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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9/2025
[2026] HKDC 13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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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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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詠文女士及黃海垚女士,由何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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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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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8月28日,在香港九龍鑽石山龍蟠街DF4607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FT4721的公共小巴,引致陳麗虹死亡。
2. 控方案情指被告駕駛公共小巴沿龍蟠街二線行駛,右轉入交匯處入口時,撞到正在橫過行人輔助線的死者。控方指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涉事車輛,即在右轉入交匯處入口前,沒有適當留意交匯處入口行人輔助線的路面情況,及明知交匯處入口有行人輔助線以及涉事車輛的結構性支柱有機會遮擋被告對行人輔助線的觀察,卻沒有在右轉前採取適當的措施使被告可清楚留意該交匯處入口的路面情況,從而引致死者死亡。
3. 被告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指出其駕駛行為極其量只是一時缺乏專注,尤其現場路面情況複雜,須留意各方實際的交通情況,或只是在2秒間沒確保盲點沒有行人,沒有適當謹慎及專注,並非危險駕駛。
4. 根據雙方承認事實:
(1) 案發日期為2024年8月28日,案發時間為上午約10時49分,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龍蟠街DF4607號燈柱附近,即香港九龍黃大仙龍蟠街3號鑽石山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入口;
(2) 龍蟠街相關路段為雙程行車道,僅以雙白線分隔,每個方向各有行車線。綠色公共小巴是可合法地從北行線行駛,橫過分隔用的雙白線及兩條南行線右轉入交匯處入口;
(3) 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交通流量中等;
(4) 被告駕駛登記號碼為FT4721的19號線綠色公共小巴,右轉入交匯處期間,撞到陳麗虹女士;
(5) 涉事車輛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事發經過(P2);
(6) 現場相片為P4 (1) - (43) ;
(7) 其後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於下午12時55分,陳女士證實死亡;
(8) 被告自願進行錄影會面P6,其謄本為P6A;
(9) 被告於1984年5月31日取得私家車駕駛執照(第1類牌照),直至案發時已有40年駕駛經驗。他於1987年10月6日取得公共小巴駕駛執照(第5類牌照);
(10) 雙方對控辯雙方專家證人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
(11)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5. 控辯雙方各傳召一名專家證人作供。
PW1 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梁仲榮博士
6. 他就案件進行交通意外重組及撰寫交通意外調查報告(P7 - P9A),當中的內容如控方所撮要:
(a) 涉事車輛在撞擊前5秒至撞擊前1.0秒把車速由時速30(±3)公里減至15(±2)公里;
(b) 在撞擊前5秒至撞擊前接近1.5秒,被告如坐直,他望向死者的視野可能被結構柱或後視鏡遮擋。在撞擊前1.5秒至撞擊前接近1秒,被告如坐直,他望向死者的視野則仍短暫受局部阻擋。然而於撞擊前4秒至撞擊前2秒期間,當被告把頭部向左或右傾斜,望向死者的視野可獲改善;
(c) 在撞擊前4秒至撞擊前2秒,被告如把頭部向左傾斜,被告望向死者的視野沒有被阻擋;
(d) 在撞擊前3秒至撞擊前2秒,被告如把頭部向右傾斜,被告望向死者的視野沒有被阻擋;及
