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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5/2023
[2024] HKDC 7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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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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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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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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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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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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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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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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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五。
2. 控罪一是盜竊。
3. 控罪二是不小心駕駛。
4. 控罪三是偽造文件。
5. 控罪四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6. 控罪五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案情
控罪一
7. 涉案的是一部市區的士(下稱“V1”),它的底盤號碼是JT753YR1100071419,原本登記號碼為KB6759,車主是梁先生。
8. 2022年11月23日下午五時半左右,值班司機尹先生在深水埗西洋菜北街近白楊街交界一泊車位接更,當時V1是妥善鎖好的。
9. 大約一小時後,尹先生回到該泊車位,發現V1被人偷去,車主後來報警。
10. 警方從泊車位附近的閉路電視見到被告人和一名男子(下稱“X”)在11月23日下午6時左右走往該部的士,X上了司機位,被告人則上了前排乘客位,然後的士被駛離上址。
控罪二至控罪五
11. 兩天後,即2022年11月25日下午4時半左右,一名警員駕駛一部無標記的警察輕型貨車(下稱「警車」)沿深水埗大埔道行駛。到了接近石硤尾街交界,警車在紅色交通燈前減速停下來。
12. 大約半分鐘後,被告人駕駛的V1(當時掛上一對偽造車牌UL4177)從後撞上警車,V1的車頭防撞杆及車頭蓋變形,而警車的後車門則被撞凹。當時V1內沒有乘客,事件中無人受傷。
13. 在調查下,警員發現V1是一輛已經報失之的士,又發現被告人的駕駛執照早已屆滿。
14. 調查揭示被告人曾經持有私家車及輕型貨車駕駛執照,但他的執照在2017年7月12日已經屆滿。他在2022年11月25日並無持有任何有效駕駛執照。
15. 車主已經為V1投保第三者保險,但受保人士只包括車主及他授權駕駛的人,而該等人士必須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被告人在2022年11月25日並無任何第三者保險駕駛。
案底
16. 被告人現年39歲,他在2001至2022年有十六次上庭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其中有盜竊(2006年);串謀盜竊(2021年);企圖入屋犯法(2021年)和入屋犯法(2021年)與及偽造車輛文件(2021年)。
17. 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入獄是在2021年4月,他於2022年4月離開監獄。他在2022年11月被判賭博罪成,僅被罰款。
18. 駕駛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有一次不小心駕駛(2019年),罰款1,000元。
求情
19.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已婚,太太住在國內。被告人和現在的女友有一名3歲女兒,現由祖父母照顧。
20. 律師說,被告人被捕後配合警方調查,盡早認罪,有真正悔意。
21. 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HKSAR v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和HKSAR v MUHAMMAD WAQAS CACC 272/2017。
22. 律師參考以上案例說:控罪一盜竊的認罪刑期不應超過24個月監禁;控罪二不小心駕駛罰款不應超過2,000元;控罪三偽造文件的認罪刑期不應超過8個月監禁;控罪四無有效駕駛執照的認罪刑期不應超過三星期監禁;控罪五無第三者保險的認罪刑期不應超過3個月監禁,停牌則應為24個月。
23. 律師又說,各項監禁的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他說控罪一、三、四、五的總認罪刑期應為26個月監禁。
24. 律師呈上被告人和他雙親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表達悔意,雙親則為他說情,請求法庭作出輕判。
判刑
25. 辯方律師提及的幾宗案例的案情和本案有些接近,但又不盡相同。無論如何,判刑是按案中的一切相關情況作判,而非比較案情或機械地作加減計算。
26. 在本案,被告人夥同另一男子盜取一部的士。該車的價值不僅在於車輛本身,還包含它的載客商業價值。一部的士每日可接載不少乘客去賺取收入;盜取的士比盜取一般私家車,甚至貨車都來得嚴重。況且,案情揭示被告人和另一人協調行動,兩人顯然是有計劃及預謀犯案而干犯控罪一。
27. 雖然被盜之的士在兩日後被尋回,但這只是被告人不小心駕駛而被警方捉著,否則該部的士會一直遭被告人利用去載客。
28. 被告人過往有數次干犯不誠實罪行的紀錄。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減刑,控罪一的認罪判刑是28個月監禁。
29. 控罪二是不小心駕駛,被告人在交通燈號前未及停車,撞上前面的車輛。被告人過往有一次相同案底。不過,今次意外只有車輛損毀,程度並不嚴重,亦無人受傷。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此罪可用罰款處理,判刑起點是罰款3,000元,被告人及早認罪,罰款2,000元。
30. 控罪三是偽造文件(一對偽造車牌)。被告人過往有一次相同案底。他今次用假車牌去駕駛偷來之的士。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認罪判刑是6個月監禁。
31. 控罪四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被告人初犯此罪。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應為一個半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認罪判刑是一個月監禁。
32. 控罪五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被告人初犯此罪。不過,被告人駕駛之的士每天載的人會比一般私家車和貨車為多,一旦發生意外,那些乘客或遭的士撞到的人並未能得到第三者保險的保障。本席認為控罪五的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此罪的認罪判刑是6個月監禁。
刑期執行
33. 本席認為控罪四和控罪五有相聯關係,被告人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不能獲得第三者保險涵蓋,這兩項刑期可全數同期執行。
34. 控罪一和控罪三亦有一定的相聯關係,被告人將偽造車牌掛在偷來之的士去駕駛,兩罪的刑期可部份同期執行。
35. 本席認為控罪一、控罪三、控罪四和控罪五的總判刑起點應為48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這四罪的認罪判刑應為32個月監禁。
36. 本席現在作出以下頒令:控罪一,認罪判刑是28個月監禁;控罪二,認罪判刑是2,000元罰款,七日內繳交;控罪三,認罪判刑是6個月監禁;控罪四,認罪判刑是一個月監禁;控罪五,認罪判刑是6個月監禁。
37. 控罪四和控罪五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共為6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和控罪一及控罪三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38. 控罪三的6個月刑期其中兩個月和控罪一、控罪四及控罪五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39. 控罪一的28個月刑期和以上所說的控罪三、控罪四和控罪五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40. 按上述計算,控罪一、控罪三、控罪四和控罪五的總認罪刑期便是32個月監禁。
停牌
41. 控罪五必須停牌,本席頒令被告人在24個月內不得持有或申請任何駕駛執照,停牌期由今日起計。
42.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c)條,被告人盜竊車輛可被判停牌,但這不是必須的規定。上訴庭在余志釗案第23段引述英國的Cooksley案[2004] 1 Cr App R (S) 1指出「停牌令是屬於前瞻及預防性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它的作用在於為未來的道路使用者提供保護,免受已自證為會為道路安全帶來實質威脅的人所累」。
43. 被告人在本案雖然不小心駕駛偷來之的士,他過往也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紀錄,但整體來說,他不算是個危險駕駛者。另外,被告人因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已被判停牌24個月,本席毋須就控罪一盜竊再頒下停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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