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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9/2022
[2024] HKCFI 33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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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30日及9月19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9月19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2(1)條。控罪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8月2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某教育中心猥褻侵犯女童X,上訴人被判監10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雙方同意上訴人是教育中心的鋼琴導師,案發時X 7歲,是上訴人的學生。2021年8月23日,X在教育中心一班房內上鋼琴課,案發時她正接受上訴人一對一的鋼琴指導。
控辯雙方案情
3. 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X的主問證供是依賴她於2021年8月26日進行的錄影會面,當中她說在2021年8月23日,她去到中心,這是她的第6次鋼琴課,老師是上訴人。案發時,她正在上鋼琴課,當時X坐在鋼琴椅上,發現自己坐著了自己的衣服,上訴人站在她後方。X指上訴人替她「整返好件衫」之後,從後伸了左手入她的衫內「捉住」她左邊肚的位置,而右手就「斜斜哋」由下至上伸入了X的衫內,在右胸部左邊(根據X的示範,即兩個乳房中間的位置)向X右方橫掃,手掌觸碰到她的右胸部,歷時大約3至4秒。X頓時感到很驚慌,手心冒汗和「起雞皮」,當時她穿著一件短袖衫和一條長褲。下課後,X便告訴母親上訴人伸手入她的衫入面摸她,母親於是折返中心,向校務主任葉主任作出投訴。
4. X的母親(PW2)說,當天下課後與X離開中心,X告訴她上訴人伸手入她衫內,然後「撥咗一下」,她立刻和X折返中心,跟葉主任說她印象中X有向葉主任示範上訴人如何伸手入她的衫內摸她,但不記得細節。
5. 在同日晚上,X母親在家裡再問X一次事發經過,X這時就說多了一些細節,說當時她可能「坐住件衫」,之後上訴人將左手伸入衣內,向左掃了一下,X表示當上訴人的手向左掃的時候觸碰到她的敏感部位,X「起雞皮」。當時X母親意會X是指她胸部的敏感部位,她很生氣,翌日再打電話給葉主任,跟她說X指上訴人伸手入X的衫內,摸她胸部,也告訴葉主任X「起雞皮」的事。
6. 盤問下,X母親承認「起雞皮」這事情沒有在她的口供內出現,她解釋自己有向警方講及X被摸到敏感部位之後「起雞皮」,但原來警員沒有寫到,而自己當時沒為意下便簽名確認。
7. 葉主任(PW6)任職於中心的校務主任,她的丈夫是中心的校監,她非常緊張中心的聲譽。她指上訴人授課的課室的門沒有上鎖,員工及清潔工人可隨時進出課室。她說於2021年8月23日,X和X的母親下課後,大約1615時來到校務處,X母親向她投訴上訴人上課的時候伸手入X的衫內摸她,X作出示範,將X的母親當作自己,然後模仿上訴人如何從後伸手進她的衫內摸她。葉主任說,看見X從後伸手摸母親的肚,她更再三向X確認是否「肚」,X說「是」。葉主任說,X和其母親離開後,她告訴上訴人X母親作出的投訴,詢問他是否真有其事。上訴人否認,葉主任說她相信上訴人沒有想非禮X,只是調校琴櫈時碰到X的手臂。
8. 但到了第二天,X母親再來電中心,今次說X回家之後透露更多,指上訴人伸手進她的衫內摸她的胸部,葉主任再次詢問上訴人,說指控變得更嚴重,上訴人依然否認他曾經伸手進她的衫內,並重複只是調校琴櫈時碰到X的手臂。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作供,另外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即上訴人的學生女童Wan(DW1)和在中心任職清潔的女工張女士,她們的角色主要是講述上訴人教琴時怎樣教學生正確坐姿及上訴人平時的為人等等。
10. 上訴人作供指出,在涉案中心工作了11年,亦有私人授課,平均一個星期上40小時的課堂,多年來教了超過500名學生,年齡由4至50歲。他說學生上課的第一堂時,他就已經會教彈琴的正確坐姿,至於他本人就會坐在一張背向鋼琴的椅子上,即面向椅子的背靠,情況就如相片D1(1)那樣。上訴人解釋,他這樣坐是為了保障自己,與學生保持距離,以及防止自己坐的時候翹腳。
11. 就控罪一,他說2021年8月23日,X來中心上堂,他記得有一個階段,X需要做一個「看五線譜找音符」的練習,但當日X沒有帶五線譜,所以X要離開鋼琴,走到白板上寫音符,如此來來回回了幾次。期間,上訴人見X返回鋼琴找音鍵的時候,身體太過貼近鋼琴,坐姿不正確,上訴人終於忍不住她的不正確坐姿,於是站起來,嘗試拉後X的琴櫈,但上訴人說X的身體仍然是貼著鋼琴,但又仍然坐著自己的上衣,上訴人於是用兩隻手輕輕在外面拉起她的衫,令她不再坐著上衣。不過之後X仍然沒有坐後一點,上訴人便打算用左右手夾起她向後拉,上訴人的姿勢正如相片D1(13)那樣,但上訴人沒預期X那麼重,而她的上衣比較滑,所以他右手跣高了少許,上訴人發現結果自己都是搬不動X,於是便放棄,坐回他的櫈子上。上訴人說,X當時沒有甚麼反應,課堂繼續,餘下時間如常上堂。整段時間,X都沒有任何異樣。上訴人否認曾伸手入X的衫內,更沒有在衫內摸她的肚或胸。
12. 辯方證人女童Wan是上訴人的學生,作供時10歲,自2020年起開始跟隨上訴人學鋼琴。她說有時候,當她坐得不好時,上訴人會用雙手捉著她的腰,拉她向後,令她的身體和鋼琴距離不會過於接近。
13. 另一辯方證人張女士,自1998年開始在中心任職清潔工人,至今已認識上訴人超過10年,平均每星期會看見上訴人一次。她說平時在中心工作時,透過課室門的玻璃窗可看到入面上課的情況,她說看見過有老師會抱小朋友上琴櫈,有時就會從腋下托高小朋友上琴櫈,又或者小朋友上了琴櫈後,老師會拉動琴櫈,修正學生與鋼琴之間的距離。另外,她稱讚上訴人是一位很有禮貌、盡責的老師,以往亦曾推薦一、兩個學生給上訴人。
