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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363 / 2024
[2025] HKFC 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4年第236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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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5年2月25日至27日 |
| 判決日期︰ |
2025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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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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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一名家庭子女(「女兒」)的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的審訊。呈請人(「母親」)及答辯人(「父親」)均要求獲得女兒的單一照顧及管束權。
2. 母親是印尼人,父親是中國人,女兒於香港出生,現年14歲。雙方同意女兒的共同管養權,並同意無論照顧及管束權頒予父親或母親,另一方可獲得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背景
3. 母親於1980年於印尼出生及成長,現年43歲。她是家中長女,有兩個妹妹,母親的爸爸早年已離家,母親與她的媽媽及妹妹關係密切,經常保持視像通話。母親於1998年在印尼讀書至中學二年級便輟學,擔起養家的責任。她曾於新加坡任職外籍家傭,於2004年來港繼續擔任外籍家傭。於女兒出生後便辭職,在家照顧女兒。
4. 父親於1986年於香港出生及成長,現年37歲。他是家中長子,有一弟一妹。父親於2003年完成中五課程後便開始工作,曾任信用卡推銷員、搬運工及雜工。於2020年9月起,父親任職外賣速遞員及有做其他的工作。
5. 母親與父親於2008年的冬天在香港認識,於2009年3月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於元朗先後租住不同的單位。
6. 女兒於2010年11月出生,現年14歲,於本地中學讀中三。女兒因從小被確診言語障礙及專注力不足,以及過度活躍症,需要定期前往醫院的兒童及青少年精神健康中心覆診。女兒於2023年開始服藥,於2024年慢慢減藥。她在2024年9月12日覆診,醫生停止處方藥物,並於2025年1月25日再覆診檢視情況。
7. 於2014年,雙方與女兒搬往元朗一個劏房單位(「元朗租住單位」),母親與女兒一直居住至今。其間於2021年,祖父母曾邀請女兒與他們同住,由祖父母及父親照顧。女兒很高興,住了多月。於那段期間,母親每天早上前往祖父母的家中,叫女兒起床及安排她上學。女兒與祖父母同住直至2021年暑假後開學,女兒才搬回與母親同住。根據社工紀錄,女兒向社工表示她與祖父母關係良好,有與祖父母及叔叔繼續保持見面。
8. 母親表示,婚姻初期關係良好,大家相處愉快融洽。直至女兒出生後,婚姻關係開始出現問題。母親表示父親不認同她伊斯蘭教徒的信仰習慣及儀式、管教女兒的方法及懷疑母親有婚外情。母親亦指父親當時常常花時間見朋友、沒有準備金錢或食物給她等。就各方面問題,二人時有爭執。雙方曾於2017年至2022年在社會福利署的不同單位尋求婚姻輔導服務。
9. 於2021年9月,他們獲派一間位於屯門友愛邨的公屋單位(「屯門公屋單位」)。根據母親的講法,她不想居於該單位,所以與女兒留在原先的元朗租住單位,而父親則搬往屯門公屋單位居住。母親表示,曾多次向父親討論離婚,遭父親反對,最終母親申請法律援助,提出離婚申請。
10. 母親領取綜援,並於2023年獲批法律援助,於2023年5月11日以雙方分居滿兩年為基礎提出離婚(「舊離婚案」)。父親反對離婚,並於2023年5月30日及2023年10月17日分別存檔了抗辯書。兩份抗辯書均於2024年1月10日的聆訊被法庭頒令剔除。
11. 於2024年3月4日於舊離婚案的聆訊,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令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母親及父親。法庭進一步頒布以下命令 :-
(1) 母親獲得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
(2) 父親獲得女兒的臨時合理探視權
(3) 有關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押後排期審訊
