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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5/2022
[2023] HKDC 1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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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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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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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氏緣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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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琪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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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思思大律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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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普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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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可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偽造(Forgery)(訴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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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製造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make false instruments)(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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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訴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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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管有偽造身分證(Possession of forged identity cards)(訴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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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訴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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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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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第一被告(“D1”)就控罪二(串謀製造虛假文書)、控罪八(管有偽造身分證)及控罪九(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經協商後,控方同意把控告D1的控罪七及十存檔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會對D1檢控控罪七或十。
2. 本案第二被告(“D2”)就控罪一(偽造)、控罪二(串謀製造虛假文書)及控罪六(管有虛假文書)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經協商後,控方同意把控告D2的控罪四及五存檔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會對D2檢控控罪四或五。
案情
3. D2在九龍灣宏光道80號麗晶商場G25B號舖經營“太子數碼沖印”打印店(“店舖”)。警方情報懷疑D1及D2涉及偽造2019冠狀病毒病相關文件。
4. 2021年8月13日,警務人員在店舖附近埋伏。當晚1817時,D1與兒子在麗昌商場外面從小巴下車,一分鐘後到達店舖外面。D1向店舖內的D2打招呼。D1及D2坐在電腦枱旁邊,D1的兒子則站在店舖內門口附近。D1從電腦枱上的文件分隔架拿起了4個信封,再從信封內取出摺好的文件。這些文件是A4尺寸,右上角有二維碼(其後發現是一些疫苗接種紀錄)。D1一邊檢查文件,一邊查看電話。然後,D1將文件放回信封內,再將信封放回原位。D1與兒子隨後步出店舖離開商場。D1與兒子在店舖內逗留了14分鐘。
搜查涉案店舖(控罪一、二及六)
5. 同日1852時,警方憑搜查令搜查店舖,D2在場。警方在上述電腦枱上找到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1) 4個有手寫字的信封,內有關於4人的共5份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接種紀錄(證物1至5);
(2) 關於3人的3份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接種紀錄(證物6至8);及
(3) 一個膠文件夾,內有關於5人的6份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接種紀錄(證物9至14),以及關於兩人的兩份不適合接種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醫學證明書(證物15及16)。證物15關於武先生,證物16關於馮先生。證物15的發出日期及/或評估日期為2021年7月15日。證物16的發出日期及/或評估日期為2021年7月21日。證物15和16全部載有馮醫生(“PW15”)的相同簽署及相同診所印章。
6. 店舖Lenovo電腦枱上的電腦屏幕顯示一份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接種紀錄的印刷界面。該電腦並插着一個USB裝置,裝置內有:
(1) 93個關於32人的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接種紀錄檔案(證物24至116)(其中43個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接種紀錄檔案是屬於本文第21段提及的16名人士的);
(2) 7個不適合接種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醫學證明書的檔案,其中兩個檔案(證物121至122)與本文第5 (3)段提及關於武先生的紙本醫學證明書相同,另外5個檔案的醫學證明書(證物123至127)有些位置留空,包括病人姓名、個人資料及不適合接種的醫學原因,而發出日期及/或評估日期為2021年7月21日或27日。證物121至127全部載有PW15的相同簽署及相同診所印章;
(3) 32個關於12人的2019冠狀病毒病核酸檢測陰性結果報告檔案,其中29個檔案(證物128至156)是由“Prenetics Limited”(“Prenetics”)發出,3個檔案(證物157至159)是由“金域檢驗”(“金域”)發出。
7. 警方在店舖另一部Dell電腦硬碟內找到一些檔案,其中包括關於4人的7個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接種紀錄檔案(證物17至23)以及關於D1的2019冠狀病毒病核酸檢測陰性結果報告的兩個檔案(證物160及161),是由Prenetics發出的。
拘捕D2
8. D2在現場被拘捕,她在警誡下表示:
(1) 一名越南女子用WhatsApp傳送照片及身分證資料給她,叫她列印偽造的疫苗接種紀錄,D2向她收費每張150元;
(2) 電腦屏幕顯示的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就是剛才越南女子叫D2製作的,現已完成,準備列印;
(3) 在店舖發現的一些偽造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接種紀錄(即證物1至14),是該名越南女子給予她有關資料後,她用公司的電腦列印出來的;
(4) 在USB裝置內的偽造疫苗接種紀錄檔案(即證物24至116),是D2替該名越南女子建立的,其中一個檔案關於李慧群,是該名越南女子給D2掃描的原稿;及
(5) 在儲存於電腦硬碟上的偽造疫苗接種紀錄檔案(即證物17至23),是D2替該名越南女子建立的,其中一個檔案關於李慧群,是該名越南女子給D2掃描的原稿。
拘捕D1和搜屋(控罪八及九)
9. 同日1845時,D1在麗晶商場外面被警方拘捕。
10. 翌日,2021年8月14日,警方搜查D1的銅鑼灣歌頓道住所(“C室”),在D1睡房床邊的層架上找到一個信封及一個銀包。信封內有一份關於裴秀菁的疫苗接種紀錄(證物117)及一張關於裴秀菁的身分證(號碼R066500(1))(證物118)(控罪八)。銀包內有一張關於王英俊的身分證(號碼M785432(9))(證物119)(控罪八)。
11. 警方亦在C室客廳枱面找到一張屬於徐桂嬋的身分證(證物120)。D1在現場於警誡下說該張身分證是她3年前(即2018年)在北角街市地上撿拾到的(控罪九)。
12. 及後,徐桂嬋確認,約5年前(即2016年)在北角春秧街購物期間發現載有身分證的銀包遺失了,隨即報失身分證。
