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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6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61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1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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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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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 原告人是北角七姊妹道10號雅利閣16樓A室(「雅利閣物業」)的註冊擁有人。
2. 原告人的父母是已故的馮成先生和李妹女士。馮先生和李女士一共育有8名子女,其中包括較原告人年長的馮光明(又名馮耀棠)先生。
3. 馮光明先生在2008年與被告人結婚。馮光明先生在2010年2月14日去世。被告人自此居住在雅利閣物業。
4. 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DCCJ 1450/2010案,要求被告人交回雅利閣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以及繳交自2010年2月15日起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以及水、電、煤等公用設施的費用。
5.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主要分兩方面。首先,她指原告人不享有雅利閣物業的權益。其次,她指馮光明擁有該物業的權益,因此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香港法例第182章),她可繼承馮光明的權益。
6. 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席前審理。2012年9月19日,周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把雅利閣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給原告人,並須向原告人支付租值補償金連同利息、未繳交的電費、水費和煤氣費,以及訟費。
7. 被告人不服判決,向周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12年10月18日,周法官經聆訊後拒絕申請,並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8. 被告人在2012年11月15日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9.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2年12月14日向法庭提交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詞。
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10. 《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庭在考慮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是按照上述條款的規定。
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11. 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主要基於下列幾項理由:
(1) 按照原告人2005年9月14日寫給馮光明的信,馮光明擁有雅利閣物業1/8的權益。
(2) 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由馮光明在2008年12月17日寄給原告人的聖誕卡是原告人偽造的。同樣,原告人提交其父親在1991年2月28日所寫的字條,亦是原告人偽造的。
(3) 原告人的母親和兄弟姊妹偏袒原告人,他們的證供不應被採納。
(4) 原告人的證供自相矛盾。
(5) 馮光明生前告訴被告人他曾多次滙款給原告人,購買雅利閣的款項已全部付清給原告人。
(6) 原告人生活不富裕,不會免費把雅利閣給馮光明和家人使用。
(7) 原告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他是雅利閣物業的擁有人。
本庭的判決
12. 在本案中,就雅利閣物業的權益是由誰人擁有這項爭議,是一項關乎事實的爭議。無可爭議的是原告人是物業的註冊擁有人。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實際上不擁有任何權益,因此她具有舉證責任,須提出證據證明她的說法是真實可信。
13. 被告人主要依賴第(1)項上訴理由所提及的一封由原告人寫給馮光明,日期是2005年9月14日的信。在該信中,原告人寫道:「人窮思舊債,所以連你在雅利閣的屋在計算我亦有1/8在內,若惠兒來電追問,我便要你索取1/8元還給她。」原告人在審訊作供時,解釋由於父親生前只送贈了物業給他(即雅利閣物業)和給馮光明(即新都城物業),而馮光明其後又因財困出售了新都城物業,他為免招嫉妒,一貫在兄弟姊妹前都謙稱只有雅利閣物業1/8的權益。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包括這部份的解釋,並裁斷這封信的內容不能顯示原告人不擁有雅利閣物業的權益,或馮光明擁有該物業部分或全部權益。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的「證供分析」部分,已就訴訟雙方及其他證人的證供給予分析和評價,亦有解釋他是基於甚麼因素認為原告人的案情較可信,以及何以被告人的抗辯不能成立。
14. 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一案指出,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這是因為原審法官對證人和證據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15. 因此,就原告人擁有雅利閣物業的權益這項事實裁斷,除非被告人能顯示原審法官的裁斷存在明顯的錯誤,即案中完全沒有證據予以支持,或是這項裁斷與其他文件或不可反駁的證據互有扺觸(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 663D),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予以推翻。
16. 被告人現時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基本上只是重複她在審訊時的說法,而原審法官亦已給予考慮。原審法官最終裁斷原告人不但持有亦擁有雅利閣物業的權益,而馮光明不擁有任何權益。這是一項經過深思熟慮並具有證據基礎的裁斷。被告人僅重複之前旳論點,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分析和裁斷有甚麼犯錯之處,遑論明顯的錯誤。
17. 至於被告人指稱馮光明的聖誕卡和馮成先生的字條是偽造這點,如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一直沒有質疑這兩份文件的真確性,甚至審訊時亦沒有提出文件是偽造的。她只是在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才提出文件是原告人偽造的。再者,她並沒有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支持她的指稱。
18. 本庭認為被告人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案件進行聆訊。本庭因此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9. 此外由於被告人完全缺乏上訴的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20. 按照一貫訴訟常規,申請失敗一方須支付訴訟另一方的訟費。本庭因此同時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款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原告人與其律師之間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 (朱芬齡)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葉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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