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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9/2023
[2023] HKDC 1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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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方嘉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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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志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沛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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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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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案情下,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譚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擁有一張樂悠咭八達通(“樂悠咭”)自用。樂悠咭背面有控方第一證人的相片和全名,她從未借給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控方第一證人將樂悠咭放在卡套,卡套背面有白貓圖像,鉤在背囊拉鏈上。
3. 2023年1月19日約1300時,控方第一證人到旺角花墟購物。2023年1月19日約1452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太子道西178號7-11便利店使用樂悠咭買飲品。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卡套,確認掛在背囊外面。購買飲品後,樂悠咭餘值為港幣666.4元。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在旺角花墟附近購物。
4. 便衣女警員15224(“控方第二證人”)同日0900至1836時當值。同日約1630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不時注視途人的手袋及隨身物品,感到可疑,於是尾隨監視。
5. 同日約1636時,控方第二證人目睹被告人到達九龍旺角花園街151號“雪之果”水果店外面。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看水果,卡套掛在背囊外面。被告人走向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抓住卡套,抽出裡面的樂悠咭,然後開始沿花園街向太子方向走去。
6. 同日約1637時,控方第二證人截停被告人,表明警察身分。控方第二證人檢獲涉案樂悠咭。由於人流眾多,控方第二證人帶被告人到花園街166-168號進一步調査。控方第二證人出示警察委任證。
7. 同日約1641時,控方第二證人上前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從被告人那處檢獲的樂悠咭。控方第一證人證實該樂悠咭屬於她所有。
8. 約1642時,控方第二證人以“扒竊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我唔夠錢過年,一時貪心先响果個女人嘅背囊偷咗張八達通,比次機會”。同日1810至1858時,被告人進行會面,在警誡下確認作出以上警誡陳述,並簽署聲明。
9. 案發時,被告人不誠實地挪佔控方第一證人的樂悠咭,意圖永久地剝奪控方第一證人的上述財產。
量刑原則
10. 本席考慮了以下6宗案例:
(1)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2) HKSAR v Pham Thi Van CACC 206/2010;
(3) HKSAR v Dang Van Tuan [2010] 1 HKC 176;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招貴 CACC 452/2011;
(5)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2015] 1 HKC 290;及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樑 CACC 358/2016。
11. 根據Ngo一案,一般扒竊案件經審訊定罪後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
12. 在徐招貴一案,涉及一名被告人,由於他有多次扒竊的案底,法庭認為他是一名慣犯,多次干犯同類的控罪,所以另外加刑12個月。而在鬧市如街市裡發生,再加刑3個月。經過上訴後,上訴庭認為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3. 在鄭偉樑一案,涉及兩個人扒竊,由於被告人是有多次扒竊的紀錄,法庭加刑9個月,共同行事則再加刑3個月,而在鬧市犯案再加刑3個月。上訴庭認為總數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4. 在相關案例裡,有部分情節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犯案時有使用武器;第二,犯案地點是一些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第三,被告人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第四,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以上都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5. 被告人有23組共34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偷竊及扒竊相關。被告人現年69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小學,領取綜緩人士,減刑陳詞重點包括及早認罪,其他辯方提出的輕判因素只是沒有進一步加刑因素。
量刑考慮
16.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有23組共3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大部分是偷竊及扒竊的案底,本席認為她是一名慣犯,犯案頻密程度頗高,加幅較高。另短時間犯案及擠迫或公衆地方扒竊等均是加刑因素。
加刑因素及減刑因素
17. 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個人背景、減刑理由及所有的情況,本席採納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8. 被告人明顯早有預謀,以「逛花墟」人士為目標。
19. 在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上訴庭法官薛偉成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他指(i)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監禁;(ii)原審法官正確地因案件發生在鬧市而加刑3個月,再因上訴人過往有多達33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最終因他認罪,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判監18個月。
20. 本案被告人有多次與盜竊相關刑事紀錄,對上一次盜竊定罪在2021年9月,被判監共19個月,出獄後9個月又犯案,悔而不改。
2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提出: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22. 本席認為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應加刑6個月,鬧市或公衆地方扒竊加刑3個月,(即15 + 6 + 3 = 24),合共24個月,被告人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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