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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2022
[2023] HKDC 6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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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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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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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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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控罪2,3及4),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2. 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控罪1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控罪作進一步檢控。
案情
控罪2
3. 「佳記美食」餐廳位於香港九龍長沙灣道234號地下(「地點2」)。於2021年9月12日晚上10時左右,地點2東主檢查一切確定妥當,鎖好前後門後離開。於2021年9月13日上午6時30分左右,地點2東主獲職員告知地點2的後門被撬開,內有搜掠痕跡。經檢查,發現失竊兩部iPad(價值港幣 $5,000)及現金港幣 $8,000。損失共港幣 $13,000。
4. 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9月13日深夜3時22分左右經後門進入地點2搜掠,深夜3時26分左右離開。
控罪3
5. 「大和堂」咖啡店位於香港九龍九龍城衙前塱道24號地下(「地點3」)。於2021年9月14日上午7時20分左右,咖啡師返回地點3時,發現失竊一部白色iPad(價值港幣 $6,300),現金港幣 $11,415.30及一個手袋,損失總值港幣 $17,715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或於2021年9月14日深夜3時33分進入地點3搜掠。
控罪4
6. “SUPERHOOMAN” 咖啡店位於香港天后清風街16號地下(「地點4」)。2021年9月16日上午9時左右,咖啡師返回地點4時,發現收銀機鎖上,但現金抽屜沒有彈出。經檢查發現失竊現金港幣 $10,000元,一些訂貨單及一個袋,損失總值港幣 $10,000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或約於2021年9月16日清晨5時26分經後門進入地點4搜掠,於或約於上午6時離開。
7.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控罪2及3的罪行,其後進行錄影會面時,再承認干犯控罪4的罪行,偷去地點2至4的物品,並承認花光所有盜竊的現金。
8. 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地點2至4後,在該處偷竊,3名受害人的總損失是港幣 $40,715。
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出庭3次,共有3個(共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於2012年及2017年分別就1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1項「管有第一部毒藥」罪被判處感化令及緩刑令。被告人於2020年5月就4項入屋犯法控罪被判處共3年2個月的監禁刑期。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 辯方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現年26歲,在中國出生,接受至中一教育程度。被告是家中幼子。父親早逝,被告跟現年60多歲,任職是洗碗碟女工的母親及兄長同住。
求情
11. 被告人在2021年5月26日獲釋後曾積極尋找工作。儘管當時是在疫情期間,他成功被一間餐廳獲聘為兼職侍應員。他每星期上班4天,每月月入約 $4,000元。於2021年8月僱主得悉被告人為更新人士後被解僱。在被拘捕時被告人是無業人士,正面對經濟困難。
12. 辯方指被告人就其愚蠢行為深感後悔。他在警誡下第一時間向警方坦白承認控罪,反映他對過錯有承擔。他希望能夠盡快服刑完畢,回歸社會。被告人的家人得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後深感痛心。然而他們有信心被告人會改過,並承諾全力支持被告人更新。辯方指被告人在被拘捕後已被還押1年8個月,及基於被告人犯案時只有25歲,年紀尚輕,要求輕判。
13. 被告人呈上求情信。信內表示在還押的20個月內已就自己的過錯作出反省,承諾不再干犯罪行。
判刑理由
14.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被告人的求情信件,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辯方呈上的判案書。
15. 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刑罰須分期執行[1]。
16. 辯方在求情時援引R v Wong Man[2] 及HKSAR v Cheng Wai Kai[3] 的案例。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的案例定下判刑原則包括加重刑罰的元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計畫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案底,及盜竊,同類罪行的案底;(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8. 控罪2至4的案情涉及被告人進入店鋪犯案,屬非住宅處所。3項控罪的案情反映被告人單獨行事。在案發時3間店舖的職員已關店離開,因此沒有人因被告非法進入或撬門而受到驚嚇。3項控罪所涉被盜財物亦不屬大額財物。
19. 辯方指出涉及控罪2至4的店舖的出入口並沒有受破壞。雖然所有涉案店舖的出入口沒有受到損壞,但被告人均在深夜時分進入地點2至4進行搜掠,並不屬機會主義犯案而是有預謀地犯案。就控罪2,被告人使用一字螺絲批撬開地點2的門進入店舖,被告人帶備工具在深夜時分犯案,涉及一定的部署及計畫。
20. 根據上訴庭指引,被告進入非住宅處所犯法,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刑期。
21. 上訴庭指出,若案件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述的量刑起點可向上調高。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有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連環犯案。
22. 本案的被告人過往曾干犯的相同罪行。被告人有1個(共4項)相同的入屋犯法刑事定罪紀錄。於2020年5月14日就每項入屋犯罪被判處分別2年2個月,1年10個月及1年8個月不等的監禁刑期,其中3項控罪的部分刑期跟第1項控罪分期執行,被判處3年2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23. 根據辯方書面求情陳詞指被告於2021年5月26日刑滿獲釋,在獲釋後於2021年9月13日再干犯本案的第2項控罪。被告人在獲釋後數月內再干犯相同罪行,更在2021年9月13日、14日及16日連環犯案,亦曾有相同的刑事罪行紀錄,屬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刑罰必須具阻嚇力,阻止被告人再干犯相同罪行。考慮了上述因素後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上調6個月。
24. 本席考慮了被告的個人背景包括其年齡,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被告承認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控罪2至4,本席認為經上調後合適量刑起點為36個月。被告承認控罪應得到審訊前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即24個月監禁。控罪2至4涉及不同犯案日期及地點,但考慮了總體量刑刑責及刑期後,認為控罪3及控罪4中的4個月刑期跟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屬合適。
25. 本席判處刑期如下:
(1) 第2項控罪判處24個月監禁;
(2) 第3項控罪判處24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刑期跟第2項控罪分期執行;
(3) 第4項控罪判處24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刑期跟第2項控罪分期執行。
26. 總刑期為32個月。
[1]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 [1993] 1 HKC 80
[3] CACC 338 & 339/2007(未經彙編,20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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