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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7/2023
[2024] HKDC 18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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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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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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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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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Y.X.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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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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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廣才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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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蕭一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 [6]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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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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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控罪一至控罪五,涉及五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 (1) 條。此外,第一被告人被控控罪六,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3. 法庭就兩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進行審訊。
承認事實
4.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罪條例》第65C條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及兩份補充雙方承認事實內(控方證物P1、P5及P7)承認事實包括:—
(a) X的出生日期為2004年6月21日,第一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為2004年2月19日,而第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為2004年4月10日[1];
(b) 在所有關鍵時間,X、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均在九龍九龍灣啟樂街11號的香港布廠商會朱石麟中學就讀。第一被告人的最後就讀日期為2020年7月13日,而第二被告人的最後就讀日期為2020年6月30日[2];
(c) 於2022年1月28日2255時,偵緝警員8144在九龍九龍灣彩德邨彩信樓718室內,以向16歲以下兒童進行猥褻行為罪名拘捕並警誡第一被告人。警誡後,第一被告人說:「我唔知發生咩事,我無做過」[3];
(d) 於2022年4月12日0947時,偵緝警員8144在九龍秀茂坪安泰邨智泰樓2912室內,以向16歲以下兒童進行猥褻行為罪名拘捕並警誡第二被告人。警誡後,第二被告人說:「我無做過依啲嘢」[4];
(e) 兩名被告人的身份不受爭議[5];
