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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023
[2024] HKDC 1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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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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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 Solicitor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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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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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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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二項控罪是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01I條予以懲罰。
2. 控方的指控是為被告連同三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為使令他人得益,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受害人交出170,000元港幣。期間,被告更連同三人在違反受害人的意願意之下非法將他帶走,並予以禁錮。
3. 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 於2002年6月21日,本案之受害人向一名男子(下稱「男子一」)借款70,000元以償還賭債,本定得於2022年6月30日償還。
5. 於2022年9月28日早上被告和一名男子(下稱「男子二」)到了被告工作的店鋪,要求與之到外面商討。受害人如言陪同被告及男子二到了店外時,見到男子一正在等候向受害人要求償還欠款,又指因為受害人未能如期償還,則求受害人立時交出170,000元。受害人一再表示沒有能力償還之下,男子一就著被告與男子二陪同到受害人的處所,三人在受害人的處所樓下(即係英皇道)時,被告用手搭著受害人的肩膀,強行逼使受害人登上一輛汽車,該輛汽車由另一名男子所駕駛,男子三把車駛到九龍城,受害人雖然表示不願意留在車上,但被告與男子二不為所動。
6. 於2022年9月28日晚上10時,受害人、被告及男子二在車上要求受害人致電其母親,知會她受害人會在九龍城,後就逼令其掛線。該車最後駛至飛鵝山,被告與男子二下車後,著受害人致電友人借錢還債,當受害人表示未能借到款項後,被告人就拳打腳踢受害人的頸背位置,然後繼續逼令其電聯其他朋友借錢。受害人再表示無法借得款項,男子二就用木棍擊打受害人的背及臀部,受害人只得再打電話找朋友借錢,其後該車再載來第四名男子,後者再逼使其受害人還債之時,用同樣木棍擊打其背及臀部。最後被告要求受害人至少得交出10,000元,才會讓其離去。受害人再致電友人時,被告更用木棍敲打其背及臀部,指示受害人以手機攝下其受傷的狀況傳送予其友人,著其交出10,000元,才讓受害人離開,其友人接電後決定報警。
7. 於9月29日凌晨約3時,警方人員在受害人與其友人約好交款的地點制服及拘捕被告。
8. 事後調查確認,於9月28日21時至翌日0時2時48分,受害人的電話與其友人通訊了二十九次。
9. 受害人事後嘴唇有擦傷,頸及右膝皆有觸痛。事後,於10月13日的醫事報告則顯示,受害人的頸痛、陰囊麻痺、左眼視力模糊。
10. 這是一宗債主逼令欠債人償還大於其所欠的欠債,然後以暴力強行逼令他向朋友借款的案件,期間更涉及暴力。
11. 就勒索罪行,上訴庭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方琼財CACC 319/2018一案中已經指出,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 索取的性質和數額是一次性還是定期索取款項;
• 索取的金額性質及當中涉及的情況;
• 犯者是單獨或與其他人行事;
• 單一或多次索取
• 有否使用實際暴力或威嚇使用暴力;
• 是否明示或暗示和三合會有關連;
• 是否一系列針對多名受害人的其中部分及索取結果對受害人的影響;
• 受害人是否有被威嚇、被勒索
• 實際的損失。
12. 至於非法禁錮一罪,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Miller [2021] EWCA Crim 1863中已經列出有關非法禁錮的考慮因素,包括:
(1) 非法禁錮時間的長短;
(2) 非法禁錮的情況;
(3) 禁錮的地點;
(4) 是否有使用綑綁方式;
(5) 是否有用暴力及其程度;
(6) 是否有使用武器;
(7) 有否向他人作出索求;
(8) 有否向他人威脅;
(9) 對受害人及其他人的影響;
(10) 計劃是否周詳;
(11) 犯案人士的數目;
(12) 有否使用虐待或侮辱;
(13) 事件是否因為其他刑事行為引起而促進的;
(14) 受害人是否因為年齡或其他因素特別脆弱。
13. 根據本案的案情,本席在量刑之時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1) 受害人本欠下70,000元,但因未能準時歸還,被要求交出約$170,000,返這近乎勒索;
(2) 受害人受到非法禁錮,為時大約有六小時;
(3) 期間受害人被毆打,及逼使他通知其母親和向其朋友借錢,期間更被逼將其傷勢拍照傳送其友人;
(4) 參與非法禁錮的至少涉及四名男子;
(5) 其中被告擔當的角色非輕:他與另一男子進入受害人工作的地點,將其帶出,並逼使受害人上安排好的汽車,到了飛鵝山之後更多次逼使受害人還款,除了言語之外,更使用木棍予以毆打;
(6) 是次行動涉及使用汽車;
(7) 受害人受了多處傷害;
(8) 是次行動顯示有一定的計劃及安排,並非隨意之作。
14. 辯方律師就判刑方面提供了一項案情與本案比較相近的案例HKSAR v Lim Hay Bun Benny [2000] 1 HKC 612,該案之上訴人與兩名其他被告被控非法禁錮及勒索。案情顯示,受害人於澳門欠下賭債200,000元,在未能還款之下被帶到香港,強行帶到一間酒店內,並要求歸還320,000元,期間更威逼會使用暴力,更強逼他簽署欠單。上訴人與該案的另一名被告更帶受害人到受害人父母的居所威脅受害人的父親。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帶有領導角色,原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他沒有刑事紀錄,判以三年半監禁。
15. 上訴庭表示,雖然每宗案件都依其案情而定,但高利貸或其有關人士涉及干犯該案的罪行並不少見,該案涉及的賭債在香港不能追討;而上訴人與兩名被告使用非法禁錮及勒索的手段追收欠款,法庭會嚴厲處理;同時,原本的欠款一天之內居然由$200,000上升到$320,000,用「敲詐」一詞形容亦不為過,該案不涉及黑社會元素或傷害,但三年半監禁並非過重。
16. 本席考慮過本案案情之後,認為雖然本案並無涉及港境以外的行為,但此案是涉及多於一人的合作,而欠款亦由本來之$70,000上調至$170,000,而受害人在六個小時期間不斷受威逼及毆打,因此亦固而受傷,所以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數是45個月監禁。
被告的背景
17. 被告30歲,香港出生,中一程度;自2009年開始一共有四次定罪紀錄,涉及五項控罪;其中有兩項與暴力有關。雖然法庭不會因為被告的紀錄而添加其刑期,但以被告的年紀及案底,本席認為被告並無特別之減刑理據。根據被告律師代表的求情指出,被告現在感到非常後悔,並在還押期間報讀了《聖經》課程。教會的牧師為了他寫了一封求情信,指出他給人的印象是勤奮有禮,樂於幫助囚友及勇於面對自己的過錯。
18. 本席認為被告在被捕之後所表現的態度並非特別有效之減刑理據,無論如何,其悔意已經表現在其認罪之中,所以本席會按上訴庭的指引將原本應判的45個月監禁下調至30個月,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本案並無其他特別的理據可以減刑,亦無理據可以特別行使酌情權再予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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