13. 證物24至116的疫苗接種紀錄檔案中有3個證物117的數碼檔案。而王英俊和徐桂嬋與證物1至116及證物121至161沒有關係。
14. 法證科學專家檢驗證物118至120(即三張分別為裴秀菁、王英俊及徐桂嬋的身分證),確認證物118及119是偽造的,理由是沒有防偽特徵,例如沒有縮微文字印刷、雷射打印照片及多種顏色紫外線螢光印刷等;而證物120則具備上述全部防偽特徵,因此確為證物120是真的。
涉案文書的真偽(控罪一、二及六)
疫苗接種紀錄
15. 醫院管理局主任趙女士(“PW14”)用疫苗接種紀錄系統查核證物1至14及證物17至117,並作出比對:
(1) 在證物1至14之中,兩份關於D2的紀錄及一份關於D2母親的紀錄是真的,其餘11個疫苗接種紀錄都是按照上述關於李慧群的有關檔案偽造的;
(2) 證物17至23之中,一個關於李慧群的檔案是真的,其餘6個疫苗接種紀錄都是按照上述關於李慧群的有關檔案偽造的;及
(3) 證物24至117之中,一個關於李慧群的檔案及兩個關於王慧斌的檔案是真的,其餘91個疫苗接種紀錄都是按照上述關於李慧群的有關檔案偽造的。
不適合接種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醫學證明書
16. (1) PW15及李女士(“PW16”)確認證物15確實由他們擬備、簽署和蓋印。然而,證物16是偽造的。診所並無證物16提及的該名馮先生出診的紀錄。證物16所載的醫學原因,即“嚴重乳製品過敏”,也是偽造的。證物16的發出日期及評估日期為2021年7月21日,但PW15於2021年7月15日之後再沒有在該診所工作。
(2) 至於證物123至127,診所從不會在空白的醫學證明書上簽署或蓋印,而且日期為2021年7月15日之後,因此必定是偽造的。
2019冠狀病毒病核酸檢測陰性結果報告
17. 證物128至156及證物160和161是全部載有曾先生(“PW17”)的相同簽署及相同的Prenetics公司印章。曾先生在Prenetics的紀錄中查核該些檔案,發現證物160、161,以及證物128至156之中有兩個關於D1的檔案是真的。然而,其餘27個檢測報告檔案全都是偽造的。
18. 金域的黃女士證實證物157及158均是偽造的,其中一份報告關於D1,收取樣本及登記的日期為2021年2月29日,這是日曆沒有的日子。至於另外兩份檢測報告,金域都沒有紀錄。
D1和D2的錄影會面
D1
19. D1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
(1) D1自2000年起由越南移居到香港;及
(2) D1數年前在北角街市撿拾到證物120,其後放在家中(控罪九)。
D2
20. D2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
(1) D2獨自經營涉案店舖;
(2) D2早前在警誡下所指的越南女子就是D1;
(3) 2021年年初,D1對她(即D2)說越南同鄉不想接種疫苗,請她(即D2)偽造疫苗接種紀錄;
(4) 2021年5月,D1給她(即D2)一張疫苗接種紀錄原稿用作掃描;
(5) 其後,D1用WhatsApp傳送別人的身分證影像或個人資料給她(即D2),用作偽造疫苗接種紀錄(控罪二);
(6) D2用電腦軟件“Photo elements”偽造疫苗接種紀錄,並將紀錄儲存在USB裝置內(控罪一);
(7) D2就每張偽造疫苗接種紀錄收取港幣150元報酬,到目前賺得數千元;
(8) D1對她說會出售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圖利;
(9) D1每月訂購偽造疫苗接種紀錄一至兩次;每次最多要求7張疫苗接種紀錄;
(10) D1會到店舖領取紀錄和支付現金;
(11) D1最後一次訂購是2021年8月13日經WhatsApp訂購6張疫苗接種紀錄,費用為港幣900元;
(12) 當天稍後時間,D1到店舖領取;
(13) D2當時僅完成5張偽造疫苗接種紀錄,便放進D1提供的4個信封;
(14) D1查看該些疫苗接種紀錄,隨後放回信封內,再在信封上面寫字;
(15) D1放下港幣1,000元,表示待6張疫苗接種紀錄全部完成後會再前來領取;
(16) D2認出證物6至14的偽造疫苗接種紀錄是她製作的;
(17) D2記得D1曾傳送證物118的影像給她;D2其後製作證物117,再放進信封交給D1;
(18) D2按照關於武先生的原稿,偽造不適合接種疫苗醫學證明書;
(19) D1經WhatsApp訂購,D2自2021年5月初起偽造疫苗接種紀錄,自2021年3月起偽造Prenetics核酸檢測報告(控罪一及二);
(20) D2按照由D1所提供關於D1的核酸檢測報告原稿,偽造核酸檢測報告;及
(21) D1取去上述全部偽造文件,向D2支付每份文件港幣150元。
WhatsApp紀錄(控罪二)
21. D2的流動電話與D1有WhatsApp對話紀錄,但D2只保留了2021年8月6日至13日期間的對話。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D1向D2發送出共16張不同人士的香港身分證的圖像,並給予D2很多指示(主要是語音訊息),內容關於疫苗接種紀錄需要載有的資料,例如疫苗種類、接種日期及地點等,以及需要多少份紀錄。在一些對話中,D1又透露最終使用者的公司要求使用者提供疫苗接種紀錄,又或有人因為快要上班,故急需要疫苗接種紀錄。
22. D1向D2傳送的16張不同人士的香港身分證,全部都是偽造香港身分證,上面的個人資料或照片與入境事務處的紀錄不符。
D1背景及定罪紀錄
23. D1在1973年1月於越南出生,現年50歲,在越南受教育至中六程度,她於2000年從越南移居香港,她於2014年與前夫離婚,育有一名18歲女兒及一名16歲兒子。