14. 但兩名辯方證人在案發時並不在場,因此對本案所指控發生的事情並不知情。
裁判官的裁斷
15. 裁判官指出,本案並沒有其他目擊證人,控方證據主要依賴X的證供。X與上訴人各執一詞,針對上訴人的指控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因此會格外小心謹慎處理X證供整體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6. 裁判官亦指出,即使X在離開中心之後向母親,甚或辯方認為返回中心之後向葉主任所講的說話可構成新近投訴,但它不能成為事件所涉及的犯罪行為的佐證,而只能顯示投訴人的行為一致性的情況。
17. 裁判官有小心留意X在家居錄影會面的情況,亦有機會詳細觀察X在審訊時透過電視直播作供的表現,認為她有清晰和仔細地講述事件經過,X作供時顯得直率、坦白、害羞但服從,顯然並非滿有計劃或心懷不軌地作證。
18. 裁判官亦沒有忽略就關鍵「伸手入衫內摸X胸部」的動作,X有不同的描述。在家居錄影會面首次交代時,X說:
「我以為佢想幫我整返好件衫,之後佢企喺我後面,之後佢幫我整番好件衫之後,佢就伸入我身體裏面。」 (P1B第79段)
19. 社工李姑娘之後向X澄清,X表示:
「喺衫入面…之後佢申(伸)入到我左邊…之後就摸我…跟住就——我就起雞皮,打冷震…然後就放學啦。」(P1B第89至101段)
20. 而李姑娘再向X逐步澄清當時的情況,相關的問題和答案可見於P1B第185至211段。在當中,第198至207段的對答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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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 |
: |
咁佢隻手掂到你嘅身體邊度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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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 |
胸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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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
: |
胸部。係喺你個胸部左邊,右邊定係邊度啊? |
|
X |
: |
左邊。(李:左邊嘅。)呢度伸入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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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
: |
就摸咗你左邊個胸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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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 |
係。」 |
21. 在這個階段,X作出的示範是手由下方向上伸至心口中間,然後掃向右邊,因此準確去理解X解釋被摸的位置應該是右胸部的左邊。李姑娘有再次向X了解當時上訴人的動作如何,另一隻手在做甚麼,X就說上訴人的左手也伸進她的衫內,捉著她的肚的位置。
22. 而在第278至290段的對答錄影會面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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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 |
: |
另外嗰隻—另外果隻手就伸入去左邊,呢個係腰部啦,係咪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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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 |
呢度(之後)捉住我個肚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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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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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 |
輕輕力。」 |
23. 裁判官認為X透過口述和動作示範,已盡力仔細清楚描述上訴人的左右手分別如何摸她。換言之,X都有交代上訴人除了摸她的肚之外,也摸到她的右胸部。裁判官認為X並沒有弄錯她被摸的身體部分。但根據X母親的證供,當離開中心時,X向她講述上訴人如何摸她的時候,X說「老師今日伸咗隻手入去件衫然後撥咗一下」,她形容X告訴她的時候用左手伸入去衫入面向左撥了一下,好怕羞。當時,他們離開了中心,在街上。
24. 而X母親說她印象中返回中心後,X有示範給葉主任看,不過她就不大記得X是如何示範。她亦說當時她未知道X被摸的地方還有右胸部敏感部分。
25. 而即使同日晚上,根據X母親的證供,當她再詢問X時,X再「滲多咗少少」,說X當時可能坐著自己的衣服,上訴人伸了左手入去,向左掃了一下,而掃的時候觸碰到X的敏感部分,令她「起雞皮」。
26. 裁判官認為X母親最深刻記憶是關於X的胸部敏感部分被非禮,而不是X的其他身體部分,也不是左邊還是右邊胸部,裁判官認為她對X向她口述和示範的細節記憶並不完全準確和可靠。
