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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MP 3/2025
[2026] HKLdT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雜類申請編號2025年第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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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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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WAH ESTA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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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華邨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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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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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K CHUI HEUNG (谷翠香)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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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3月11日 |
|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26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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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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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 這是申請人要求把答辯人谷翠香女士交付羈押的申請。
LDBM 195/2022案件的判決
2. 申請人是香港新界粉嶺新運路38號祥華邨(「該屋邨」)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屋邨祥順樓18樓10室(「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3. 申請人早在2022年12月15日,於土地審裁處展開了LDBM 195/2022案件(「該案件」),並在該案件中,指控答辯人作出了違規行為,於兩處公用地方,也即是在該物業窗門外的外牆部份和該物業大門外的公眾走廊,放置私人物品,包括花盆植物、雜物等等,違反了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和該屋邨的大廈公契,因此,請求土地審裁處發出強制令及禁制令。
4. 該案件經過訴訟雙方進行審訊後,本席於2023年12月6日,頒下判案書,判定申請人的申請得直,並針對答辯人作出了命令(「該命令」),當中,與是次申請相關的部份是該命令的第一段,全文如下 :
「(1) 答辯人須於本命令發出後的28天之內,自費移除及拆除:
(i) 香港新界粉嶺祥華邨祥順樓18樓10室(「該物業」)窗外的外牆位置安裝的層架(「該外牆加建物」);
(ii) 該外牆加建物上及該物業的外牆窗台(「該外牆窗台」)上的所有花盆植物及雜物;及
(iii) 在該物業大門外的公眾走廊(「該走廊」)上的所有磚頭、花盆植物及其他雜物,並把該外牆及該走廊還回原狀至申請人滿意為止;」
(「該命令首段」)
5. 於2024年12月4日,本席應申請人的申請(答辯人並沒有參與,並缺席該次申請的聆訊),再在該案件中頒令,延長答辯人履行該命令首段的限期至相關命令送達予答辯人之後的28天(「該延展命令」)。
6. 其後,申請人存檔了送達誓詞[1],證明申請人已經於2025年1月14日,把分別均附有罰則通知的該命令及該延展命令之蓋印副本,以面交方式親身送達了給答辯人,其中亦夾附了申請人代表律師的信函,當中特意提醒答辯人必須遵從該命令及該延展命令,於延展的限期內履行該命令的責任,否則將可被視作為藐視法庭,並可被判處監禁。
