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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76/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7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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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穗端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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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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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第一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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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福權 |
第二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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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覆核聆訊日期: |
2017年12月21日 |
| 覆核判決日期: |
2017年12月21日 |
| 覆核判決書日期: |
2017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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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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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要求覆核2017年11月2日,批准一些文件附載於聆訊文件冊的決定。本席在覆核聆訊當日,已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現頒下判決理由。
2. 為方便起見,本判決書採用2017年11月27日判決書的縮寫詞。
3. 2017年8月8日,本席批准法團可在2017年8月22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
4. 2017年10月18日,法團申請逾期存檔法團主席楊女士的誓章。該誓章同時展示一些文件。文件包括2011年楊曼煇、甘謝璧珠,施礎傑的申請資格陳述書,2015年各委員的申報資格陳述書,及2017年各委員的申報資格陳述書(“該文件”)。
5. 2017年10月24日,本席拒絕法團逾期的申請,原因包括法團並無解釋逾期的理由;如批准延期,可能影響已定的聆訊日期。馬女士當時曾詢問聆訊文件冊的問題。本席提及,如雙方同意的文件,可附載於聆訊文件冊上。如不能協議,則雙方可考慮自行遞交及送達各自的聆訊文件冊。本席並無就聆訊文件冊上可附載什麼文件作出裁決。
6. 按本席記錄,王輝雄律師並無要求任何補充發言,法庭亦沒有不容許他發言。
7. 本席並無在2017年10月24日,裁定該文件不可附載於聆訊文件冊上,法團不需以覆核方式處理是否容許在聆訊文件冊中附載該文件。拒絕逾期存檔誓章,不等於那些展示的文件不能附載於聆訊文件冊上,祇是誓章內容不會被考慮。文件應否附載在聆訊文件冊上有不同的準則。
8. 申請人引述的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24/2/16段並不適用於本申請。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是審訊前的工作及責任,本案早已審結,法庭要處理的項目是擱置及訟費問題。法團在此階段存檔文件清單(List of Documents)也不見得恰當。
9. 案件LDBM 276/2014的爭議並不是第19屆(即2011年)及第20屆(即2013年)的管理委員會作出決議是否有效。雙方並無爭議該兩屆的管理委員會,因部份或全部委員沒有呈交聲明書/陳述書,所以不能作出有效的議決。
10. 本案的爭議是申請人能否以此為理由擱置案件,即在審結後申請是否太遲,既定做法不容反悔原則是否適用,2015年至2017年委員的委任是否有效等等。
11. 該文件與楊女士的主席身份有關,亦與2015年及2017年的委員委任是否有效有關,所以與本案爭議的議題有關,應附載在聆訊文件冊上以便法庭考慮。
12. 有關楊女士在2011年度的主席身份是否有效,申請人本來沒有爭議。按馬女士的第八確認書,就2011年,她祇是爭議甘謝璧珠及施礎傑的委任。按上述第八確認書的第13段,「故此,當日出席會議的委員(就算不再去質疑楊曼輝、劉旭及胡漢卿的資格,惟本人保留提出有關質疑的所有權力,惟於本案根本沒有需要考慮)……」申請人一方面說不去質疑楊女士的委任,另一方面保留權力質疑,並且竟然在這次聆訊中質疑楊女士的委任,可見該文件是與爭議議題有關,是有需要附載於聆訊文件冊內的。如果該文件真的如申請人所說與案件無關,則申請人的覆該申請便沒有意義。
13. 申請人質疑楊女士的委任不應在這次申請中考慮,因這次聆訊祇是覆核有關文件附載在聆訊文件冊的決定。
14. 該文件是真實性。申請人從來沒有質疑。事實上,申請人在她的第八確認書的證物MSD-4,即甘謝璧珠的申請資格聲明書,也是同類的文件。申請人提出的是不知道楊女士有否在21天內將申報資格陳述書交給秘書。但這說法純是猜想。按條例附表2第4(6)節,秘書有責任將該資格陳述書到土地註冊處登記。
15. 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47條,法庭有權接納傳聞證據。再者,該文件是屬於公共機構記錄的文件。本席看不到申請人有任何基礎要盤問有關人士。雙方並不爭議文件的真實性。申請人亦沒有在2017年11月2日,當法庭裁定可附載該文件於聆訊文件冊時,作出盤問的申請。
16. 此外,一些對於判決理由的爭議不應在此申請內處理。
17. 本席不接受申請人覆核的理由,撤銷覆核申請。按判決結果,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的訟費。訟費的評定,包括大律師的費用,於2018年1月9日處理。
18. 本席對錢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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