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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07/2024
[2026] HKDC 13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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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馮勇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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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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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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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名為「IRINA SUSILOWATI」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東亞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5-515-88-20902-8)的總額港幣1,517,757.61元、美金530,438.31元及5,500.00歐羅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雙方的承認事實
2. 温女士(下稱「受害人」)透過網上媒體「Facebook」認識了一名男子(下稱「騙徒」),並與騙徒發展成為網上情侶。該騙徒向受害人表示財務上有困難,需要金錢周轉,要求受害人轉帳資金至某些銀行帳戶,並承諾會歸還。
3. 受害人因此先後兩次存款至騙徒指定的銀行帳戶,其中包括在2020年5月12日存款5,500歐羅至一個屬於被告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5-515-88-20902-8)(下稱「涉案帳戶」) 。涉案帳戶由一個港幣往來帳戶及一個多貨幣儲蓄(結單)帳戶組成。上述歐羅存款中的5,445歐羅入帳後隨即被兌換成美金並轉入涉案帳戶的美金儲蓄分帳戶,並於同日轉出至號碼為702810070897的銀行帳戶,而剩餘的55歐羅亦在2020年5月25日被轉帳提款。
4. 騙徒沒有歸還借款給受害人並自2020年7月1日起不知所蹤。受害人因相信了騙徒所損失的金額為總值港幣72,700元。
5. 被告是涉案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涉案帳戶於2019年12月6日由被告人開立。在涉案帳戶的開戶文件中,被告人申報自己為「7-11零售(食品)的兼職銷售員」。涉案帳戶於2020年6月19日結束。
6. 涉案帳戶於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間(下稱「案發期間」)的銀行交易紀錄顯示案發期間涉案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資金存入後,同日或一兩日內便會被迅速提取,顯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鏡像模式:
(A) 涉案帳戶的港幣儲蓄分帳戶:
(i) 總存款為港幣1,517,757.61元,其中港幣 1,063,672.01元(即70.08%)是以轉帳存款方式分38次交易存入,而港幣454,085.60元(即29.92%)是以現金存款方式分17次交易存入;
(ii) 總提款為港幣1,517,757.61元,其中港幣1,478,777.06元(即97.43%)是以轉帳提款方式分48次交易提取,而港幣38,980.55元(即2.57%)是以現金提款方式分5次交易提取。
(B) 涉案帳戶的美金儲蓄分帳戶:
(i) 總存款為美金530,438.31元,其中美金499,435.02元(即94.16%)是以轉帳存款方式分50次交易存入,而美金31,003.29元(即5.84%)的現金存款分7次交易存入;
(ii) 總提款為美金530,438.01元,全部均以轉帳提款方式分142次交易提取。
7. 上述涉案帳戶的銀行誓章為P2。
8. 警方於2021年2月4日及2022年8月31日分別向被告進行會面紀錄(P3及P4)。此會面是在公平、妥當及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該紀錄為整個會面過程的準確紀錄。
9. 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報稱:
(A) 在2019/20課稅年度:
(i) 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間,在Bauhinia Far East Limited任職助理採購員,總收入為港幣74,667元;
(ii) 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間,在牛奶有限公司任職臨時銷售助理,總收入為港幣83,286元;