(f) 兩名被告人在本案相關時間內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6];
(g) 在2021年11月11日1044至1151時,在警務處家庭錄影室內,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蕭碧銀與X進行了錄影會面。刪除X的個人資料的光碟副本及其謄本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4及P4(A)。謄本的準確性沒有爭議[7];及
(h)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由偵緝警員8144於2024年8月16日作出的口供[8]。
控方案情
5. X在2019年至2020年的學年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讀同一所中學,並為同班同學。
控罪一
6. 在2019年11月的一個上學日,15歲的X與兩名被告人在事發地點用餐後,第二被告人從後推倒X並壓她在地上,通過校服觸摸她的胸部,而第一被告人則觸摸她的另一側胸部。X試圖掙扎但未成功。此行為持續了一至兩分鐘,直至X以午休結束為由而返回學校。兩名被告人隨後承諾不再觸摸她。
控罪二
7. 基於兩名被告人承諾不再觸摸她,X在控罪一事件發生約一週後的一上學日再次與兩名被告人共進午餐。用餐後,當X坐在地上時,第一被告人跨坐X的腰部,並用左手壓制她的手臂在頭頂上,同時用右手透過校服觸摸X的胸部。第二被告人則掀起X的裙子,透過內褲觸摸其私處一至兩次。X透過踢第二被告人抵抗,第一被告人隨後停下來。事後,X獨自返回學校。
控罪三
8. 約在控罪二事件發生後兩週,X於2019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上學日再次與兩名被告人共進午餐。兩名被告人曾承諾不再觸摸她。午餐後,當X坐在地上時,第二被告人從後把她拉倒,並通過她的校服領口把手伸進校服內直接觸摸她的右胸部。第一被告人也把手伸入X的內褲並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X試圖踢開第一被告人和推開第二被告人,但兩名被告人持續其行為約三分鐘後才停止,X及後獨自返回學校。
控罪四
9. 在控罪三事件發生的數天後,X在2019年12月的一個上學日與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再次外出午餐。午餐後,當X坐在地上時,第二被告人把她壓制在地上,並用右手透過校服觸摸她的胸部,同時用左手掩着她的嘴防止她叫喊。與此同時,第一被告人把右手伸入X的內褲中並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大約三至四分鐘。X試圖掙脫,但第一被告人張開她的腿,使X無法踢他。當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終於釋放她時,X質問他們為何觸摸她,第一被告人回答稱他喜歡X。X及後獨自返回學校。
控罪五
10. 約在控罪四事件發生一週後,X與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另一名女同學於2019年12月的一上學日外出午餐。用餐後,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把X拉到一旁。當X坐在地上時,第二被告人從後通過X的校服領口把一隻手伸入她的校服內直接觸摸她的胸部,同時第一被告人掀起X的裙子,觸摸她的腰部以及私密部位。第二被告人還使用另一隻手的手指插入X的陰道。X大喊另一名同學的名字尋求協助,但即使那名同學觀察到他們的行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仍然沒有停止,直至該名同學表示她想回學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才在大約三分鐘後放開X。事後,X因害怕嚇到該名同學,未與她討論事件。
控罪六
11. 在控罪五事件發生後約兩週,並在2019年12月聖誕節前,X認為只與第一被告人外出午餐不會發生事宜,於是她單獨和第一被告人用午餐。然而,第一被告人在用完餐後把X推倒並壓制在地上。第一被告人隨後親吻她的嘴唇一至兩次,並從她的校服外揸壓她的乳房一段時間。接着,第一被告人掀起X的裙子,把她的內褲拉到大腿位置,並解開他自己的褲子,在X前露出陰莖。第一被告人向X表示想與她發生性行為,但X拒絕。第一被告人用陰莖觸碰X的私處,但沒有進行插入。第一被告人再次親吻X的嘴唇一至兩次,並把手指插入X的陰道,但由於她堅決拒絕,第一被告人沒有再強迫她。X及後獨自返回學校。
12. 在2019年12月聖誕假期後,X停止與兩名被告人聯絡。她在2020年3月中向外展社工(控方第二證人)透露她曾多次被兩名男同學猥褻侵犯。控方第二證人建議X向學校和家長報告。然而,由於X稱不想惹麻煩,且不同意學校處理事務的方式,她拒絕了相關建議。
13. 但是在2020年10月的一天,X看到當時已輟學的兩名被告人在學校外等候她,導致她擔心會再次被他們侵犯。因此X向學校社工透露了被侵犯事件。
