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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6/2023
[2025] HKDC 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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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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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治瑋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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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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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
控方案情
2. 陳泳霖女士墮入網上情緣騙局,於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間,向一偽投資平台匯款,分8次存款入3個本地銀行戶口,總額$447,856,其中$247,856,分4次,由她的恒生銀行戶口轉款至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恒生銀行戶口)。
3. 被告人在2005年5月10日開立恒生銀行戶口,他是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2019年5月3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間共672次交易,當中有249存款紀錄 (199次轉賬,36次現金和2次支票) ,合共$4,917,532.56,及423次提款紀錄 (281次轉賬和61次現金),提取共$4,903,792.26。
4. 被告人在2021年5月10日被拘捕。他的收入及已知的收入來源與上述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不相稱。他在2019年5月3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間在處理涉案銀行戶口內總額$4,917,532.56時知道或相信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辯方案情
5. 被告人在䅁發期間他的正職是僱主的私人助理及司機。除正職外,他有多個收入來源(副業) :和母親一起在荃灣經營髮飾文具店多年,代購名錶,從事手機相關業務,幫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這些副業相關款項經他的恒生戶口處理。另外他有一個永隆銀行戶口用作處理荃灣店舖生意和個人積蓄,及處理虛擬貨幣交易。
6. 被告人恒生戶口的款項來自正職、副業、與永隆戶口之間的轉賬和朋友間錢銀往來。他不知道恒生戶口被人利用收取受害人被騙的款項,他當時以為是代朋友倪德杰收取的貨款。
7. 被告人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恒生戶口內的款項有任何部分是犯罪得益。
法律指引
8.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若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9.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傳召了恒生銀行職員解釋銀行紀錄(證物P2, P5, P6),被告人選擇作證,並傳召了三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被告人傳召太太是為了解釋他曾做中間人幫他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因此太太內地銀行戶口內有大量按被告人指示的交易,那些與涉䅁銀行戶口沒有直接關係的交易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利的推論。
10. 雙方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11. 辯方不爭議陳女士墮入網上情緣騙局,及於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間分4次,由她的恒生銀行戶口轉款$247,856至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控方亦同意並非所有存款交易都有問題。
12. 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針對一些交易的解釋存在大量不合理、自相矛盾、内在不可能、及違反商業邏輯的情況。控方因此陳詞,被告人就有關處理相關款項的解釋應被拒絕。從被告人透過涉案戶口收取款項(不論是否涉及欺詐相關的公訴罪行),再在短時間内把有關款項轉出或提取處理,提供涉案戶口為一個短暫存放款項的渠道,法庭可推論被告人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内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3. 辯方的立場是,本案情況與一般出借戶口予人處理黑錢的情況完全不同,在該些個案之中當然會出現大量無法解釋的不尋常交易,可以讓法庭推論戶口持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在處理黑錢。相反,本案的戶口明顯是作個人日常使用,只是當中不時涉及一些不尋常的入賬及出賬,而且出入的方式亦每每不同。辯方陳詞指事隔多年,被告人已盡力回憶坦白交待事件,控方未能證明他有處理涉案黑錢,未能證明他知道或相信涉案的$4,917,532.56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1) 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靠?
(2) 辯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
(3)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部分存款是犯罪得益?
背景
14. 陳泳霖女士墮入網上情緣騙局,於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間,向一偽投資平台匯款,分8次存款入3個本地銀行戶口,總額$447,856,其中$247,856,分4次,由她的恒生銀行戶口轉款至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恒生銀行戶口) ,分別為 :
• 6月3日 $100,000
• 6月4日 $ 50,000
• 6月4日 $ 50,000
• 6月5日 $ 47,856 共$247,856
15. 其後,陳女士想取回款項,騙徒卻要求她再付款,又以不同藉口推搪,隨後更失去聯絡,偽投資平台的電話應用程式亦失效。陳女士始覺被騙,報警處理。
16.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因「欺詐罪」被警方拘捕。警方在他身上撿獲恒生銀行戶口的自動櫃員機卡(證物P3) 。
17. 被告人在2005年5月10日開立恒生銀行戶口,作個人儲蓄戶口。他是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
18. 恒生銀行戶口在關鍵時間的交易可參看銀行家誓章的附件 (證物P2, P5, P6) 。2019年5月3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間共672次交易,當中有249存款紀錄 (199次轉賬,36次現金和2次支票) ,合共$4,917,532.56(包括由陳女士存入的$247,856),及423次提款紀錄 (281次轉賬和61次現金),提取共$4,903,792.26。
19. 根據交易紀錄前述大部分存款存入恒生銀行戶口後,相對的款額在當日或隔日透過銀行櫃員機,各種轉賬/匯款或銀行櫃位現金交易由恒生銀行戶口提取 (控方按時序整合的交易紀錄表MFI-2)。若干部分存款為被告人的工資及私人借貸,但有更多是與自不知名人士的銀行交易。辯方又按不同類別和不同人物的交易整合了交易紀錄表MFI-3。
20. 在所有關鍵時間,沒有被告人任何報稅紀錄,或擁有/曾擁有過土地或不動產業權的紀錄。
證據評核
21. 時隔多年,被告人單憑恒生戶口的交易紀錄記不清個別交易款項的來源和每項支用的用途可以理解。然而他不可能忘記自己在關鍵時間有多少項收入,經常出現的人名是誰及經常出現的銀行戶口誰屬。在恒生戶口出現較多的是:公司財務YU YIK LAM,朋友SHUM YI,同事YEUNG SUM KEI,PANG LOK FAI,被告人的永隆戶口,母親的戶口224-3-059843,前女友NG SIN YEE的戶口328-8-046026,和戶口375-449642-888。被告人最初說戶口375-449642-888的持有人是老闆蕭鵬,但之後否定了這個說法。
22. 被告人供稱2016年底至2021年中他受僱於鵬泰貿易有限公司,主要工作是駕車接送老闆蕭鵬,和替老闆和老闆娘(蕭沁)處理雜務,因為需要超時工作,故除底薪約$18,000外,另有加班費和處理雜務的備用金,或由他墊支再報銷。相關款項由公司或財務余益林轉帳給他,加班費由老闆娘現金支付。一年計他替公司墊支三十多萬元。後來因為疫情封關被裁員。
23. 被告人供稱䅁發期間除正職外,他有多個收入來源(副業)。他和母親經營一間只做現金交易的髮飾文具店多年,空閒時他會幫母親看店及將生意收入存入銀行。他認識做名錶代購的李生,他間中幫人代購名錶賺取佣金。他認識做手機批發的倪德杰,疫情時為倪處理到港貨物賺取服務費,又向他取貨賺取差價。疫情封關期間又做中間人幫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賺取一些收益。他在2020年5月至6月其間在永隆銀行開立戶口處理公司生意(只可能是指荃灣店)和個人積蓄,亦有利用此戶口處理虛擬貨幣交易。永隆銀行戶口已結束,虛擬貨幣網上交易平台已關閉,未能提供任何紀錄。他又遺失了舊手機所以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副業的證明。
24. 被告人供稱恒生銀行戶口在2005年5月開立作儲蓄之用。此後恒生銀行戶口用於收取薪金/工作上的墊支,存放荃灣店舖現金收入,處理貸款、還款和副業相關款項,幫老闆買東西,朋友間錢銀往來,及其個人日常支出。薪金/工作上的墊支分別由公司或YU YIK LAM轉賬入此銀行戶口。
恒生銀行戶口的交易 (MFI-2 及 MFI-3)
25. 被告人說MFI-3記項51至65(櫃員機轉賬)是他和朋友間互相墊付的款項,然銀行紀錄顯示15項交易中有7項是與他母親戶口的交易;他說相信記項66至87(櫃員機轉賬存入)與荃灣店生意有關,有些可能是姐姐轉錢給他交租,然而22項交易中有11項來自母親或前女友,其餘的來自6個不同銀行戶口,他後來表示這些都不是姐姐的銀行戶口。
26. 除了與母親和前女友的銀行戶口有頻密的往來交易外,他與375-449642-888的戶口也有很多轉賬支出的交易,最初他說這個是老闆蕭鵬的戶口,但未能解釋為何要轉錢$4,000至$50,000不等給老闆,他後來說這個應該不是老闆的戶口。按他的證供他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涉及陌生銀行戶口,涉及的款項不一,大額的由幾萬至十多萬不等。
27. 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只對恒生戶口內的交易有粗略印象,有很多交易他都沒有印象,甚至不認識戶口持有人,此建議他在提供自己戶口號碼予他人轉賬給他及在按他人指示轉賬給第三者時相當隨意。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本席對恒生銀行戶口的交易(MFI-2)有以下的觀察:
2019年5月份
戶口內有兩個還款交易: HITACHI CAPUTAL (HK) 和PRIMECREDIT LTD,另借貸兩筆款項:向東亞銀行借貸20萬元和向大新銀行借貸17萬元。戶口內其他存款主要來自工資$17,100,來自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分別$1,000和兩次$4,000) ,及聲稱來自朋友的墊支還款$7,000和母親的$3,000。