27. 至於葉主任的證供,她指X有向自己示範上訴人如何摸她,但忘了X是用左手還是右手去示範。由此可見,葉主任其實也不是完全記得清楚X作示範的細節。
28. 裁判官認為當X離開了中心,便跟母親說上訴人伸手進入她的衫內摸她,但當時她們仍在街上。X未有在街上詳細描述上訴人的左手怎樣、右手怎樣、摸她身體哪個部分,裁判官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而之後折返中心是X母親的決定,要求X在中心內向葉主任示範,X同樣口述和以母親扮自己,自己則示範上訴人如何伸手進入她的衫內摸她,葉主任說看見X伸手在衫內摸肚,裁判官認為X直至這個階段亦只是向母親和主任提及被摸的身體部分是肚,其實是一致的。X此時並未提及上訴人亦摸了她的右胸部,裁判官認為這一「新近投訴」雖然不詳盡,但與X所說的整個被侵犯內容沒有偏離且一致。
29. 而正如母親所說,案發當晚,她在家中與X傾談,再仔細地問X事發經過,X才「滲多少少」,提及上訴人亦伸手進她的衫內,掃她的右胸部及觸碰她的胸部敏感部分,令她「起雞皮」。裁判官認為X在家中感覺安全的地方向母親講更多細節,是可以理解和合理的。X只有7歲,未有第一時間在離開中心或返回中心向葉主任說出所有細節,並不代表X說謊或證供前後不一。裁判官認為不能把人視為具有攝錄功能來看待,這是不切實際的做法,每人經歷事情、對事件不同環節留下印象可有不同,有些會比較深刻是正常的。
30. 再者,裁判官認為應該以較為貼近現實的角度來考慮這些證據。當X把事情告訴母親和葉主任時,不太可能預期X會很連貫性地把事情完整地描述出來。而辯方提出X沒有表現出害怕、異常情緒,並且繼續上課,並不合理。但裁判官認為以當時情況而論,侵犯的事情確實來得突然,而且當時雙方已認識了一段時間,當日是X的第6堂鋼琴課,上訴人是她的導師,亦是長輩,要X即時反面,拂袖而去,就算對一名有社會經驗的成年女士,裁判官也認為她不一定可以這樣做,心裡面出現很多盤算亦是正常,對於一名只有7歲的女童來說,她在本案中的表現並不令人生疑。
31. 裁判官認為,如果X存心捏造事件,必然有一個預先設定的版本。裁判官留意到在關鍵情節上,X是經過思考,回想當時情況,才認真回答,並沒有胡亂作出指控。裁判官認為X實話實說,態度中肯,顯得更確有其事。
32. 至於辯方批評X對很多事情不記得、不清楚、不知為何,裁判官認為辯方所列出的例子,根本是一些枝節,不外乎是關於學琴時候,被上訴人教她坐琴櫈的坐姿、案發時X的坐姿和上訴人有否教她如何正確地坐、當時上課做練習的情況、她如何向葉主任示範、上完堂之後是否補習、晚上是否在婆婆家吃飯等等。裁判官認為X忘記的完全是無關痛癢的枝節部分,隔了一年之後記不起,不足為奇。裁判官裁定X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給予絕對的比重。
33. 而有關其母親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愛女心切,但仍直話直說,態度中肯。雖然有某一些細節,例如她記不清楚X如何向葉主任示範,因為她當時已從X口中得知事件經過,所以當X在中心再作示範時,她沒有再留意X做了甚麼動作,裁判官認為可予理解。至於「起雞皮」的情況,裁判官相信X母親的解釋,接受她只是一時大意,沒留意清楚其證人口供中沒有記錄「起雞皮」的說法,而不是在她庭上作供時額外添加的。
34. 至於葉主任的證供,裁判官考慮到X並非主動向葉主任作出投訴,而是由於X母親帶同X折返中心,而裁判官亦留意到葉主任作供時表現帶點偏頗,葉主任與上訴人認識在先,因為欣賞上訴人鋼琴造詣,所以邀請他到中心任職鋼琴老師,該中心其實是她和丈夫開辦的,因此她對中心的聲譽尤其緊張,作為中心的老闆娘或負責人,她會表現偏頗,裁判官認為可以理解。然而,作為一位證人,裁判官認為不能視她為一位獨立和可靠的證人,也留意到她作供時常加入她自己的分析和意見,認為X證供或其母親證供矛盾處處,亦看見她甚為袒護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被告人的WhatsApp的對話(證物D2及D3)當中,顯然從內容可見,葉主任已有既定立場,明顯地已認為X的說法錯漏百出,相信整件事是捏造出來誣告上訴人的。因此,裁判官對於她的證供有極大保留,雖未至於講假話,但明顯不可靠。
35. 裁判官認為,無論如何,不論是X母親還是葉主任這些「新近投訴」的證據,其證供價值是有限的,不能成為支持非禮有否發生的獨立證據,極其量顯示X證供的一致性。
36.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後,認為根本不合情理。如果上訴人認為琴櫈與鋼琴之間剩下的空間太狹窄,導致X身體太貼近鋼琴,大可以待X走開去白板時輕易地拉開琴櫈,根本完全不需要以他所形容的姿勢,將X和琴櫈一起「連人帶櫈」地拉向後。
37. 而之後上訴人說,像X仍坐著上衣,所以他便雙手輕輕在外面拉X的上衣,好讓X不再坐著上衣,然後他就打算雙手夾著X向後拉,但沒有預期X那麼重,所以當時右手在X的上衣外跣上了少許,上訴人說結果都是沒有成功將X拉後,自己亦決定放棄,坐回自己的櫈上。對於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認為實在太過於牽強,就其坐姿仍然不正確,上訴人大可以出聲叫X坐好,如她真的沒有理會,他可以雙腳踏地,站在X後方,然後正正經經的將她拉起後,糾正她的姿勢。上訴人用如此兀突的姿勢嘗試提起X,根本就不合常理。再者,若上訴人真是如此嚴謹地要求學生的坐姿正確,那為何最後X仍然坐不好,他會選擇放棄呢?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向法庭說出真相,並不接納他的證供。
38. 裁判官認為X已盡力向法庭道出她於2021年8月27日被上訴人非禮的經過,肯定上訴人是有意圖作出這猥褻的侵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9. 陳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X對PW2作出的「新近投訴」並不完全可靠;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X對PW6作出的「新近投訴」並不完全可靠;
(三)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X的證供;
