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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19/2024
[2025] HKDC 8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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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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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志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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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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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下稱「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凱逸餐室位於新界元朗西菁街9號富盛大廈地下,營業時間為每日0700時至2130時。黃先生是餐室的助理店員。
3. 2024年2月16日0602時左右,黃先生返回餐室準備開門營業。進入餐室時,他看見被告人在收銀處偷收銀處下方抽屜內的錢。黃先生喝止被告人,被告人沒有回應便立刻逃走。黃先生嘗試捉著他,但不果。被告人從餐室正門離開。
4. 男子邱家烯(本案第二被告人,下稱「邱」)在餐室正門外面等候,之後與被告人一起逃走。
5. 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之後,發現被告人於2024年2月16日0559時左右進入餐室,邱則負責把風。案發時,被告人戴著手套從收銀處下方的抽屜拿走現金港幣2,130元。
閉路電視
6.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4年2月16日的以下事件:
(a) 被告人和邱在餐室外邊徘徊。被告人當時雙手戴著白色手套和手持一個環保袋。被告人進入餐室,邱則負責把風,在餐室外邊等候;
(b) 被告人在收銀處搜掠,用一把螺絲批撬開收銀機下方的抽屜,然後從抽屜拿走現金,再將現金放入其環保袋;
(c) 黃先生返回餐室,看見被告人在收銀處。黃先生喝停被告人,被告人推開黃先生,然後從餐室正門逃走;
(d) 被告人從餐室正門跑出來的時候失足跌倒,環保袋跌在地上。邱隨即跑上前扶起被告人並拿走環保袋。被告人和邱之後一起逃走。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7. 2024年2月16日2030時,被告人和邱在元朗南邊圍的住所被截查。經警員12427查問,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a) 被告人因為沒有錢,所以去到餐室偷錢;
(b) 被告人偷去現金港幣約2,000元;
(c) 被告人看見餐室東主,於是推開對方逃走;
(d) 邱是被告人的女朋友。
8. 2024年2月16日2035時,被告人被警員12427拘捕,罪名為「爆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沒有錢才到餐室偷錢,及請求給予機會。
9. 警方其後搜查被告人及邱的住所,在一張檯上發現總額港幣650元的銀行紙幣。經警員查問之後,被告人表示該港幣650元是在涉案餐室所偷來的剩餘現金。
錄影會面
10. 其後於2024年2月17日2136時至到2152時,偵緝警員27555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包括:
(a) 被告人和邱是同性伴侶,二人自2022年8月起認識;
(b) 0500時左右,被告人與邱離開住所,前往涉案餐室。被告人於2020年至2021年1月期間曾在該餐室工作。被告人前往餐室打算偷東西。被告人及邱到達餐室後,被告人叫邱在餐室外面等候;
(c) 被告人用涉案螺絲批撬開收銀機下方的抽屜,從抽屜內偷取大約港幣2,000元,再放入環保袋,案發時有戴手套。邱在餐室外邊等候。被告人及邱之後逃一起從餐室走,返回住所。被告人逃跑時將手套和環保袋扔掉;
(d) 被告人所偷來的現金港幣2,130元,只是用剩港幣650元;
(e) 被告人確認該650元是偷回來的錢,亦確認檢取的衣物是他犯案時所穿的衣物,亦有曾經用過螺絲批撬開收銀機下方的抽屜。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現年43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未婚,身體沒有大礙,與同性伴侶同住。被告人父親已過身,母親60多歲,已退休。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名散工,工作收入不穩定。他曾經於2020年在涉案餐室工作,並於2022年年初離職。
12. 被告人過往有兩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三項控罪,其中一項與不誠實有關,因盜竊罪被法庭判以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輕判請求
13. 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是和另一人一同前往餐室,但只有被告人進入餐室偷取現金。被告人當時戴上手套,並曾撬開抽屜。被告人曾經在餐室任職,但距離事發時已經有兩年時間,故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
14. 葉大律師指,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當時餐室玻璃大門是沒有上鎖,被告人在門外觀察,見到餐室入面沒有人,於是推開玻璃門進入餐室進行爆竊。
15. 由於被告人進入和離開餐室只是維持大約兩分鐘左右,偷竊現金為2,130元。他願意全數賠償給餐室東主。被告人的個人財物有現金650元,保釋金亦有1,000元,被告人願意餘款在今天之內繳付。葉大律師盼法庭能夠接納本案屬情節尚算輕微的入屋犯法罪,希望法庭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故能夠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16.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一案中,除了表明一般非住宅式(即是商業樓宇)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即是30個月)監禁,而上述的基本量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加刑因素,法庭可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所指的加刑情況包括如下:
(1) 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或執行,及涉及使用重型的裝置;
(2) 罪行由兩名或者是多名人士一同干犯;
(3) 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者貴重的物品及財物;
(4) 犯案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
(5)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及
(6) 犯案者同時干犯多項的入屋犯法罪。
17.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的背景、相關案例,以及葉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本案無疑最大的求情因素,就是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本席參閱過被告人的求情信件,他在信中表示明白做了一件非常錯誤的事情,不僅傷害了社會,亦傷害了他的伴侶和家人。被告人現在深感懊悔,承認以後不會再犯,亦願意賠償事主的損失,盼法庭能夠給予他改過自身的機會。
18. 本案是一宗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在判刑之前,法庭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1) 被告人犯案時使用到螺絲批,但是不屬於一些重型的裝置;
(2) 案發時,餐室的玻璃門沒有上鎖,被告人於是推開玻璃門進入餐室進行爆竊,本席認為犯案手法較為簡單;
(3) 縱使本案不涉及一些精密的組織或計劃,但是閉路電視片段清楚拍攝到被告人和邱在進入餐室之前,二人已經在餐室外徘徊了一段時間。案發時大約為清晨6時,二人在店外徘徊,最後由被告人進入餐室負責爆竊,而邱則在餐室外把風。本席認為邱無疑是清楚知道被告人進入店內爆竊,但是仍然在店外等候。直至被告人被黃先生發現,被告人隨即逃走,邱曾經上前扶起因為失足跌倒的被告人並拿走環保袋一起逃走。二人明顯是共同犯案,這是構成一項加刑因素;
(4) 被盜款項為2,130元,款額並非龐大,而被告人亦願意全數賠償給事主,及承諾在今天支付;及
(5) 被告人的爆竊行為對餐室沒有造成重大的破壞。
19. 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到葉大律師的輕判請求和相關案例之後,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基本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共同犯案,並非單獨行事,本席將刑期上調3個月至33個月。本席考慮到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將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
20. 因此,被告人被判監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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