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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9/2023
[2025] HKDC 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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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熙晴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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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4]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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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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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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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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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1. 本案被告人被控共6項控罪,控罪一至四為「企圖欺詐罪」[1],控罪五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2],而控罪六則為「盜竊罪」[3]。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控罪一至六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控罪一至四涉及被告人在未經授權下以別人的個人資料申請開立銀行帳戶。涉案的銀行為一間名為理慧銀行的虛擬銀行(下稱“理慧”)。要成功在理慧開立帳戶,申請人除了要提供個人資料外,還需透過經驗證電話號碼向理慧發送香港身分證的照片及自拍照,以供核對身分。
4. 於2020年8月20日,理慧收到以下共34份開立銀行帳戶申請:
(a) 3份看來是由董德祥(下稱“控方第三證人”)於2020年8月20日提交的申請(控罪一);
(b) 23份看來是由譚海強(下稱“控方第四證人”)於2020年8月20日至23日期間提交的申請(控罪二);
(c) 5份看來是由何建文(下稱“控方第五證人”)於2020年8月21日至23日期間提交的申請(控罪三);及
(d) 3份看來是由馬詠儀(下稱“控方第六證人”)於2020年8月21日至23日期間提交的申請(控罪四)。
5. 理慧處理上述申請時發現以下可疑的地方,包括:
(a) 部分申請提交的香港身分證上照片,與自拍照不符;
(b) 部分申請提交的香港身分證照片看來曾被人編輯;
(c) 部分申請提交的香港身分證上資料曾被人修改;及
(d) 全部申請提交的自拍照均為被告人的自拍照。
6. 理慧認為上述34份申請均有問題,因此拒絕全部申請,並向警方報案。
7. 警方調查後確認,控方第三至第六證人均從沒有向理慧作出上述申請。
8. 於2020年9月8日,警方持搜查令到被告人的住址搜查,搜屋期間在被告人的睡房發現屬於控方第四證人的香港身份證(控罪五)及屬於控方第三證人的一張銀行自動櫃員卡、一張建造業工人註册證及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控罪六)。
9. 被告人現承認:
(a) 於控罪一至四的日期,他以欺騙手段企圖誘使理慧替他開立以控方第三至第六證人名義的銀行戶口,導致他獲得利益或導致理慧蒙受不利;
(b) 於控罪五的日期,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辨解,而管有一張屬於控方第四證人的香港身分證;及
(c) 於控罪六的日期,他偷竊了屬於控方第三證人的一張銀行自動櫃員卡、一張建造業工人註册證及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輕判請求
10. 被告人現年37歲,已婚及育有一名6歲的女兒。被告人在內地出生,於2003年移居香港,教育程度為中三。被告人從事建築工作,月入約港幣18,000元。被告人的妻子在內地生活,他與父母及女兒則同住於一個公共房屋單位,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11. 被告人過往共有7次刑事紀錄,其中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包括2004年的一項搶劫,同為2004年的一項盜竊及2022年的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判刑為監禁15個月;至於其餘的定罪均涉及危險藥物,判刑為監禁或戒毒所命令。
12. 求情時辯方陳詞被告人對犯案感到後悔,因此坦白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時間。辯方指案發時正值疫情的時間,被告人由於開工不足,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人為了賺取快錢,愚蠢地犯下本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涉案的帳戶申請均不成功,加上被告人的悔意,可盡量輕判他,讓他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人。
判刑考慮
13. 法庭先處理控罪一至四的量刑。欺詐罪本身沒有判刑指引,因為案情的差異可以很大,故此量刑必須視乎每宗案件的個別案情。不過,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4]中指出,一般最常見的欺詐罪例如街頭騙案或電話騙案,法庭均會採納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14. 本案並非上述以欺騙公衆金錢為目的的欺詐案。控罪一至四的目標嚴格來說是銀行,案中沒有人實際蒙受金錢損失。不過,被告人以虛假資料欺騙銀行,開立帳戶,目的當然不是為了儲蓄,而是必然計劃將帳戶供自己或別人用作非法的用途,例如用作洗黑錢或收取詐騙得來的款項之用。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的欺詐行為依然嚴重,若被告人成功開立帳戶並曾使用,法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不應低於3年。
15. 不過,考慮到被告人在案中單獨犯案,而犯案手法非常粗疏,結果亦未能成功開立任何帳戶。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一至四的合適判刑起點為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16. 至於控罪五「管有他人的身分證」,雖然被告人並非使用他人的身分證非法逗留在香港或非法受僱,但被告人明顯是管有有關身分證作非法用途,因此案情依然嚴重。因此,雖然HKSAR v Li Chang Li[5]的量刑指引合適用於本案,考慮相關案情後,法庭認為控罪五的合適判刑起點為監禁12個月。
17. 最後是控罪六「盜竊罪」,被盜物品是屬於控方第三證人的銀行自動櫃員機卡及另外兩張證件。法庭認為被盜竊的物品均屬物主非常重要的財物,因此案情亦不輕微。辯方希望法庭以拾遺不報的基礎考慮控罪六的判刑,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上述財物是被告人扒竊得來,但法庭亦不相信被告人會重覆拾到別人的財物及證件。整體考慮後,法庭會以監禁9個月為控罪六的量刑起點。
18. 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給予三分一的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至四:監禁20個月;
(b) 控罪五 :監禁8個月;及
(c) 控罪六 :監禁6個月。
19. 最後是考慮本案的總刑期。法庭認為控罪五及六的罪責與控罪一至四部份重疊,而控罪一至四是被告人在短時間內重覆作出相同的犯罪行為。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一至六的合適總判刑起點為監禁45個月,即認罪後30個月。因此,法庭命令,控罪二至六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分別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判刑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0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4] CACC 100/2014
[5] [2005] 1 HKLRD 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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