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149A/2014
DCCC 1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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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本案被告人黃琛原被控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法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2. 案發於2013年11月18日,案發地點為九龍旺角亞皆老街一大廈內之一處所。控罪涉及內含1.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69克晶狀固體,內含10.79克可卡因的20.79克固體及內含可卡因的0.03克粉末。警員於控罪所指的日期到涉案單位執行掃毒行動,被告當時於處所內的客廳梳化上睡覺,警員喚醒被告,向被告表明來意後,警員於被告的房間(即處所內盡頭左手邊房間)內的抽屜裡發現涉案的危險藥物。
3. 被告於2004年因藏毒被法庭判以罰款。
4. 法庭於判刑前提取了被告人之戒毒所報告、感化主任報告及進一步感化報告。被告之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有毒癖,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報告亦建議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感化主任於兩份感化主任報告內曾考慮以感化監管,並讓被告人接受自願住宿式戒毒計劃,幫助被告人改過自新,但最終感化主任因被告對接受自願戒毒的態度搖擺不定,故最終不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監管。
5. 案件發展至今,法庭於判刑時無非是於即時監禁與戒毒所命令之間作出取捨決定。法庭考慮了被告的背景及她染有毒癖這問題,法庭認為戒毒所命令對被告自新改過、戒除毒癖是最有幫助的判刑選擇。
6. 就著案中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最終決定以戒毒所命令作為本案之判刑,法庭判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拘留,須留案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