(iii)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入息;
(iv) 沒有獨資業務。
(B) 在2020/21課稅年度:
(i) 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間,在牛奶有限公司任職臨時銷售助理,總收入為港幣72,648元;
(ii) 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間,在噗噗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任職店務員,總收入為港幣33,266元;
(iii)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入息;
(iv) 沒有獨資業務。
10. 被告於案發期間整段時間身在香港。
11. 案發期間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控方案情
12. 控方案情指受害人温女士在互聯網受騙,把5,500歐羅轉帳至被告的上述銀行帳戶內。其後對方不知所蹤,受害人損失的金額為總值港幣72,700元。
13. 警方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案發期間涉案的被告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資金存入後,同日或一兩日內便會被迅速提取,顯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鏡像模式,涉及上述控罪詳情內的金額。控方指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金額為「黑錢」仍處理該些財產。被告在會面紀錄及作供中均聲稱只是受僱一印尼貿易公司接收匯款,而按指示存入不同戶口,她從當中收取佣金,並不知悉涉及任何「黑錢」。
14. 被告的兩份會面紀錄,其扼要的內容如控方所撮要:
(a) 她教育程度至中五畢業;
(b) 她持有涉案帳戶;
(c) 一名她從未見過面但在「Facebook」認識的朋友介紹她「搵快錢」,介紹她到一間來自印尼,名為「Vitol Trading Group」的公司(下稱「Vitol」)當兼職;
(d) 自2019年3月26日起,她受聘於Vitol,負責接收客戶的匯款,之後再將款項匯到Vitol作投資;
(e) 以她理解Vitol幫客戶做買賣金投資,但她不知道實質屬於甚麼金;
(f) 在涉案帳戶收到一筆匯款後,她會向Vitol查詢匯款是否屬於Vitol的客戶,而Vitol會提供投資客戶的銀行匯款紀錄給她。然後她會根據Vitol給她的指示將客戶的匯款從涉案帳戶匯款到Vitol指定的收款人及銀行戶口內;
(g) 她一直透過一個通訊應用程式「Hangouts」與Vitol的組長「IRINA SUSILOWATI」 聯絡。涉案帳戶的號碼是由她向「IRINA SUSILOWATI」提供;
(h) 完成匯款後,她會從客戶的匯款中扣除0.5%的佣金作為報酬;
(i) 於2020年5月12日,她從受害人的匯款(即5,500歐羅)中扣除1%的佣金作為報酬,然後將5,445歐羅兌換成美金匯入Vitol指定的收款人及銀行戶口內。該筆1%佣金偏離了0.5%的議定佣金;
(j) 她沒有保留與Vitol有關匯款的對話紀錄;及
(k) 她沒有辦法確認Vitol會用有關匯款作投資之用。
被告的證供
15. 如辯方扼要地指出,被告現年56歲,中五畢業後大多在不同公司任職採購員。2019年疫情期間因失業,透過Facebook尋找工作。她在Facebook上認識的一位朋友介紹她一份臨時工作,為此被告提供了她的個人詳情。
16. 之後,一名叫 IRINA的人士透過電郵聯絡被告,聘請被告為一間名為「Vitol」的印尼公司工作(聘書D1)。該公司聲稱從事黃金買賣及投資業務。被告的職責是將投資者存入被告人銀行戶口的款項,轉回公司指定的戶口。酬金為被告處理匯款金額的0.5%。
17. 同年4月左右,被告開始為 Vitol 公司處理款項。過程是IRINA以組長身份透過「Hangouts」應用程式通知被告有一筆款項存入其銀行戶口,並提供客人的銀行存入單據(入數紙)以作確認。IRINA同時提供印尼的銀行戶口和受益人資料給被告,以便轉賬。
18. 被告會以網上銀行或親身到銀行辦理轉賬。她會扣除0.5%或1%作為自己的酬金,有關百分比是按照 IRINA的指示。雖然聘請書說明首六個月酬金為0.5%,一年後會加到3%,但被告工作未滿一年,未有機會爭取增加酬金,只是按照 Irina 的指示扣除相應百分比。被告會將酬金計算記錄在紙上,以避免出錯(相關匯款申請書D2 (1 - 5) )。
19. 在被警察拘捕後,被告曾與 IRINA聯絡,以尋求澄清有關這份工作的情況,與投資者的詳情及銀行入數紙等。有關在「Hangouts」中的對話為 D3 (1 - 21) 。
20. 被告聲稱由於她之前忘記了她的電郵密碼、改變了電話號碼及沒有列印辯方證物D1,所以沒有方法取回辯方證物D1,從而解釋根據D3 (1 - 21)中可見,她在涉案期間之後才向IRINA SUSILOWATI取得辯方證物D1。被告聲稱涉案期間不知道及未曾懷疑本案涉及的款項可能是犯罪得益。
21. 在盤問中,如控方所指出,被告作出以下陳述:
(i) 案發期間她一直有操縱涉案帳戶;
(ii) 她提供給那名「Facebook」認識的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a) 名稱 、(b)香港身份證號碼(但沒有提供身份證副本)、(c) 電話號碼: 9178 9811、(d) 住址(但沒有提供住址證明)、(e) 電郵地址及(f) 一個銀行戶口號碼(但她不記得她提供的是涉案帳戶的銀行戶口號碼或是她在南洋商業銀行的銀行戶口號碼);
