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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4/2017
[2018] HKDC 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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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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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滿馨女士,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Tso & Lau律
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
[1]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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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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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同意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䅁情
3. 同意䅁情詳細, 本席聚焦關鍵䅁情。這三宗爆竊案涉及被告人4天內爆竊3個裝修中的住宅單位,當時三個單位均沒有住客。 被告人在單位內偷取總值分別約2,950元、6,800元及600元的裝修工具。所有失物均沒有尋回, 根據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他在深水埗分別以數百元及數十元賣掉所偷取的物品,他已把該等物品所得的金錢花光。
事件1
4. 案發時,香港九龍牛頭角宏光道80號麗晶花園其中一個住宅單位(“單位1”)正進行裝修,吳銳池先生是此項裝修工程的工人。2017年7月24日下午約5時30分,吳檢查所有裝修工具妥當擺放在單位1內,然後離開,但沒有鎖上單位1的大門。2017年7月25日上午約8時30分,吳回到單位1,發現以下的裝修工具不見了:—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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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部水平機(“被盜財物1”) |
1,000元 |
仍未找回 |
| 2 |
1部打磨機(“被盜財物2”) |
600元 |
仍未找回 |
| 3 |
1部切割機(“被盜財物3”) |
700元 |
仍未找回 |
| 4 |
1把電鑽(“被盜財物4”) |
650元 |
仍未找回 |
事件2
5. 案發時,香港九龍牛頭角宏光道80號麗晶花園另一住宅單位(“單位2”)正進行裝修,鄧志賢先生是此項裝修工程的工人。2017年7月24日下午約6時,鄧鎖上單位2的大門,然後離開。2017年7月25日上午約10時,鄧在單位2再開始工作,發現以下的裝俢工具不見了:—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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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把“Bosch”油壓機(“被盜財物5”) |
1,300元 |
仍未找回 |
| 6 |
1把“德偉”線鋸(“被盜財物6”) |
1,450元 |
仍未找回 |
| 7 |
2支“德偉”電螺絲批(“被盜財物7”) |
2,200元 |
仍未找回 |
| 8 |
1部“Bosch”磨機(“被盜財物8”) |
400元 |
仍未找回 |
| 9 |
1部“木井方”水平機(“被盜財物9”) |
1,100元 |
仍未找回 |
| 10 |
1部“Bosch”電磨機(“被盜財物10”) |
350元 |
仍未找回 |
事件3
6. 案發時,香港九龍九龍城窩打老道68號龍翔大廈其中一個住宅單位(“單位3”)正進行裝修,梁偉源先生是此項裝修工程的工人。2017年7月26日下午約6時30分,梁先生檢査所有裝修工具妥當擺放在單位3內,鎖上大門,把鎖匙收藏在單位3外,然後離開。2017年7月27日上午約9時30分,梁先生回到單位3,發現以下的裝修工具不見了:—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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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支“Foxy”電螺絲批(“被盜財物11”) |
300元 |
仍未找回 |
| 12 |
1支“Makita”電螺絲批(“被盜財物12”) |
300元 |
仍未找回 |
7. 在其後的會面中,龍翔大廈的保安員林源安先生向警方提供資料,包括2017年7月27日上午約6時42分,一名男子(後來知悉為被告人)向他出示一張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持有人姓名為被告人並附有被告人相片),說前往5A室,然後登記個人資料進入大廈。
拘捕被告人
8. 2017年8月1日晩上約7時33分,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與事件1至3的犯案者外貌相似,經查問發現被告人為通緝人士,於是把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有去過,但我無做過”。
警誡錄影會面
9. 2017年8月2日下午約3時24分至下午3時44分,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多項事情,其中包括:某日(他忘記日期)上午7時左右,他前往何文田某大廈, 他在街上見到棚架,然後進入大廈。他向保安員出示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然後登記個人資料進入大廈。他來到大廈5A室(單位3),找到一條收藏在門後面的鎖匙, 他用該條鎖匙開門進入5A室, 他因一時貪心而取去兩支電螺絲批,他在深水埗以幾十元賣掉該兩支螺絲批。他已把賣螺絲批所得的錢花光。
10. 2017年8月2日下午約6時49分至下午7時07分,被告在警誡下再說出多項事情,其中包括約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時前往麗晶花園1座及12座(單位1及2)。他在街上見到棚架,然後進入麗晶花園1座。他向保安員出示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然後登記個人資料進入大廈。他去到17摟,進入一個裝修中的住宅單位。他因一時貪心而取去一些工具,包括油壓鑽和電螺絲批。他在深水埗以幾百元賣掉所偷取的物品。他已把該等物品所賣得的錢花光。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求情
11. 被告人共有13項刑事記錄,3項與入屋犯法罪相關(2013年的記錄, 也是對上一次刑事記錄), 當中有11次與不誠實䅁件有關。被告人現年28歲,單身, 有兄姊各一名,父母離婚後與父親同住。被告人被捕前以裝修工作維生,月入大概$13,000。被告人坦白認罪,對犯案表示悔意。被告是因貪心而犯案,案發時沒有使用暴力,而控罪一案情顯示單位1沒有鎖上大門。代表律師強調三個單位裝修期間均沒有住客居住,所以沒有發生與住客碰面,產生驚嚇風險較低,被告亦選擇裝修工程時間以外犯䅁, 以減低與装修工人碰面機會。案發時被告人沒有使用爆破工具,他是單獨行事。三項控罪所涉及物品總值大概一萬多元。
量刑原則
12.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
(2) 辯方的求情各點。
1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4.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
(1) The Queen v Chan Yui Han, CACC 36/1988;
(2) HKSAR v Lee Chiu Yui (李釗銳)[2015]1 HKC 323
15. 就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Chan Yui Han一案,量刑起點為三年。辯方律師提出李釗銳一䅁, 本席認為該案涉及整楝空置樓宇, 對本案幫助不大。
判刑
16. 本案三項控罪均涉及住宅單位,一般量刑起點為三年。本席接納三個單位在案發時正進行裝修,沒有其他住客,所以因與住客碰面而產生的驚嚇的風險相對較低。第一項控罪案情顯示裝修工人沒有鎖上單位。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份一,第一項控罪判監20個月。就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犯下第一項控罪後再犯下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是4天內的連環犯案性質,是加刑因素,但考慮到案發時單位均為裝修期間,沒有住客,案發時被告人沒有使用爆破工具,本席決定考慮整體環境,不作加刑。但仍需要採用原則性的三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承認控罪能獲得三份一的扣減,所以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告分別被判24個月監禁。本席再進一步考慮三項控罪的總量刑,以免刑期過重,並達致以下結論。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是同日短時間內發生,所以給予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當中的12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即餘下的12個月分期執行,被告人共被判監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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