(四)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五) 原審裁判官過度干預辯方的盤問,親身踏入了格鬥場,對上訴人造成極大不公平。
40. 就上訴理由一,陳大律師指出,X共向PW2作了3次「新近投訴」,但裁判官只專注於X向PW2所作的第三次「新近投訴」,但忽略了亦因此沒有處理X對PW2所作的第一及第二次「新近投訴」。
41. 第一次「新近投訴」是關於X離開教育中心後向PW2示範,於是X十分害羞地由衫底下伸手入去衣服內,「伸隻手入去,向上撥咗一下」,PW1當時用左手由衫底伸上去,然後向左撥了一下。
42. 第二次「新近投訴」是折返教育中心後,PW2指X向PW6交代了一次案發經過,亦做了一次動作。PW2指她不記得X當時是用左手或右手插入去衣服內示範,亦不記得她當時是否摸肚和肚上的位置。
43. 第三次「新近投訴」,PW2指案發當天晚上,X再「滲多咗少少」,說自己坐著了自己的上衣,然後老師拉起上衣,之後就用他的左手由腰間又掃上去,向左撥,之後PW1就指她「起雞皮」。
44. PW2在供述X所作的第三次「新近投訴」時,才首次提及「敏感部位」。就著另外兩次較早時間的「新近投訴」,X當時未向PW2就此提及。原審裁判官實際上是沒有對X第一及第二次「新近投訴」的證供可靠性作出任何獨立的評估。上訴人認為上訴庭應裁定PW2就著「新近投訴」的證供,尤其是第一及第三次新近投訴的證供可信、可靠,並以此為基礎去考慮X證供的可信性。
45. 至於上訴理由二,指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X對PW6作出的「新近投訴」並不完全可靠這方面,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裁定以下基礎並無證據支持,包括指出:
(一) PW6在作供時,常常加入她自己的分析和意見;
(二) 認為PW6對於X的證供或PW2的證供矛盾處處;及
(三) PW6甚為袒護上訴人等等。
46. 首先,PW6被問及她是否不相信X,她回答「我信任小朋友,我冇話唔相信」。當被問及為何她於WhatsApp中指「小朋友屈老師」,她回答「我應該就唔係話個小朋友屈老師」,並其後坦承「我忘記咗點解我會咁樣講」。而當被問及訊息中她說「有智慧嘅成年人,都知道成件事錯漏百出」,她指「其實係我同梁Sir私下WhatsApp,咁當中我都係會有啲情緒喺裡面嘅,所以我咁樣講咗」。換言之,上訴方指她當時只是一時意氣,亦不同意她在庭上作供時維持著WhatsApp內容中的想法。
47. 而PW6亦有以下對X及或PW2有利及或互相支持的證供,顯示她並無偏袒上訴人,包括:
(一) 被問及X是用哪隻手示範伸進衣服內,PW6坦承不記得。
(二) 而就其證供,被問及WhatsApp的內容前,PW6均只是作出事實的陳述,並無加入自己的分析和意見;
(三) 再者,D2、D3的WhatsApp對話上未能顯示PW6必然在當時是偏袒上訴人。PW6供稱,她指其實「葉主任聽完之後,佢都好嬲囉,佢自己都話佢好嬲嘅」;
(四) PW6於庭上亦指她不同意她於WhatsApp中指X誣衊上訴人,亦指她只是和上訴人私訊時加入了情緒,才作出相關發言。
48. 而辯方證物D2、D3 WhatsApp對話,正正能佐證PW6的證言是可信及可靠的。
49. 至於PW6不是完全記得清楚PW1作示範時的細節,上訴方認為PW6已將示範過程整體細節道出,她當時明顯是只專注於X被摸的位置,不記得X當時是用哪一隻手作示範,十分合理,不影響她整體證供的可靠性。
50. 至於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X的證供。首先,上訴方指出,在盤問下,辯方大律師和X有以下的對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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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 |
: |
其實梁老師就根本係冇伸隻手入去侵犯你,摸你胸嘅,係咪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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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 |
冇。」 |
51. 但在其後覆問下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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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 |
: |
妹妹,正話剛才叔叔就係問你最後一條問題,問你聽唔聽得明嗰個意思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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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 |
聽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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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 |
係喇,佢話梁老師冇伸手入去摸你個胸,咁你同唔同意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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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 |
唔同意。」 |
52. 盤問下的答案,正正就是直接證據全盤否定她所有對上訴人的指控以至所有案情,是關鍵的疑點。雖然X於覆問時改口說不同意,但這也不能彌補上述的疑點,包括她在覆問下表示她已聽得明辯方大律師上述的問題,覆問下亦沒有解釋為何改變答案為「不同意」。
