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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9/2023
[2024] HKDC1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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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葉俊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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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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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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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她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2. 2023年8月3日1844時左右,警員在筲箕灣興東邨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看到被告形跡可疑,於是截停查問被告。警員亦向被告搜身,發現在被告內褲裏面的三個位置包括近右腰位置、近左腰位置、近陰部位置、及左右兩邊胸圍內都藏有下列毒品。
3. 近右腰位置分別藏有證物1,內載有內含3.05克可卡因的共3.5克固體及證物2,內載有內含3.85克可卡因的共4.2克固體。
4. 近左腰位置藏有證物3,內載有內含4.24克可卡因的共4.65克固體。
5. 近陰部位置分別藏有證物4,內載有內含0.78克可卡因的共0.86克固體及證物5,內載有內含0.35克可卡因的共0.43克固體和證物6,內載有內含4.98克2-氟去氯-N-乙基氯胺酮的共5.76克固體。
6. 左邊胸圍藏有證物7,內載有內含0.53克可卡因的共0.6克固體。
7. 右邊胸圍藏有證物8,內載有內含0.59克可卡因的共0.61克固體及證物9,內載有內含0.59克可卡因的共0.64克固體。
8. 警員亦在被告身上檢獲現金港幣62,12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9.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在她身上找到的毒品是用來販賣的,而涉案毒品估計市值約港幣19,693.03元(每克氯胺酮港幣528元 x 5.76克 + 每克可卡因港幣1,075元 x 15.49克)。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 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分。他亦確認被告的認證經歷的內容是正確的,除了被告就讀的學校的名稱是錯誤,而他也確認被告過往在2016年有一項與本案不雷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11. 莊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52歲,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被告已離婚,並與母親(77歲)及兒子(35歲)在公共屋邨單位居住。被告是一名兼職餐廳侍應員,每月月薪大約港幣6,000元。
被告的求情陳詞
12. 關於量刑的考慮,莊大律師指出,上訴法院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中概述了過去販毒的量刑原則,並列出了達成適當量刑的方法的六個步驟。
13. 莊大律師認為,被告在本案是扮演運送及零售這類販毒罪行中最低層的角色,因此以被告在本案販運的角色,她的罪行的量刑起點是可以以數學方式從量刑基準計算出來的。
14. 莊大律師表示,被告已明白販運可卡因的相關判刑指引,即10克至50克在5至8年之間的監禁刑罰。本案涉及13.98克可卡因,根據指引,計算得出63.6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
15. 莊大律師表示,被告亦已明白到販運氯胺酮的相關判刑指引,即1克至10克在2至4年之間的監禁刑罰。本案涉及4.98克氯胺酮,根據指引,計算得出34.6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
16. 莊大律師亦表示,法庭在對販運混合種類或一批危險藥物的罪犯進行判刑時,可以在兩種方法之中二選一。一種是「個別方法」,法院應用與每種危險藥物相關的判刑指引,並累加到判刑中,有時可能需要進行一些調整以確保判刑的公正和平衡。另一種是「綜合方法」,首先計算更嚴重或最嚴重藥物(就毒性而言)的適用判刑指引,然後向上調整以考慮其他(毒性校低)藥物的份量。哪種方法才是適當的,取決於每宗案件的所有情况,但「綜合方法」往往是正確的方法,可以使法官能夠公平、現實和以常識的方式作出判刑。見HKSAR v Cheung Wai Man, CACC 258/2017,第30至33段及39段。
17. 上述兩種方法得出的判刑起點是否公平及適當,則可參照「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和「比率測試」的結果。
18. 關於荒謬測試,莊大律師表示,這涉及量刑法院將提議的判刑與假設緝獲的毒品總量僅包含最嚴重(即最高毒性)的毒品的判刑進行比較。在本案,兩種危險藥物的總量為18.96克,根據可卡因作為兩者中毒性最強的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即10克至50克在5至8年之間的監禁刑罰),應判處68.1個月的監禁。