(e) 假設反應時間為0.9秒且涉事車輛以約每小時20公里車速行駛,被告須於撞擊前2秒察覺到有撞到死者的風險以避免撞到死者。
7. 盤問間,他同意在重新安裝行車記錄儀後,沒有即時拍攝畫面相片與意外片段重疊進行比對,但他亦指出已經與路面的路標等作參考及比對準確位置。而他也進一步認為最多的誤差只約10厘米,並不影響其結論。至於進行意外重組時安放假人的位置,他指出由於重組時停定的小巴已阻擋死者的位置,因此把假人放置在相對應適當的位置以作拍攝(見報告P7附表II相片P.14 - 19)。至於他在拍攝時的坐姿,他指出其橫向傾斜也不多於0.25米。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6)
8. 當中如控方扼要的撮要所指出,被告於九幾年左右開始駕駛公共小巴,駕駛類似路線則有2年。涉事車輛案發前有大約5名乘客在車上。被告右轉前見不到死者,涉事車輛駛至交匯處入口後,被告才看見死者,當時死者靠在涉事車輛左邊車頭。被告注意到死者正在橫過馬路,從涉事車輛的左邊行向右邊。被告留意到死者後踩腳掣打算停車,但車輛依然向前滑行。涉事車輛車上開着收音機,被告不知道車外有沒有傳來聲音等等。
辯方案情
9. 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其專家證人作供。
DW1黃丙旺
10. 他在其專家報告D2 (1)及D2 (2)中主要指出並質疑控方專家證人梁博士其意外重組的準確性,尤其指出梁博士並無提供相應行車記錄即時畫面與片段相片作準確比對。重組時停定的小巴位置亦有誤。而梁博士記錄其視線時,其左右移動位置較大,根本也並非正常的駕駛姿勢,而假人的位置也並不反映真實死者的準確位置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11.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較具誠信及犯罪傾向較低。
12. 首先,就辯方對控方專家梁博士的批評,控方指出梁博士已清楚解釋因要遷就運行中的小巴,才作出不同位置的擺設,根本不影響其結論。至於是否拍下即時的影像以及頭部傾斜的位置,同樣不影響其結論。
13. 控方主要指出被告是資深小巴司機,理應充分知悉小巴車身結構(例如 A 柱及倒後鏡)會遮擋其對路面的觀察。他曾駕駛涉案小巴路線達2年,應知道鑽石山站公共運輸交匯處有一個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輔助線。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預期隨時會有行人從行人輔助線橫過馬路。即使被告會被車身結構遮擋其觀察,亦應在右轉期間透過車速、坐姿及視野等配合,時刻觀察及確保前方路面狀況。誠如梁博士的重組結果顯示,倘若被告有於T-4至T-2向左傾斜,或於T-3至T-2向右傾斜,被告便可以察覺到死者。
14. 而即使被告當時的車速並不高,當被告駕駛車輛右轉進入交匯處入口之前,卻沒有先把車輛停定以觀察行人輔助線的情況才右轉進交匯處,反而保持一定速度直接右轉。這個行爲顯然完全忽略其他路面使用者,其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危險的,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倘若被告認爲有其他車輛阻擋他對路面觀察的視綫,被告亦理應等待該小巴離開,並確認自己可觀察到行人輔助線的狀況後,再右轉進入交匯處。
15. 況且從片段可留意到,死者並非高速奔跑或突然跑出路口。而死者亦身穿能被輕易察覺的顔色的衣服。倘若被告有透過車速、坐姿及視野等配合來確保右轉前或右轉期間能充分觀察行人輔助線的狀況,被告必然能夠留意到死者。因此,被告的駕駛態度顯然並非只是短暫的不專注,而是較長時間完全忽略前方交通的情況,這是危險駕駛的情況。
16. 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則指出,首先就雙方的專家報告而言,當被告以直立姿勢駕駛時,雙方專家均同意被告在T-5至T-1(即撞擊前1 - 5秒內)均可能無法看見死者。而梁博士亦承認重組結果存在多個誤差,包括 (i) 行車記錄儀被重新安裝的位置及角度有誤差;(ii) 在重組時對涉案小巴及死者的位置判定有誤差;及 (iii) 他拍攝觀察假人視線時擺放相機的位置有誤差。這些誤差均對其重組結果的準確性造成疑問,難以安穩地被接納。
17. 至於被告的駕駛行為,最多應被視為一時缺乏專注。首先,即使是梁博士的結論,被告以直立座姿在T-5.0至T-1.0時是有可能看不到死者,而在T-4至T-2期間被告只能通過傾側頭部才可看見死者。而被告須於到達T-2前察覺到有撞到死者的風險才可以有機會避免碰撞。而被告於T-5至T-4的行車速度,經黃先生以科學化的計算為每小時28公里(誤差 ± 3公里),梁博士的計算結果則為每小時30公里(誤差 ± 3公里),其後車輛持續減速,直至T時間點。辯方指出,被告在T-4至T-2這2秒期間沒有留意到死者的駕駛行為,只應被視為一時缺乏專注(momentarily lapse of attention),只屬不小心駕駛。
