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皓均(被告)
[2018] HKDC 460 · DCCC 1066/2017
DCCC 1066/2017
[2018] HKDC 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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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控罪
1. 在本席前,被告坦白承認以上7項罪名。
事發經過
2. 2017年某晚上,被告手推著一輛單車出現在新界大圍區域,警員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調查,終在其身上發現少量毒品和吸食工具(控罪一和二)。
3. 調查下,被告承認手上的單車乃數月前攀爬至車主村屋二樓的露台上偷竊回來的(控罪三),而且同樣的偷竊勾當他也做過4次(控罪四至到七),每次均從屋苑單車停泊處拿走單車。現時部份的單車已轉售圖利。據車主提供的資料,五輛單車均原價值數千至數萬元不等。
被告的個人資料和求情陳詞
4. 被告現年28歲,已婚,但已分居,夫妻兩人共同撫養一名6歲的兒子。被告有六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個乃「藏毒」,四個乃「盜竊」。
5. 因為供養孩子所費不少,而自己作為廚師的薪金微薄,故此為了經濟原因,被告才干犯多項盜竊罪行。
考慮
6. 就「毒品」罪名,辯方的理據充分,本席將採用其書面陳詞中所建議的判刑起點。
7. 就控罪三,因被告進入車主家中的露台進行盜竊,行為猶如入屋犯法,而且該輛單車價值高昂(3萬港元),被告又有4次同類前科,參考了英文案例Emran(CACC 279/2011),本席採用18個月監期作為判刑起點。至於其他盜竊罪名,本席將採用6個月。
8. 被告盡早認罪,應依例獲得三分之一的判罰扣減。
判刑
9. 就控罪一,本席判監10個月;控罪二,4個月;控罪三,12個月;餘下的控罪四至七,各4個月。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所有控罪中的刑期只有兩個月與控罪三的分期執行,故今天被告共判監2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