證據
14. 控方於審訊中傳召5名控方證人包括:—
(i) 控方第一證人:據稱受害人「X」;
(ii) 控方第二證人:外展社工何妍;
(iii)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8144;
(iv) 控方第四證人:學校社工王詠恩;及
(v) 控方第五證人:女偵緝警員22844。
控方證人證供撮要
15. 控方第一證人為本案件的據稱受害人X。本席將詳細敘述和考慮她的證供。
控方第二證人— 何妍
16.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駐何文田的外展社工,其工作包括主動認識兒童及青少年。她於2019年11月認識並跟進X的個案,但X並沒有透露被猥褻侵犯事件。直至2020年3月,X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及曾被侵犯,但沒有透露侵犯細節。X拒絕控方第二證人向學校、家長及/或警方投訴的提議。X稱不同意學校的處理方法,亦不希望向母親透露事件。
17. 控方第二證人考慮到當時正值學校休課,X沒有即時再被侵犯的危險,認為穩定X的情緒及確保X有自我保護意識更為重要。
控方第三證人— 偵緝警員8144
18. 控方第三證人是案件調查警員。他確認曾指示控方第五證人致電X了解相關猥褻侵犯投訴。控方第五證人及後即時向他匯報跟X的談話內容。控方第三證人即時把內容記錄在他的調查報告內。控方呈堂控方第三證人的口供供法庭參考。
控方第四證人— 王詠恩
19. 控方第四證人是X的駐校社工。於2019年9月28日她會見X向她交代將轉職離開學校,對話期間從X得知X曾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猥褻侵犯。控方第四證人於是啟動程序通知學校、家長及報案。
控方第五證人— 女偵緝警員22844
20. 控方第五證人接受盤問時確認曾被指示致電X了解被猥褻侵犯的投訴。她把從X得到的資訊詳細向控方第三證人匯報。
21. 本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兩名被告人就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22. 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第二被告人則選擇不作供。兩名被告人均選擇不傳召辯方證人。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23. 第一被告人作供否認曾猥褻侵犯X。他稱購買午飯及用餐後已需要趕緊回學校。他指X有一名男朋友名為AK。AK並不同意X跟他及第二被告人到平台吃午飯及吸煙。AK懷疑他們對X有興趣。為了此事AK曾兩次到平台跟第一被告人吵架。
24. 於約2020年2月,AK接X放學後被一名稱「希哥」的人毆打。AK懷疑是第一被告人通知「希哥」他的位置,因第一被告人認識「希哥」,亦因此曾找第一被告人晦氣並威脅第一被告人「有排同你玩」。
25. 被X看到的那天,第一被告人是回學校找一名劉老師打球及傾談。同時想找舊同學閑談,因此以WhatsApp詢問X她的位置,但沒有收到X的回覆。他否認當天在學校附近出現是在等候X及跟着X回學校。
適用的法律原則
26. 本席謹記此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兩名被告人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兩名被告人在涉案相關時段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27. 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五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另被控控罪六。法庭在考慮證據時必須分開及個別地考慮就針對每項控罪的舉證證據。
28. 第二被告人選擇行使其權利不作供,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和推論。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29. 本席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來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累積效應。
證據評估與分析
