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179/2023
[2024] HKDC 1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樹勳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b)條[1]。
2. 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在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居住於上環文咸西街31-33號永裕大廈15樓A室(「A室」)。永裕大廈樓高22層,頂層有天台。
4. 於2023年7月22日中午1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檢查所有窗戶關閉,確認完好妥當,然後鎖上A室大門及鐵閘離開。
5. 同日19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打開大門及鐵閘,返回A室。 雖然A室大門及鐵閘完好無損,但控方第一證人進入A室後發現廚房、客廳及兩間睡房均有搜掠痕跡。此外,廚房窗戶打開且有撬痕,窗花被拆下。案件報案處理。經檢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 A室內屬於她本人的多件飾物不見了。
6. 根據永裕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於2023年7月22日1338時左右(閉路電視時間)進入大廈,接着進入升降機並按「22」。約10分鐘後,被告人經防火門走出18樓,其後於1452時左右(閉路電視時間)離開大廈。
7. 根據被告人所住天水圍天瑞邨瑞林樓的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於2023年7月22日1226時左右離開所住大廈,同日下午1719時左右返回。在這些閉路電視片段中,被告人所穿戴衣物包括一副深色眼鏡、一條金頸鏈、一件左邊有一個白色小標誌的黑色短袖T裇、一條深色長褲、一對深色運動鞋及一個有淺色圖案的啡色斜孭袋。該些衣物與上述永裕大廈閉路電視片段中被告人所穿衣物,及證物6至11吻合。
8. 2023年7月24日,被告人在天瑞邨被拘捕。同日警方憑搜查令搜查被告人的天瑞邨瑞林樓8樓813室住所。經搜查,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證物1),內有:
(i) 一條「LV」金頸鏈(證物2);
(ii) 一條金頸鏈連藍色及綠色石(證物3);
(iii) 一條銀頸鏈連吊墜(證物4);
(iv) 一條銀頸鏈(證物5);
(b) 一副眼鏡(證物6);
(c) 一條金頸鏈(證物7);
(d) 一件左邊有一個白色小標誌的黑色短袖T恤(證物8);
(e) 一條黑色長褲(證物9);
(f) 一對黑色Adidas運動鞋(證物10);及
(g) 一個有淺色圖案的啡色斜孭袋(證物11)。
9. 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證物1至5屬於她本人所有,原本放在她睡房白色抽屜內。經檢查,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以下個人物品全部在上述入屋犯法案中遺失:
(a) 證物1至5(總值港幣3,800元);
(b) 一對耳環(價值港幣1,500元);
(c) 兩隻手鐲(總值港幣6,200元);
(d) 一枚翡翠吊墜(價值港幣650元);及
(e) 一枚鑽石金吊墜(價值港幣3,000元)。
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過往有39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54項控罪。當中包括46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包括12項入屋犯法及3項企圖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最新近的定罪紀錄是在2023年4月29日就干犯一項店鋪盜竊罪被判處4個月監禁。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 辯方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撮要陳述被告現年57歲,在中國出生,在內地接受至中學三年級程度教育。被告跟已離異的妻子育有一對已成年的兒女。自輟學後被告人曾任職電子零件工人及銷售員。在案發前時一名裝修工人,工作近30年。被告人自1993年患有心臟病,及自2020年起患有抑鬱症。
求情
12. 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深感愧疚。在深切反省後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最後一次干犯入屋犯法被定罪已是在7年前。
13. 辯方同意被告人在2023年7月18日獲釋不久後干犯本案件,而他有15項相類似的定罪紀錄,屬加刑因素。辯方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亦沒有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案件涉及金額港幣15,150元不屬大額。被告人的目標亦不是大型處所。涉案單位被爆竊時沒有人在內,沒有人因本案受傷或受驚。被告人雖有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但最後一次紀錄已是在7年前。辯方認為案情在同類形案件中屬於簡單和輕微。
14. 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表示在案發時缺乏自制力,無法正確地處理生活中的挫折及壓力而犯案。他理解自己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律和社會公德,亦因犯案被捕未能照顧患病母親感到後悔。請求法庭考慮酌情減輕其刑期。
判刑考慮
15.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控罪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及呈遞的案例。
16. 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法庭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刑罰須分期執行。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2007的案例定下判刑原則包括加重刑罰的元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一)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 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 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 被告人有案底,涉及盜竊同類罪行的案底;(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8. 本案的犯案地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屬住宅處所。案情反映被告人單獨行事。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已離開,因此沒有因被告人非法進入而受到驚嚇。控罪涉及的被盜財物總值約港幣15,150元,在同類型案件中不屬大金額的損失。被盜財物最終被搜獲。
19. 被告人過往有5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15項跟本案件控罪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定罪。被告人從1992年至2023年屢次犯案,當中包括46項盜竊罪等涉及不誠實的案件及「管有危險藥物」、「管有他人身分證」等罪行。他分別在1999、2003及2005年曾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他在1995、1999、2003、2005、2008、2011及2017年因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
20. 被告人屢判屢犯,屬 鄭偉佳案例內所指的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他在2023年7月18日剛刑滿被釋放,但在2023年7月22日即4天後,便再干犯本案控罪。
21.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的書面及在庭上的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後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的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22. 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被告人進入住宅處所入屋犯法,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刑期。
23. 考慮到被告人屢判屢犯,在刑滿後4天內再次犯案。本席認為屬加刑因素。因此就控罪加刑7個月至43個月的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判處29個月監禁刑期。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7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上環文咸西街31-33號永裕大廈15樓A室)後,在該處偷竊一對耳環、兩隻手鐲、兩枚吊墜及4條頸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