53. 至於X的證供上面,亦有多處不一致的地方,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變化,包括:
(一) 離開教務中心後對PW2的第一次「新近投訴」,指出其後示範,她「伸隻手入去,向上撥咗一下」,當時用的是左手;
(二) 於校務處內對PW6所作的「新近投訴」是X從後雙手抱著PW2,並伸手入去摸PW2的肚,X同時用言語表示她被摸的部分是肚;
(三) 在家中,對PW2所作的第三次「新近投訴」,當時動作是用左手在前面伸入衫內,「伸去中間再向左撥」;
(四) 而在錄影會面時,X其後指上訴人「好似係用右手」伸進她的衣服內。在社工追問下,她同意上訴人摸到她左邊胸部,X當時示範時,是用左手伸進衫內,到達胸口位置,並向右移動。而在社工追問下,X再示範右手由下而上移動至胸口中間,並掃向右邊,手指是打開屈曲。X其後指她只是一邊胸部被掃到,並指上訴人的手去到她胸口中間,然後向右掃去,「輕輕力」捉住右邊胸部,X這時用左手放在她右邊胸部作出示範。X指,上訴人將手放在胸部上大約3至4秒,然後她又稱是大約4至5秒;
(五) 但在庭上作供時她作出的示範,其動作和錄影會面是有少許偏差的。
54. 因此上訴方指,證人的證供有上述不一致的地方,並不是完全可信、可靠的證人。
55. 上訴理由四是關乎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法庭應作出以下指引,即若上訴人的證供可信或可能可信,便應被接納。而上訴方指出,每個鋼琴老師都會有其個人教學風格。上訴人作為多年鋼琴老師,他對學生有要求,並在重要事項上例如坐姿及時糾正,十分正常。裁判官質疑上訴人大可以出聲叫X坐好,但事實上,上訴人把琴櫈拉開前,早已嘗試要求她坐好,但X沒有理會,裁判官亦提出了不同做法,這些方法當然可行,但並非唯一合理做法,更不能證明上訴人的做法必然不合理。
56. 至於質疑為何即使X最終仍然坐不好,上訴人又會選擇放棄,正如前述,上訴人已多番嘗試糾正她的坐姿,並非一次失敗後就放棄,因此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忽略及沒有處理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
57. 上訴理由五為裁判官過度干預辯方的盤問,親身踏入了格鬥場,對上訴人造成不公。有關謄本可見於上訴宗卷第357至3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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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官 |
: |
唔好意思,其實我想澄清番少少嘢嘅,其實呢一個階段。證人從來冇講過係佢個左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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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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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
: |
但係佢原本係問佢,胸部嘅左邊定係右邊,咁即係係你胸部嘅左邊,定係胸部嘅右邊,定喺邊度,咁樣,即係如果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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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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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
: |
如果要去理解呢句說話。咁所以我覺得對證人公平啲嚟講,你不如向佢澄清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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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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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 |
妹妹呀,因為都——我哋驚理解錯誤呀,唔係好清楚,咁如果左胸嘅意思,你可唔可以你講多少少?我哋理解清楚你嘅說話,我驚誤會咗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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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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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
: |
唔。咁你成——即係你之前你咪話畀嗰個——錄影嘅時候咪話畀嗰個姐姐聽,你咪話畀佢聽,你話你嘅胸部咁樣嘅,係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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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 |