• 被告人在5月27日向大新銀行借貸17萬元後,在5月30日轉賬5萬元往戶口375-449642-888。最初他說這是與老闆蕭鵬換人民幣,後來說這個戶口的持有人並非蕭鵬,可能是其他人經他兌換人民幣/港幣。
• 日常幫朋友墊付買東西不為奇;母親轉帳給被告人的$3,000當日已被用於恆常開支。
• 另在 $1,000和第一次$4,000存入前,戶口結存分別只有約$100,第二次$4,000存入後亦是用於隨後幾天的支出,被告人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 除了他在疫情封關後才開始做兌換人民幣/港幣的交易,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19年6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15,000) 和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分別$3,500和$6,000) 。
• 銀行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人需要用該兩筆分別$3,500和$6,000款項應付借貸還款。被告人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19年7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6,727.40和$17,100) ,來自聲稱荃灣店收入 (分別$19,000,$2,500,$3,500) ,來自母親的$500 ATM轉賬和來自戶口047-9-058687的$3,000 ATM轉賬 ,來自朋友SHUM YI的$16,000,和另一朋友的$2,000,另有三筆來自WONG CHUN YIN(分別$2,300,$4,000和$3,800) ,及兩筆來自UBER (分別$637.88和$1,029.31)。
• 上述$19,000在7月9日16:45時存入後,在16:46時經ATM轉賬$2,318往戶口098-755085-838,再在16:49時經網上轉賬$10,000往戶口375-449642-888。
• 戶口375-449642-888持有人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港幣。該$19,000應該也是別人請他兌換人民幣的款項(稍後會再提及)。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WONG CHUN YIN的關係和有關交易,來自戶口047-9-058687的$3,000 ATM轉賬用於清還私人貸款,雖然不可能是姐姐轉給他交租的款項,但日常幫朋友墊付買東西不為奇。
• 除了上述$19,000的來源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19年8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2,600,$20,000,$1,000,$5,000,$3,000,$4,000,$3,500和 $34,200) ,來自朋友SHUM YI的$3,800,來自UBER的$125.05,及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4,000。
• 該$4,000現金和YU YIK LAM存入他的$4,000即日用於清還私人貸款$4,433.40和轉賬$4,000往375-449642-888。
• 戶口375-449642-888持有人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港幣。YU YIK LAM不會只經他兌換幾千元的人民幣,故轉賬至戶口375-449642-888的款項應該是該筆現金。
• 除了該$4,000現金應該也是別人請他兌換人民幣的款項外(稍後會再提及)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19年9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15,000,$7,000和 $3,000) ,來自UBER(分別$2,283.47和$728.21,來自同事TSANG YUK CHOY的$2,600。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19年10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18,000,$34,200,$23,000),來自自動轉賬$1,720,來自朋友SHUM YI (分別$87,912和 $558),來自母親的ATM轉賬 (分別$2,000, $5,000和 $2,000) ,來自LAU CHING的$1,000 ,來自M&L的$12,224。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LAU CHING的關係;他就10月29日M&L的交易沒印象,此筆款項存入後同日分3次轉出:2次轉賬每次$1,000給LAU C****,和轉賬$8,000給母親,再在翌日轉賬$500給LAU C****。
• LAU C****可能是LAU CHING,日常朋友間墊付買東西也不為奇。
• 10月8日YU YIK LAM存入上述$18,000後在10月15日轉賬了$18,000往375-449642-888。被告人說YU YIK LAM曾經他兌換人民幣。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8. 自2019年10月尾,被告人的銀行交易逐漸增多,開始出現越來越多鏡像交易模式的交易,戶口每月處理的款額是過往好幾倍:
2019年11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工資 $17,100 ,來自朋友SHUM YI的$17,624,來自母親的ATM轉賬$5,000 ,來自HE BAOJIA的$66,006及聲稱荃灣店舖收取的現金(分別$1,000和$29,000) 。
• HE BAOJIA的 $66,006在11月21日存入後,被告人在11月25日再提取了$20,000,在11月26日13:27時轉賬$38,000往戶口375-449642-888。戶口375-449642-888持有人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
• 在11月26日21:00時上述$29,000被存入後,翌日11:35時轉賬了$20,000往戶口375-449642-888,中間有工資收入$17,000和一些支出,在11月29日再轉賬$17,000往戶口375-449642-888。($66,006 - $20,000 - $38,000 + 29,000 - $20,000 - $17,000 = $6)
• 從被告人的交易所見他慣常用ATM卡和信用卡處理消費,考慮後認為來自HE BAOJIA的 $66,006並非介紹人買名錶的佣金,他提取$20,000並非用於日常消費,另該$29,000也不是荃灣店的收入(稍後會再提及)。
• 就其他存款,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19年12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 $17,100,$30,000) ,來自朋友SHUM YI的$24,100,來自LI LEE的$10,000 及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9,000。
• 上述$9,000用於清還私人貸款、轉賬給前女友和日常消費,被告人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 被告人對LI LEE沒有印象,就12月27日LI LEE存入的$10,000也沒有印象。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幣。這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20年1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17,100,$5,000,$40,000,$18,000) ,來自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11,000,來自戶口033-278987-833的$5,000 ATM轉賬,和來自戶口047-9-058687的$2,300 ATM轉賬。
• $5,000和$2,300 的ATM轉賬來自不同戶口,不可能是姐姐轉給他交租的款項。$5,000在1月20日轉賬存入後在1月22日全數經櫃員機提取。$2,300轉賬存入後用於個人消費。這兩項轉賬有可能是日常朋友間墊付後的還款。
• 上述$11,000在1月6日22:15時存入後,在1月7日轉賬了$5,000予YEUNG SUM KEI,再在1月8日轉賬了$4,000往戶口375-449642-888。
• 被告人經常與戶口375-449642-888持有人兌換人民幣。考慮後認為該$11,000並非荃灣店的收入(稍後會再提及)。
• 除了該$11,000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20年2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正職 的$12,000, 來自戶口777-050121-668的$10,000 ATM轉賬,來自戶口566-768131-292的$11,200 ATM轉賬, 來自LAU KA YU的$6,600和$1,300 ,來自朋友SHUM YI的$5,000及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1,100。
• 上述$1,100連用戶口內的結餘用於清還私人貸款,被告人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 $10,000和$11,200 的ATM轉賬存入後便被用於不同開支,雖然不可能是姐姐轉給他交租的款項,但日常幫朋友墊付買東西不為奇。
• 被告人對LAU KA YU沒有印象,就此人在2月26日和27日存入的$6,600和$1,300也沒有印象。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款項。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20年3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工資 ($23,750,$23,750,$23,750),來自YU YIK LAM ($6,000,$21,000,$10,000,$10,000,$50,000, $27,000) ,來自朋友SHUM YI的$1,000,來自母親的$2,000 ATM轉賬,來自前女友的$20,000 ATM轉賬,來自戶口566-768131-292的$5,000 ATM轉賬,來自戶口127-9-027732的 $450 ATM轉賬,來自CHENG KIN LUNG的$2,000,來自WONG CHUN YIN 的 $1,001及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 $14,000。
• YU YIK LAM本月一共存入$124,000:
3月7日 YU轉入$6,000後, $6,500現金被提出。
3月9日 YU轉入$21,000後,$20,400被用來買英鎊。
3月14日 YU轉入$10,000後,$8,000現金被提出。
3月24日 YU轉入共$60,000後,$55,000現金被提出。
3月30日晚 YU轉入$27,000後, 約一小時先後轉賬$9,000
予朋友MOK SIU FUNG 及提取現金$19,000。
(在3月28日曾試轉賬入$1往MOK SIU FUNG)
• 被告說很多時老闆經YU給他現金去辦事,YU亦曾找他兌換人民幣。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WONG CHUN YIN的關係和有關交易,但日常幫朋友墊付買東西不為奇。
• 3月3日09:01時和21:10時,分別有$5,000和 $2,000,由陌生戶口566-768131-292和陌生的CHENG KIN LUNG 存入,隨後被告人在3月4日13:07時提取現金$6,000。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款項。
