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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7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7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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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上訴人 |
覃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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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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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 |
誠偉發展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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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 |
張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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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1月18日
判決日期: 2012年1月1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2年1月30日
判決理由書
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答辯人)在2011年10月14 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上訴人)向法院繳存197,600 元,作為她就2011年8月15日判決的上訴而引致的訟費的保證。本席經聆訊後,批准申請。有關理由現給予說明。
HCA 1260/2009
2. 原告人前是香港跑馬地山村道45—47號雅仕閣2 樓及平台(“雅仕閣物業”)的註冊業主,並在該物業居住。
3. 2007年12月6日,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把雅仕閣物業以900萬元出售。之後雙方在2008 年2月20日簽署了正式買賣合約。
4. 在2008年2月20日,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簽訂一份租約,由第一被告人把雅仕閣物業出租予原告人,每月租金37,500元,租期由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 日。
5. 2009年6月5月,第一被告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指原告人欠租,要求收回雅仕閣物業的空置管有權。2009年7月10日,土地審裁處頒令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欠租/中間收益,並將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第一被告人,但如原告人在2009年7月24日或之前把欠租/中間收益全數繳付,則上述沒收租賃權的命令可獲寬免。
6. 其後,原告人再次欠交2009年7月25日起的租金。第一被告人於是在2009年8月4日向土地審裁處再次提出申請,要求原告人支付欠租/租金和交回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在原告人同意下,土地審裁處頒令原告人在2009 年8 月31日交回欠租,以及在2009年9月21日或之前交還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7. 在此之前,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HCA 1260/2009案。原告人指在與第一被告人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時,她與兩名被告人同時達成一個口頭連帶合約,而兩名被告人亦有向她作出相關的聲稱、陳述和保證,有關的內容如下:
「原告人同意以低於當時合理市價港幣200萬元的價錢,即港幣900萬元將該物業出售,並隨即以較市場租金高出港幣13,000元的租金,即每月港幣37,500元(不包括差餉、地租及管理費)租用該物業。而第一被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逼遷原告人。當案件HCAP 2/2004完結,原告人就用一個加多港幣200萬元的價錢購回該物業,而任何時間若第二被告人意圖將該物業售予第三者,必須事先通知原告人及取得批准,而且必須支付原告人港幣200萬元現金。」
(見「修訂陳述書」第4及5段)
8. 原告人指兩名被告人違反了上述的口頭連帶合約,而且他們向她作出虛假的陳述。其中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購入雅仕閣物業後,即時在市場放盤轉售該物業,而沒有事先知會她。
9. 另一方面,原告人也指被告人違反作為業主的責任,沒有為雅仕閣物業進行維修,以致她不能享有合適的居住環境。
10. 原告人同時指稱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私人交易工具(alter ego),因此第二被告人必須對第一被告人的違約和違反法律的行為負上直接的法律責任。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申索違反口頭連帶合約和作出虛假陳述的損害賠償。