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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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
: |
不如你解釋畀我哋聽,你指嘅胸部係乜嘢意思先喇,或者你而家其實係可以示範畀我哋睇呀?你話嘅胸部,即係你身體邊一個位呀?你明唔明我條問題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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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 |
唔明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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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
: |
唔。即係當喺胸部嘅時候,你係指緊——咁你可唔可以擺——用兩隻手話畀我聽,咁你嗰兩個胸部喺邊度呀?喺衫外面話畀我聽得㗎喇。好吖,唔該你,坐低先喇,我首先確立咗佢胸部嘅意思先。」 |
58. 上訴人指出,本案是俗稱「一對一」的情況,X的可信性尤關重要,裁判官明顯無視了X於錄影會面時,同意社工問她是否左胸被摸,而就算按常人理解,「胸部左邊」必然是指左邊,而並非右胸的左邊,原審裁判官的干預因此是沒有基礎的,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對辯方對X盤問過度干預,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聆訊。
59. 因此,總結而言,此定罪應予被推翻。
答辯人的回應
60. 就上訴理據一,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裁決時已仔細考慮該3次「新近投訴」的情況。正如在裁斷陳述書第44及58段當中,原審裁判官已指出:
「44. 本席沒有忽略,就關鍵『伸手入衫內摸X胸部』的動作,X有不同描述。
…
58. 無論如何,在這階段,X母親及葉主任的證供都是說X所透露的和示範的,只提及被告人(上訴人)伸手入X的衫內摸她的肚。當然本席有考慮到X在事發後向母親和葉主任講述的內容未有直接提到被告人(上訴人)有摸她的右胸部,甚至未有提及胸部,那麼是否就代表X在說謊呢?」
61. 而就首兩次「新近投訴」,原審裁判官認為;
「X在直到這個階段只是向母親和葉主任提及被摸的身體部位是肚,其實是一致的。X此時並未提及被告人(上訴人)亦摸了她的右胸部,本席認為這『新近投訴』雖然不詳盡,但與X所說的整個被侵犯內容沒有偏離且一致。」
62. 而就第三次新近投訴,裁判官認為:
「X在家中(感覺安全的地方)向母親講更加多細節是可理解及合理的。」
63. 因此,從上述謄本及內容可見,原審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已曾充分考慮3次「新近投訴」的情況。
64. 此外,原審裁判官的裁斷亦非如上訴人所指沒有證據支持,PW2作供時多次表示她從X口中得知事件後感到驚慌及不懂處理,又一直未得到社工及時協助,例如:
「係嘞,因為我當時係好驚,其實我真係唔知點樣做,因為真係從未遇過呢啲事喇…」(上訴宗卷第366頁)
「…因為其實——可能以我性格喇,我自己本身其實都真係好細膽嘅,遇到呢啲事其實我都係唔知點樣處理…」(上訴宗卷第367頁)
「…或者我都想佢幫我問——問下發生咩嘢事喇,因為我都唔想自己再刺激佢,因為我自己——我冇乜技巧去做呢樣嘢呀」(上訴宗卷第367頁)
「係喇,因為我覺得因為返咗屋企,可能叫做自己個環境喇,同埋可能其實個個都冷靜咗,因為我自己聽完,其實我自己都要冷靜喇。咁然之後佢咁樣同我講之後,最——最大嘅問題因為佢話向左掃嘅時候,揩到佢敏感嘅部位佢會起雞皮。」(上訴宗卷第375頁)
65. 由此可見,PW2已交代其當時從X得知事件後情緒不穩定。裁判官亦指出,裁定PW2對X口述及示範事件經過的細節記憶並不完全準確和可靠,而是經過仔細考慮PW2的證詞而作出相關裁斷,因此認為上訴理據一並不成立。
66. 而就上訴理據二,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對PW6的批評,指她加入自己的分析和意見,甚至是袒護上訴人,有關證供是得到謄本上的支持,亦得到相關WhatsApp內容所證實,包括WhatsApp對話中,她曾指「小朋友屈老師」,亦指出「有智慧嘅成年人,都知道成件事錯漏百出」。裁判官因此而指出,PW6的作供表現偏頗,亦基於她對其指控、對教育中心的聲譽很著緊,又先認識上訴人,因此裁判官裁定她不能被視作一名獨立和可靠的證人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67. 而答辯人進一步認為,即使法庭接納PW6的證供,其實對案中亦沒有太大的影響,原因是裁判官亦接納PW6所言,當時X向她投訴的是她肚的位置被摸,而非胸部。其實她的作供很大部分都只是圍繞她與上訴人的WhatsApp內容,他們都只是復述X的投訴再作討論,證據價值不高,因此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68. 而就上訴理據三,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X的證供,上訴方指,X在覆問時是「改口」,但在閱畢整份謄本後,答辯人留意到X其實在她回答最後一條問題之前,已多次否定辯方律師向她指出的案情,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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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 |
: |
其實你會唔會可能記錯咗呢?或者誤會咗?因為可能梁老師係捉住你嘅腰,糾正你坐嘅姿勢,你就誤會咗,記錯咗呢件事,會唔會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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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 |