• 3月31日18:19時$14,000現金被存入,同日18:20時經ATM轉賬了$19,000予前女友,女友翌日19:25時再經ATM轉回$5,000。被告人和前女友不時有轉賬往來,他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幫助前女友周轉。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20年4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前女友的$5,000 ATM轉賬,來自母親的ATM轉賬 (分別$40,000 和$4,000),來自朋友SHUM YI 的$3,502,來自TAM SHUN KUEN的$5,000,來自NG WAI LAM 的$5,000,及聲稱荃灣店舖收取的現金 (分別$6,000,$21,000和$8,000)。
• 4月6日19:25時$6,000被存入後,部分用於清還$2,456私人貸款。4月27日18:43時$21,000被存入後,在18:44時有$11,938經ATM轉賬至戶口198-572943-001(被告人說這是朋友間的墊支) ,$3,595用於清還私人貸款。4月29日$8,000被存入後,在5月2日支付了$3,502保險費。被告人有可能取用荃灣店收入來周轉。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NG WAI LAM的關係和有關交易,但NG WAI LAM在4月15日轉入$5,000後,在4月18日有$5,000轉往NG W** L**戶口,這兩項交易可能涉及同一名朋友。
• 被告人對TAM SHUN KUEN沒有印象,就此人在4月2日存入的 $5,000也沒有印象。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款項。
• 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20年5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工資( $23,750),來自YU YIK LAM ($5,100,$7,000 ,$40,000 ) , 來自母親的ATM轉賬(分別$20,000和$5,000),來自戶口033-278987-001的ATM轉賬(分別$3,800和$10,000) ,來自LAU KA YU 的$8,800,來自老闆朋友HUANG RIYANG交他兌換人民幣的$100,000及聲稱荃灣店收取的現金(分別$14,200,$7,500,$6,000) 。
還有來自古總的15次轉賬存入合共$894,100 (分別在5月5日分4次存入共$129,600,5月6日分6次存入共$224,700,5月7日分4次存入共$509,300,5月8日存入$30,500) ,來自王總的4次轉賬(分3天)共存入合共$443,000。古總和王總部分的錢轉往HE BAOJIA及永隆戶口。另恒生戶口與永隆銀行之間有多次轉帳。
• 在5月11日18:29時$14,200現金被存入後隨即有$14,000現金在18:35時被提取。在5月21日18:01時$7,500現金被存入後隨即在18:02時有$5,100經網上轉賬往戶口375-449642-888 (顯然現金存入前已知道要轉賬) 。
• 按被告人的證供,當時荃灣店未打烊,為何要帶$7,500外出?無論如何,他將店的收入存入恒生戶口又並非為了記賬,為何不直接將$5,100現金存入375-449642-888。
• 大約10小時後,在5月22日04:14時再有$6,000現金被存入後隨即經「轉數快」在04:22時和04:25時,分別有$102來自和 $8,000轉往永隆戶口。($7500 - $5,100 + $,6000 + $102 - $8000 = $502) 。
• 考慮後認為前述的$14,200,$7,500和$6,000都不可能是被告人親自存入及或是荃灣店收入(稍後會再提及)。
• 戶口033-278987-001的持有人不詳,被告人對LAU KA YU亦沒有印象。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再按對方指示在內地交人民幣。考慮後認為來自此兩個戶口的款項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交易。
• 被告人以「買車交收」為由在HUANG RIYANG存入的$100,000的同日,連同來自永隆戶口的$20,000,以現金提取該筆款項。
•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古總、王總、HUANG RIYANG和永隆戶口的交易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稍後會再提及)。
2020年6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工資$23,750,來自6月2日至6月5日兌換人民幣現金存款共12筆合共$163,500,來自6月3日至6月5日聲稱代倪德杰收的28筆款項共$478,377,來自戶口791-118110-668的$11,000,來自戶口805-296357-292的$11,236,來自TSANG TSZ LOK ($28.80,$1,300),來自現金存入$7,000,來自CHAN LOK PIN $1,000,來自前女友的($40,000,$20,000),來自CHAN KA YAN ($20,000,$20,000,$17,600) 另與永隆戶口有多項往來轉賬。
• 被告人最初指MFI-2記項509 – 521,除來自CHAN KA YAN和大新貸款的轉賬外,所有6月3日的轉賬存入(即餘下的11項交易),全與倪有關。但參看個別交易的時間後發現只有6項交易發生在倪試用戶口之後,5項交易發生在倪試用戶口之前全來自陌生人(合共$33,236)。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 事實上顯示為6月4日的交易有部分是在6月3日較晚的時間存入;顯示為6月5日的交易有部分是在6月4日較晚的時間存入。
• 被告人最初指6月3日的$11,000和$11,236的ATM轉賬存入與荃灣店有關,後來發現轉賬來自戶口791-118110-668和戶口805-296357-292,與母親、前女友和姐姐無關。被告人沒有再交待這兩項轉賬的來源。6月3日多個陌生戶口就倪的款項轉賬往恒生戶口,相信他只是因為此兩項的備注是 ATM Transfer Deposit而將此兩項排除。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 被告人說與TSANG TSZ LOK有兌換人民幣交易。
• 被告人記不起6月23日14:21時那$7,000現金存款的來源。在6月17日至7月4日一共6次轉賬合共$7,020給陌生的YEUNG T*** L**。考慮後認為這$7,000只能是關於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 被告人沒有被問及與YUEN KA KIN的關係和有關交易, 6月24日YUEN KA KIN 存入$1後有一陌生的CHAN LOK PIN在6月29日存入了$1,000。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款項。
•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倪德杰和永隆戶口的交易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稍後會再提及)。除此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20年7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永隆戶口($12,000,$14,000,$35,000,$5,000,$12,000,$21,000,來自老闆娘契仔XIA ZEFAN 在7月18日03:21時存入的$5,000,來自YUEN KA KIN的$1,來自CHAN CHI HO ($5,000,$500,$3,000) 。
• 7月2日YUEN KA KIN 再存入$1後有另一陌生的CHAN CHI HO 分別在7月6日19:18時存入$5,000 和23:39存入$3,000,7月7日01:37時存入$500。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永隆戶口的交易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稍後會再提及)。除此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2020年8月份
戶口內存款主要來自前女友$20,000,來自荃灣店退回租金按金$96,000,來自永隆戶口($5,000,$40,000,$20,000,$5,000,$5,000) ,來自現金存款$600,來自陌生的CHAN CHUNG $10,000。
• 被告人記不起8月25日現金存款$600的來源,但可能是朋友間的墊支。
• CHAN CHUNG 的$10,000一直留在戶口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說他為別人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時會有陌生人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這些只能是有關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款項。
•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永隆戶口的交易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稍後會再提及)。除此外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有關款項來源的說法。
楊森基的證供
29. 楊森基現年41歲從小認識被告人,兩人是名年好友。2019年楊在順豐速運工作受了工傷,被告人介紹他給老闆娘蕭沁做司機和家務助理。楊在2019年底入職鵬泰,月薪$25,000,加班費每小時$100 (每月一般有$5,000加班費),另因工作需要常有備用金$20,000在手,入職後所有錢銀由公司銀行戶口轉賬入楊的銀行戶口。
30. 在職期間,楊所有的報銷都有單據支持,公司沒有發糧單,但楊和會計兩人有對數;需要替僱主支付銀碼超出手上備用金的物品時會先要求僱主給他有關款項。楊在2022年離職,約在2021年底起,因為楊向公司會計余先生追討糧金,離職前幾個月由余先生私人墊支工資和備用金給楊。
31. 楊供稱被告人較他早大約半年離職。MFI-3記項(669) – (674) 是他向被告人借的款項。因為他住得近被告人,所以之後逐少以現金還款給對方。相對他,被告人較多幫老闆的朋友買高價酒(可以高達3萬至4萬元),不清楚被告人有否代老闆的朋友買名錶,他不清楚被告人有否出示單據報銷,不知道被告人除了為鵬泰工作外有否做各其他生意,被告人好像沒有開店鋪,考慮後接納楊的證供。
32. 除了被告人聲稱向YU YIK LAM報銷墊支不一定需要收據外,他的證供大致與楊森基的證供一致。考慮後接納被告人部分來自正職的款項由YU YIK LAM的個人銀行戶口轉賬給他。他月薪$18,000另有加班費,2月份和4月份都沒有公司轉帳工資紀錄,但在3月公司共轉帳3次$23,750的工資給他,相信是2月至4月的工資:分別在3月2日(2月份工資) ,3月25日(3月份工資) 及3月31日(4月份工資) 。此反映公司該月有足夠資金處理員工資,但該月卻另有6筆轉賬合共$124,000來自YU YIK LAM,分別 :
3月7日 $ 6,000
3月9日 $21,000
3月14日 $10,000
3月24日 15:08 $10,000
3月24日 15:07 $50,000
3月31日 $27,000 共$124,000
33. 被告人被問及2020年5月29日來自YU YIK LAM的$40,000時解釋可能是兌換人民幣的款項,說對方曾找他兌換人民幣幾次,金額由幾萬至十萬元不等,具體情況他記不起了。如此,3月份大額的轉賬可能是兌換人民幣的款項。另外的可能是轉賬給他代老闆辦事的備用金。
34. 被告人太太供稱丈夫利用她內地銀行戶口處理兌換人民幣的交易,並出示相關證明(稍後會再提及)。考慮後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被告人就YU YIK LAM和楊森基的證供。
荃灣店現金收入
35. 按被告人的證供開立恒生銀行戶口時,他與母親以推廣基地名義一起經營上述荃灣店,生意業務的商業登記則在母親及或前女友NG SIN YEE名下。店舖在2003年開始經營,2019年下半年,因為母親的病況逐漸加重,他在店舖時間增多,店舖經營至2020年8月因為疫情沒有生意而結業。店舖的生意沒有獨立銀行戶口,所以店內交易只收現金,賣的是兩三元的貨品。疫情前店舖每月經營額有十多至二十萬元(平均每日現金收入$5,000至$6,000多),利潤每月兩萬元。店舖的營業時間為朝11晚8,他每兩、三天將現金收入經櫃員機存入他的恒生戶口或母親的銀行戶口。荃灣店每宗交易零碎,不可能都在櫃員機處理,既然累積一定數目後都要到銀行處理,為何要分開在櫃員機處理,而不統一存到一個戶口呢?