24. D1在干犯本案控罪前,曾在兩宗案件中共累積了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1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及1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於2019年12月24日分別被判處15個月及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FLCC 4509/2019。D1就FLCC 4509/2019於2020年8月出獄。
D2背景
25. D2在1979年9月於香港出生,現年44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她於2002年開始接手經營由父母開設的照片沖曬店;案發後,D2已結束該沖曬店,改任兼職酒店禮賓部服務員。D2在干犯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1的求情
26. 代表D1的梁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辯方求情大綱」,要點如下:
(1) 案發時D1已失業約半年,她的同鄉得知她的財政困境,遂介紹她進行本案的勾當;
(2) 有關的文件原稿證件檔案資料,均由D1同鄉提供,D1只是按指示把文件交予D2,用以製作虛假文書;D1並非案件主謀或始作俑者,她只是受人差遣,並拉攏D2共同犯案;
(3) 控罪二、八及九犯案期為時只約一星期,涉及與16人有關的虛假疫苗接種紀錄、兩張偽造身分證及一張他人身分證;D1獲得的報酬只是約港幣 $2,000;及
(4) 犯案過程中D1並無周密部署,在聯絡D2及其同鄉時也是用自己登記的電話號碼,沒有隱藏自己的身份。
27. 除了呈交了由D1撰寫的求情信外,梁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一宗由上訴庭處理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判案書」及一宗上訴庭的「判案書」分別如下: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禮傑 DCCC 905/2012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及另一人 HCMA 935/2004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和 CACC 181/2008
D2的求情
28. 代表D2的胡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要點如下:
(1) D2的父母均74歲,體弱多病,日常起居均需D2照顧;
(2) 2019年起因社會狀況及疫情,導致D2的沖曬店生意淡薄,D2陷入經濟困境。案發前,D1曾多次光顧D2的沖曬店,當成為熟客後,便向D2表示其同鄉們因為擔心疫苗之嚴重副作用,不想接種疫苗,但工作需要提供接種疫苗紀錄,又表示其同鄉們非常可憐,非常需要工作賺錢養家等等,要求D2幫忙製作涉案的疫苗接種紀錄,並答應每張給予港幣150元的報酬。在D1的多番遊說及苦苦哀求下,D2想到沖曬店的生意每況愈下,自己又欠債纍纍,最終在沒有仔細考慮法律後果及低估了有關行為對公共衛生可能帶來的影響下,便同意協助,繼而干犯了本案;
(3) 所有虛假文書均是以普通電腦以軟件篡改經掃描的原稿,製作簡單,由D2一人操作。本案不涉及精密的計劃或特別的器材,只是小型的運作,並非專業或集團式的大規模經營,不涉及國際性或海外犯罪。D1是始作俑者,D2雖然角色也重要,但她是應D1的要求及指示行事,被D1利用。D2得益不多,只涉及數千元;及
(4) D2明白本案涉及公共衛生,但香港罕有出現疫情,疫苗接種要求亦是過渡性之安排,案發時間不算長,而且涉案的沖曬店已經結業,D2重犯機會是零。
求情文件中亦夾附了由D2、D2母親、叔父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關於D2父母的醫生報告、愛護動物協會和仁濟醫院的致謝狀,感謝D2協助籌募經費。
判刑
29. 控罪一(只控告D2,但罪行詳情指D2連同D1干犯控罪一)牽涉共54份(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檔案)、6份(個)偽造醫學證明書(檔案)及30個偽造核酸檢測報告。
30. 牽涉D1及D2兩人的控罪二涉及與16人有關的虛假疫苗接種紀錄。
31. 控罪六(只控告D2)涉及90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檔案、5個偽造醫學證明書檔案及30個偽造核酸檢測報告檔案。
32. 2019年冠狀病毒疫症自2020年初起肆虐全球,至2021年8月案發時,香港的疫情仍未受控,香港政府當時仍然需要採取多種防疫措施來防控疫情。儘管如此,香港都仍經歷了一波又一波的變種病毒威脅,而疫情的嚴峻程度,亦經歷了多次的高低起伏,直至2022年尾至2023年初,香港才逐步復常,政府才逐漸解除因2019冠狀病毒疫症而採取的各項防疫措施。
33. 香港政府採取的其中一項防疫措施,就是為市民提供及接種疫苗,除非有醫學證明書以證明某人因某些身體狀況而不適合接種疫苗,否則沒有接種疫苗者,均不能進入某些公共場所,以減低該等未有接種疫苗者受他人感染的風險,亦減低他人受該等未有接種疫苗者傳染的風險。