30. 控方案情依賴X的證供,因此案件的主要爭議是X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31. 辯方對控方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沒有太大爭議。本席個別地考慮了控方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述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存在分歧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32. 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詞,X是基於第一被告人跟X的男朋友曾有誤會因而捏造證供,誣衊他猥褻侵犯X。X所述的猥褻侵犯事件從沒有發生,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對X作出被指控的侵犯。
33. 本席亦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稱被X觀察到的當天是回校找老師及舊同學。X亦屬他的舊同學,因此發送Whatsapp 訊息企圖聯繫X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他就X及AK的證供,控方亦無法否定他的據稱事實。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矛盾。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X 的證供
34. 本席小心考慮了X的證供。
35. 控辯雙方不爭議X在庭上的證供跟她於2021年11月11日與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及偵緝警員接見時所錄取的紀錄內容存在分歧。雙方於其書面結案陳詞內亦有舉例列出X證供的分歧及矛盾。
第一次事件
36. 在接見紀錄內X稱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涉案平台用餐,三人坐在地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坐在X「隔離」。期間第二被告人先用輕微力度推倒X在地上,再用手撳住X兩邊膊頭在地下。第二被告人鬆開一手隔着X的衣服摸X的一則胸部。第一被告人則蹲在X的腳前方隔着衣服摸X的另一邊胸部。兩人摸胸的行為持續大約一至兩分鐘。X郁動膊頭及踢腳作反抗。及後兩名被告人曾對X說「唔會再咁做」。X表示午餐時間將完結需要返回學校。
37. 然而在法庭上X稱事發時第二被告人坐在X的右邊,第一被告人則坐在第二被告人的右邊。傾談期間兩名被告人「攬埋嚟」。第一被告人起身走到X的後方,從後「攬」她。X「撥」開他,並說「做乜事突然咁樣」及叫「唔好咁樣」。其後沒有其他事情發生,X返回學校。
38. 就這事件,無論各人就座位置,兩名被告人對X作出的動作及X稱自己作出的反應均不相同。尤其根據X在法庭上的證供,兩名被告人曾「攬」她,但並沒有按她在地上摸她的胸部。
第二次事件
39. 在接見紀錄內X稱在第一次事件發生後的一個星期後,三人再到涉案平台用餐。期間,第一被告人用身體騎着X在地上,用左手撳住X雙手,並用右手隔着衣服摸X一邊胸部約一至兩分鐘。第二被告人則「撩起」X的裙,用手隔着內褲摸X的下體一兩「下」。X向第二被告人撐腳反抗。兩名被告人退開,X自行回校。
40. X在法庭上作供指出第二次事件是第一次事件的兩至三天後發生。她指稱在同一地點,第一被告人「撳低我」但已記不到他的位置或動作。X失去平衡「瞓咗喺度」。第二被告人站立起,面對X「戚」起她的校服裙,伸手到她的陰部,先隔着內褲,及後伸入內褲,X作出掙扎期間第一被告人在X的頭頂上方「撳住」她的肩膊。第二被告人摸她的陰部一至兩分鐘。第一被告人伸手到她胸部位置,在校服外「揸」X胸部20至30秒。X曾向他們表示「唔好摷我」、「唔好搞我」及「放開我」。
41. X的證供指第一被告人曾用身體騎着她在地上,用右手摸她的一邊胸部。但在法庭上稱第一被告人「撳低」她導致她失平衡「瞓喺到」。第一被告人隔着X的校服「揸」她的胸部20至30秒。就第二被告人,X在接見紀錄內稱第二被告人撩起她的裙,用手隔着內褲摸她的下體兩「下」。但在法庭上則稱第二被告人先隔着內褲,及後伸入內褲到她的陰部。
42. X所稱用身體騎在她身上摸胸部一至兩分鐘,跟「撳低」導致失平衡「瞓喺到」再身處頭頂位置「揸」胸20至30秒有明顯的分別。騎在身上跟撳低的動作截然不同。「揸」涉及手指某程度上的開合及力度,而摸並不涉及手指明顯的開合動作。X描述事件發生的時段亦有60至120秒過程及20至30秒過程的分歧。
43. 就第二被告人的行為,X在接見紀錄內稱第二被告人「撩」起她的裙,用手隔着內褲摸她的下體兩「下」。在法庭上X稱第二被告人「戚」起她的校服裙,伸手到她的陰部,先隔着內褲,及後伸入內褲摸她的陰部。但在接見紀錄內X從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曾伸手入內褲觸摸陰部。
44. X在法庭上稱她不知道兩名被告人停止侵犯她的原因,但在接見紀錄內卻稱她是向第二被告人撐腳反抗後,兩名被告人退開。
第三次事件