18. 李大律師進一步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 HCMA 334/201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案發當天,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右轉時右方的倒後鏡觸及正從右方橫過了一段路的死者。高院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指出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若上訴人沒有觀看又或觀看不足是因為其他的原因所導致,他只可說是低於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但並不是遠遜於此水平。
19. 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2014] 4 HKLRD 808,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就定罪及判刑上訴。案發時,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右轉駛至一條行人過路線時於安全島附近將死者撞倒。上訴其中一項重要考慮是「上訴人於5秒之間注意不到死者」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的駕駛方式。高院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指出在該案中,和吳俊文 案一樣,都是在被告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以過快的速度行駛,而因為在轉彎時沒有注意到受害人過路而把他撞倒的情況之下發生的。雖然該案是在行人過路處發生,但另一方面,案發時該處的行人過路燈是紅燈。法院認為在這些情況之下,不能單靠駕駛者沒有注意得到過路人這一點便引申到他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法院亦認為上訴人在5秒之間注意不到死者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鈺沂 HCMA 318/2016,上訴人同樣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至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該案中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轉彎時與死者在黃格內發生碰撞,而轉彎所須時間不少於5秒。控方專家案情重組的結果顯示在T-5至T整個5秒過程中,被告的視線只有在T-2會被完全遮擋,而T-5及T-3上訴人望到死者的視線是完全沒有被遮擋的。上訴人的案情主要是在5秒的時間內,拿着雨傘的人衝出黃格,上訴人甫處理傘人後,又有另一行人即死者走出,中間上訴人的視線有時有遮擋,造成瞬間分散注意力(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高院指出上訴人於撞到死者前將注意力集中於傘人並作出她的應對方式即減慢私家車車速,但最後卻因她把注意力集中於傘人而看不見死者的存在把死者撞倒,引致死者死亡,這樣的駕駛方式是低於一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 但卻未逹至「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所須的「遠遜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上訴人於5秒之間注意不到死者只可說是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一時缺乏專注,屬不小心駕駛,不能便說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
21. 李大律師主要指出,被告在案發現場右轉時,需要兼顧多方面的交通狀況,該交通交匯處的出入口格局十分近似一個十字路口。從意外片段可見,涉事小巴在左二線行駛, 左一線設有有巴士站、指定上落客地區及的士站,沿著行人路上沒有欄杆但路上有行人。被告行駛時涉事小巴的左前方視線曾被一輛雙層巴士所遮擋,被告需一直留意左方行人路行人的情況,會否有行人衝出馬路。當涉事小巴準備及在右轉時,被告必須注意前方迎面駛來的兩條行車線的車輛,亦要注意右側交通交匯處出口的交通和行人情況,和出口處正等候駛出的小巴上。被告的注意力很可能放在迎面而來的交通情況(因小巴右轉時需要橫跨兩條行車線),及在右邊的出口處準備駛出的小巴,再加上他的視線很可能被A柱及後視鏡阻擋了,所以他在認為是安全的情況下繼續轉彎。被告在5秒內注意不到死者,駕駛行為屬於一時不留神(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應被視為不小心駕駛。