7. 由於該延展命令是於2025年1月14日送達予答辯人,因此答辯人必須於2025年2月11日或之前履行和完成該命令首段的要求。然而,答辯人並沒有在限期前遵從該命令及該延展命令。
本案件的開展
8. 於2025年7月11日,申請人在該案件中,依循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定,存檔了陳述書(「該52命令陳述書」)及支持申請的關德華第二份誓詞,提出了交付羈押許可的單方面申請,並於2025年7月22日獲接納,取得了針對答辯人提出交付羈押申請的許可。
文件送達
9. 申請人基於上述獲批發的許可,於限期內,在2025年8月4日,以原訴傳票展開本訴訟,提出是次交付羈押申請。接着,它存檔了送達誓詞[2],證明已經於2025年8月6日把 (i) 原訴傳票;(ii) 原訴傳票聆訊通知書;(iii) 該52命令陳述書;及 (iv) 關德華第二份誓詞以面交方式,親身送達予答辯人。
10. 然而,答辯人並沒有呈交送達認收書,也沒有出席於2025年9月18日進行的初次聆訊。
11. 其後,申請人存檔了送達誓詞[3],證明已經於2025年11月4日,把 (i) 附有罰則通知的2025年9月18日的聆訊命令之蓋印副本;(ii) 經修訂的原訴傳票;及 (iii) 關德華的誓詞以面交形式親身送達了給答辯人。
12. 其時,申請人亦按審裁處指示,在隨附的律師信函中,附上一份「重要通知」書(「該重要通知」),當中,告知答辯人一系列與交付羈押程序相關的提示和警告,包括:送達文件乃重要文件、交付羈押程序中答辯人的權利(公正公開聆訊、無罪推定、有權到庭受審、親自或透過律師抗辯、有權選擇是否提交證據或作證、傳召證人出庭作證、對對方證人作出盤問、要求更多時間處理等等),以及土地審裁處如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申請人的指控獲證明,可將答辯人判處監禁的嚴重後果,並建議她立即尋求法律意見和協助。另外,該信函更以紅色字體提醒答辯人聆訊的日期和時間。
13. 於2025年11月18日進行的第二次聆訊中,本席就是次審訊發出一系列指示。其後,申請人存檔了送達誓詞[4],證明申請人已經先後於2026年2月10日及25日,把2025年11月18日的聆訊命令之蓋印副本、審訊文件冊及申請人的開案陳詞,連同該重要通知送達予答辯人。申請人代表律師的人員也提交了誓詞,證明她在2026年3月9日在電話中再提醒申請人今天的審訊。
14. 儘管與是次申請相關的文件,已如上所述送達予答辯人,可是答辯人並沒有參與是次訴訟,既沒有提交任何文件,亦缺席所有聆訊,包括是次審訊。
15. 本席基於相關的文件已按法定要求妥善地送達予答辯人,當中亦多次附上該重要通知,遂容許是次審訊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第6條規則;Navig8 Chemical Pools Inc v Inder Sharma HCMP 2885/2016, 無彙報案例, 2017年2月14日第14至20段及Kot See For v Chan Leong Hang [2021] HKCFI 498 第28至29段。
適用的法律原則
16. 依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條文,
「審裁處可在它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而為此目的,審裁處就該等常規及程序,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此外,第10(1A) 條條文賦予審裁處,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對犯藐視罪者施加處罰方面,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17. 依據上述條文,土地審裁處審裁官擁有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1條條文,懲罰犯藐視法庭罪者的權力,並可由單一名審裁官藉作出交付羈押令而行使。
18. 至於民事藐視法庭的適用原則,已由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CMA CGM v Ng Chip Choi Maurice HCMP 2988/2014, 無𢑥報案例, 2015年3月12日第9段,引用了終審法院在Kao, Lee & Yip 的判決加以闡釋:
「相關法律原則
9. 關於民事藐視法庭的原則,可以從終審法院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案的判決得知以下的原則:
第一,民事藐視法庭需要嚴格證明達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見判詞第6及第30段)。
第二,法庭的命令必須嚴格遵守,並且根據其條款,如果一個法庭命令要求達至某一個局面,唯一遵行該命令的方式,就是達至該局面(見判詞第26段);
