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展維 (LEUNG CHIN WAI WILSON)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1] HKCA 757
CACC 139/2020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判案書
1. 申請人(梁展維)被控共5項控罪,包括第一項至第三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及第四項和第五項欺詐罪。申請人承認第四項和第五項欺詐罪,但否認第一項至第三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並就該三項控罪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 2020年8月18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3. 就全部五項定罪,原審法官每項控罪都以30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申請人承認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原審法官將量刑基準下調至22個月,並下令兩項定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原審法官亦下令三項控罪的3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原審法官下令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的22個月判刑中的6個月和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的3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為36個月。
4. 申請人不服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的定罪及全部控罪的判刑,由謝英權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5. 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全部申請,並同時要求上訴法庭採納一些新證據。據稱該些新證據能顯示申請人曾向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柏寧酒店)提出歸還77,800元的建議。
6. 答辯人認為該些新證據具足夠的可信性,亦會對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有實質影響,故為了公正起見,上訴法庭理應採納該些新證據。
7. 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應否採納答辯人提出的新證據要由上訴法庭的合議庭作出裁決。
8. 由於答辯人提出的新證據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實質的影響,本席認為申請人針對定罪和判刑的申請應交由上訴法庭合議庭審理。
9. 因此,本席取消2021年5月27日由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處理的申請,並下令申請人和答辯人的申請都交由上訴法庭合議庭審理。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
申請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謝英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