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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1/2024
[2025] HKDC 18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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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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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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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G TRUNG KIEN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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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UYEN VAN CHUYEN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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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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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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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佩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倪子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栽植大麻植物(Cultivation of cannabis pl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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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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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三項控罪。控罪一以及控罪二是栽植大麻植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9(1)及(5)條;控罪三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兩名被告否認控罪三,但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
2. 經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三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第一及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被裁定罪名成立。
3.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23年5月至2023年8月31日期間,在香港九龍油塘四山街4號華輝工業大廈7樓D室(下稱「油塘處所」),栽植大麻屬植物,即四百八十五棵共30,486.73克植物形態的大麻。
4.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23年4月初至2023年8月31日期間,在香港新界葵涌打磚坪街49至53號華基工業大廈一期23樓D室(下稱「葵涌處所」),栽植大麻屬植物,即四百七十一棵共24,503.6克植物形態的大麻。
案情
5.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案發時均為表格8擔保書的持有人。
6. 2023年8月31日上午10時35分左右,便裝警務人員在葵涌處所附近埋伏。11時07分左右,警方看見第二被告用鎖匙開門進入葵涌處所。上午11時23分左右,警方看見第一被告用鎖匙開門進入葵涌處所。下午2時20分左右,警方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一起離開葵涌處所,第二被告鎖門。
7. 同日下午3時10分左右,警員在油塘處所附近埋伏。下午3時40分左右,警方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到達該大廈7樓升降機大堂並行向油塘處所。
8. 同日晚上10時10分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油塘處所外被警務人員截查。期間第二被告用雙手推向警員胸口,阻礙截查,最後警員制伏了他。
9. 油塘處所的樓面面積約2,000平方呎,分為五個區域。警方其後搜查油塘處所,發現一些物品,當中包括:大麻植物、光管、噴壺、剪刀、泥土、花盆、燈、溫度計、時間掣、營養液。警方在油塘處所撿獲總共四百八十五棵大麻植物(牽涉控罪一),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共重30,486.73克的大麻。
10. 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拘捕,罪名是栽植大麻植物。警方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均管有可打開油塘處所大門的鎖匙。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表示「阿B叫我上嚟種草」。
11. 2023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左右,警員押解第一及第二被告到葵涌處所作調查,發現之前在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上搜獲的鎖匙均可用來打開葵涌處所的門。警方在葵涌處所發現一些物品,當中包括:大麻植物、燈、風扇、溫度計、泥土、噴壺、剪刀、冷氣機。當日發現的大麻植物共二百四十八棵(牽涉控罪二的部分),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共重17,632.2克的大麻。
12. 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拘捕,罪名是栽植大麻植物。
13. 2023年9月5日,警方進一步搜查葵涌處所其中一間房,在房內的分隔間發現另外二百二十三棵大麻植物(牽涉控罪二的部分),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共重6,871.4克的大麻。
14. 漁農自然護理署專家認為,有人在油塘處所及葵涌處所室內用花盆栽植大麻植物。該專家認為,在油塘處所及葵涌處所撿獲的九百五十六棵大麻植物可帶來的新鮮大麻年產量為227.4公斤。該專家又解釋,從成熟植物取得的乾草本形態大麻,平均重量百分比約為14.4%,因此,從該等植物取得的乾草本大麻,年產量約為32.7公斤(即227.4公斤新鮮大麻重量 x 14.4% = 32.7公斤草本大麻)。部分撿獲的大麻植物已經可以收割(大概高度為約32至142厘米),大概需時四個月以栽植到此階段。
15. 在葵涌處所的一個空飲品容器、閉路電視顯示屏及一個鐵罐上,發現第一被告的指紋或DNA。在葵涌處所其中一度房門的金屬片及一個膠瓶上,發現第二被告的指紋或DNA。
