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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988/2021
[2025] HKDC 2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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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EUNG WAI LAN(張惠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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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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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INA OVERSEAS PROPERTY SERVICES LIMITED (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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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子謙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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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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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因為缺席2023年8月28日舉行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林子勤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暫時剔除其申請。
2. 原告人在2023年11月24日申請恢復其申索。李慧雲聆案官於2024年8月14 日批准原告人的恢復申請,並作出了相應的案件管理指示,同時命令原告人須於35天內向被告人支付其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29,395。
3. 原告人於2024年9月25日就李慧雲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根據其上訴通知書以及她在聆訊時作出的陳詞,她指由於她是工傷案件的受害人,而且在李聆案官席前舉行的聆訊並非正審,因此她不應被命令支付訟費。
4. 正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原告人須在聆案官作出命令後的14天內提出上訴,否則她須得到法庭的批准以作出逾期上訴,但原告人並沒有申請有關批准。無論如何,本席經考慮下述事項後,不會批准原告人提出逾期上訴。
5. 雖然原告人的延誤只是一個月左右,但她並沒有存檔誓章解釋其延誤的原因。她在庭上指因為她在李聆案官的聆訊後未有即時收到有關命令,因此未有及時提出上訴。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因為李聆案官在聆訊中已經作出了有關命令,原告人並非指她不知道命令的內容,她無需等到收到該命令的文本後才提出上訴。
6. 原告人就訟費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除非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不合理或在法律上出錯,否則法官不會推翻有關命令:參閱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9] 1 HKC 511 第10段。
7. 原告人在明知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日期的情況下依然缺席聆訊,李聆案官在批准她的恢復申請時命令她支付訟費,完全合乎一般做法,無可挑剔:參閱Kharma Greater China Ltd v Kharma International BV HCA 545/2013(未經彙報,2017年3月17日)第28至30段。基於這個原因,即使本席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其上訴也不會成功。
8. 總結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在聆訊時雙方已就訟費作出陳詞。由於原告人敗訴,本席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10,0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的陳彥萱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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