第三,民事藐視法庭的責任,並不需視乎犯者有沒有違反命令的意圖,或者意圖干擾司法的執行,亦都不需視乎犯者是否固執、頑抗。不過,隨意、無意或者意外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民事藐視法庭的行為(見判詞第43至46段,及第53段)。」
19. 法庭在處理基於違反法庭命令而提出的交付羈押令的申請時,須循三個步驟考慮:
(1) 首先,是要就涉案的法庭命令作出詮釋,從而確定其含意及運作;
(2) 然後,按照該詮釋,決定答辯人事實上有否遵守該命令;及
(3) 最後,考慮任何不遵守該命令的行為,是否伴隨着構成可供處罰的藐視法庭罪所必需的心理狀態。
見上述Kot See For判案理由書第26段。
20. 至於就構成可供處罰的藐視法庭罪所必需的心理狀態而言,則毋須必然帶着藐視法庭的意圖,也不用必定懷有違反法庭命令的蓄意,亦不取決於是否固執、頑抗;只要是該行為是有意的,亦即是是有意識、自願且不受任何錯誤影響的行為,而不是隨意、意外或無心的行為,並且答辯人是知道該行為後果的:上述 CMA CGM判決書第9段;上述Kot See For判案理由書第27段。
21. 總括而言,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須按刑事舉證標準,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其指控答辯人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屬實,以及該行為是伴隨着構成可供處罰的藐視法庭罪所必需的心理狀態。
違反該命令
22. 本席依循上述法律原則處理是次申請,並𧫴記答辯人享有無罪推定的權利,既不負有任何舉證責任,亦毋須證明任何事情或自己無罪。
23. 首先,本席先就該命令作出詮釋,以確定其含意及運作。該命令首段是用中文書寫,文句用字平常顯淺,並不涉及任何專業詞彙或難明概念。它只是一個移除物件的命令,對象是答辯人,要求的作為是移除及還原,標的物僅限三項(i) 該外牆加建物、(ii) 該外牆加建物上及該外牆窗台上的所有花盆植物及雜物;(兩項統稱為「該外牆物件」)及(iii) 該走廊上的所有磚頭、花盆植物及其他雜物(三項統稱「該三項物件」)。目的是在限期內,移除該三項物件和還回原狀。該命令首段簡單直接,清楚易明,毫不含糊。
24. 另外,該延展命令也清楚地說明只是把履行該命令首段的限期延長至該延展命令送達予答辯人後的28天。
25. 按照以上詮釋,本席認為答辯人事實上沒有遵守該命令首段和該延展命令。答辯人沒有在該兩命令施加的限期前,也即是2025年2月11 日(見上文第7段)移除該三項物件和把該外牆和該走廊還回原狀的事實,已由申請人的證人,也即是在申請人所聘用的物業管理公司任職高級物業經理的關德華先生詳細交代,亦清楚記錄在《關德華的非宗教式誓詞》和《關德華的第二份誓詞》中,其中,所夾附的連串照片和「投訴記錄本」,便清楚記載和展示了答辯人從2023年12月至2025年6月期間,均不曾遵從上述命令的事實。該等相片差不多拍攝了該相關外牆部份和該相關走廊部份在這段期間每天的情況,相片所見該外牆物件從來沒有被移除,相反,正如關先生描述,在該處放置的植物和雜物直至現在,不但沒有移除,更是變本加厲地加增。
26. 至於該走廊上的所有磚頭、花盆植物及其他雜物,答辯人也只是直至本訴訟展開後,才在2025年8月17日,把它們移除,並把該走廊還回原狀。除此以外,她始終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把該外牆物件移除和還原該外牆。
27. 還有,從該「投訴記錄本」可見,申請人是在2024年1月至2025年6月期間,頻繁錄得申請人不斷在該走廊及/或該窗外部份淋花,以及因應答辯人該等行為和該三項物件被投訴的文字記錄,這些記錄進一步印證了答辯人違反該命令和該延展命令而為申請人帶來的困擾。
28. 關先生也補充,申請人是在該命令下達後,隨即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把該命令於該屋邨的大廈大堂告示板張貼,而在2024年1月,答辯人便拿着該命令要求關先生剔走貼在告示板上該命令,其時,關先生再向答辯人表明她需要履行該命令,把該三項物件移除,卻遭答辯人拒絕。
29. 關先生也解釋因為該外牆物件是位處緊貼答辯人物業的窗外,也便需要進入該物業才可更安全和妥善地把該外牆物件移除,否則是需要在該物業的隔鄰伸延棚架處理,不但費用高昂,也會因為緊貼該物業窗戶,而與答辯人產生紛爭及危險,並不實際可行。
30. 本席在考慮答辯人不遵守該命令首段和該延展命令的行為,是否伴隨着構成可供處罰的藐視法庭罪所必需的心理狀態時,謹記上述第20段的法律原則。本席考慮到該命令首段簡單直接,清楚易明,答辯人沒有不明白的理由。況且,答辯人根本從來沒有提出她不明白該命令首段的投訴。而且,她在該案件中親自行事,提交了反對通知書和證人陳述書,也親自處理該訴訟和審訊,她一直展現她是熟知申請人的指控、要求和所申請的命令的內容,更遑論關先生早在2024年1月已見證答辯人手持該命令,亦再獲關先生告知必須履行該命令,把該三項物件移除,她卻斷然拒絕。凡此種種,都顯示了答辯人是清楚知道該命令首段的含義和要如何履行的。