12. 於同一天的聆訊,經答辯人「向呈請人及向法庭確認,雙方最遲自2022年1月1日開始分居,於2023年12月31日已滿兩年 」,法庭頒令批准母親以「兩年分居」由2022年1月1日開始分居為理由存檔一份新的離婚呈請書開展新離婚案件 (即「本案」)。
13. 母親於2024年3月2日就本案存檔離婚呈請書,而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
14. 法庭於2025年4月3日就本案頒布暫准離婚令。
證供
15. 於本審訊,母親及父親分別出庭作供,雙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陳姑娘 (「社工」)亦有出庭作供。
社工的證供
16. 本案由同一名社工負責。她根據法庭要求共撰寫了以下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並同意採納為證供 :-
(a) 日期為2023年11月17日的報告 (「第一份報告」)
(b) 日期為2024年10月21日的更新報告 (「第二份報告」)
17. 於兩份社工報告,社工均建議母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可獲得合理探視權。社工的詳細觀察及分析,可見於下文證供分析部份。
母親的證供
18. 母親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已存檔法庭的誓章及表格J作為主問的證供。
19. 母親於主問時更新一些資料,例如她現時有兼職做洗碗的工作,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但工作時間必然考慮和顧及到女兒的照顧而作出安排。母親表示與女兒現時仍然居於元朗租住單位內。
20. 母親表示同意兩份社工報告的內容及建議。母親認為女兒的單一照顧及管束權應該頒予給她,而父親不合適獲得照顧及管束權的原因,主要是由於她認為自己比父親更適合與女兒同住,對她的生活、起居、情緒及溝通方面作出更好的照顧。
父親的證供
21. 父親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已存檔法庭的誓章及表格J作為主問的證供。
22. 父親並不同意社工的建議。
23. 父親於主問時更新一些資料,例如他現時恆常居於內地,並有穩定居所;於香港居住時則會在屯門公屋單位居住。父親表示在香港與內地均有工作,在香港做送外賣的工作,而於內地則做設計的工作。父親表示由於他對社工並不信任,所以沒有將內地居所向社工披露,亦沒有容許社工於屯門公屋單位做家訪。
24. 父親爭取女兒單一照顧及管束權的主要理由,是因為他認為他比母親更適合照顧女兒,父親亦有就母親對女兒的照顧作出批評(詳細分析見下文第32至39段) 。
法例及相關法律原則
25.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及探視事宜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26.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及探視事宜時所倚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27. 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考慮及裁決有關子女探視權的爭議時,首先及首要的考慮的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8. 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有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29.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於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律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以下各項: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30. 以上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並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法定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法定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於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就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法定清單中所列出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證據分析
