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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6/2025
[2025] HKDC 2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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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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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麗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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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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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鍾先生是大埔祥興食品批發市場的經理,該處所面積約2,000平方呎,售賣水果及蔬菜,設有三個入口,均配有捲閘以保障安全。2024年11月,鍾先生發現水果區附近的兩條後備鎖匙遺失了,起初以為是職員不慎丟失,雖然有搜尋但未果,並未採取進一步行動。
3. 2025年1月7日晚上,鍾先生將港幣2,500元現金放入疏菜架下的白色膠袋後,關上捲閘並鎖好,隨即離開處所。
4. 2025年1月8日早上大約6時半,鍾先生返回祥興食品批發市場時,發現其中一個入口的捲閘未有上鎖,並且存放在疏菜架下白色膠袋的港幣2,500元現金不翼而飛。
5. 翻查閉路電視錄影後,鍾先生見到被告人於同日凌晨0時56分,使用鎖匙打開捲閘進入市場,在場內搜尋並取走了現金後離開。
6. 2025年2月18日晚上9時48分,被告人在香港觀塘順天邨遭警方截停並進行搜查,當場被拘捕,並從其身上檢獲一套鎖匙。被告人在警誡下選擇保持緘默。翌日,即2025年2月19日,警方搜查了被告人住所,發現並檢獲了被告人犯案期間所穿的衣物。
7. 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時承認:
(a) 2018年3月至2024年11月期間曾於涉案處所擔任夜更運輸工人,並在離職後未有歸還由老闆交予的一套後備鎖匙;
(b) 被告人明知不得擅自使用該鎖匙進入處所,但仍於案發時進入現場,並承認當時身在該處,取走約港幣2,000元現金 (聲稱全數用於購買食物),並確認警方於其住所檢獲的衣物正是案發時所穿的。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今年46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已離婚,並無子女,其家庭成員包括76歲父親和70歲母親。案發時,被告人從事散工及運輸工人,每月收入大約港幣10,000元。
9. 被告人過往有8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0項控罪,其中5項與不誠實有關,全部是盜竊罪。最後一次紀錄為2023年9月,因盜竊罪被判監3個月。今次是被告人第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輕判請求
10. 代表被告人的尹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配合警方的調查,並且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和政府資源。被告人深感後悔,愧對家人,其父母年老和健康不佳,希望早日出獄照顧父母。
11. 尹律師進一步指出,本案屬於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案件。被告人獨自犯案,雖然利用了較早前得來的鎖匙開啟事發地點的捲閘,並且進入單位偷竊,但他全程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涉案財物僅是一個內含現金港幣2,500元的膠袋,並不涉及大額財物。而且,案發時商店並未營業,故此被告人的行為亦未對任何人造成恐慌或不安。尹律師盼法庭能夠對被告人予以輕判,讓他儘快重投社會。
判刑考慮
12.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就成年初犯者,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物業,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若涉及商用物業,則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監禁),見Lui Kam Chi和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這個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判詞第9段。
13. 本席必須指出,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再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的策劃、罪行由兩名或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物業或貴重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控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和339/2007判詞第15段。
14. 本案涉及商用物業的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曾是該處所夜更運輸工人,持有後備鎖匙。辭職約兩個月後,他用該鎖匙開門入內爆竊。本席認為,雖然未有使用爆竊工具,但由於被告人持有鎖匙,基本上不會涉及使用相關工具。儘管其行為並非經過精密策劃,仍可見他在犯案時具備一定程度的預謀。此外,被告人至今未有作出任何賠償,令事主蒙受實際的經濟損失。
15.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是獨自行動,並未與他人一同犯案。被告人在犯案時沒有對現場造成破壞,偷取的現金價值亦屬一般,並不算特別高昂。雖然被告人過往有多項不誠實相關的刑事紀錄,但這次是其首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因此本席不會因此而提高量刑起點,也不會將過往紀錄視為加刑因素。
16. 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尹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30個月下調10個月至20個月。因此,被告人被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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