34. 案中的核酸檢測報告,是用以評定接受檢測者是否染有2019冠狀病毒。若然核酸檢測報告是偽造的話,則表示報告內容沒有反映真實情況,包括所報稱的接受檢測者是否真有接受檢測,以及檢測報告評定“陰性”是否真是“陰性”。本案涉案偽造核酸檢測報告的評定都是“陰性”,若使用偽造核酸檢測陰性結果報告者其實帶有病毒,使用偽造核酸檢測陰性結果報告便會導致病毒擴散的風險增加。
35. 製造及/或串謀製造及/或管有涉案(控罪一、二及六)的虛假疫苗接種紀錄,除了會增加病毒擴散的風險,亦削弱了公眾對疫苗效力的信心,令公眾誤以為即使接種了疫苗,仍沒有得到預期的疫苗保護,而不知道某些被病毒感染者其實只是持有偽造疫苗接種紀錄,而非真正曾經接種疫苗。
36. 涉案的偽造醫學證明書(控罪一及六),亦會導致某些本來應該接種疫苗者不需接種疫苗而仍得豁免,可進入受管制的公共場所,從而增加病毒擴散的風險。
37. 案發時,整個香港都為對抗疫情而付出或多或少的代價,可能是財務收入上有所減損,或者是日常生活上為配合政府抗疫措施而蒙受一些不便,但絕大部份香港市民都為了抗疫而默默承受。就控罪一(對D2)、控罪二(對D1及D2)及控罪六(對D2)而言,兩名被告的作為破壞了香港政府就抗疫而制定的公共衛生政策,擾亂了香港政府為抗疫而設立的健康體制,削弱政府防疫措施的效力及危害公眾為防疫所作出的努力及代價。兩名被告漠視他們作為公民對香港公共衛生的責任,增加病毒擴散的風險,罔顧香港市民大眾會感染病毒的可能性,再加上涉案控罪所涉虛假文件的數量不少,案情是惡劣的,兩名被告的行為是極為自私的。
38. 控方指出而辯方亦同意,控罪一、二及六總共牽涉:
(1) 11份偽造疫苗接種紀錄;
(2) 1份偽造醫學證明書;
(3) 儲存於一個電腦硬碟上的6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檔案;
(4) 儲存於一個USB裝置上的90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檔案、5個偽造醫學證明書檔案及30個偽造核酸檢測報告檔案;及
(5) 上述11份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及儲存於一個USB裝置上的90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檔案共涉及30名人士。
本席亦檢視過與案其中一份偽造疫苗接種紀錄,以本席的觀察,其像真度極高,印刷精美。
39. 正如代表D1的梁大律師指出,過往法庭案例未有觸及關於製作虛假疫苗接種紀錄之行為。而梁大律師亦公平地指出鄧禮傑案的「判刑理由書」只是涉及製造虛假醫生證明書的區域法院判刑。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比鄧禮傑案案情嚴重惡劣得多。
40. 考慮了本案案情,D1及D2在控罪一、二及六分別擔任的角色(本席認為即使他們都並非主謀,但他們都是在整體犯罪勾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份,沒有D1做中間人聯繫D2,沒有D2實際執行製造案中虛假文書,整個犯罪勾當都不能完成),案發時間不長但牽涉的虛假文書數目及人物數目,也考慮到干犯有關控罪為香港社會所帶來(或有可能帶來)的傷害,本席分別以42個月、27個月及4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二及六的量刑基準。
41. 就D1面對的控罪八及九,控罪八牽涉兩張偽造身分證,而D1在干犯本案前,曾於FLCC 4509/2019案於2019年12月就一項與本案控罪八相同的控罪被判15個月監禁,及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被判4個月監禁(與上述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本席參考李長利及劉國和兩案的「判案書」,採用15個月監禁作為D1承認控罪八的判刑(即量刑基準為22½個月監禁)。
42. 就控罪九,上訴庭亦曾指出身分證並非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而管有他人身份證極有可能有其他不法目的,因此,就管有他人身分證罪,認罪後亦可導致15個月監禁。考慮到D1是本港合法居民,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D1承認控罪九的判刑(即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43. D1適時認罪,每項控罪均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二、八及九,本席判處D1分別18個月、15個月及12個月監禁。控罪二在案情上與控罪八及九沒有太大關連,本席下令控罪八的15個月監禁和控罪九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故此D1的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44. 考慮到D2因認罪而被定罪,本席給予D2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一、二及六,本席判處D2分別28個月、18個月及28個月監禁。
45. 考慮到控罪一、二及六總共牽涉的虛假文書及有關人物的數量,本席下令3項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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