發現對面油槍位泊滿了車輛,為了不想阻礙其他車輛,於是他打算把車駛前一點,於是他便走到車尾附近,看見窗外的入氣錶已經停止移注,上訴人於是大叫「有冇人呀?」右後方職員回應說「係」。上訴人於是擰頭望向其方向大叫「係咪入好氣?」同一名女職員回應說「係」。聽到這個回應後,上訴人便返回車廂,並將車輛駛前,準備到收銀處付款,期間聽到一些東西掉落地上聲音,與此同時亦有職員大叫,於是他便馬上停車,停車後才發現有一條喉管掉在地上。
6. 後來,加油站職員要求上訴人簽署確認,因他未收喉,扯掉石油氣喉。而他亦在同一份文件上簽名確認,並寫上以下字句作補充:「已在車等候下車找服務員,本想先付款,但不欲阻路,將車先開前」(文件副本為證物D1)。上訴人亦向法庭呈遞了一份當天加油站的收據,以證明上訴人當時已完成石油氣移注(證物D2),以及一份雋緻國際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證物D3),以及一張顯示連接油槍的石油氣其中一個部件的相片(證物D4)。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指出從錄影片段可清楚看到油站職員將石油汽槍插在上訴人車輛的油槍接駁處之後便離開了18號油槍位,直至上訴人開車將車輛駛離前,該名職員都在11號油槍位工作。上訴人清楚知道有機會未完成整個石油氣移注過程,才走到車尾附近,向著油槍汽錶及左邊車尾觀看。但上訴人卻沒有走到車輛油槍接駁處的位置去查看石油氣槍是否仍然插在他的車輛,便馬上開車向前駛去。
8. 根據上訴人的證言,他確認石油氣已經停止移注,再加上當時他有向在場職員再三確認,才將車輛駛前,上訴人以為他已做足可以做的事情,但仍然未能避免意外發生。
9. 但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有曾經向在場職員再三確認,錄影片段可清楚看見為上訴人車輛移注的該名女職員由上訴人下車再上車期間,女職員一直在對面11號油槍位工作,並沒有在現場對任何人作出過任何回應。
10. 至於上訴人,當他離開的士後便走到車尾部份觀看,他觀察的時間可說是一瞬間,沒有任何行為舉止顯示他與在場職員有任何對話,之後便馬上返回車廂開車離去。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曾經有詢問在場職員以及與他對話,與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相違,裁判官認為這個對話根本沒有發生。
11. 即使上訴人確實有跟在場任何一位職員對話,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依賴他的回應亦不合理。首先,上訴人清楚知道當職員將油槍插到他車輛接駁後,並沒有職員再返回過他的油槍位,因此他才下車去確認是否已完成移注。第二,即使已經完成移注,都必須要油站職員將石油氣油槍連喉管從接駁處抽出。因此,即使有職員回應他已完成移注,並不等於整個移注程序已經完成,他必須確保有關氣槍已經抽出,他才可將車駛離。
12. 裁判官認為作為謹慎的駕駛者,上訴人將車輛駛離前,都會從門邊鏡查看有關氣槍是否已經離開接駁處,以及他的油缸是否有妥當地關上。明顯地,上訴人並沒有作出相關檢查便登入車廂,馬上將車輛駛離。
13. 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4. 裁判官細心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裁定證物P1即案發時的錄影片段為案發經過。上訴人在沒有付出適當謹慎專注,沒有確保石油氣油槍已經抽離車輛油槍接駁處的情況下便開車離開,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指出他認為當時他已盡力認真查察,但仍避免不了事故發生。
(一) 他從油站18號槍位下車,本想先往位於前方的收費處付款,但考慮到對後來入氣車輛的阻礙,所以回頭打算將車駛前到收費處。
(二) 他當時已就具體環境對油站管理的信任和作為顧客的認知努力反覆觀察,認為已完成整個入油程序,才將車輛駛前。
(三) 由於油站方管理不善,未有做好應有程序,才引致他的誤判,產生今次事故。
(四) 事發第二日,他再去入氣,證實事發當日負責入氣的職員是見習生(trainee)。
(五)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曾向油站女職員查問入油已完成一事,他覺得裁判官只是從錄影片段觀察,主觀判斷,未有了解當時他由開門下車開始,根本一直不知該名女職員在哪一個位置工作,只能通過呼喊職員查問和聽取回應。
(六) 其實主要是油站方不願承擔自己管理不善,小題大做,通過報警處理逼顧客賠償的手段,推卸油站方自己失職的責任。
(七) 他由事發當時在油站收費處填寫個人資料給油站,表格上已寫明理由(證物D1),他已寫下「已在車等候下車找服務員,本想先付款,但不欲阻路,才將車先開前」,以證明他當時的情況,並非在觀看片段後才編造,因此其證言一直屬實,貫徹始終。
答辯人的回應
16. 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觀看P1片段後,可清楚看到油站職員將石油氣槍插在上訴人車輛的油槍接駁處後便離開了18號油槍位,直至上訴人開車將車輛駛離該油槍位該段時間,該名職員都只在11號油槍位工作。
17.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清楚知道有機會未完成整個石油氣移注過程,而上訴人沒有走到車輛氣槍接駁處的位置去查看石油氣槍是否仍然插在他的車輛上便馬上開車,向前駛去。裁判官亦分析她不接納上訴人曾經向在場職員再三確認。
18. 至於上訴人,當他離開的士後,便走到車尾部分觀察。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觀察只是一瞬間,在過程中亦沒有任何舉止行為顯示上訴人與職員有任何對話,裁判官認為這對話根本沒有發生。裁判官更認為作為謹慎的駕駛者,上訴人將車輛駛離前,應從門邊鏡查看有關氣槍是否已經離開接駁處,以及油缸門是否已妥當關上。明顯地,上訴人並沒有作出相關檢查,一登入車廂便馬上將車駛離。上訴人沒有付出適當謹慎專注,沒有在確保石油氣槍已經抽離車輛油槍接駁處的情況下便開車離開,這已可構成不小心駕駛的情況,因此相關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9.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20.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亦認同裁判官就該片段的描述,只是讓上訴人打開車門下車的時間應是17:59:16,而並非17:58:48,但這完全並不影響隨後的觀察及描述。
21. 上訴人最主要是指出他已盡力及認真查察,但仍避免不了事故發生。但明顯地,從片段可見他只是自以為入油程序已完成,但根本未有足夠觀察及留意到油槍依然插在其車輛而未取出,他便立即駛離,入油職員是否見習生或是否未做好應有的程序根本並非本案關鍵。
22. 誠如裁判官清楚指出,從片段可見,上訴人根本未曾與該職員進行過任何對話。當上訴人下車後,該職員也根本一直在處理對面另一車輛的入油情況。況且,更重要的是根本也沒有任何職員曾走近其車輛拿走該油槍,那麼那油槍又怎會自動被拿出呢?加上上訴人根本在開車前也未有足夠觀察,在未清楚油槍是否已被移走便立即開車,才導致意外發生。顯然,上訴人未有付出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專注才發生此意外,這已構成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23.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柏廉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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