(iii) 她中五畢業後工作,有大約30年工作經驗。她曾經當過4至5份長工,都是擔任採購員,亦有當過數項兼職(下統稱「以前的工作」);
(iv) 就以前的工作,她同意:(a) 需要見工、(b) 需要簽合約、(c) 該些合約有列出她的香港身份證號碼、(d) 該些合約有列出工作性質、(e) 需要提供出糧銀行戶口;及(f) 不是以扣減佣金的形式出糧;
(v) 在被Vitol聘用前,她只有與那名「Facebook」認識的人士相識了約3個月,以文字通訊3至4次。介紹工作後被告與該名「Facebook」認識的人士沒有再聯絡。除文字訊息外,被告沒有以任何其他溝通方法(包括見面、電話、視像通話)與該名「Facebook」認識的人士聯絡;
(vi) 她在Vitol工作前不需要面試,Vitol亦沒有告訴她入職要求;
(vii) 辯方證物D1沒有她的簽名,只有名字「LUI SHUK YUEN」是由她填寫;
(viii) 她用電話號碼9309 7185與她在Vitol的組長IRINA SUSILOWATI聯絡。其後因電話不見了,所以轉用9178 9811與IRINA SUSILOWATI聯絡;
(ix) 相比以前的工作,Vitol的工作容易好多;
(x) 完成每一筆滙款後,她會自發性剷除與IRINA SUSILOWATI在「Hangouts」的對話記錄;
(xi) 她沒有問過IRINA SUSILOWATI或Vitol的職員為何客戶不直接滙款到Vitol的指定銀行;
(xii) 她沒有嘗試用例如「Google」的搜尋方式嘗試確認Vitol是甚麼公司或Vitol的資金是用來做甚麼;
(xiii) 除文字訊息外,被告沒有以任何其他溝通方法(包括見面、電話、視像通話)與IRINA SUSILOWATI或Vitol的職員聯絡;
(xiv) 儘管已經完成滙款及收取佣金,她都會保留計算佣金的白紙(見控方證物P4的附件),以作自己的紀錄及保存;
(xv) 相比保存計算佣金的白紙作為記錄,以「Hangouts」的對話記錄作為佣金的記錄更為方便;
(xvi) 於2019/2020課稅年度及2020/2022課稅年度,她沒有向稅務局申報有關Vitol的工作和收入。她否認逃稅,認為以現金出糧是不用報稅的;及
(xvii) 控方證物P4第三頁的答案6「搵快錢」不是準確的紀錄。
證供分析和裁斷
22.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誠信較高亦具較低犯罪傾向。
23. 首先,就法律而言,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指出斷定一名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i) 被告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24. 終審法院亦指出,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25. 然而,辯方指出在上述案例中,終審法院在第30至32段亦指出:
“30. Difficulty can arise in practice where the defendant gives evidence that he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 The court has to consider two interrelated questions: (i) is the defendant telling the truth when he says that he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and (ii) could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have faile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31. Normally the court will give the same answer to each question. If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no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could have faile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e court is likely to reject the defendant’s assertion that he did not have this belief.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will be convicted.
32. Conversely, where the court accepts that the defendant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is is likely to b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e court has concluded that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would not necessarily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will be acquitted.”