36. 本席認為雖然將生意所有收支集中在一個銀行戶口是較簡單的做法,但其實只要保持好每次交易的流水紀錄,賬冊紀錄做足,錢銀進出不同銀行戶口都可以對賬。然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荃灣店不但沒有獨立銀行戶口,更沒有賬冊。
37. 被告人在盤問下說由於荃灣店營業的金額太零碎,每項交易可能HK$2-3,所以沒有賬冊,只是習慣把每天的營業額寫在家中廚房的日曆上,而日曆已經沒有保留。將每日營業額記在日曆,看似方便,但被告人說店舖的生意之前曾經有報稅。若此,報稅時便要重新整理日曆上365日的營業額,和不知如何紀錄的其他開支,實際是費時失事。
38. 被告人說MFI-3第569-591記項(經存款機的現金存款)為荃灣店收取的現金。按他的證供,荃灣店的現金收入並非全部集中在他的恒生銀行戶口處理,他不會做任何交易紀錄,只在家中廚房月曆粗略紀錄每日營業額,所次他根本不能肯定那些交易來自荃灣店和收入。若然這些是荃灣店收入理應入賬及/或轉回集中處理生意收支的銀行戶口,否則賬目必定混亂,不利長久營運。然而此店舖經營了17年,只是因主理人病重及疫情下經營環境逆轉才結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指一個經營多年的生意沒有賬冊,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39. 此外被告人在主問時說相信 MFI-3 記項66 – 87的交易與荃灣店生意相關,由母親和姐姐經櫃員機轉賬給他,沒有提及前女友。在盤問和覆問時被告人澄清實質一半來自母親和前女友,一半來自不同的銀行戶口,當中沒有姐姐的銀行戶口,亦沒有印象誰人轉賬給他。被告人解釋前女友曾幫忙看店,那些轉賬給他的錢來自荃灣店收入,若此荃灣店的現金收入曾存入前女友戶口(此並非被告人主問時的說法),但她又為何不直接存入被告人或母親的戶口?被告人就著那些他無印象的轉賬交易沒有提供任何解釋。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只是試圖借用母親名下的生意就一些現金存款或轉賬交易提供合理解釋。
40.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老闆娘每月都以現金支付他一至兩萬元辛苦錢,這些都沒有存入恒生戶口,所以沒有出現在MFI-2,即他不抗拒留現金在身邊。按他的證供荃灣店的現金收入兩三天便會超過一萬元,但他聲稱是荃灣店收入的現金存款有9次只是$1,000至$4,000不等,另有6次由$6,000至$9,000不等,4次超過一萬元,一次$21,000和一次$29,000。既然要存起兩至三日才存款,當中亦必然有硬幣,反正要到銀行存入硬幣,為何要花時間經櫃員機存入紙幣,又為何花時間存入少於$5,000的現金?他在盤問時解釋可能只有部分是荃灣店收入,但因為存款的日子散開,他也分不清了。
41. 雖然不能排除他可能在母親同意下取去一些荃灣店收入周轉,但考慮恒生戶口整體的交易情況後,拒絕接納以下的現金存款來自荃彎店收入:
2019年
7月 9 日 16:45 $19,000
8月23日 18:23 $4,000
11月26日 21:00 $29,000
2020年
1月 6日 22:15 $11,000
5月11日 18:29 $14,200
5月21日 18:01 $7,500
5月22日 04:14 $6,000
除了最後的$6,000再轉往永隆戶口,其他合共$84,700都與戶口375-449642-888扯上關係,只可能是來自其他人有關兌換人民幣的款項,這些人不一定是陌生人,然而當中有$63,000是疫情封關前存入恒生戶口。
代購名錶
42. 被告人供稱MFI-3記項389 - 403,405 - 408及652 – 655是關於代古總和王總,經一名李生買名錶,分別一隻百達翡麗(PP) 和一隻勞力士。古總在5月5日至5月8日分15次轉賬了$894,100至他的恒生戶口;王總在5月5日至5月8日分4次轉賬了$443,000至他的恒生戶口。他按李生指示在5月6日至5月8日,每天1次,分3次轉賬買錶款項$1,170,000給HE BAOJIA,部分錶價以人民幣支付給李生,他從中賺取一些差價。買錶不可能不知道售價,時間亦是金錢,若然一開始已知道售價,怎可能分多次轉賬。
43.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對名錶的認識有限,不會辨別真偽,他連代古總和王總買的錶正確名稱是什麼都說不上來。他所認識的古總和王總是有錢人,花錢買小玩兒,不想花時間,買名錶都不用自己檢查貨品,交非專業的他全權代辦,更預先將錢轉給他。然而那些聲稱是買錶的轉賬交易卻不像有錢人花錢買小玩兒,反而像陳泳霖女士受騙下多次轉賬的模式。那些轉賬分別經「轉數快」存入被告人的恒生戶口:
古總在以下日子和時間轉賬
| 5月5日 | 10:50 | $17,000 | |
| | 11:20 | $23,000 | |
| | 11:54 | $24,000 | |
| 17:52 | $65,600 | $129,600 |
| 5月6日 | 09:30 | $15,100 | |
| | 09:01 | $ 15,800 | |
| | 18:25 | $ 25,500 | |
| | 14:41 | $ 50,000 | |
| | 16:53 | $ 56,700 | |
| | 12:54 | $ 61,600 | $224,700 | |
| 5月7日 | 18:07 | $ 38,600 | |
| | 08:08 | $150,000 | |
| | 09:02 | $154,700 | |
| | 15:05 | $166,000 | $509,300 |
| 5月8日 | 09:36 | $ 30,500 | |
王總在以下日子和時間轉賬
| 5月5日 | 15:55 | $ 70,000 |
| 17:09 | $155,000 | $225,000 |
| 5月6日 | 12:50 | $118,000 |
| 5月8日 | 09:13 | $100,000 |
4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這次代古總和王總買錶由他掌控自己的佣金。李生報價後,他向古總和王總分別索價91-92萬和36-37萬元,收錢後他就古總的錶給了李生87萬元,他賺取差額(即$894,100 - $870,000 = $24,100),王總那隻錶則只賺了一萬幾千。他不認識HE BAOJIA亦不知李生和HE BAOJIA的關係。但恒生戶口交易紀錄顯示HE BAOJIA在2019年11月21日曾轉賬$66,006給他。他解釋之前經該名李生做的名錶代購,有關的買錶款項不會經他手,買錶的客人親身到李先生的寫字樓驗貨和付款,他事後才收到由HE BAOJIA 轉賬給他的佣金。
45. 然而被告人就他聲稱的名錶代購只有他個人的口頭證供,沒有任何支持。他從沒有說清楚李生就每隻錶收了多少,及他實際賺了多少差價。他說向古總索價91-92萬,但實則他收了古總不足90萬元,又說勞力士錶價格透明度高,36-38萬元,他只賺了一萬幾千差價,但他實則收了王總$443,000,若此他從勞力士錶賺的差價比古總那隻錶更多。就算因為事隔多年記不清,也不可能忘了勞力士錶價格透明度高反而從中賺得更多這件事。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46.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未收到名錶便已按李先生的指示轉賬給HE BAOJIA:
5月6日 17:19 $ 1 (試轉賬$1看能否成功轉賬)
時間不詳 $600,000 (在17:19時收了古總和王總合共$671,800)
5月7日 時間不詳 $520,000 (當日截至18:07時再收了古總共$534,800)
5月8日 15:43 $ 50,000 (當日截至09:36時再收了兩人合共$135,000)
47. 被告人只是擔當中間人代古總和王總買錶,他何來信心在未見到貨物前放款?他從這聲稱的代購中賺取相等於幾個月工資的佣金,卻不將價值不菲的名錶面交古總和王總,反而請他們的司機轉交,而不擔心交貨出問題。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就代購名錶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48. 本席注意5月6日的$600,000轉賬在銀行處理,沒有填上轉賬詳情,5月7日的$520,000轉賬亦是在銀行處理,這次卻填上了「Shopping (watch) 」。有理由相信銀行職員留意到再次在有多次轉賬存款後出現大額轉賬支出,故詢問支出用途。考慮後認為當時的回答只是為了應付職員的詢問,並非真實用途,無論如何並非為古總或王總代購名錶。
49.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編作代古總和王總買錶只為貫徹他就該筆$520,000轉賬的說法,並以此解釋早在2019年11月HE BAOJIA轉賬給他的$66,006是介紹人給李生買名錶的佣金。拒絕接納他有關代購/介紹人買名錶的相關證供。
50. 被告人說他不認識HE BAOJIA。2019年11月21日HE BAOJIA的 $66,006存入後,被告人在11月25日提取了$20,000,在11月26日轉賬$38,000往戶口375-449642-888。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戶口375-449642-888持有人與他有兌換人民幣/港幣交易。HE BAOJIA存入的 $66,006只能是與兌換人民幣有關的款項。陌生的HE BAOJIA為何要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再者當時尚未開始封關。考慮後認為被告人隱瞞了與HE BAOJIA的關係。
永隆戶口
51. 被告人供稱他開立永隆戶口是為了處理荃灣店的生意,儲蓄和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人說永隆戶口已結束,他曾向永隆銀行要求提供戶口月結單副本,但一直未收到,所以未能提供。買賣虛擬貨幣的網上平台亦已關閉,故未能取得相關交易證明。
52. 被告人沒有交待買賣虛擬貨幣的錢從何而來。按他的證供,從恒生戶口提款和轉賬更便利,開戶前他的收入都是經恒生戶口處理:荃灣店收入存入恒生戶口,CHAN KA YAN 買手機的貨款存入恒生戶口,兌換人民幣的錢存入恒生戶口,代購名錶涉及的款項也是存入恒生戶口。若此買賣虛擬貨幣的啟動金只能來自恒生戶口。恒生和永隆兩個戶口之間有很多往來,然而更多的是由永隆轉往恒生:
5月份
恒生戶口在5月4日在收取陌生人LAU KA YU ,古總和王總的款項前,結存只有$2,944.51。收取古總和王總多筆款項後,恒生戶口和永隆戶口之間開始有轉賬往來:
5月7日 15:37 恒生 往 永隆 $ 5,000
