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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7/2023
[2024] HKDC 1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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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區敖欣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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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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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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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指控被告人串謀另一人一起透過銀行帳戶,在約3年7個月時間內處理總額超過港幣9,000萬元的黑錢,控罪二指控被告人串謀同一人一起透過另一帳戶,在約3年1個月時間內處理總額超過港幣7億元的黑錢。
案情
2. 海皇龍殿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海皇”)於2011年在香港成立,被告人是唯一董事兼股東,業務性質為貿易及製造業。
3. 2011年4月,被告人在恒生銀行開立了一個個人綜合帳戶(下稱 “帳戶1”),分別有儲蓄戶口及往來戶口。被告人是帳戶1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授權簽署人。帳戶1於2015年9月1日關閉。由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間,帳戶1的儲蓄戶口有623筆總額港幣超過9,000萬元的存款,與及432筆總額同樣港幣超過9,000萬元的提款;而往來戶口則有291筆總額超過7,000萬元的存款(大部份轉賬自帳戶1儲蓄戶口),與及208筆總額同樣港幣超過7,000萬元的提款(控罪一)。
4. 2012年8月,海皇在恒生銀行開立了一個商業綜合帳戶(下稱 “帳戶2”),分別有儲蓄戶口及往來戶口。被告人是帳戶2的唯一的授權簽署人。帳戶2於2015年9月23日關閉。由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間,帳戶2的儲蓄戶口有704筆總額超過港幣7億1千萬元的存款,與及1,075筆總額同樣超過港幣7億1千萬元的提款;而往來戶口則有1,025筆總額超過港幣7億元的存款(大部份以儲蓄戶口轉賬方式存入),與及999筆總額同樣超過港幣7億元的提款(控罪二)。
5. 帳戶1及帳戶2均有短暫存放資金模式,即存入帳戶的款項不久便會被提取。
6. 2014年6月至7月期間,海皇借貸90萬元,用來購買一輛保時捷私家車,被告人是該筆貸款的擔保人。該筆貸款分期還款,但自第9期起拖欠還款,而保時捷汽車又未能尋獲,事件報警處理。
7. 2015年9月24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任職過境貨車司機,月入港幣約15,000元,居住在海皇擁有的住宅地址。被告人說他認識一名男子陳善履(又名陳延溢)4至5年,自海皇成立起(約有3年時間)全面授權陳善履管理海皇,包括﹕陳善履會全面控制海皇,而被告人亦授權陳善履租用辦公室處所、保管公司印章、報稅、與銀行進行必要往來和借貸,所得款項會用來購買流動電話作貿易用途。而海皇賺取的利潤不多,被告人亦沒有理會海皇有否賺取利潤。他只曾經去過一次海皇位於九龍灣的辦公室地址。被告人承認為了公司業務運作而開立帳戶1,而帳戶1亦由陳善履操作,被告人與陳善履一起開立帳戶1,然後把銀行卡交給陳善履,所以陳善履才是控制帳戶1的人。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8. 被告人在香港出世,現年71歲,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程度,案發時是一名中港車司機,月入港幣約15,000元,現已退休,依靠領取政府的老年津貼金維生。他已離婚,有一名現年30歲兒子。
9. 被告人曾8次出席法庭,共有12項刑事定罪記錄,性質全部與本案不同。
10. 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呈交由一位區議員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件,提及被告人是一位善良熱心、待人有禮及有愛心的長者,並有致力公益事業經常參與義工。
11. 劉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串謀陳善履干犯洗黑錢控罪,藉此獲得免費住宿,但並不知道案件的前置罪行及洗黑錢的詳情,亦因為洗黑錢期間會應要求簽署一些文件,而其中包括一些擔保文件,最終引致破產,而太太亦因而與被告人離婚。
量刑考慮
12. 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13. 本案十分嚴重,被告人串謀他人犯案,處理的黑錢金額巨大,超過港幣9,000萬及7億元。
14. 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八點大原則,即:—
(1) 源頭罪行及刑罰;
(2)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3) 國際元素,包括款項是否來自國內大陸或操控的人是否在國內大陸;
(4)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5)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6)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7)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後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8)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與及他所獲得的利益。
15. 洗黑錢罪其中一項重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第15段指出當涉案 “黑錢” 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犯案理由及被告人參與程度
16. 被告人串謀另一人干犯洗黑錢控罪,藉此獲得免費住宿,但本席接納他只知道涉案帳戶用作清洗黑錢,並不知道案件的前置罪行及洗黑錢的詳情。
延誤檢控
17. 本案因保時捷私家車事件引發警方開始調查,但被告人在2015年9月已經被捕,卻在2023年才正式被起訴,換言之,由被告人被捕至起訴中間超過7年時間,而直至今天已有約9年時間。根據控方呈交的時序表,由2015年起直至決定正式起訴期間,其實都是一般的調查。本席明白,案件涉及人數超過2人,而涉案的文件不少,必定需要花上大量時間進行分析,但卻看不到有任何特別情況需要用超過7年時間。本席接納本案出現延誤檢控的情況。
認罪扣減
18. 被告人在本案定下審訊日子之後,但在正式開審前才表示認罪,量刑扣減應是 20% 至 25%,而越接近開審日子,扣減越少。被告人在開審前三天才表示認罪,因此可以扣減的刑期必然較少。
量刑
19. 本案是串謀犯案,雖然被告人得益不多、不知道案件的前置罪行,亦不清楚洗黑錢的詳情,但涉案時間超過3年,而且涉案金額巨大(當然帳戶1有不少金額其實轉往帳戶2),情況十分嚴重。
20. 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涉案金額、涉案時間、被告人參與程度及他的得益等,就控罪一以5年監禁為刑期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 20% 減刑,而加上本案有延誤檢控,本席決定減刑共 40%。被告人年紀不輕,以往亦有參與義工,但都並非有力的減刑理由;而被告人因簽下文件而破產,更是咎由自取。本席認為,除了認罪及延誤檢控外,再沒有其他任何因素足以把刑期再作下調,因此控罪一的刑期是3年監禁。
21. 本席就控罪二以6年監禁為刑期起點,同樣因為認罪及延誤檢控而減刑 40%,因此控罪二的刑期是3年7個月監禁(本席不計算0.2個月監禁)。
22. 本席下令2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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