26. 辯方指出一旦法庭接納被告真誠地相信財產並非犯罪得益,則必然推論出「一個合理的人處於被告的處境時,未必會相信財產是黑錢」,因此被告應獲無罪。這並非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缺乏正常人的推理能力,那只是第33段所述的一個罕見的例外情況(即法庭雖然接納其真誠信念但仍定罪,僅在被告明顯缺乏推理能力時才適用)。在本案中,控方從未主張被告缺乏正常人的推理能力。
27. 此外,辯方亦指出終審法院在第42至43段亦強調,在客觀測試中必須充分考慮被告的個人情況(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包括其個人背景、認知水平、過往經驗以及其真誠持有的信念:
(a) 首先,法院應真誠地評估被告的證供是否真實或可能真實;
(b) 如果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可能屬實,則必須接納其所聲稱的信念作為「被告所知的事實和情況」的一部分;
(c) 然後,法庭須客觀地問:一個處於被告完全相同處境(包括其個人背景、認知、以及其真誠持有的信念)的合理人士,是否必然會相信財產是黑錢;
(d)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即合理的人未必會相信),則根據第32段,被告應獲無罪。
28. 就被告的證供而言,控方則特別指出被告的證詞自相矛盾,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加上控方的證據,法庭可以從而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帳戶內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這包括:
(i) 被告是一位中五畢業、有約30年工作經驗的人士、曾經任職長職及兼職,是對見工及簽署合約有相當豐富經驗的人士。然而在與Vitol建立僱傭關係時,不但沒有見工的環節,在辯方證物D1中更可見,當中沒有被告的中文名、香港身份證號碼、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甚至其簽署。被告沒有可能在完全沒有懷疑辯方證物D1的真偽的情況下,跟隨IRINA SUSILOWATI或Vitol的指示滙款;
(ii) 以被告的歲數、學歷及約30載的工作經驗,被告沒有可能將自己的個人資料給予一個素未謀面,甚至從來未以電話或視像通訊,只在「Facebook」以文字訊息聯絡過三至四次的陌生人;
(iii) 被告說她所提供給「Facebook」認識的那位人士的電話號碼是9178 9811,而她沒有提供她的電話號碼給Vitol,但又說IRINA SUSILOWATI初期是以9309 7185與她聯絡,其後因為她不見了9309 7185的電話號碼,才以9178 9811的電話號碼與IRINA SUSILOWATI聯絡。倘若真如被告所說她提供給「Facebook」認識的那位人士的電話是9178 9811,IRINA SUSILOWATI最初又怎會得悉被告9309 7185的電話號碼;
(iv) 被告說她的電話號碼不見了,但從在2021年2月4日錄取的控方證物P4第六頁答案14中,被告聲稱她的電話號碼是9178 9811,電話號碼已經用了四年以上;
(v) 以被告的歲數、學歷及約30載的工作經驗,被告沒有可能對素未謀面,甚至從來未以電話或視像通訊,只在「Hangouts」以文字訊息聯絡過的IRINA SUSILOWATI言聽計從而沒有對其身份及所指派的工作作出懷疑;
(vi) 被告沒有問過IRINA SUSILOWATI或Vitol的職員為何客戶不直接滙款到Vitol的指定銀行,亦沒有嘗試用例如「Google」的搜尋方式嘗試確認Vitol是甚麼公司或Vitol的資金是用來做甚麼,從此可以推斷被告故意對滙款的行為是否合法的懷疑視而不見;
(vii) 被告一方面承認保管「Hangouts」的對話紀錄作為佣金的紀錄比保留計算佣金的白紙(見控方證物P4的附件)更為方便,但又自發性地剷除與IRINA SUSILOWATI在「Hangouts」的對話。從自發性地剷除「Hangouts」內的對話的行為可推論,被告是知道或曾經懷疑滙款的行為是不合法的,故此刪除記錄;
(viii) 在控方證物P1中,被告已經承認控方證物P4為整個會面過程的準確紀錄。但在盤問中推翻這個說法。明顯的,被告因為在作供期間發現控方證物P4第三頁的答案「搵快錢」對她不利,因而否認曾經作出這項形容;