5月8日 15:42 恒生 往 永隆 $ 50,000
5月12日 21:04 永隆 往 恒生 $ 4,300
5月15日 15:30 永隆 往 恒生 $ 20,000
5月15日 20:44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0
5月20日 15:06 恒生 往 永隆 $ 4,500
5月22日 04:22 永隆 往 恒生 $ 102
5月22日 04:25 恒生 往 永隆 $ 8,000
5月26日 17:59 永隆 往 恒生 $ 30,000
5月27日 17:09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5月27日 18:11 永隆 往 恒生 $ 60,000
5月28日 22:30 永隆 往 恒生 $ 6,000
5月31日 15:38 永隆 往 恒生 $ 24,000
恒生 往 永隆 4次 合共$ 67,500
永隆 往 恒生 9次 合共$249,402
6月份
收到分多次轉賬用以兌換14萬元人民幣的港幣現金款項後,再先後轉賬$40,000及$5,000往永隆戶口;6月3日起代倪收了多筆款項後,再先後在6月3日轉賬$50,000,6月4日轉賬$50,000及6月5日$100,000往永隆戶口:
6月1日 20:25 永隆 往 恒生 $ 6,000
6月2日 17:03 恒生 往 永隆 $ 40,000 (在17:03時前收了3筆共$95,000)
6月2日 7:10 恒生 往 永隆 $ 5,000
6月3日 15:29 恒生 往 永隆 $ 50,000
6月4日 10:26 恒生 往 永隆 $ 50,000
6月5日 09:20 恒生 往 永隆 $ 100,000
6月8日 11:54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
6月8日 21:25 永隆 往 恒生 $ 30,000
6月9日 17:15 恒生 往 永隆 $ 40,000
6月10日 12:34 永隆 往 恒生 $ 98,000
6月13日 00:39 永隆 往 恒生 $ 20,000
6月13日 04:02 永隆 往 恒生 $ 10,000
6月14日 20:31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6月17日 22:53 永隆 往 恒生 $ 14,000
6月27日 11:19 永隆 往 恒生 $ 638
6月27日 15:57 永隆 往 恒生 $ 6,000
恒生 往 永隆 6次 合共$285,000
永隆 往 恒生 10次 合共$199,638
7月份
7月1日 19:03 永隆 往 恒生 $ 12,000
7月17日 17:34 永隆 往 恒生 $ 14,000
7月20日 22:06 永隆 往 恒生 $ 35,000
7月23日 16:13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7月24日 13:53 永隆 往 恒生 $ 12,000
7月27日 17:46 永隆 往 恒生 $ 21,000
全是永隆 往 恒生6次 合共$99,000
8月份
8月11日 17:17 恒生 往 永隆 $ 10,000
8月12日 14:31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8月14日 15:22 恒生 往 永隆 $ 80,000
8月17日 23:12 永隆 往 恒生 $ 40,000
8月18日 23:09 永隆 往 恒生 $ 20,000
8月24日 23:09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8月25日 12:19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恒生 往 永隆 2次 合共$90,000
永隆 往 恒生 5次 合共$75,000
53. 永隆戶口在5月才開立,同月從恒生戶口轉賬往永隆戶口只有$67,500,但由永隆戶口轉往恒生戶口則有$249,402。被告人聲稱經永隆銀行買賣虛擬貨幣,但除非買賣虛擬貨幣一本萬利,否則無法解釋5月份的相關交易。他買賣虛擬貨幣只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沒有任何證明。
54. 被告人供稱永隆戶口其中一個用途是儲蓄,恒生戶口則是日常開支戶口,若是為了撥備用金往恒生,為何要在5月22日轉賬$102及在6月27日分兩次轉賬($638和$6,000)至恒生戶口?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55. 被告人說從永隆銀行提取現金不方便,所以他會將永隆戶口的存款轉到恒生戶口再到櫃員機提款;又說因為轉賬至非登記戶口有轉賬額限制,所以要轉款到恒生戶口再轉賬到其他戶口。他的恒生戶口有網上理財,可以經恒生戶口買賣虛擬貨幣,為何要開立一個於他而言不方便的戶口呢?他解釋因為永隆銀行利息高。然而當時他正在分期清還幾筆私人貨款,若然被告人有閒錢存放銀行收利息,他為何不清還私人貸款。無論如何他能賺取的定期利息必少於他要繳付的私人貸款利息,及自動繳付還款失敗的銀行收費。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永隆戶口用途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56. 被告人聲稱在5月15日15:45時提出的$121,000現金,當時向銀行報稱用於「買車交收」,來自他的買賣虛擬貨幣的本金和利潤。實質這筆款項來自同日15:30時永隆戶口的$20,000和11:20時HUANG RIYANG的$100,000。被告人說HUANG RIYANG的錢是用來換人民幣的,就算他另有備用金兌換人民幣,他當時未有簽訂任何買車合約,他何須從永隆轉賬$20,000往恒生戶口,再到銀行提取未有需要的$121,000現金。考慮後認為「買車交收」並非該筆款項的真實用途,他當時只是為了應付職員的詢問,為了貫徹聲稱的用途,作證時繼續這個說法。
57. 隨後同日5月15日20:44時來自永隆戶口的$100,000,則在稍後分2次 (同日20:45時和翌日00:04時) ,每次$50,000轉賬至戶口375-449642-888。戶口375-449642-888持有人身分不詳,但按被告人的證供他經此戶口持有人兌換人民幣。若真如此,他應該在收取HUANG RIYANG用來兌換人民幣的$100,000後便將款項轉賬往此戶口。然而HUANG RIYANG的$100,000在當天11:20時存入後,連同15:30時來自永隆戶口的$20,000,在同日15:45時已被提取。
58. 被告人先後在5月21日和5月22日把$7,500和$6,000現金存入恒生戶口。5月15日提取的12萬元是大數目,買車不成後卻沒有再存入戶口。他在5月26日又再提取了2萬元現金,此建議之前的12萬元已經有所安排,否則他不用再提取2萬元。他解釋該12萬元部分用作母親的醫療費,那餘下的去了哪?考慮後認為他就HUANG RIYANG和永隆戶口的的證供不可信,該筆10萬元款項被提出後去向不詳。
59. 本席同意控方的觀察有為數不少的交易都涉及被告人從永隆銀行戶口先轉賬到涉案戶口,然後直接轉賬到第三方戶口(包括母親戶口,前女友戶口和戶口375-449642-888),不涉及被告人聲稱轉賬是為了現金提款更方便的情況,例如:
5月26日 17:59 永隆 往 恒生 $30,000
18:00 恒生現金提取 $20,000
18:00 恒生 往 母親 $10,000
5月27日 17:09 永隆 往 恒生 $ 5,000
18: 11 永隆 往 恒生 $ 60,000
18:12 恒生現金提取 $20,000
18:12 恒生 往 母親 $20,000
18:12 恒生 往 前女友 $20,000
5月31日 15:48 永隆 往 恒生 $24,000
15:48 恒生 往 LI LIANG $23,680
60. 被告人解釋不直接轉賬是因為轉賬往非登記戶口受限於每日$10,000轉賬限額,恒生戶口是登記戶口所以轉賬沒有限額問題。按他的證供買賣虛擬貨幣涉及大額交易,顯然沒有受限於每日$10,000轉賬限額。既如此,他為何不將經常有來往的母親戶口,前女友戶口和戶口375-449642-888加入為登記戶口?再者5月26日轉賬給母親的只是$10,000。考慮後認為他就不直接轉賬的解釋不可信,拒絕接納。
61. 辯方認為如果被告是為了處理黑錢的話根本沒有需要將這些錢「左手交右手」,用自己同名的戶口經常作大額轉帳一來惹人疑慮、二來這根本無法做到清洗黑錢的目的、三來被告為何要在兩個戶口之間出賬入賬,而不是一面倒的出賬或入賬呢?辯方認為,種種跡象顯示被告的說法合情合理。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開立永隆戶口必定有其目的,他安排恒生戶口和永隆戶口之間的轉賬亦必定有其原因,只是他作證時沒有道出。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合情理。
62. 2020年5月起恒生戶口的交易大副增加,當中很多是與陌生戶口之間的交易 (如LI LIANG),同月被告人開立永隆戶口。恒生戶口和永隆戶口都是由被告人操作。永隆轉入恒生戶口的款項來源不詳。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安排恒生戶口和永隆戶口之間的轉賬交易只是為了增加追蹤款項的難度。
與倪德杰的關係
63. 被告人供稱與倪德杰是同鄉,兩人的母親是好友。疫情封關期間,大約2020年3月開始,倪德杰找他幫忙處理運送到港的手機收貨和出貨事兒,每部手機收賺取$1.5。後來更向倪德杰取貨賣給荃灣店附近的商家(其中一人是CHAN KA YAN)賺差價。按他的證供,憑著相交多年,兩人知根知底,從沒有對倪的為人起疑。
64. 被告人主問時供稱基本上他只幫倪德杰處理手機收發,沒有錢銀過手。但曾有一次因為封關倪未能來港,要求他幫忙收一筆港幣和兌換人民幣,當時倪說「隔離檔」有人想支付港幣,請他幫忙代收款後兌換人民幣。他之前與倪有合作,為倪處理高價貨品,錢銀交易從沒出問題,他相信那些是貨款沒有懷疑。故他同意幫忙並將恒生戶口資料交倪。倪只叫他代收幾十萬港幣,沒有說轉賬人的身份或款項分多少次轉賬到他戶口。無論是欠款或貨款都必然有一個實數和清楚欠款人身份,欠款人或可能經第三者轉賬,但怎可能連金額都不講清楚。
代倪德杰收款
65. 被告人供稱MFI-2記項509起在6月3日至6月5日有很多人轉賬入恒生戶口,他理解是代倪德杰收的款項,大約40至50萬元,他當時沒有懷疑款項有問題。部分款項經銀行轉賬代倪清付運輸費$119,000給PANG LOK FAI,部分換成人民幣按倪的指示存入收款戶口,但因為不是經銀行戶口轉賬,所以沒有紀錄。然而之後他經太太呈交證物D8(2) 證明轉賬了¥302,347給倪。按他的證供倪最初說款項來自「隔離檔」,若此又怎會是多筆來自不同人的轉賬。他當時又如何分辨那些轉賬是支付倪的款項?
