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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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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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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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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第一被告人) |
王良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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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9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10月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共十項「代理人收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林子勤裁定控罪一至七,和控罪九及控罪十罪名成立,控罪八則罪名不成立。就該九項罪名成立的控罪,每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監禁6 個月,同期執行,合共監禁6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罪詳情
3. 十項控罪的詳情都是指上訴人作為代理人,即義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義合) 的僱員,於 [各控罪所指的期間] 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 [各控罪所指的付款人] 接受利益,即接受 [各控罪列出的金額] 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 [上訴人] 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即僱用及 / 或繼續僱用 [該付款人] 為義合工作) 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 [上訴人] 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控方案情
4. 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雷芷茗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5. 本案涉及一宗地盤管工 (即上訴人) 向他所管理的一眾燒焊工人收取回佣的事件,非法收取的總數約港幣 $45,450的款項。
6. 本案案情並不複雜。簡而言之,控方證供顯示在相關時段,義合乃機電工程署於舊啟德機場發展區一個地盤的分判商,負責進行各項工程,並負責聘請工人、安排機械及工具。
7. 上訴人於2011 年8 月至2012 年2 月期間,獲義合聘任為合約員工,職位為地盤管工,月薪 $36,000,負責管理工人、分配工作和監察進度。義合聘請上訴人的理由之一,是基於他能在短期內為義合介紹大量燒焊工人 (見《承認事實》II 控方證物 P36)。
8. 義合之管理人員在庭上確認,義合不容許僱員藉公司的工程索取、提供或收受利益的,相關守則亦已載述於張貼在地盤的通告和已呈堂的標準員工合約當中。
9. 義合在2011 年的10 月至12 月間,僱用了一批燒焊工人,當中包括控方第五至第十四證人。根據相關僱傭合約,工人的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日薪 $950;下午5 時後,若需繼續工作,薪金則以日薪的1.5 倍計算,計算方法為 $950除8乘1.5,即每小時 $178。以每天超時工作一小時計算,日薪為 $1,128。
10. 僱傭合約訂明,義合會於每月7 日及22 日經銀行轉賬支薪予燒焊工人。每月7 日支付的工資,以工人在前一月16 至30或31 日的工作日數連超時工作時數計算,而每月22 日支付的工資,則以同月1 至15 日的工作日數連超時工作時數為基。
11. 燒焊工人的工作時間,由義合的地盤總管記錄於「員工紀錄咭」上,並在「備註」欄填寫超時工作時數,和交由義合會計人員核算應付工資,再把金額標示於「員工紀錄咭」的相應位置。工人在收取工資後,會在「員工紀錄咭」上簽署確認。
12. 審訊時,控方把涉案工人的「員工紀錄咭」和義合每月發出的「工資及強積金記錄單」呈堂為證,分別列為證物 P15至 P34。
13. 控方第五至第十四證人供述,一般而言,他們在收到義合從銀行轉賬之薪金後,會將每天所得的工資,在扣除 $950或 $970後,將差額交予上訴人。
14. 涉案工人當中,控方第九證人袁國新 (控罪二) 和控方第十四證人嚴達全 (控罪十) 計算回佣金額的方式,略有不同。他們會以每個工作天支付 $158為基礎,計算支付上訴人的金額。
15. 各工人工資及付予上訴人的金額列表如下:
| 控罪 |
工人 |
2011 年10 月工資 |
2011 年11 月工資 |
2011 年12 月工資 |
10 月至12 月工資總額 |
付予上訴人之金額 |
| 1. |
何璧強 |
$17,728 |
$25,236 |
$24,766 |
$67,730 |
$8,000 |
| 2. |
袁國新 |
$3,324 |
$28,260 |
$26,944 |
$58,528 |
$8,058 |
| 3. |
何聯昌 |
$5,540 |
$28,400 |
$27,022 |
$60,962 |
$7,754 |
| 4. |
湯初友 |
/ |
$11,280 |
$25,766 |
$37,046 |
$5,036 |
| 5. |
陳楚鴻 |
/ |
$7,896 |
$24,638 |
$32,534 |
$3,002 |
| 6. |
吳志明 |
/ |
$7,896 |