31. 於本案中,雙方確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雙方只是就照顧及管束權未能達成同意,而須法庭裁定及頒布相應的合理探視權予另一方。雙方並沒有任何特定的爭議事項須法庭作出事實的裁定,他們均認為自己比對方更適合照顧女兒及更適合獲頒予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本席於考慮上述的法律原則後,作出以下的分析。
32. 父親認為他一向有照顧女兒,並把女兒照顧得很好。父親認為他應該獲頒予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他表示主要有以下各點原因 :-
(1) 父親指稱母親的「圈子亂」
(2) 女兒成績不好,是由於母親不懂中文,沒有能力教好女兒的功課
(3) 父親普通話流利,可以教女兒普通話
(4) 父親懂得兩文三語,比母親更優勝
(5) 父親希望女兒日後可照顧他
33. 就誰是女兒的照顧者,本席接納,於雙方分居前,雙方均有照顧女兒。這方面從社工報告亦可確認,例如於第一份報告第14段,社工表示「學校社工表示,女兒在校的一般日常事務由母親負責,父親則負責出席家長日」。而父親的媽媽(即女兒的祖母)亦有於過往協助照顧女兒。
34. 於雙方分居後,女兒與母親同住,父親則獲得合理的探視,而父親於中港兩邊生活及工作。明顯地,於雙方分居後,除了父親與女兒的探視時間外,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35. 考慮到父親對母親的批評,就上述第(1)點,父親指她的「圈子亂」,父親表示女兒與母親同住不利她的成長,而他指自己的圈子「乾淨」。於審訊期間,父親表示他現時沒有女朋友,指自己的圈子乾淨。於盤問期間,父親質問母親是否有男朋友,以及指稱母親的國家、在印尼的妹妹及媽媽的男女關係及性生活混亂,所以認為母親的圈子亂。母親否認現時有男朋友,她同意在印尼有追求她的男士,但並非她的男朋友。母親在印尼的家人有再婚的情況,但她否認她的妹妹及媽媽的男女關係及性生活混亂。
36. 於盤問期間,父親向母親出示了一些文件及相片,母親有逐一回答及回應。就有些電腦截圖及相片,母親表示她並非相中之人,而有關內容亦與她完全無關。就有些相片可見的一名男士,母親表示只是朋友,並非男朋友。
37. 於考慮證供的整體性,包括父親的盤問、盤問時出示的証物及母親的回覆,本席不認為有實質證據證明母親的圈子或行為令她不適合照顧及管束女兒。
38. 就上述第(2)、(3)及(4)點,本席認為女兒成績不理想,有很多原因,不能只歸咎於母親不懂中文、沒有學好中文及英語不好。法庭不能否認的是,父親懂兩文三語,並且有能力教女兒普通話,這些方面確實比母親優勝。父親表示懂兩文三語及可以教女兒普通話,於日後可協助女兒融入大灣區,日後對女兒的長遠發展當然有益處,但法庭亦須同時顧及女兒的實際情況,特別考慮她現時處於青春期的身心方面的需要。本席認同社工的觀察,認為女兒現時的情況,穩定的生活環境對她的成長比較重要。本席認為,除了就父親語文能力的優勢,女兒分別與母親及與父親的溝通及關係,以及父親還是母親更能回應女兒的需要,法庭也應慎重考慮。
39. 就上述第(5)點,法庭應考慮的是女兒的福祉,並非從父親的需要出發。父親希望女兒日後可於他年老時照顧他,並不能成為就父親爭取女兒照顧及管束權法庭應給予比重的原因。
40. 另外,法庭亦考慮到女兒和父母的關係,包括社工觀察他們之間的溝通和互動。不爭議的是,女兒愛錫母親,亦愛錫父親。
41. 就母親與女兒的關係,社工有在家居進行親子關係觀察,並於社工第一份報告第18段內記錄她觀察到「母親和女兒二人緊靠,挨着牆壁坐在地上,有說有笑……」,而且社工認為「在過程中,女兒與母親相處自然自在、有說有笑,對於母親的提醒,女兒欣然接受」。
42. 於另一次親子關係觀察,社工於第二份報告第9段記錄她留意到「母親能夠有技巧地回應女兒的一些要求,既給予女兒合適的選擇,又能避免紛爭」。
43. 就父親與女兒的關係,由於父親不同意社工家訪,社工只能在辦公室觀察父親與女兒的互動情況。於社工第一份報告內,社工於第19段記錄了約1小時的會見情況及她的觀察,社工留意到父親「主要在勸導女兒要努力學好中文,甚至用普通話跟女兒交談,嘗試以此作出教導。唯女兒沒有反應,甚至感到厭煩。父親曾怪責母親沒有入鄉隨俗,好好學習中文及督促或教導女兒學中文,女兒兩次指出母親為印尼人,不懂閱讀或書寫中文。女兒似乎感到煩厭,曾深呼吸、東張西望以分散注意力,但仍然雙眼含淚。父親於過程中,曾對女兒說“你有冇勸媽咪?”、“取消離婚申請對大家都好”。女兒趴在桌子上,不作回應。父親在整個過程中滔滔不絕的跟女兒說話,然而,女兒甚少作出回應,甚或有些時候需要深呼吸或轉移視線以作冷靜」。
44. 於另一次觀察父親與女兒的互動情況,也是於社工辦公室外進行,詳情記錄於社工第二份報告第10段,不在此重複。與調查及觀察後,社工認為父親在見面過程中一直講述自己的看法及對女兒學習中文及普通話的期望,但甚少回應女兒的反應或需要。
45. 本席留意到,過往於2017年曾發生過一次懷疑虐兒事件,並記載於社工第一份報告第9段中。但本席同時留意到,有關事件已成過去,女兒及雙方亦沒有再提及,而後來社會福利署亦有社工提供輔導及跟進服務,所以本席有考慮過曾發生有關事件,但於本審訊不給予比重。