66. 被告人在盤問時解釋倪德杰請他在6月3日代收貨款時說大約有60至70萬元。倪將從轉款人收到的收據轉發給他,所以他能辨別到那些轉賬是來自倪的貨款。在6月3日至6月5日期間有很多轉賬,倪可能在收到若干轉賬後才轉發一次收據給他。之後他幫倪將港幣兌換人民幣,做法是在香港把港幣與在內地有人民幣的人兌換,再將在內地收到的人民幣交倪。他在覆問時澄清當時倪發給他代收的數目是60至70萬元,但實際沒有那麼多,只是收了在6月3日至6月5日存入恒生戶口那40多萬元。然而倪有香港銀行戶口,可以直接收款,再分別轉賬支付運輸費和轉賬予被告人兌換人民幣,何須要被告人代收款項和代轉賬支付運輸費如此轉折費時。
67. 被告人作證時依賴恒生戶口交易紀錄(MFI-2) ,說在6月3日至6月5日有多個轉賬存款交易紀錄是代倪德杰收的貨款,除了MFI-2記項518和542是CHAN KA YAN給他的貨款,記項520的 $53,000是來自大新私人貸款,記項522和523是荃灣店相關的轉賬,記項534和558則是其他人兌換人民幣的款項,即代收了28筆款項共$478,377。
68. 然而在MFI-2上顯示為6月3日、6月4日和6月5日的部分交易其實在早一天存入,6月3日若干交易在倪試入$10前存入,故只有部分與倪有關。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倪在6月3日07:36時試存入$10確定被告人的戶口資料正確及請他在6月3日代收款項,及被告人是根據倪轉發的收據辨別。若此被告人當時應該清楚那些轉賬款項與倪有關。
69. 被告人主問時說,由MFI-2記項509開始出現的轉賬是代倪德杰收的貨款,可是當中有6筆轉賬發生在6月2日或6月3日07:36時之前:記項509,512,515-518,合共$53,236。記項509的CHEUNG WING KI在6月2日21:46時存入$500後在6月4日21:39時再存入$500(記項559); 記項502的CHAN KA YAN 在6月2日20:52時存入$20,000,在6月3日00:02時存入$20,000 (記項518),又在6月4日11:32時再存入$17,600(記項542) 。CHEUNG WING KI和CHAN KA YAN都不可能是與倪有關。故經恒生戶口代倪只收了22次轉賬款項,合共$444,641。
70. 被告說CHAN KA YAN向他購買手機以轉賬支付,但按被告人的說法他賣給CHAN KA YAN的手機向倪德杰取貨,他只賺差價,要付倪貨款。若此從CHAN KA YAN收回的合共$57,600大部分須支付倪。
71. 有關代倪德杰收的款項在倪轉賬$10往恒生戶口後,陸續存入恒生戶口,相關轉賬交易如下:
| 6月3日 | 07:36 | $ 10 | 倪德杰 |
| 08:24 | $ 1,000 | LI TSZ CHING |
| 14:33 | $ 35,000 | LIU WING KI |
| 16:07 | $100,000 | CHAN WING LAM |
| 16:17 | $ 6,000 |
| 19:41 | $ 1,000 |
| 20:10 | $ 5,682 | LAM HAU YING |
| 21:44 | $ 500 |
| 22:17 | $ 1,000 |
| 22:08 | $ 2,300 |
| 23:24 | $ 20,000 | LI TSZ CHING |
| | ($172,482) | 不包括倪的$10 |
| 6月4日 | 00:54 | $ 50,000 | CHAN WING LAM |
| 00:56 | $ 50,000 | CHAN WING LAM |
| 10:11 | $ 21,820 | LIU WING KI |
| 11:47 | $ 3,920 |
| 17:07 | $ 500 |
| 20:23 | $ 1,300 |
| 20:41 | $ 14,773 | LAM HAU YING |
| 22:44 | $ 1,000 |
| | ($143,313) |
| 6月5日 | 00:47 | $47,856 | CHAN WING LAM |
| 09:06 | $10,000 | LI TSZ CHING |
| 12:53 | $60,000 | LI TSZ CHING |
| 17:25 | $10,990 |
| | ($128,846) | 合共 $444,641 |
72. 被告人盤問時說倪德杰要求代收60至70萬元,雖然他在覆問時說實際沒有收那麼多,但並非沒有支持。辯方在太太作證時,只要求她呈交部分交易紀錄,證物D8(2) 顯示她在6月5日分2次轉賬合共¥302,347給倪:分別 ¥172,347 (戶口尾數2570) 和 ¥130,000 (戶口尾數5491) ,以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太太說分兩次轉賬是被告的要求與戶口轉賬限額無關。然而盤問時太太進一步披露她5月份和6月份的戶口紀錄,(證物D8(4) 顯示她在6月份先後轉賬8次往倪的兩個戶口,合共¥647,468:
| 6月3日 | ¥ 18,500 (戶口尾數2570) |
| 6月5日 | ¥ 172,347 (戶口尾數2570) |
| | ¥ 130,000 (戶口尾數5491) |
| 6月8日 | ¥ 30,000 (戶口尾數2570) |
| 6月13日 | ¥ 25,000 (戶口尾數5491) |
| 6月15日 | ¥ 61,621 (戶口尾數2570) 截至6月15日合共¥437,468 |
| 6月16日 | ¥ 21,000 (戶口尾數2570) |
| 6月16日 | ¥ 189,000 (戶口尾數2570) |
| ¥ 647,468 |
73. 太太在6月份轉賬合共¥647,468給倪德杰,此吻合被告人在盤問時說倪要求代收60至70萬元。那麼其他的款項是經什麼途徑代收?被告人聲稱代支付的運輸費$119,000又是怎麼回事?即使在6月份轉賬給PANG LOK FAI的款項也有15筆合共$80,000。有趣的是同一時間永隆戶口多次轉賬往恒生戶口,接著有多次轉賬給PANG LOK FAI:
| 6月8日 | 11:54 | 永隆 往 恒生 | $ 10,000 | 11:55 | 往 PANG LOK FAI |
| 6月8日 | 21:25 | 永隆 往 恒生 | $ 30,000 | 21:26 | 現金提取$20,000 |
| | | | 21:26 | 往母親戶口 |
| 6月10日 | 12:34 | 永隆 往 恒生 | $ 98,000 | 12:37 | $60,000往OR MING CHUN |
| | | | | (再在6月10至12日轉賬3次 給PANG LOK FAI 合共$30,000) |
| 6月13日 | 00:39 | 永隆 往 恒生 | $ 20,000 | 00:40 | 全數現金提取 |
| | | | 05:52 | $6,500往 CHAN C** H* |
| 6月14日 | 20:31 | 永隆 往 恒生 | $ 5,000 | 15:30 | $1,000往 PANG LOK FAI |
| | | | 20:31 | $3,000往 PANG LOK FAI |
| 6月16日 | | | ___________ | 13:39 | $3,000往 PANG LOK FAI |
| | | $ 173,000 | | |
被告人供稱轉給OR MING CHUN 的$60,000是幫倪兌換人民幣。有理由相信些永隆戶口轉往恒生戶口的款項與他在6月份經太太內地戶口轉人民幣給倪有關。明顯被告人並非沒有紀錄,他只是選擇性披露。
倪德杰的證供
74. 倪德杰供稱2020年6月他請被告人代收一筆林曉斌欠他的幾十萬港幣貨款,因為林曉斌表示以轉賬方式支付,所以借用了被告人的戶口。事隔多時,倪沒有保留轉賬收據記憶有誤不出奇。奇怪是倪供稱他在臨近審訊才知他請被告人代收的貨款是分很多筆轉賬至被告人的戶口。倪同意一筆貨款分多次經多人戶口轉賬很奇怪,但當時他不知道這情況。若此當日他是如何與林曉斌對數,又如何通知被告人有多少貨款轉賬到他的戶口,倪並沒有交待。考慮後認為倪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叫被告人代收的款項是貨款及當時不知有關款項經多次轉賬存入的相關證供。考慮後認為他否認知道款項分多以轉賬到被告人戶口是因為他無法就有關安排提供合理解釋。
75. 倪德杰在香港有業務,貨物由內地運送來港,運輸費必定在付運前已談妥,倪在6月前一直有運貨來港,他必然有方法支付運輸費。倪並沒有出示任何生意紀錄,但這是唯一一次請被告人代收貨款,但究竟款額是多少都說不清,代支付運費給何人也說不清(最初說那人叫馮耀輝,看了文件後又改口說馮耀輝的英文名是PANG LOK FAI,又說記不清對方叫耀輝或是洛輝) ,連最後怎㨾收回被告人代他兌換的人民幣也記不起。
76. 倪德杰為了確認被告人戶口資料正確他在2020年6月3日經「轉數快」轉了$10港幣入被告人的恒生戶口。倪既然有香港銀行戶口,可以接收港幣,可以轉賬支付香港運轉費,實在毋須這般轉折費時請被告人代收多筆轉賬款項和支付運費。按倪的證供他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為了處理業務,倪解釋找被告人幫忙因為戶口轉賬額度不足,但卻沒有想過向銀行申請加大轉賬額度。考慮後認為倪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77. 再者根據被告人和倪德杰的證供2020年3月封關後兩人才開始合作,被告人說不認識PANG LOK FAI,但他早在2019年12月16日就曾轉賬$3,000予PANG LOK FAI。被告人解釋他不太清楚,可能是倪請他幫忙支付,之後再還錢給他,2020年5月25日轉賬$3,500 給PANG LOK FAI亦是如此。
78. 被告人在盤問時又說他只是幫倪德杰轉賬給PANG LOK FAI不知為何倪要轉錢給對方。倪說這些是他請被告人代支付的運輸費。無論如何,若倪與PANG LOK FAI在2019年12月已有合作,又先後多次請被告人代他支付,他怎可能記不清姓名。考慮後認為兩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轉賬給PANG LOK FAI的款項是代倪支付的運輸費。