45. 有關第三次事件,X在接見紀錄內稱第一被告人承諾不再侵犯她,她便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跟兩名被告人到同一涉案平台用餐。期間第二被告人從後伸手入X的衣領及衫內摸X的右則胸部。第一被告人同時伸手入X的裙內內褲,用手指插向X的陰道。過程約三分鐘。在X向兩人作出反抗後,兩名被告人退開。
46. 在法庭上X稱她坐在兩名被告人之間。期間她被「撳低」,但對相關細節包括被誰及如何被「撳低」均沒有記憶。第一被告人把手隔着X的校服放在她的胸部上停留10至20秒。而第二被告人把手伸入X的裙內「摸」X的大腿內則及摸向她的陰道位置維持5至6秒,但沒有觸碰到其陰道。X用腳「撐」後站立。X斥責他們「越來越過分」。其中一名被告人回應「得啦,下次唔會」。
47. X對被伸手入衣衫內摸胸部的證據存在嚴重的矛盾。首先她在法庭上稱是第一被告人把手隔着衣服放胸部上停留,但在接見紀錄內卻指是第二被告人從後伸手入她的衫內摸右胸。
48. X在法庭上指第一被告人把手放在她的胸部上停留的同時第二被告人伸手入她的裙內摸大腿內側及摸向陰道位置。而在接見紀錄內她指稱是第一被告人伸手到內褲內,用手指插向她的陰道,過程約三分鐘。X的證供不論在動作及侵犯者均存在不能磨合及關鍵性的分歧。
第四次事件
49. X在接見紀錄內稱兩名被告人邀約她吃午飯,她在半推半就下一起到涉案天台用餐。期間第一被告人用手伸入X的校服裙內,繼而到內褲內用手指插向X的陰道三至四分鐘。第二被告人從後用左手「撳」着X的口防止她叫喊,再用右手隔着衣服摸X的胸部約五分鐘。X 郁動身體作出反抗至兩名被告人鬆手退開。第一被告人向X稱喜歡她。X自行離開返回學校。
50. 在法庭上X稱在用餐後,第一被告人突然挨向X吻她右邊臉及她的嘴。X推開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提議找天上他家,X拒絕。X使用需要返回學校作藉口離開現場。但第一被告人把她推倒,拉下X的內褲至膝頭位置,並拉下他自己的褲鏈取出陽具嘗試插入X的陰道。X用腳把第一被告人「撐開」。X返回學校。
51. X 在接見紀錄及在庭上的證言明顯沒有一處相同。
第五次事件
52. X在接見紀錄內稱兩名被告人邀約她吃午飯,她在半推半就下答應,同日有另一名女同學一起參與。用膳後女同學坐在石壆旁邊。X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拉到石壆下。第二被告人從X後方伸手入X的衣衫內摸她的胸部。及後第一被告人用手拉起X的校服裙。第二被告人再伸手入X裙底內褲裏用手指插向X的陰道。第一被告人摸X的腰部及下體前方位置,過程約三分鐘。X大叫其女同學,兩名被告人便停止侵犯X。女同學稱想離開,X便跟女同學返回學校。
53. X在法庭上作供指她跟兩名被告人及一名女同學到涉案天台用餐。她不清楚是哪位被告人「撳」她或伸手到她內褲內插入陰道,因為當時兩名被告人均在她的背後位置。X稱她「郁」肩膊及叫「唔好」。女同學目擊事發經過,但沒有上前阻止。及後X稱需要返回學校為由自行離開。
第六次事件
54. 根據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書面陳詞,X在法庭上只提及五次事件。但在接見紀錄內X稱第一被告人再次單獨約X吃午飯。X認為只有第一被告一人應不會出現問題,在半推半就下跟他到涉案天台。第一被告人「撳低」X在地上,吻X的嘴一至兩次並用手隔着衫「揸」X的胸部。
55. 第一被告人把X的內褲拉下至大腿位置,脫下自己的褲露出陽具並想與X進行性交,但被X拒絕。第一被告人的陽具觸碰到X的下體但並沒有插入。因X拒絕,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勉強她。第一被告人及後用手指插入X的陰道,過程約三分鐘。X 及後自行返回學校。
X證供存在矛盾及分歧的議題
56. 控方不爭議X在法庭上的供詞與其接見紀錄證據出現相關分歧,但認為出現分歧的原因可歸咎於案發日到案件審訊已相隔一段頗長的時段。X就被侵犯的次序及細節在事隔多年後出現分歧屬可理解。控方認為重要的是相關分歧不屬關鍵性議題。然而從本席對上述X證據的分析認為,第一至第六次事件的證據均存在關鍵性的分歧。
57. 本席意識到從2019年案發時段至2024年的審訊已過逾五年。證人作供亦不屬於記憶測試。因此X在六項控罪確實發生日期及時間的證供上存在混淆是可理解。
58. 案發時X是一名15歲的學生,初次被兩名同學猥褻侵犯身體必然受到驚嚇。但本案件據稱涉及X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侵犯分別六次或五次。即使被侵犯受驚嚇,但就沒有猥褻侵犯發生而錯誤聲稱被觸摸胸部、把參與侵犯的人物、侵犯者作出的動作等道出完全相反的版本。即使案發已過一段時期,X證供不準確的程度也屬嚴重。尤其X的兩名侵犯者是她的同學及朋友,不是陌生人。考慮到X證言存在的矛盾及分歧的次數及相關證據的關鍵性,本席認為不可只依靠時間相隔過久從而解釋所有證據的矛盾及分歧。
X的接見紀錄為證供的議題
59. 控方提議X在覆問時確認接見紀錄內容為事實,而把在法庭上證供的矛盾歸咎於事發相隔過久導致。控方建議法庭接納接見紀錄(即控方證物P4及P4A)為X的證供。