31. 同時,本席也有就答辯人履行該命令首段的能力作考量,只是,本訴訟中,答辯人從來沒有提出她沒有能力履行該命令首段。無論如何,種種證據顯示答辯人是應該有足夠能力移除該三項物件並還回原狀的。
32. 首先,在該案件的審訊中,答辯人並不否認,甚至承認或默認該三項物件都是由她加建、擺放和打理,當中的花盤植物便是由她種植、淋水。而且,該三項物件,全部都是放置在緊接由她擁有和佔用的該物業的窗外外牆部份和大門外的走廊部份上,明顯是她可觸及和處理的範圍之內。再者,相關的物件雖然雜亂,卻也體積偏小,大多是花盆植物,顯然可以在極短的時間內用人手移除。還有,由該命令發出至今超過兩年多,答辯人實在沒有不能夠在這漫長的歲月裏,完成這些簡單的移除和還原工作的藉口。
33. 遺憾的是,答辯人是明知而不為,她明顯是清楚知道該命令首段的要求,卻無視該命令的發出,也冷待申請人在過往兩年多的時間,多次透過管理公司和律師,要求答辯人履行該命令首段的要求,以及如上文所述,多次把該命令、該延展命令和是次訴訟的相關文件送達與答辯人。
34. 凡此種種,答辯人是清楚知道她是必須履行該命令和該延展命令的,可是,她依舊沒有履行,至今兩年多,即使在本訴訟展開後,甚至獲面交送達本訴訟的文件和該重要通知後,也只是在後期才移除了該走廊物件,卻對於該外牆物件,依然故我,不予遵行。
35. 答辯人這種明知必須完全遵從該命令首段,她也只是在本訴訟展開後,才移除了該走廊物件,卻如何也不移除該外牆物件的任意妄為的態度和行為,不容姑息。況且,本席再循她需要履行的三項責任,全然是同出於該命令首段,以及事情拖延至今超過兩年作考慮,她根本沒有遺漏或錯誤理解的可能。
36. 種種證據顯示,答辯人不遵守該命令首段和該延展命令,顯然是有意識、自願且不可能是受錯誤影響的,亦不可能是意外或無心之失,明顯地,答辯人是明知要在2025年2 月11 日或之前(該延展命令限期或之前)遵守該命令首段,也知道她不作為的後果,卻一意孤行,本席斷定她不遵守該命令首段的行為,是伴隨着構成可供處罰的藐視法庭罪所必需的心理狀態。
總結
37. 本席在仔細考慮了臧大律師的陳詞、與該案件和是次訴訟相關的文件的送達情況、所有相關證據和法律原則後,接納申請人已經成功舉證,不但相信答辯人是清楚知道該命令的發出、該命令首段的含意和運作、該延展命令的限期已過、本訴訟的展開和進行,以及答辯人是有能力履行該命令首段,可是,她仍然恣意妄行,即使超過兩年的時間,也沒有完全履行該命令首段和該延展命令,仍然沒有移除該外牆物件和還原該外牆部份。
38. 法庭命令是必須遵守的,答辯人卻無視法庭命令,肆意妄為,不但沒有遵守審裁處的命令,而且更是長期佔用了該屋邨的公用部份,亦因為她把多個花盆、雜物放置在該物業窗外的外牆位置,自行安裝的層架和該外牆窗台上,所以其實都對在其對下的街道使用者構成危險,而由於該兩項物件是緊貼在該物業的窗外,申請人要自行移除,有一定的難度。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提出是次申請,誠可理解。
39. 誠然,交付羈押只應作為最後手段,可是鑒於答辯人在兩年多來,無視多次催促,卻直至現在,答辯人仍未曾完全履行該命令的首段,實在不容姑息,交付羈押的程序是要防止公平的司法程序被干擾,務使訴訟方必須嚴肅遵守法庭命令,杜絕藐視法庭行為,她需要為自己這罔顧法庭命令、不負責任的行為負責。
判決
4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信納申請人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答辯人公然違反了該命令首段和該延展命令,沒有在指定時限內移除該三項物件,至今亦沒有移除該外牆物件和還原該外牆部份,裁定答辯人藐視法庭成立。
41. 由於答辯人缺席是次聆訊,本席發出拘捕令,命令有關部門從速將答辯人拘捕並帶到審裁處出席聆訊,以讓她就合適的刑罰和訟費作出求情和陳詞:Navig8 Chemical Pools Inc 判案理由書第43至44段及Kot See For判案理由書第31段。
42. 基於審裁處將會在聽取答辯人求情陳詞後,作出判罰裁決,而監禁是判罰選項之一,審裁處建議答辯人應考慮聘請法律代表代為處理,以保障自身利益。
43. 本席感謝臧大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臧藿瀞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1] 在該案件中,於2025年1月15日存檔的 Fourth Affirmation of Cheung Yiu Kwong Andy及本案件中於2025年11月11日存檔的張耀光第二份誓詞中第6段。
[2] 在本案中,於2025年9月16日存檔的Affirmation of Cheung Yiu Kwong Andy及於2025年11月11日存檔的張耀光第二份誓詞。
[3] 張耀光第二份誓詞第4段。
[4] 於2026年3月4日存檔的李耀燊誓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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