79. 根據被告人和倪德杰的證供,封關遇到的問題只是倪不能親身到香港處理業務,但倪仍可以透過電子銀行服務進行網上理財,收取港幣款項,轉賬支付香港運輸費,將港幣款項轉賬給被告人兌換人民幣。被告同意這樣做更方便,他不用每日查看有多少款項存入,但不太有印象為何倪當時不直接轉錢給他兌換人民幣。
80. 再者被告人知道倪德杰做手機批發,就算他不知道多少人欠倪貨款,他向倪取少量貨物轉手,涉及的貨款都超過一萬元,倪收的貨款又怎可能少過$5,000甚至$500 (22次轉賬中有9次不足$5,000) ,另既然對方已表示會支付欠款又為何要分多次轉賬(除了受害人CHAN WING LAM分4轉賬,LI TSZ CHING 亦是分4次轉賬了共$91,000,LIU WING KI 分2次轉賬了$56,820, LAM HAU YING 分2次轉賬了$20,455)。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和倪分別有關代收貨款及代支付運費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被告人相信那些來自不同陌生人的轉賬是支付倪的貨款。
丁曉敏內地銀行戶口
81. 被告人和丁曉敏在2018年在內地經朋友介紹認識後在2019至2020年期間發展成情侶,繼而在2023年在香港結婚,婚後分別在中港兩地生活。太太在北京工作 (月入約一萬人民幣,另相等六個月工資的年終獎),她知道被告人在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間任職司機,又有手機的工作,另在荃灣有一家賣髮飾的店鋪,不知道他的入息。
82. 被告人和丁曉敏兩人雖為夫妻,卻沒有聯名銀行戶口。太太不清楚被告人在內地及香港有沒有銀行戶口,她在案發期間只有中信銀行和招商銀行兩個內地銀行戶口。招商銀行戶口是太太收取工資的戶口,有別於一般內地銀行戶口有每天一萬至五萬元人民幣的轉賬支出限額,太太招商銀行戶口沒有轉賬限額。被告人曾借用太太內地招商銀行戶口處理多筆款項, 太太相信這些可能與被告人做中間人替朋友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有關。
83. 太太確認經手機程式提取的招商銀行交易紀錄上的交易都是她知道戓由她處理的交易。2020年5月份,她在15號、18號和30號,分別轉帳 ¥1,888、¥20,000和 ¥500入被告人的內地銀行戶口;五月份一共9項交易,合并收入為 ¥10,861.25,合并支出為¥30,398.00 (證物D8 (3))。2020年6月份的交易共136項,合并收入為 ¥6,011,529.45,合并支出為¥6,011,648.71 (證物D8 (4))。
84. 太太供稱疫情前被告人很少借用她的內地銀行戶口,疫情封關期間借用較頻密。2020年6月份的交易紀錄上她只認識被告人的朋友吳宏苗及另一名叫李星的人,但她不肯定是否與她朋友李星同名。她與那些不認識的人的交易都是被告人安排轉入再按被告人指示轉出的,她處理交易時沒有注意人名。被告人通知她有款到賬時只會跟她說金額,她按被告人轉款後會經微訊通知,或將匯款單截圖轉發給被告人。當時她沒有注意2020年6月份的交易合并收入和支出分別超過六百萬元人民幣。
85. 根據太太的證供,在被告人安排下在2020年6月2日,不認識的林啟丰轉賬17萬元人民幣入太太戶口,同日太太按被告人指示分別轉賬14萬元人民幣和2萬元人民幣給不認識的鄭小珠和鄭小郎。所以當日被告人兌換給人的14萬元人民幣並非他手中已有的人民幣,而是林啟丰的人民幣。按被告人的說法他在這些兌換交易中擔當中間人角式,幫手上有人民幣的人和手上有港幣的人做兌換。
86. 太太供稱她不認識倪德杰,不知道丈夫具體做甚麼手機工作/生意,只知道丈夫不見了一批手機。她按被告人指示在6月5日分兩次,分別轉款 ¥172,347和 ¥130,000,合共 ¥302,347至倪德杰兩個內地銀行戶口。根據她的證供,同月她共轉賬8次給倪德杰,合共¥647,468。考慮後接納太太的證供。
人民幣兌換
87. 被告人最初供稱疫情封關期間他幫朋友兌換人民幣和港幣。根據他的證供,他處理的人民幣兌換交易有大有細,涉及幾萬至十多萬港幣不等。因為想兌換人民幣和港幣的人未必認識,他扮演中間人幫他們做兌換,從中收取酬勞。想兌換人民幣的人會存錢到他恒生戶口,存錢的人可能是陌生人,他收取港幣後,他會向想要港幣的人兌換人民幣,再在內地交付人民幣到兌換人民幣的人所指定的戶口。被告人不一定認識那些存錢入他恒生戶口的人,他就那些記不清的大額交易都傾向以兌換人民幣來解釋。控方則認為被告人所謂兌換人民幣的交易不是純粹的貨幣找換,而只是掩蓋其洗黑錢行爲的藉口。
88. 然而根據被告人後階段的證供,他在疫情封關前已幫人兌換人民幣。被告人主問時利用MFI-3解釋不同類別交易,當時說戶口375-449642-888的戶口持有人是老闆蕭鵬。盤問時他說印象中2019年5月30日ATM轉賬了$50,000往戶口375-449642-888的交易是幫蕭鵬兌換人民幣。按他的證供,他曾與簫鵬兌換過$50,000港幣的人民幣,但被盤問有關此戶口的多項交易後又表示這戶口不是蕭鵬的戶口。恒生戶口唯一可能與蕭鵬有關的交易在2019年10月17日至18日:
10月17日 16:02 SHUM YI 往 恒生 $87,912
16:25 恒生 往 SIU PANG $ 1
10月18日 12:10 恒生 往 SIU PANG $ 100
14:52 恒生 往 SIU PANG $ 49,900
89. 在關鍵時間被告人經常轉賬往戶口375-449642-888,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這些都是與兌換人民幣有關。然而雖然在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間轉賬16次往這個戶口,款額由$4,000至$50,000不等,他都竟然記不起戶口持有人是誰。辯方認為被告人坦言戶口持有人是其他向兌換人民幣的人,而沒有一口咬定戶口屬於老闆,顯示他沒有弄虛作假。審訊前被告人已經有恒生戶口的交易紀錄,MFI-3亦是在審訊前備妥,為何當初被告人會認為戶口屬於老闆不得而知,但明顯盤問下他也察覺那些不可能是他和老闆之間的交易。
90. 控方質疑被告人聲稱大老闆如蕭鵬和HUANG RIYANG經他兌換人民幣的證供。如上所述,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有關HUANG RIYANG的證供。HUANG RIYANG是否老闆蕭鵬的朋友亦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但無論上述的SIU PANG是否被告人的老闆,按被告人的證供有關的五萬元與兌換人民幣有關。
91. 控方又質疑那筆被告人聲稱用以兌換14萬元人民幣的款項來源。被告說一個他認識的人想要14萬元人民幣 (但始終沒有說是誰),之後人民幣由太太內地戶口,按該人要求轉賬到一個他不認識的戶口。該人在2020年6月2日至6月5日,分12次經存款機,合共存入現金$163,500:
| 6月2日 | 15:46 | $50,000 |
| 15:47 | $10,000 |
| 15:47 | $35,000 |
| 17:03 | $ 500 |
| 18:33 | $ 100 |
| 18:26 | $ 9.600 |
| 18:40 | $ 3,000 |
| 不詳 | $ 1,000 共$109,200 |
| 6月3日 | 14:02 $ 1,000 |
| 17:08 | $50,000 共$ 51,000 |
| 6月4日 | 11:14 | $ 1,100 |
| 6月5日 | 10:50 | $ 2,200 |
款額不同的款項在不同時段存入,存款模式建議不同時段的款項由不同的人存入。被告人說當時肯定與存錢的人對過數,當時有發送他收條確認,但他遺失了手機所以沒有相關紀錄。被告人說不知道為何對方要分多次存款,他顯然不關心款項來源。
92. 被告人為了證明上述的14萬元人民幣兌換交易,在覆問時呈上太太在2020年6月2日轉賬14萬元人民幣給鄭小珠的銀行紀錄(證物D8)。當時他說這些是他和太太的錢,直至太太被盤問才得知她在2020年5月15日至30日其間前後3次轉賬 ¥1,888,¥20,000及 ¥500,合共¥22,388 往丈夫內地戶口後,戶口只剩結餘¥5,066.17(證物D8(3))。太太說因為丈夫內地戶口轉賬額有限,故丈夫借用她的戶口接收款項,她再依丈夫指示將款項轉賬到不同戶口。
93. 被告人最初只說一筆14萬元人民幣轉了出去,沒有提及那筆人民幣的來源,又說太太戶口內的款項屬於他們夫婦倆人。直至太太在盤問時呈交6月份銀行交易紀錄(證物D8(4)) ,才得知6月2日轉賬給鄭小珠的14萬元人民幣來自同日林啟丰存入的17萬元人民幣。此建議被告人聲稱的兌換交易每每涉及多人。
94. 被告人說他不認識鄭小珠,然而證物D8(4) 顯示同月太太多次依丈夫指示轉賬給同一名鄭小珠戶口(戶口尾數0614):
6月2日 ¥140,000
6月4日 ¥164,930
6月9日 ¥166,233
6月11日 ¥106,793
6月12日 ¥139,000
同月太太另轉賬給另一個鄭小珠戶口(戶口尾數8306) :
6月4日 ¥164,930
6月11日 ¥106,792
95. 考慮那兩次轉賬至鄭小珠戶口(戶口尾數8306)的款額顯然超出$163,500可以兌換的人民幣,認為這個戶口與那筆$163,500兌換人民的港幣無關。又因為戶口編號不同,不排除只是同名的兩個人。按被告人的證供,他在6月2日只收到$109,200港幣,卻已同日將全數14萬元人民幣轉賬到指定戶口。他顯然有信心會收足有關款項,有理由相信他知道相關款項分多次存入的原因,不接納他不知道為何款項分多次存入的證供。再者他未收齊港幣便先交付人民幣,怎可能沒有紀錄。然而按他的證供他沒有保存紀錄。
96. 無論如何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兌換人民幣時會接收來自陌生戶口的款項,他亦會轉賬款項至陌生戶口,部分他協助兌換人民幣的對象他也不認識,而且數額可能是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告人即使在進行交易時有轉賬紀錄,但他沒有保留紀錄,他顯然不關心戶口持有人身份,款項的來源和去向。然而縱使封關,銀行和兌換店仍提供服務,那些不認識被告人的人又為何要經被告人做兌換?
