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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3/2023
[2025] HKDC 1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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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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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漢環先生及林家佑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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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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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3年4月29日凌晨時分,本被告吳嘉欣駕駛一輛汽車在油麻地為警方截獲,在車上搜獲到一袋總共有7,602元的現金,及在司機位旁的前後儲物格、操控板上搜得56袋可卡因,其總重量為11.71克,價錢市價達15,000或22,000元。此外警方人員亦搜得56袋氯胺酮,總重量為27.32克,市值為39,692元。根據上述案情,控方指稱被告是該等毒品的擁有者,而根據其包數、總重量以及包裝方法,控方指稱被告管有該等毒品作為販運之用。當時被告車上有一名乘客,同樣被控管有危險藥物作為販運之用,他在認罪之後,已在另一法庭為本席之同袍判刑。
2. 被告不認罪,經審訊之下,本席認為根據案情,尤其有關毒品部分是放在明顯的地方,裁定被告是管有該等毒品,亦知道該等毒品之性質。根據涉及的包數、包裝方法及重量,本席認為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控方已經證實被告當事管有該等毒品是作販運之用。
背景
3. 被告39歲,報稱為倉務員,已婚,惟已離異。她有一個與本案不相同的刑事紀錄。辯方亦指稱被告曾在2014年4月6日因工作受傷,引致永久失去百分之十的賺取收入能力。被告並非年輕,亦非初犯,不能妄祈法庭因為上述兩個因素,而特別予以酌情寬大處理。
4. 販運危險藥物是極之嚴重的罪行,香港法院的上訴庭亦已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一般來說,量刑是以震懾及懲罰為主,被告個人的背景資料不常帶有較大之比重。
量刑
5. 本案涉及27.32克氯胺酮,根據現有之量刑指引,應處之刑期為58個月。涉及的11.71克可卡因,應處刑期應為61個月。由於可卡因之毒性較為嚴重,所以本席會採取以可卡因為基本之量刑基數,而按本案之案情,就氯胺酮酌情再加刑。
6. 上訴法院在協助法庭在計算適當之刑期時,亦建議了三個不同的測試以作評估,究竟最後之量刑是否合乎比例。
7. 根據荒謬測試,把所有毒品算為可卡因,應處86個月監禁。如所有的毒品算為氯胺酮的話,應處的監禁為65個月。
8. 以轉換測試的方法計算,應處的刑期約為75個月。
9. 以比例測試的方法計算的話,本案涉及的可卡因為毒品總數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下,應處之刑期約為71個月。
10. 本席亦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所以法庭亦應酌量加刑。本席認為綜合的量刑是比較合適的計算方法,所以採納61個月為量刑基數,按涉及的可卡因,酌量加刑9個月。而由於本案涉及多於一種的毒品,其實亦涉及極之清楚之包裝方法,所以本席亦加刑兩個月,總刑期為72個月(即是6年監禁)。
11. 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律師的陳情以及辯方的個人背景,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所以被告就是次聆訊得入獄72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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