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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7/2025
[2026] HKDC 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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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彥蓉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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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嘉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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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條和第27(1)條。他承認控方在2026年2月9日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定罪,現接受判刑。
控方案情撮要
2. 案情顯示2024年11月16日下午約3時,在深水埗欽州街37K號西九龍中心6樓6159至6168號舖(該店舖)的負責人袁先生返回該店舖時,發現原本放在該店舖近天花板位置祭壇上的現金5,000元不見了,袁先生報警處理。
3. 該店舖附近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4年11月16日早上8時51分,被告人在西九龍中心6樓的夾公仔機店取走了一把梯,他帶同該把梯走向該店舖。同日早上8時56分,被告人用梯爬高將左手伸入該店舖玻璃板與天花板之間的空隙,取走該店舖祭壇上的現金後爬梯返回地面,他將偷取得來的現金放在褲袋內。被告人之後仍在該店舖玻璃外注視內部,又在該店舖外徘徊約3分鐘之後離開。
4. 兩天之後即2024年11月18日早上11時16分,警員10356在西九龍中心內發現被告人在6樓不斷徘徊張望,窺視尚未營業的店舖。又在5樓徘徊及不時回頭張望。警員10356最終在3樓C317號舖外截停被告人,搜身時在被告人外套內袋裏面發現一把約17.5厘米長的銀色鉗,又在被告人褲袋內發現另一把約12厘米長黃色剪鉗。
5. 被告人因「外出時管有物品作偷竊用途」罪而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說:「阿Sir,嗰把剪鉗同埋銀色鉗,我係諗住偷嘢嗰時用,但我冇用到嘅」。警方其後就「爆竊」罪再警誡被告人,被告人答:「阿Sir,我冇錢所以嗰日先攞條鋁梯伸手入舖度偷咗5,000蚊,嗰5,000蚊我已經用晒」。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複述上述招認。
背景及刑事紀錄
6. 被告人於1975年3月在本港出生,下個月便51歲。他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曾任職滅蟲工人直至2024年8月後失業,被告人未婚,被捕前獨自居住。
7. 被告人有24項控罪的刑事定罪記錄,其中9項是盜竊罪條例下的各種控罪,包括搶劫、盜竊、車內盜竊、店舖盜竊和入屋犯法罪。有7項定罪和毒品有關,包括藏毒、販運毒品及經營毒窟,還有 因為刑事毁壞和涉及暴力的控罪被定罪。他最後從懲教院所獲釋的日期是2019年11月1日。對上一次定罪是2022年12月22日,因兩項店舖盜竊罪分別被判緩刑及罰款。
量刑考慮
8. 第一項控罪案發地點位於深水埗西九龍中心商場6樓的一個商舖,屬於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被告犯案時獨自一人取用放在附近的鋁梯,到該店舖用鋁梯爬高把手臂穿過天花縫隙探入該店舖內盜取金錢,他以該店舖內可以見到的財物為目標,沒有使用爆破工具,沒有損毁該店舖的設施,沒有採用暴力,犯案手法原始亦相對簡單。但是該店舖損失5,000元無法尋回,被告人無表示準備作出賠償,加上他過往共有9次干犯盜竊條例下各種不誠實的控罪,他曾被判戒毒所和多次監禁後仍然再犯,這已經構成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38宗)一案所指出的加刑因素,本席在一般量刑基準上加刑三個月,以33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刑22個月。
9. 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一般是9至12個月監禁,被告藏有兩把長度不同的鉗除了可用作盜竊工具,亦可用作毁壞店舖的玻璃圍板、門鎖、收銀機或夾萬來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告被捕時聲稱還未使用兩項盜竊工具,但他在西九龍中心6樓、5樓和3樓共三個樓層多間不同店舖外徘徊張望,窺探尚未營業的店舖已有一段時間後才被警員截停,他的行為已經超越單單攜帶盜竊工具外出準備犯罪的階段。他進入西九龍中心商場直至被警員截停之前的連串行為,明顯是已有目標及正在鎖定某些商舖準備下手的作為。
10. 考慮了陳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及呈交的兩個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偉達(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22號)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賢(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40宗)案中論及同類罪行的判刑考慮。被告人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成功盜取5,000元後僅僅兩天,便身懷兩件盜竊工具再回到同一個商場,在不同樓層即6樓、5樓及3樓多間店舖外徘徊和窺探準備再次下手犯案,這是典型的屢犯不改慣匪行為,罪責比 張偉達 案的被告人更加嚴重。
11. 考慮到本案的事實情況,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被告人在干犯第一項控罪後短短兩天再干犯第二項控罪,理應要加重刑罰,因被告人的犯罪記錄,本席在第一項控罪已下令加刑3個月,第二項控罪便不作加刑考慮,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第二項控罪判刑8個月。
12.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都是盜竊罪條例下的控罪,涉及不同日期,但只是相隔短短兩日;涉及不同店舖,但犯案地點都是在同一個商場,本席不接納兩項控罪可以歸納為一連串的事件而命令刑罰全部同期執行,這樣只會變相鼓勵被告人犯完瞬即再犯,只有下令兩項控罪分期執行,才能阻嚇屢犯不改的慣匪重蹈覆轍。
13. 然而顧及總刑期的原則,亦為避免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刑罰對認罪的被告人造成壓毁性判罰,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的一半,即8個月其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2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刑期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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