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671/2010
DCCC67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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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7月29日下午12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Cheung Man Kwan Bobby,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律師Mr Fung Kam Tong Steph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涉及共98.32克的氯胺酮。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被告人在2010年4月15日在長沙灣的寓所門外被警方截查,警方在他身上搜到4.86克的氯胺酮,然後再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搜到93.44克的氯胺酮。
2. 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方承認他以9,000元在案發前兩天在尖沙咀一酒吧內向一名叫阿星的男子購得涉案的氯胺酮。他打算將氯胺酮出售。而事實上,他亦已將購回來的氯胺酮的一部分售予一些朋友。
3. 被告人今年21歲,未婚,被捕前處於失業狀況。被告人在2006年曾因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被判18個月感化令。辯方律師在求情時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年紀尚輕,認罪,充滿悔意而盡量予以輕判。辯方律師亦確認被告人已得悉上訴庭在這類案件所頒下的判刑指引。
4. 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CAAR 7/2006年)一案,販運介乎50至300克氯胺酮的判刑為6至9年之間。本席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後,認為以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份量,六年三個月的量刑起點是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本席亦考慮了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因素,不過除了被告人認罪這一點以外,就再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出現。故此六年零三個月的總量刑起點就是本席在本案所採納的一個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應得判刑的三分一寬減,故此最終的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在減去三分一判刑寬減後,判刑為12個月。第二項控罪六年三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去被告人認罪後應得的三分一寬減,判刑變成50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故此被告人共需為本案的兩項控罪服刑50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