19. 至於轉換測試,這涉及到量刑法院比較適用於不同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以得出轉換率,以便將一種危險藥物的單一判刑指引適用於緝獲的全部毒品數量。在本案,可卡因被用作計算為基礎危險藥物。根據氯胺酮的相關判刑指引(即1克至10克在2至4年之間的監禁刑罰),4.98克氯胺酮的數量計算得出34.6個月的起點,根據可卡因相關判刑指引(即10克以下在2至5年之間的監禁刑罰)的相同起點將對應2.95克可卡因。將2.95克的換算數量加到13.98克緝獲的可卡因上,根據可卡因相關判刑指引(即10克至50克在5至8年之間的監禁刑罰),16.93克的總量應判處66.2個月的監禁。
20. 至於比例測試,這涉及到量刑法院計算每種危險藥物的重量佔總危險藥物的重量,然後將其應用於相關危險藥物對總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本案中的可卡因佔比率為0.74(13.98克/18.96克),氯胺酮的比率為0.26(4.98克/18.96克)。在總量18.96克上,可卡因相關判刑指引(即10克至50克在5至8年之間的監禁刑罰)的起點是68.1個月,乘以0.74的比率是50.4個月,氯胺酮相關判刑指引(即10克至50克在4至6年之間的監禁刑罰)的起點是53.4個月,乘以0.26的比率為13.9個月,因此將兩者得出的起點相加而得出總起點64.3個月的監禁。
21. 基於以上的計算,莊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用綜合方法,把本案判刑起點定為不高於64.3個月的監禁。莊大律師亦認為,本案並沒有加重刑責的考慮,而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就是她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因此法庭應給予她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
判刑理由
22. 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案的可卡因或氯胺酮這類毒品,對個人和社會都會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23. 本案被告涉及販運的危險藥物分別為兩種不同的毒品,即13.98克可卡因和4.98克氯胺酮。本席認為可卡因和氯胺酮彼此的毒性不同,上訴庭亦已就這兩種毒品訂立不同的判刑指引。辯方亦正確引述相關的案例。
24. 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已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內詳細作出了不同方法的計算,而控方亦同樣作出了計算。雙方的計算沒有出現重大分歧。本席會考慮有關的計算並作為本席計算的參考。
25. 案例顯示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至8年,而本案牽涉的13.98克可卡因,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約為監禁63個月,而根據許守城一案,1至10克氯胺酮的判刑為2至4年監禁。就本案而言,4.98克氯胺酮的合適量刑起點應約為34個月監禁。
26. 被告在本案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上訴庭在葉偉賢一案中指出,法庭於判刑時可選擇「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並根據上訴庭所採納的三種測試方法,即 「謬誤測試法」、「轉換測試法」及「比例測試法」以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來作最終的定案。
27. 本案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毒性較強,而份量亦遠比氯胺酮的份量為多。故本席認同控辯雙方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作計算是更為合適和公平的。
28. 控辯雙方分別以謬誤測試、轉換測試和比例測試作出了計算。根據謬誤測試計算,以可卡因作基礎,總重量為18.96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約為68個月監禁。
29. 根據轉換測試計算,以可卡因作基礎,量刑起點應約為66個月監禁。
30. 根據比例測試計算,可卡因佔毒品總份量73.7%,而氯胺酮佔毒品總份量26.3%。根據比例測試計算,以可卡因作基礎,量刑起點應約為64個月監禁。
31.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所說明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釐定刑期時,首先要顧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倘若被告只是替人運送毒品或替人保管毒品,那麼量刑起點將依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以涉案毒品的份量按比例計算。
32. 本案中被告販運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para 23)。案例顯示,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這會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因為販毒者透過同時間販運不只一種毒品,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
33. 就被告的角色和罪責,本席接納她的角色沒有高於替人運送毒品的情況。因此在未加刑前,合適的量刑起點,本席會採納監禁64個月。考慮了上述的加重刑罰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提升5個月。
34. 經以上考慮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監禁69個月。經認罪扣減三分一後,被告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她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4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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