11. 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允芝資深大律師在2011年8月15日頒下判案書。譚法官裁定原告人及其證人的證言不可信,並裁斷原告人與被告人沒有達成該口頭連帶合約,以及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作出所指稱的陳述。譚法官進一步裁斷,即使雙方曾達成口頭連帶合約,該合約亦因正式買賣合約第26條的「完整條款」(“Suppression of Previous Agreement”)而失效。至於原告人指稱的口頭陳述,譚法官裁斷即使被告人曾作出所指稱的陳述,原告人亦不能證明被告人有欺詐意圖。譚法官也裁斷原告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包括雅仕閣物業在相關時候的市場價值,以證明她所指稱的損失;而案中也沒有證據基礎支持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直接負上法律責任的說法。
12. 至於原告人有關被告人違反租約和普通法原則,沒有向她提供合適的居住環境的指控,譚法官裁斷第一被告人在收到地坑積水的事故通知後,已在合理時間內採取行動,與原告人接洽和安排承建商進行維修工程。反之,原告人沒有履行作為租客的責任,沒有讓工程人員進入物業內進行維修工程。至於工人房滲漏水的問題,譚法官裁斷由於被告人是在原告人提出訴訟後才得知這個問題,因此原告人不能在本案中就此問題尋求濟助。再者,譚法官也裁斷第一被告人已履行業主的責任,安排維修,但原告人違反租客的責任,沒有聯絡承建商預約進行維修的時間。譚法官也指出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詳情以支持專項損失的申索,亦未能證明她因地坑積水和工人房滲漏而蒙受了可申索的損失。
13. 譚法官因此裁定原告人所有的申索失敗,並予以撤銷。原審法官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
14. 原告人在2011年9月9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2011 年8月15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
15. 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1年9月26日去信原告人,要求她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原告人沒有作出回應。被告人在2011年10月14日發出本傳票申請。
16. 被告人提出上訴訟費保證申請的理由是原告人看來沒有經濟能力,因此若果上訴失敗,她將無力支付有關的訟費,又或將令被告人執行訟費令時會遇到不必要的延誤和需要支付不必要的開支。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 《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規定: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8. 如本席在怡居地產有限公司訴蘇麗華CACV 114/2011(判決理由書日期:2011年10月18日)一案指出:
「9. 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包括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以致如果上訴失敗,將無力支付上訴的訟費,以及答辯人如要向上訴人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遇到阻礙、不當的延誤或需要付出不必要的費用。
10. 法庭在第10(5)條下享有酌情權。即使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法庭仍可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上訴理據的強弱),以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參考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第1冊第59/10/29段。」
「25. …法庭在決定是否作出訟費保證的命令時,要考慮的不只是上訴人的上訴權利,也要顧及答辯人作為獲判勝訴一方的權益。在現階段來說,訴訟雙方之間的爭議已在原訟法庭審理,[答辯人]已獲判勝訴。若然被告人是沒有能力多付上訴可能判給原告人的訟費的話,那麼容許[上訴人]進行上訴,而上訴亦非有實質的勝訴機會,這對[答辯人]會造成不公。因此,《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賦予法庭酌情權力,命令被告人提供訟費保證,以保障原告人不受損害: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第1冊第59/10/28段。」
討論
19. 被告人指原告人經濟拮据,主要基於:(i)原告人拖欠前任代表律師的法律費用,並遭前任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頒令破產(案件編號:HCB 3777/2011);以及(ii)原告人沒有遵從法庭命令,適時向被告人支付原審案件中的一些中期訟費,並且兩度開出未能兌現的支票。
20. 原告人在誓章中否認經濟拮据。對於拖欠前任律師的法律費用一事,她指稱因為在有關其女兒的遺產訴訟中(案件編號:HCAP 2/2004),前任律師和大律師失職,致使訴訟失敗,而法院亦坐視不理。原告人指她與前任律師的轇轕,不反映或證明她經濟拮据或欠缺經濟能力。至於沒有適時支付被告人的中期訟費一事,原告人指所涉款項的數額不大,發生退票情況純粹因她的助理不清楚戶口情況及調撥款項未能配合,與她的經濟能力或蓄意拒付無關。原告人在誓章中亦稱,被告人在上訴所涉的訟費只是區區之數,她絕對有能力從親友處籌集和支付,因此沒有需要作出保證金的安排。在聆訊時,原告人也稱她每月有12萬元生活費,如有需要,親友會相信她和協助她支付訟費。
21. 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否認經濟拮据或欠缺經濟能力,但她對於沒有支付前任律師的費用和延誤支付被告人中期訟費的解釋,卻不能令人信服。首先,她的前任律師已就所欠的法律服務費用提出申索和取得勝訴判決。再者,即使情況如她所言,她實際上是拒絕支付前任律師的費用,這亦顯示如果她在本上訴中失敗,她亦極有可能因為不滿意訴訟結果而拒絕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一如她因為不滿意HCAP 2/2004案的原審、上訴和終審結果,而拒絕支付法律費用一樣。