97. 問題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恒生戶口內的款項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98.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所知
99. 被告人現年41歲,香港出生,再婚人士,現任太太是內地居民(證物D5)。他有一定社會和工作經驗,2005年已與母親共同經營荃灣店至2020年8月。案發時間為受僱私人司機,亦需要替老闆做跑腿,老闆在內地做食油生意想開拓香港市場,更打算委派他在香港做市場推廣工作,所以準備了名片(證物D1) ,職位是「Marketing Executive」。他在香港和內地有一定人脈,故私下兼做人民幣兌換賺取收益。他利用恒生戶口接收港幣,再借用太太內地戶口處理人民幣轉賬。
100. 被告人是恒生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他一直管有恒生戶口的櫃員機卡。他知悉恒生戶口所有交易,並可透過電子銀行服務查閱月結單,戶口內的所有現金提取/轉賬支出交易由他親自處理。被告人供稱除正職外,他有多項副業。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接納他有關正職收入 (包括來自YU YIK LAM轉賬款項) 和 私人貸款的證供;沒有理由不接納他利用恒生戶口接收/處理兌換人民幣的港幣;亦沒有理由不接納他與母親共同經營荃灣店。然而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他有關若干聲稱荃灣店現金收入的證供,無論那些現鈔存款是否被告人親自處理,他都知悉有關交易:
2019年
7月 9 日 16:45 $19,000
8月23日 18:23 $ 4,000
11月26日 21:00 $29,000
2020年
1月 6日 22:15 $11,000
5月11日 18:29 $14,200
5月21日 18:01 $ 7,500
5月22日 04:14 $ 6,000
除了最後的$6,000再轉往永隆戶口,其他合共$84,700只可能是與兌換人民幣有關,當中有$63,000是疫情封關前存入恒生戶口。為何這些人要經被告人兌換人民幣,然而這些款項不一定來自陌生人,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101. 被告人說因為代古總和王總經李生買名錶,所以他們把貨款轉賬往恒生戶口,再按李生指示轉賬給HE BAOJIA。他不認識HE BAOJIA,之前亦是李生安排HE BAOJIA轉佣金給他。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他有關2019年11月21日 HE BAOJIA轉賬存入$66,006的證供 及2020年5月5日至8日GU XINGJIAN (古總) 和 WANG XUYI (王總) 分別轉賬存入合共$894,100 和 $443,000 的證供。
102. 被告人說來自HUANG RIYANG的$100,000是要求他兌換人民幣的款項,他在提取有關款項時卻報稱是「買車交收」,但之後卻沒有買車。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該筆款項被提取後去向不詳。
103. 被告說開立永隆戶口作儲蓄和買賣虛擬貨幣,其間買賣虛擬貨幣賺了錢,那些由永隆戶口轉賬往恒生戶口都是他個人款項。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他有關永隆戶口在2020年5月至8月其間轉賬往恒生戶口的款項來源的證供:
5月份 永隆 往 恒生 9次 合共$249,402
6月份 永隆 往 恒生 10次 合共$199,638
7月份 永隆 往 恒生 6次 合共$ 99,000
8月份 永隆 往 恒生 5次 合共$ 75,000
總共$623,040
永隆轉賬往恒生的款項隨後會被現金提出或再轉賬到其他戶口。
104. 被告人說他在2020年6月2日至6月5日收了$163,500港幣,兌換了14萬元人民幣在內地交付。另在6月3日至6月5日代倪德杰收了來自不同陌生戶口合共40多萬元貨款後,替他兌換人民幣在內地交付。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他不知道該筆 $163,500款項分12次存入的原因,拒絕接納他有關代倪德杰收貨款(合共$444,641) 的證供。
105. 被告人說兌換人民幣/港幣的款項可能來自是陌生人戶口,故個別月份會出現與陌生戶口的往來。然而根據他的證供6月份有大量來自陌生戶口的轉賬,除了代倪收取的款項,還有以下的轉賬亦是來自陌生戶口:
| 6月2日 | 21:46 | $ 500 | CHEUNG WING KI |
| 6月3日 | 00:30 | $ 1,500 | PAN JIN |
| 6月2日 | 22:52 | $11,326 | TSANG PUI LING |
| 6月2日 | 23:50 | $10,000 | MAN YAN KI |
| 6月3日 | 00:00 | $10,000 | MAN YAN KI |
| 6月3日 | 18:34 | $11,236 | 805-296357-292 |
| 6月3日 | 19:09 | $11,000 | 791-118110-668 |
| 6月4日 | 21:39 | $ 500 | CHEUNG WING KI |
| 6月23日 | 14:21 | $ 7,000 | 現金存款人不詳 |
| 6月29日 | 19:28 | $ 1,000 | CHAN LOK PIN |
| | $64,062 | |
合理理由
106. 恒生戶口的紀錄顯示自2019年10月尾戶口內的交易逐漸多,陸續出現鏡像交易模式的交易。聲稱陌生的HE BAOJIA在2019年11月21日存入$66,006,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這是李生支付被告人介紹客人買名錶的佣金。此後不時有陌生人轉賬入恒生戶口,款項來源不明。按被告人的解釋除了上述6月份的交易,以下這些也只能是找他兌換人民幣的款項:
2019年
| 11月21日 | $ 66,006 | HE BAOJIA |
| 12月27日 | $ 10,000 | LI LEE |
2020年
| 2 月 26日 | $ 6,600 | LAU KA YU |
| 2 月 27日 | $ 1,300 | LAU KA YU |
| 3月 3日 | $ 5,000 | 戶口566-768131-292 |
| $ 2,000 | CHENG KIN LUNG |
| 4 月 2日 | $ 5,000 | TAM SHUN KUEN |
| 5 月 4日 | $ 8,800 | LAU KA YU |
| 5 月 6日 | $ 3,800 | 戶口033-278987-001 |
| 5 月 9日 | $ 10,000 | 戶口033-278987-001 |
| 7 月 6日 | $ 5,000 | CHAN CHI HO |
| 7 月 6日 | $ 3,000 | CHAN CHI HO |
| 7 月 7日 | $ 500 | CHAN CHI HO |
| 8 月26日 | $ 10,000 | CHAN CHUNG |
| $137,006 | |
107. 恒生戶口的交易紀錄顯示,鏡像交易模式的交易在2020年5月份和6月份時已非常明顯,同時間被告人開立了永隆戶口:
• 5月5日至5月8日先後19次轉賬存入合共$1,337,100,再經恒生戶口分3次轉賬合共$1,170,000往HE BAOJIA戶口,餘下大部分再轉賬至其他戶口。
• 5月15日來自HUANG RIYANG 的10萬元轉賬存款,在短時間內以現金提取
• 永隆戶口開立後多次轉賬至恒生戶口(合共$623,040),再在短時間內以現金提取或轉賬至另一戶口
• 6月2日至6月5日有身份不詳人士,分12次存入$163,500現金。隨後被告人將這筆款項兌換人民幣透過太太內地戶口,按指示轉賬給一個陌生戶口
• 6月2日至6月5日有22個轉賬來自陌生戶口合共$444,641 (包括被告人聲稱代倪德杰收取,涉及陳泳霖被詐騙的款項$247,856),分別在短時間內兌換人民幣按指示的方式交付。
來自陌生戶口的轉賬
108. 被告人最初說在疫情封關其間幫朋友兌換港幣和人民幣,但其實在封關前已開始,當中又涉及多個陌生戶口。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不會理會陌生戶口的持有人是誰,亦不會詢問支付的安排。他只關心兌換貨幣的款項是否收足,及交付的對方的款額是否準確。即使在進行交易時有轉賬紀錄,他也沒有保留紀錄。他顯然不關心戶口持有人身份,款項的來源和去向。
109. 即使封關銀行和兌換店繼續提供服務。然而事實上早在封關前他已替人兌換人民幣。那些陌生人為何要經他做兌換?這些陌生戶口持有人的款項為何要經被告人的戶口處理?最初又是如何取得被告人的戶口資料?被告人沒有交待,只能推論是經認識被告人的人取得。
110. 被告人說他對存入恒生戶口的所有款項來源都沒有理由懷疑,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被告人是有一定社會和工作經驗的人,考慮後認為他只是為了個人利益,對這些來自陌生戶口款項來源不聞不問而已。
結論
111. 綜上所述,上述第105至107段提及的款項(合共$2,869,349)來源不詳。該些存款涉及的交易呈現明顯的鏡像交易模式,絕大部分存款存入在同日至數日內便提取,明顯是使用涉案賬戶為某用途而短暫存放款項。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這些的現金/轉賬存入的款項是黑錢。即使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112. 然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是他交恒生戶口資料給GU XINGJIAN, WANG XUYI和HUANG RIYANG讓他們轉賬來源不詳的款項至恒生戶口,再將這些用途不明的款項轉賬至另一指定戶口,或以現金提取。又將恒生戶口資料交一身分及詳人士存入多筆來源不明的款項,及代倪德杰接收大量與倪德杰生意無關的款項。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處理這幾筆款項時已知道或相信這些是黑錢。
113. 再者被告人在恒生戶口開始出現大量鏡像交易模式的5月份開立永隆戶口。恒生戶口首兩次轉賬往永隆戶口的款項來自古總和王總,隨後部分由身份不詳人士存入的現金和代倪收的轉賬項再先後轉賬往永隆戶口。他就永隆戶口轉往恒生戶口的款項來源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開立永隆戶口是為了處理一些他相信是黑錢的款項。
11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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