唔會。」(上訴宗卷3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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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 |
: |
唔緊要喇,唔緊要,我哋講下第二樣喇,我哋——我個說法就係咁嘅,你可以聽下,咁你唔同意話畀我聽唔同意,咁就得㗎嘞,同意就同意吓。其實可能根本就冇人侵犯你,你係記錯咗,所以見到媽咪,見到細佬,你都冇出去,係咪咁解呢?會唔會係咁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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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 |
唔係。」(上訴宗卷3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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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問 |
: |
所以其實有可能,你係記錯咗,梁老師係冇伸隻手入去摸你胸嘅,會唔會咁樣呢?有冇可能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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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 |
冇。」(上訴宗卷362頁) |
69. 由此可見,X的回答一直都是直接、一貫和如一的。
70. 而上訴人也批評X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在錄影會面時,李姑娘向X再進一步澄清,輔以X的示範,裁判官裁斷準確理解X解釋被摸的位置應該是右胸的左邊。答辯人認為,X只是一個7歲小女孩,案發日期至她作供的日子相距約9個月之久,她在一些枝節的記憶上有所模糊,根本亦是正常不過。答辯人認為X的投訴相當清晰,就是上訴人伸手入其衣衫內摸她。因此,此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71. 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答辯方指出,上訴人的解釋看似合理,實質牽強,原因如下:
72. 答辯人不否認坐姿是學琴重要的一環,但他在指導一個只有7歲小女孩,卻選擇一個動作,在X毫無心理準備下,將X和琴櫈一起「連人帶櫈」拉後。既然如此,他覺得X是一個受教的學生,他大可以說教的方式,提醒她注意自己的坐姿,而不是一下子將琴櫈拉後。上訴人仍然認為她是太接近鋼琴,顯然他當時所用的方法根本不奏效。上訴人指X仍坐著上衣,所以便雙手輕輕在外面拉X的上衣,好讓X不再坐著上衣,然後就用雙手打算夾著X向後拉。
73. 答辯人實在難以理解,一個有經驗、清楚自己需要避嫌的鋼琴老師,會以一個不合常理的方法糾正學生坐姿。上訴人說結果都是沒有成功將X拉後,自己亦決定放棄,但既然上訴人表示學生的正確坐姿是很重要,連X不是在鋼琴而是利用鋼琴找音符練習,也已糾正其坐姿,卻在沒有成功糾正其坐姿的情況下就草草放棄。
74. 上訴人自辯時曾指出,他無法將X「夾」起後,也有打算叫X坐好,只要他當初待X走去白板的時候將琴櫈拉開,就可以解決問題。但他沒有這樣做,反而選擇以他所形容的姿勢,將X和琴櫈一起拉後,實在難以理解。因此,裁判官確實有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此上訴理由亦不應成立。
75. 至於有關過度干預盤問的上訴理據五,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過度干預審訊,她只是向X發問,藉以澄清有關案情,尤其X只是一個7歲的孩子。在過程中,她是有邀請辯方就「胸部左邊」澄清是X的身體哪個部份,因此辯方律師再一次作出澄清。其後,X也指稱她被侵犯的部份是「胸部左邊」。假若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作出適時的澄清,根本不會了解到辯方律師一直推論「胸部左邊」即等於「左胸」,這可以令整個審訊失焦。
76. 答辯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指出「按常人理解,『胸部左邊』必然是指左胸而非右胸的左邊」,因為「胸部左邊」不一定是左胸,也可以是指一邊胸部的左邊,答辯人認為X只是一個7歲孩子,表達能力未必能和上訴人所指「常人」所堪比,因此作出澄清是必要的。
77. 在細閱謄本後,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偏袒任何一方,處理方式並沒有導致上訴人得到不公平的審訊,因此,此理據並不成立。
78. 上訴人亦就答辯人的回應主要指出,裁判官並沒有明言她是依賴甚麼證據去達至裁斷陳述書第56段的結論,即認為PW2的證供不可靠,而答辯人指PW2情緒不穩,以致影響她證供的可靠性,這並不是原審裁判官依賴去裁定該3次「新近投訴」不可靠的理據。
79. 而有關上訴理據二,上訴方亦指出,當PW6在庭上被問及她就似乎偏頗的WhatsApp訊息內容時,她均是解釋她當初為何發送這些訊息,並不承認這些訊息和庭上的想法吻合。明顯地,她並不同意WhatsApp的訊息是她庭上的想法。而上訴人認為X的證供和她對PW6所作的「新近投訴」是具關鍵分歧(摸「胸部」對比摸「肚」),因此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6的證供不可靠,進而在評估PW6的證供時拒絕考慮PW6的證供,這做法明顯犯錯。
80. 而有關上訴理由三,上訴方進一步指出,X清楚地供述了上訴人沒有摸她胸部,尤其是在覆問下,X亦清楚指她明白辯方大律師的問題。
