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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88/2016
[2023] HKLdT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18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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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全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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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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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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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9月20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10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2月24日 |
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
1. 申請人於2022年9月8日向土地審裁處存檔一份非正審申請書,連同一份潘友琳的誓詞,就本席於2018年4月19日頒下之書面判決 (“判案書”) 提出逾期上訴許可。本席指示將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2. 就是次之申請而言,申請人必需符合兩項條件。第一,《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 條說明,如上訴許可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 (other than an interlocutory judgment),上訴許可須在該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28天內提出,由於申請人未能於規定時間內 (即2018年4月19日後之28天內,即2018年5月17日)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故本席必需按照既定之法則[1]考慮以下因素:
(a) 申請方延誤的時間有多長;
(b) 申請方延誤的原因;
(c) 申請方上訴得直的機會有多大;
(d) 假如給予該逾期上訴許可,對答辯方損害有多大。
3. 第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就第一點之延誤,申請人並未於2022年9月8日潘友琳的誓詞中解釋其延誤原因。但於2022年9月20日申請人呈交書面陳詞中指稱是申請人於大陸出生,沒有讀書等。雖然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法援署亦曾拒絕他的法援申請,但鑑於延誤之時間極長,合共4年多,本席不能接納申請人之解釋。
5. 事實上,本席在過去就本案曾頒下一份就逾期上訴許可的書面判詞,日期為2018年12月20日。申請人無可能不明白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申請人提出的新爭議和新證據
6. 申請人在沒有任何解釋下突然提出的新爭議,即
「2011年7月1日調整增加管理費,違反開會規則,沒有召開業主大會通過有關加管理費決議」和「住戶的管理費增幅為15%[2],但商場的管理費增幅卻是115%」和新證據,本席認為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3]一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故此,本席不接納該些新證據,亦在此不處理該些新爭議。
申請人之上訴理據
7. 申請人的其他上訴理據只是重覆他早前的陳述,本席在2018年4月19日及2018年6月1日頒下的判案書及判決書已經處理, 在此不再贅述。
8. 此外,未得本席批准,申請人於2023年1月13日堅持呈交補充書面陳詞,本席拒絕接納和考慮。
命令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理據沒有合理機會令上訴得直,或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該進行上訴,故撤銷申請人2022年9月8日的非正審申請。
10. 就訟費問題,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基於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以區域法院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答辯人呈交一份訟費陳述書,要求14,880元,鑑於本申請並不複雜,本席認為該金額過高,簡易評定為12,000元,即時支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代表。
[1] 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1250頁第59/4/9段
[2] 該字在2022年9月8日申請書很模糊
[3] [1954]1 WLR 1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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