$23,510 |
$31,406 |
$4,246 |
| 7. |
羅樹森 |
/ |
$6,768 |
$25,766 |
$32,534 |
$4,200 |
| 8. |
胡德強
(罪名不成立)
|
/ |
$4,512 |
$26,894 |
$31,406 |
$2,250 |
| 9. |
李國佳 |
/ |
$7,896 |
$16,920 |
$24,816 |
$2,054 |
| 10. |
嚴達全 |
/ |
/ |
$23,510 |
$23,510 |
$3,100 |
16. 義和不知悉涉案工人曾將工資差額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曾取得義合的同意,收取相關差額。
17. 2012 年1 月9 日,義合總經理甄志達 (控方第一證人) 與工人們舉行會議,重申義合不容許僱員收受或提供回佣,亦在會議中派發通告 (證物 P37)。義合其後將通告張貼於地盤,提醒員工,更與所有燒焊工人重訂合約,以杜絕回佣行為。
18. 除15 名控方證人證言外,控方同時依賴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該會面紀錄於2012 年6 月12 日,由廉政公署人員錄取,並以《承認事實》方式納為證據。
19. 上訴人在該錄影會面承認為義合的管工,其職務可跟義合的經理商量解僱工人,但無權解僱。他知悉義合不容許收受回佣,但否認自己曾收受回佣。
辯方案情
20.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21. 裁判官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裁定控方第十二證人胡德強的證言不可信,其餘9名工人 (即控方第五至十一、十三及十四證人) 證言可信可靠。他們曾向上訴人提供金錢,而上訴人亦收下。就控方第五證人何璧強,裁判官亦特別提醒自己該證人是在免予起訴的情況下作供,他處理該證人證言時須格外謹慎。
22. 裁判官亦仔細考慮了上訴人當時的代表資深大律師就控方證供及相關法律原則的陳詞論據。裁判官以相當詳盡的篇幅處理控罪每一項元素,最終裁定控方成功舉證,判上訴人共九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 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基本上是想提出他並無提供利益予各名工人,他是一名誠實的人,不會收取利益。
24. 上訴人提出各項「論點」指不應將他定罪。有關「論點」包括 (一) 控方未能提供照片或錄影片段證明他向工人收取賄款;(二) 工人工資差額問題;(三) 超時工作差額問題;(四) 何璧強的證供;(五) 袁國新的證供;(六) 工人短缺情況;(七) 依期完工;(八) 工人屬散工性質;(九) 工人的能力及 (十) 錄影會面時他有不適。
本席作出的考慮
25.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6. 本席首先處理有關工資差額的問題 (論點二及三)。各工人的合約都是顯示日薪是 $950,而部分工人指他們的日薪是 $970,但本案重點在於各工人指出他們獲告知可保留的金額 (即扣除日薪後的金額),因此即使該日薪金額與合約訂明數目不同,並非關鍵之處。
27. 至於上訴人為何不統一地以 $950為基礎收取回佣,因是涉及上訴人的犯案手法,旁人是不會知悉的。
28. 就工資差額,上訴人依賴各工人給予廉政公署的書面供詞,但有關供詞並非本案證據。
29. 況且,辯方並未就金額差別向各工人作出盤問。控方亦成功申請將控罪書修改,將差別反映 (例如控罪一,原本金額為$8,650,修改後為$8,000)。上訴人的論據不成立。
30. 就上訴人對兩名證人證言提出的質疑 (論點四及五),基於上訴人審訊時選擇不作證,本席不可以考慮他的「版本」。雖然上訴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時說他沒有收取金錢,他亦在論點十指他在錄影會面時受腰椎移位舊患及患有感冒不適,但他仍堅持完成錄影及道出他無收取回佣,由於他並無出庭作證,重申他在錄影會面所言,裁判官依據有關案例R v Sharp[3]的原則作出考慮,並在考慮了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所言未有受盤問,不給予辯白部分任何比重。裁判官此舉絕無不當,本席無理據干預。
31. 就其他的論點,基本上是源於上訴人的個人意見。各工人並無將上訴人收取金錢情況拍照或錄影 (論點一) 並不構成疑點。各人行事方法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更何況支付賄款予他人亦屬犯法行為。
32. 上訴人指工人短缺,工程要依期完工,工人是散工 (論點六、七及八),因此工人無理由同意付出回佣,他亦無理由要求工人支付差額給予他。上訴人亦指義合才是工人的僱主,他無能力解僱工人,工人有能力勝任便會續僱 (論點九),也許他曾開口糾正某些工人而得罪了某些工人也說不定。
33. 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法庭無他的證供作考慮 (除了他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各工人作證指出他如何收取回佣,裁判官信納他們的證言 (除了控方第十二證人胡德強)。裁判官不給予上訴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提出的辯白部分任何比重,在本案無證據顯示有工人因上訴人曾「得罪」他而誣衊上訴人。
34. 本席細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實看不出他就事實的裁定有任何不妥當之處。他就證人可信性作出的裁斷合乎情理,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見案例HKSAR v Egan[4])。
35. 裁判官就有關罪行控方須證明的元素亦作出非常詳盡的考慮及分析,本席認同裁判官就法律作出的裁斷。
36. 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3] R v Sharp [1988] 1 WLR 7
[4]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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