46. 本席有詳細考慮本案及女兒的情況,特別是女兒的年紀、家庭背景及成長背景。她現年14歲,操流利英語,能聽及說基本廣東話。上文第6段亦描述了她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的狀況。另外,於社工報告内亦記錄了女兒曾向社工表示於2023年曾因被同學欺凌而不快,經學校處理後,情況已有改善,亦漸漸交到朋友。雖然成績未如理想,但女兒在剛過去的2023/2024學年,獲得學校頒發的最佳進步獎,得到獎學金。女兒因此而增加自信心,開始努力學習。社工於接受父親盤問時亦有進一步講述女兒的情況及社工的跟進,法庭亦有作出考慮。
47. 於本案中,本席明白女兒於成長中可能面對的困難及挑戰,於考慮她的最佳利益時,本席認為穩定的生活環境、能和女兒有合適的溝通及明白她的情況非常重要。
女兒的意願及意見
48. 於考慮女兒的意願及意見時,法庭會因應她的年齡和理解能力作出考慮。她的意願及意見可見於以下的社工報告 :-
就第一份報告
「24.女兒在單獨與社工見面時表示她希望能夠跟父母一起生活,但她明白媽媽提出離婚的原因。她也覺得父親不聽他們說話和很臭。女兒指她希望平日跟媽媽住,因為媽媽比較乾淨及可以傾談,但不會帶她四處遊玩。她希望假期時可以跟爸爸去玩,因為去玩時,可以見到新事物,很新鮮。」
就第二份報告
「17.女兒在單獨與社工見面時,表示她與父親在性格上很相似,二人均為introvert(內向的人),再加上父親為sociopath(反社會的人),故父親很少即時覆她電話或安排見面。女兒希望平日跟媽媽住,因為媽媽比較乾淨及可以傾談。女兒指她很想見父親,希望假期時可以跟爸爸去玩,但她知道父親需要工作,故不曾向父親直言她的想法。她認為父親是否安排探望”all depends on his choice“,她不能強求。女兒表示父親對她說普通話,她不明白,但不重要,她可以選擇不理。」
49. 考慮到女兒現年14歲,從社工的調查,以及從記錄與女兒的溝通與對話,本席接納女兒有足夠的理解能力回應社工的提問,及準確地向社工表達自己真實的感受及意見。本席就她的意願及意見本席給予相當比重。
50. 除了女兒的意願及意見外,本席亦會考慮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及案件的所有相關因素,並以女兒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才作出決定。
其他關鍵性的資料
51. 就兩份社工報告及社工的證供,本席有作出詳細考慮。於本案中,由同一位社工跟進本案,撰寫兩份報告。社工於會見母親、父親、女兒及其他相關人士(包括女兒的祖母),以及了解有關各方的想法及意願後,建議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
52. 本席考慮到第一份報告的內容,尤其結論及建議部份,現引述如下:-
「26. 母親在香港的支援較薄弱,父親則在香港土生土長較明白一些社會規則,二人繼續合作處理女兒成長上的重要事務,對女兒的成長會較有利。另外,女兒面對父母的離異,縱使理智上明白,但情感上仍難以接受和自責。再者,他在學校面對同學的欺凌,亦導致他的情緒出現問題,甚至出現輕生的想法及行動。女兒此刻正需要得到情緒上的支援及穩定的生活,才能渡過這段難關,逐漸成長。女兒從小由母親照顧,二人關係密切,而母親亦能回應女兒的情緒需要,由母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會較合適。」
53. 本席亦考慮到第二份報告的內容,尤其結論及建議部份,現引述如下:-
「19. 綜合而言,處於青春期的女兒需要一個性情、生活穩定及能夠回應其需要的照顧者。母親一直照顧女兒及回應她的身心需要,作出合宜的管教。至於父親,他在是次更新報告的調查期間,對女兒作出間或的探訪或電話聯絡,對於女兒的身心發展需要未有作出回應。而且,社工在兩份報告的調查期間均未能確認父親的居住狀況是否合適女兒居住。基於父親與女兒的相處及未能評估生活狀況,社工未能考慮父親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的要求,母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會較合適。另外,女兒需要來自父母的愛及關懷,而父母二人在過往的探視上,雖然曾有不愉快的情況,但隨着女兒漸長,已經能由女兒自行與父親作出安排,給予父親合理探視權能有助他們作出彈性處理。」
54. 於盤問期間,父親對社工作出多方面的盤問,當中很多問題並非社工的認知下可回答,有些問題則與照顧及管束的考慮並不相關,所以本席不會就父親的提問盡錄於此,本席只會考慮重要及相關的部份。父親對社工的指稱,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
(a) 父親認為社工對他有偏見,只說父親的不好之處,例如父親指稱社工在報告內指父親不愛洗澡。社工否認對父親有偏見,並回應就這方面,她於報告內只是引述她調查期間母親對她所說的話,社工並沒有就父親是否有每天洗澡或就清潔問題作出任何結論。