22. 至於她對於支付被告人中期訟費的支票兩度遭銀行退票一事,誠然所涉訟費只是3,058元,數目不大。然而原告人在誓章提出的解釋,即其助理不瞭解戶口情況及調撥款項未能配合,實際上承認支票戶口當時沒有足夠款項兌現支票。此外,從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得見,該些中期訟費是在2009年9月7日、2010年2月5日和6月23日作出,但最終要到2011年5月26日才清付。期間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曾在2011年4月19日的審前覆核聆訊,再度命令原告人立刻向被告人支付這些訟費。代表被告人的盧大律師指出,這顯示日後被告人如要向原告人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遇到困難和阻礙。本席同意他的陳詞。
23. 原告人雖然在誓章中稱,日後可從親友處籌集款項,以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但她沒有就此給予詳細的說明。如盧大律師陳詞所述,倘若原告人反對申請的理由是她有經濟能力和經濟來源,可以支付將招致的訟費,那麼她必須在誓章明確交代和提供支持的證據:見Tufnell Investment Ltd v Thosowin Properties Ltd [1985] 2 HKC 14, 16C-D段。原告人在其誓章中對她的財務狀況和經濟能力,既沒有給予明確說明,亦沒有提供任何實證予以支持。她只是在口頭陳詞中表示每月獲付12萬元生活費。
24. 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證據和論點足以證明原告人看來缺乏經濟能力,若果上訴失敗,將沒有能力支付上訴的訟費,以及被告人將來如要向她追討上訴訟費,將會遇到阻礙和困難。
25. 原告人提出,她的上訴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如剝奪其上訴機會是不公義,因此本庭應行使酌情權,拒絕作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26.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錯,未有考慮被告方的主要證人的證言存在矛盾、固有的不可能性和謊言。
(2) 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犯錯,錯誤理解原告人和她的證人有關口頭連帶合約的證供。
(3)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原告人需要提供專家證供,以證明雅仕閣物業在相關時候的市場價格。
(4) 原審法官就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私人交易工具(alter ego)這點,沒有基於所有證據作出正確的推論。
(5) 原審法官錯誤裁斷正式買賣合約的第26條條款構成對原告人的申索的抗辯理由。
27. 本席現時並非處理原告人的上訴,因此不宜對上訴議題作出深入的分析和探討。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拒絕頒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時,本席只需要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8. 本席注意到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沒有就上訴理由提供詳情,在本申請中提交的誓章和陳詞亦沒有闡釋所涉的法律理據和證據基礎。與此同時,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有相當部分是針對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言是否可信的裁斷,以及對爭議事實的裁決。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有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干預他所作的事實裁斷: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第42段。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的陳述,不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有明顯犯錯之處。
29. 綜觀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以及她在本申請中所作的誓章和陳詞,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享有合理的成功機會,遑論極高的成功機會,以致法庭應酌情豁免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30. 基於以上的分析和理由,本席認為頒令原告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合適的。
保證金的命令
31. 被告人要求的保證金金額是197,600元。本席經考慮被告人代表律師草擬的訟費列表後,認為合適的保證是100,000元。另經考慮雙方有關提供保證金的時限的陳詞後,本席給予原告人60天時間提供上述的保證金。
32. 本席頒令如下:
(1)原告人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60天內(即2012 年3月19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100,000元,作為其就2011年8月15日的判決的上訴而引致的訟費的保證。
(2)在原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之前,該上訴暫時擱置。
(3)如原告人在上述60天時限屆滿時,未有提供上述指明的訟費保證,該上訴將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而無須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本申請的訟費
33. 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即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同時命令不論上訴結果如何,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訴費,如雙方未能就款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Benny Lo大律師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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