60.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反對控方提議法庭可接納X的接見紀錄內容為X證供的立場。莊大律師指出,X的接見紀錄並不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呈堂為證據,因此證物P4及P4A並沒有「兒童在錄音中所作出的陳述,具有猶如口頭證供的效果」[9] 的證據地位。
61. 辯方更指出,X確認接見紀錄內容準確是在覆問期間而不是在主問期間作出確認。基於在覆問階段不能引入在主問期間沒有提出的議題及/或在盤問階段沒有涵蓋的事項。因此,控方不能就X在覆問階段首次確認接見紀錄內容準確,而要求法庭採納該紀錄為X證供的一部分。
62. 莊大律師指出X在法庭上作供時承認因事隔久遠,她對事件及細節已沒有記憶。建基於此,辯方認為X在法庭上更沒有能力確認在一段時間前錄取的接見紀錄的準確性。
63. 雙方不爭議X的主問環節期間沒有提出以接見紀錄作為X證供一部分或以任何形式採納該紀錄的提議。本席考慮到接見紀錄內容是在控方作出覆問期間才被控方提出採納為X的準確證供是有不合適之處。本席不可採納接見紀錄為X的證供而不考慮X在法庭上的證言。
X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
64. 根據X的接見紀錄,她在第一次事件中已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按在地上摸她的胸部。但她在第一次事件發生後的兩至三天(庭上證供)或是在一星期後(接見紀錄)再次跟兩名被告人到同一案發地點用餐。X稱兩名被告人在第一次事件後向她說「唔會再咁做」。法庭不排除X案發時年紀小,可能屬天真,亦從沒被侵犯,便相信了兩人的承諾。但根據X的說法是兩人再次侵犯她,而兩名被告在第二次的侵犯她的行為比第一次的侵犯行為更為嚴重。
65. 即使X當時只是一名15歲的學生,她已被兩名被告人侵犯兩次。但在第二次事件發生的數天後(庭上證供)或兩個星期後(接見紀錄),X再次跟兩名被告人到同一侵犯案發地點,亦再次遭到兩人性侵犯(庭上證供)。
66. 根據X的證供她每次均應邀跟兩名沒有間斷猥褻侵犯她的同學一起返回案發地點。雖然X稱兩名被告人向她承諾不再侵犯她,但根據她的證供,兩人從沒有信守承諾。本席認為以X的年齡及已多次被兩名被告人猥褻侵犯的情況下,不單不避開兩人,反而冒着被再次猥褻侵犯的危險,繼續接受他們每一次的邀請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67. 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指出X在法庭就五次被非禮事件作供,這跟她對控方第五證人(女警員)描述事情一致,但在接見紀錄內卻加插多一次聲稱被侵犯事件。
68. 控辯雙方呈堂案發地點的相片供法庭參考。X據稱的案發地點是位於啟業邨的平台。從控辯雙方的相片反映,平台的四周被住宅大廈、停車場及商場包圍。平台處於附近住宅樓宇較低的位置,因此可被周邊的建築物和大廈內的居民一目了然,尤其居住在屋苑較低樓層單位的居民。
69. X聲稱被侵犯的地點是一處可讓居民通往平台及停車場的通道。辯方證物D1亦反映平台的一邊有一條通往住宅大廈,供居民使用的行人天橋。從天橋可觀察到大部分的平台範圍。X稱兩名被告人在這四通八達的平台,及被高樓民居包圍的地方多次侵犯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70. 尤其X聲稱的案發時段均是中午午飯時段,合理的推論是中午午飯時段必然有一定流量的居民出入繼而需要經過平台。兩名被告人在人流量高及四周可被觀察到的地點多次推她在地上猥褻侵犯或按着她進行性侵犯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71. 考慮到本席對X證供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認為X的證供存在矛盾、分歧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她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
72. 基於本席不接納X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就控罪一至控罪六的控罪原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就第一被告人控罪一至控罪六均罪名不成立;而就第二被告人控罪一至控罪五均罪名不成立。
[1] 控方證物P1,第2項
[2] 控方證物P1,第3項
[3] 控方證物P1,第4項
[4] 控方證物P1,第5項
[5] 控方證物P1,第7項
[6] 控方證物P1,第8項
[7] 控方證物P5,第2項
[8] 控方證物P7,第2項
[9] 見Chim Hon Man v HKSAR (1999) 2 HKCFAR 145(第156E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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