(b) 父親認為社工對他有偏見的另一個原因,是因為社工沒有於報告中提及母親與女兒的家的廁所並不清潔乾淨。父親於盤問期間,曾出示一張照片,當中可見廁所的廁兜並不十分清潔乾淨。社工否認對父親有偏見,並回應就這方面,父親是於第二份報告完成後才向社工作出書面投訴,指稱母親與女兒的家的廁所並不清潔乾淨及作出其他的指稱。社工進一步澄清,曾經於家訪中觀察過母親與女兒家中的廁所,雖然未達致十分清潔乾淨的程度,但亦不至於骯髒及難以接受至須另作出報告的程度。社工表示,就父親對母親的投訴,她有考慮及跟進。
(c) 父親指稱社工對他有偏見,指報告內容只談及母親的好處,但沒有提及父親的好處。社工否認指稱,並指出父親有優勝之處時,社工有記錄於報告內,例如於第一份報告第25段,記錄父親及母親就女兒的照顧各為其職的方面「母親一直負責照顧女兒的日常生活,並在有需要時向女兒的祖母求助,父親則不定期探訪女兒及陪伴女兒出席精神科覆診和學校家長日。」
(d) 父親亦認為社工的考慮不全面,他質疑社工為何考慮及接納祖母的講法及意見。於兩份報告內,社工記錄了祖母就父親的幾方面作出的批評。父親表示祖母講大話及不可信,並懷疑社工聯絡祖母的目的。社工回應是祖母主動聯絡社工,而祖母過往亦曾經協助照顧女兒。本席認為社工 會見女兒過往的一名協助照顧者(即祖母)多作了解,做法並無不妥。社工亦表明,她的結論並非基於祖母的意見。
55. 法庭於考慮社工的證供、父親對社工的盤問及社工的回答後,不認同父親對社工的批評。本席認為社工是專業及獨立的,是法庭的耳目,就案件作出調查並撰寫報告,並沒有偏幫任何一方的需要或原因。本席認為社工的調查詳細及記錄準確,本席接納社工報告的內容及接納她的證供相當客觀和中肯,認為她是經過周詳調查及考慮後作出結論及建議。
56. 本席接納社工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她所作出的建議有充份的理由和基礎,同時本席亦接納她於作出兩份報告内的建議前已充份考慮各相關事項及以女兒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本席接納社工的證供,認為她的調查適當及建議合理。
結論
57. 父親於開案時曾表示希望能「回復原狀」(即與母親復婚),於審訊期間父親亦多次表示不同意離婚、不想離婚及希望母親取消離婚申請,但母親並不同意。雙方既然分居已滿兩年,法庭亦已於本案頒布暫准離婚令,本席希望雙方日後能各自重新出發,並就女兒的成長一同努力。
58. 本席必須指出,從報告中可見,女兒均愛錫父親及母親,而父母親對女兒的成長也非常重要。本席希望於離婚後父親及母親能繼續各司其職,為女兒的福祉共同努力,並多考慮女兒的想法和意見,讓女兒在一個穩定的環境健康愉快地成長。
59. 於本案中,父親爭取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但他卻未能同意社工進行家訪,讓社工了解屯門公屋單位的家居情況,加上父親現時中港兩邊工作及生活,而父親也沒有向社工披露內地居住的地點,本席未能接納父親現時可為女兒提供穩定及合適的居所及生活環境。
60. 於考慮所有證供、證據、雙方的陳詞及講法,以及於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及女兒的情況、意願及意見,本席接納母親能為女兒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與女兒有合適的溝通及能回應女兒的情緒需要。本席認為現時女兒繼續與母親同住,由母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最切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61. 但本席亦想在此向父母清楚指明女兒同時需要來自父母的愛及關懷,希望雙方於離婚後能夠繼續合作處理女兒成長上重要的事務。於與母親一同生活及有穩定的生活環境的同時,本席希望雙方能就探視事宜繼續一如以往自行安排,好讓女兒能夠繼續和父親保持密切的聯繫,感受到父親對女兒的關愛。本席亦寄語雙方希望日後一方面能多作溝通,彈性安排探視時間,另一方面亦能預先相約探視安排,而非突然上門出現要求即時探視,以相就大家的時間。
命令
62.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1) 經雙方同意,雙方獲頒予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2) 法庭進一步頒令,母親獲頒予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父親獲頒予合理探視權。
訟費
63. 一般來說,有關兒童事宜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亦不應例外。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的訟費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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