16. 第一被告於於2023年9月2日進行兩次錄影會面,承認自己是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自2023年5月開始在油塘處所栽植大麻植物,已收取港幣34,000元種大麻人工;他負責種植和照顧油塘處所的大麻植物,包括為植物淋水和施肥,幾乎每天都為此去油塘處所。至於葵涌處所,他帶了一些水、飲品及餅乾自用,放了在廚房雪櫃。
17. 第二被告於2023年9月2日進行兩次錄影會面,承認有人教他在油塘處所為植物淋水、準備肥料和修剪,並給他油塘處所的鎖匙;他每星期去油塘處所一至五次左右為植物施肥和修剪等,為期大概三個月;為此,他收取的報酬為每月港幣34,000元。
18. 警方的毒品調查科有就毒品的價格進行調查,在2023年8月,每克草本大麻的平均零售價為191元。
刑事定罪紀錄
19. 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行的定罪紀錄,日期為2023年7月5日,當時他被罰款1,000元。
求情
第一被告
20. 第一被告現年39歲,原籍越南,在當地完成至中四教育程度,並在當地任職燙衣服工人。第一被告於2020年來港,以免遣返聲請人身分居留。第一被告已婚,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他的家人現仍居於越南,其妻為家庭主婦,二人育有一名13歲的兒子,患有失聰。此外,其年邁父母(75歲的退役軍人父親及70歲的母親)亦在經濟及情感上倚賴第一被告支持。
21. 2016年,一名醫生告知第一被告其兒子有機會透過手術恢復聽力;為幫助兒子,第一被告變賣所有資產,並向債主借款支付醫療開支,其後因無力償還債務而受到債主人身安全威脅。於2023年5月,第一被告獲知其兒子的耳機失靈,並需要更換,他為求盡快賺錢償還債務、購買新的耳機及與家人團聚,作出錯誤決定犯下本案罪行。
22. 辯方指出關鍵案例為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就種植大麻植物罪而言,在本案所涉重量5,000至50,000克的範圍內,適用的量刑指引範圍為監禁兩年至七年。根據專家報告,自兩處單位撿獲的共九百五十六株大麻植物,每年估計可生產32.7公斤的乾大麻供人吸食。控罪一及二總體計算量刑為60.93個月監禁。
23. 辯方援引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並指出就第一被告的角色與參與程度,案中證據顯示第一被告負責於油塘單位種植及照料大麻植物,並負責葵涌單位內栽種設備的維護。辯方同意案情指兩個單位均設有完整設備用以種植大麻植物,包括各式工具;種植規模中等、具持續性,並具商業性質。第一被告持有兩處單位的鎖匙,並為臨時身分證明書持證人(表格8持證人)。第一被告在首次答辯時已明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辯方希望法庭對第一被告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第二被告
24. 第二被告現年36歲,單身。第二被告的父母和哥哥在越南,他們是漁夫,第二被告在越南時也是漁夫,現在在香港倚靠政府資助。
25. 辯方指第二被告在沒有仔細考慮結果而犯案,他單純為錢才干犯案件,他認罪,很有悔意。第二被告明白這是嚴重的罪行及會面臨嚴重的後果,他希望可以早日出獄,並撰寫了求情信。
26. 辯方指出就本案的兩項控罪,專家的估計涉案大麻的年產量約為32,700克,純數學計算,應判處約五年一個月起點。雖然本案牽涉兩個地點,但第二被告不是主謀,第二被告只是根據指示去做。他牽涉時間不長,亦沒有證據顯示除了打理單位的植物有其他角色。第二被告是持有表格8身分人士留港,是一名酷刑聲請者。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加刑時酌情處理。
判刑
27. 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涉案相片、求情陳詞、求情信和案例。
28. 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9. 第二被告於2023年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行的紀錄,但當時他只是被判處罰款。本席在本案的量刑時,不會考慮第二被告的紀錄。
30. 栽植大麻植物罪的最高罰則是監禁15年。
31. 上訴庭指出,當案件涉及多於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法庭必須考慮毒品的總含量,並必須避免因分期執行所有罪名的刑期而產生不公平後果(見HKSAR v Chong Cho-kit(CACC 363/2005)、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以及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 [10-27][1] 等)。本席認為該原則同樣適用於栽植大麻植物,而控辯雙方亦同意這個做法是恰當的。
32. 控辯雙方同意上訴庭在Nguyen Thang Loi案制訂了種植大麻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上訴庭在該案例中已清楚指出,如果種植大麻而乾製之下收成達5至50公斤之內,應處的監禁為兩至七年。雙方亦同意純數式計算之下,由於本案兩項控罪涉及的年產量約為總共32.7公斤,相等的量刑基數應為5.078年(或60.93個月)。本席採納6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3. 本席認為兩名被告的角色及罪責相若,案中證據顯示他們均是被聘請來到兩個處所種植大麻的栽植人員,每月收取港幣34,000元;他們均有處所的鎖匙,負責照料大麻植物,包括施肥和修剪,幾乎每日都會到相關處所這樣做,已經工作了幾個月。雖然本案涉及種植大麻規模不小,但兩名被告均不是籌劃者或經營者,角色只是栽植者或料理者,因此本席不會因他們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而加刑。
34. 兩名被告是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在港犯案,這是加刑因素,兩名被告亦同意這一點。本席就每名被告面對的每項控罪加刑6個月至66個月監禁。
35. 兩名被告均承認控罪,可獲得1/3的扣減;除了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把第一或第二被告的刑期進一步下調。
36. 因此,每名被告就控罪一,被判44個月監禁;就控罪二,被判44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37. 第一被告被判處4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亦被判處44個月監禁。
[1] “If different quantities of narcotics are seized from an offender and are separately charged, the practice is to sentence him on the total quantity of the dangerous drugs rather than on the individual smaller quantities: HKSAR v Yip Pik-kwai [1999] 3 HKLRD 42, 43, [1999] HKCU 1729, [6]. This approach is applicable both where the drugs are of a similar kind and of the most serious type, and also where one is serious and the other less so. The desired result can be achieved if the court takes the same starting point for each offence, grants an appropriate discount for mitigation, and then orders the sentences that result to run concurrently: HKSAR v Wong Kam-wo [2001] 2 HKC 647, 650, [2001] 2 HKLRD 290,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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