被告當時要關顧路口的交通情況,加上有盲點的存在,若被告在位置T-4至T-2這2秒之間沒有確保其盲點沒有行人,最多只屬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22. 總括而言,李大律師指出是次事故並不涉及超速或過快,相反,在涉事小巴轉彎之前,它的速度是極慢,而且在轉彎時車速一直減慢。根據梁博士的報告,在位置T1到T之間,估計車輛的行駛速度平均約15公里/小時。被告於是次事故中未有違反交通信號或交通規則,也不涉及酒後駕駛、服藥或明知精神狀態欠佳而駕駛。被告在車輛右轉前有打指揮燈示意,被告也沒有任何法庭交通定罪紀錄。因此,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危險駕駛的情況。
本席的考慮
23.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24. 從片段所見:
| 時間位置 |
時間戳 |
意外影片中的重要事件 |
相片 |
| - |
10:49:35 |
公共小巴沿龍蟠街二線北行線上行駛。 |
- |
| - |
10:49:38 |
公共小巴駛至交通燈前。 |
MFI-1 (1) |
| - |
10:49:42 |
公共小巴駛過交通燈位向前駕駛。 |
MFI-1 (2) |
| T-5.0 |
10:49:44 |
公共小巴沿行車道前行,死者站在一輛停定的公共小巴後方的左邊行人路路緣附近。 |
P7, p.7
|
| T-4.2 |
10:49:44 |
公共小巴繼續沿行車道前行,死者走進鑽石山站公共運輸交匯處的車輛通道。 |
P7, p.7
MFI-3 (3) |
| T-4.0 |
10:49:45 |
公共小巴沿行車道前行,死者橫過車輛通道。 |
P7, p.7
P7, p.8 |
| T-3.0 |
10:49:46 |
公共小巴右轉入車輛通道,死者繼續橫過車輛通道。 |
P7, p.8
MFI-1 (4) |
| T-2.0 |
10:49:47 |
公共小巴繼續右轉入車輛通道,死者繼續橫過車輛通道。 |
P7, p.7
P7, p.9 |
| T-1.5 |
10:49:47 |
公共小巴繼續右轉入車輛通道,死者繼續橫過車輛通道。 |
P7, p.9 |
| T-1.0 |
10:49:48 |
公共小巴繼續右轉入車輛通道,死者停下腳步,其步態顯得遲疑。 |
P7, p.7
P7, p.10 |
| T-0.5 |
10:49:48 |
公共小巴繼續右轉入車輛通道,死者再次前行。 |
P7, p.10 |
| T |
10:49:49 |
公共小巴進入車輛通道,死者繼續前行,小巴右車頭撞到死者。 |
P7, p.11 |
| T+3 |
10:49:52 |
公共小巴停下。 |
P7, p.11 |
25. 首先,就辯方對控方專家證人的批評,尤其涉及的誤差,包括在安裝上、重組位置及其觀察上,以致對其結論的準確性有所質疑。可是,總括這些所述的誤差,其實根本對專家最終的結論並無造成重大的影響,尤其梁博士也同意在撞擊前的不同時間,被告的視線也會局部受阻。基本上從片段可見,被告的視野根本會被其右前方已停定的綠色小巴所阻擋,直至被告駛過該小巴的位置,被告才能清楚看見他將要駛入右方的交匯處入口,亦即死者行經的行人輔助線位置。
26. 其實本案的重點就是當被告將要轉右駛入該交匯處時,他是否已看清該位置的實際路面情況,及有否適當地配合其車速及視野而作出相應的駕駛。明顯地,辯方所引述的案例其案情根本截然不同,包括在本案中是有停定的小巴已完全阻礙其將要駛入的位置。況且死者在行人輔助線過路,該處沒有行人過路燈,她也並非在紅燈下過路,本案亦並非同時另有行人在該處出現。
27. 辯方最主要是指出現場環境複雜,被告難以兼顧所有的路面情況。可是,從片段所見,當被告向前直駛繼而再右轉入該交匯處時,明顯地被告並無明顯的減速,而是連續及直接地隨即轉右才看見死者,其車速根本已無法及時停定而撞到死者。誠如控方也指出,當時死者也並非高速或突然跑出,且並非穿着難以被發現的衣服,她更是選擇在行人輔助線橫過。辯方強調被告或只是較短時間一時不專注。可是,從片段所見,被告將要駛入的交匯處當時已被停定的小巴阻擋其視線(MFI-1 (1 - 2), 10:49:38 - 10:49:42 / P7, p.7, 10:49:44),被告更不應及不可直接且在未能清楚看清將要駛入的地方時,卻選擇直接地立即右轉,此舉根本致使他已無法及時停定而撞到死者。
28. 明顯地,被告未有配合其車速及視野而直接地右轉,這並非只是短暫的缺乏專注,而是較長時間忽略前方的交通情況,卻仍選擇立即右轉。這樣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危險的,根本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尤其顧及當時路面的實際情況。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
29. 因此,被告被裁定此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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