81. 答辯方則進一步簡單回應指出,第一次的「新近投訴」內容直接簡單,第二次內容空泛,第三次才有更多內容,當中投訴內容雖然不詳盡,但「新近投訴」內容與X所說的整個被侵犯內容沒有偏離且一致。裁判官亦留意到案中其他背景,裁判官根本並非如上訴人指是依賴及分析第三次「新近投訴」證供便全盤拒絕接納X向PW2所作的所有「新近投訴」。
82. 而有關PW2情緒不穩定,以致影響其證供的可靠性,她於作供時有交代她的狀況,亦表示自己並非處於一個能冷靜記下所有細項的狀態。因此如上述,她作供是會有「唔記得」、「冇留心去睇」、「我又冇特別去睇」的答案。
83. 至於上訴理由二方面,答辯人指出,有關的法律原則已被確立,「新近投訴」證人供詞呈堂的目的,只是證明事主曾經向他人投訴這個陳述,不能證明這個他人所說的就是事實,從而衡量事主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既然PW2和PW6就X當時作出的投訴印象模糊不清,當然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她們的證供不會削弱X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本席的考慮
84.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85.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裁定X對PW2的「新近投訴」並不完全可靠,上訴方特別指出,裁判官忽略處理第一及第二次的「新近投訴」,而只專注於第三次的,就此方面,裁判官其實相當詳盡及仔細地道出各個階段,包括首先X在離開時對PW2的投訴,繼而是PW2帶同X返回琴行的投訴。在這兩個階段,提及的只是關於指稱上訴人伸手入衫內撥了一下,以及後來示範摸X的肚,而最後是X返回家中,才詳細透露上訴人伸手入衫內,觸碰到X的右胸敏感部位,令她「起雞皮」。
86. 裁判官亦就每個階段詳細考慮及分析,包括首兩次投訴的情況未有提及胸部,裁判官考慮這是否代表X是說謊,但繼而亦指出,當時X在街上以及是被帶往中心作示範的情況,裁判官至此階段指出,X的投訴雖然不詳盡,但與被侵犯的內容是一致的,裁判官顯然並非沒有考慮上訴方所指首兩次的投訴。
87. 至於裁判官亦指出,PW2記憶最深刻的是關於胸部,而非其他部位,所關注的亦不是肚,因而認為PW2對X的口述和示範並不完全準確和可靠。事實上,PW2確實也表明自己當時很害怕,性格膽小,情緒不穩等等。裁判官這樣的裁斷確實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誠然,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既全然知悉及了解其證供,經詳細分析,然後認為這部分PW2的證供並不可靠,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之處,亦並無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8. 至於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裁定X對PW6的「新近投訴」並不完全可靠。裁判官亦已就葉主任的證供作詳細考慮和分析,認為她的證供偏頗,包括她作為中心的老闆娘和負責人,也緊張中心的聲譽,從她與上訴人WhatsApp的訊息內容,確實亦可見她已有既定立場,認為X證供的說法錯漏百出等等,裁判官因而認為她並非獨立而可靠的證人,這分析亦並無不妥之處。但無論如何,事實上,裁判官更表明就這些「新近投訴」的證據,其證供價值確實有限。因此,此上訴理由也並不成立。
89. 至於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接納X的證供,首先是在盤問中,X曾被問及,其實上訴人沒有伸手入去侵犯X,而X答「冇」。但明顯地,在隨即的覆問中,X也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沒有伸手入去摸她的胸部。答辯人更列出謄本其他部分,X更多次分別不同意是誤會、不同意沒有人侵犯她、亦沒有記錯等等,上訴人只以一個答案而否定X詳盡的證供,實難以成立。
90. 再者,X事發時只得7歲,作供亦只是約9個月後,上訴人卻力陳X的證供有不一致之處,包括是用右手還是左手、伸入去時的示範也有偏差等等。可是,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X的錄影會面,這正如裁判官所指出,X已作出清晰示範,上訴人的手是由下伸向上至X心口中間,然後掃向其右邊(即右胸)的位置。當中會面的情況,X確實表現天真、害羞且緊張,但其作答亦清晰及細緻,裁判官接納X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91. 至於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裁判官確實亦同樣地詳細考慮及作出分析,包括指出若上訴人認為琴櫈太近,根本可待X離開座位到白板時移開琴櫈,而不用連人帶櫈移動來改善其坐姿,而即使X坐著上衣,同樣地也可叫X起身,但最後上訴人竟又會放棄改善其坐姿的情況。裁判官同樣地完全掌握其證供,詳盡分析及道明理由後,不接納其證供,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2. 最後,就上訴理由五,指裁判官過度干預審訊,可是從上述謄本內容已明顯可看出裁判官亦只是在澄清確實觸碰的位置,顯然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之處,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3.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女士及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衛氏律師行延聘的陳偉彥大律師及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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