(ix) 以被告的背景,她沒有可能不知道現金收入是需要報稅。一個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人知道Vitol並非正當公司,而她的工作亦不是正當工作,而是處理犯罪得益。
29. 黃大律師則指出被告的證供可信,她真誠相信款項是正常投資款項,其證供真實可靠,可考慮以下各點:
(a) 被告的個人背景:被告是一名受過一般教育、以穩定工作維生的人。她在作供時沒有閃縮,亦沒有花巧,只是有話直說。其作供風格與一個誠實、單純的普通市民相符;
(b) 證供一致性:被告在法庭上的證供與她在會面紀錄中向警察交代的角色完全一致,並無矛盾;
(c) 聘書的表面正當性:聘書 D1表面上看起來是一份正當文件,可以令人合理接受為一份真實的僱傭合約。一個普通求職者沒有理由懷疑一份附有公司印章的聘書;
(d) 無掩飾行為:被告親身前往銀行填寫匯款申請表,使用自己的真實身份和戶口,沒有任何掩飾或隱瞞行為。這與一般洗黑錢活動中常見的匿名、迂迴手法截然不同;
(e) 認真計算酬金:被告認真地記錄和計算酬金,以避免錯誤。這反映她視這份工作為一項正當的、需要負責任的職業,不是非法勾當;
(f) 事後聯絡僱主:在事件發生後,被告主動與 Irina 聯絡,對話內容D3 (1 - 21) 顯示被告一貫以來相信她做的是一份合法工作,而非試圖銷毀證據或逃避責任;
(g) 報酬水平合理:報酬計算方法為0.5%或1%。以1,000,000港元為基礎,0.5%酬金僅為5,000港元。這並非「可觀」或「不成比例」的回報,而是一般中介或代理工作的合理酬金。相比之下,在 Harjani 案中,原審法官特別指出12%的佣金是「極度不成比例和令人起疑的報酬」(a huge and totally disproportionate reward),本案的0.5%至1%完全不具此種特質;
(h) 工作持續性:被告的工作是持續的,並非一次或兩次即中斷以掩人耳目。這進一步顯示被告視之為一份穩定的兼職工作,而非一次性的犯罪活動。
30. 辯方指出應用 Harjani 測試後,被告應獲無罪。就問題(i)被告知道甚麼事實或情況可能影響其信念?根據被告的證供,其所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包括:
(a) 透過 Facebook 朋友介紹尋找工作;
(b) 獲 IRINA 電郵聯絡,收到一份表面正當的聘書D1;
(c) 獲告知僱主為一間從事黃金買賣及投資的印尼公司「Vitol」;
(d) 工作內容是代收投資者款項,扣除0.5%至1%佣金後轉往公司指定的印尼銀行戶口;
(e) 公司會提供客戶的銀行存入單據(入數紙)作為確認;
(f) IRINA 以組長身份透過「Hangouts」應用程式發出工作指令;
(g) 被告親身到銀行辦理匯款,沒有任何遮掩;
(h) 被告認真計算和記錄酬金,避免出錯。
31. 辯方續指上述事實和情況中,沒有任何一項必然指向犯罪活動。一個普通市民不會僅僅因為透過社交媒體找到工作、或需要以個人戶口中轉款項,就立即聯想到洗黑錢——尤其當僱主提供了正式聘書、交易文件,並且工作持續進行了數個月。
32. 就問題(ii)任何合理的人,擁有被告的認知,是否必然會相信該財產是黑錢。辯方的立場是:答案明顯為「否」。理由如下:
(a) 正式聘書的存在:一份附有公司名稱和印章的聘書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相信該工作是正式和合規的;
(b) 低額佣金:0.5%至1%的佣金在合法商業活動中屬於常見的代理或中介費用。這與 Harjani 案中12%的「極度不成比例」佣金有本質區別;
(c) 主動查詢及依賴文件:被告依賴公司提供的客戶入數紙進行轉賬,而非「故意對顯而易見的疑點視而不見」。在 Harjani 案第70段,終審法院指出「故意視而不見」需要被告主觀上明知很可能有問題但仍然避免查詢(“deliberately refrains from making enquiries the results of which he might not care to have”)。本案被告並無此種心態;
(d) 被告的個人背景:被告人年屆56歲,中五畢業,長期從事採購工作,並非金融或法律專業人士。其認知水平不能與有相當見識或金融從業人員相提並論。根據 Harjani 案第26(i)條,法庭必須考慮「包括那些對被告屬個人的事實或情況」。
33. 黃大律師指出應用第32段,接納被告真誠信念即應判無罪,本案中被告的證供清晰、連貫、未被動搖。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被告真誠相信該工作是合法的。被告所描述的工作過程、與 IRINA 的溝通、親身前往銀行轉賬、事後主動聯絡僱主等行為,均與一個誠實、無知的求職者行為一致。根據 Harjani 案第32段:「如果法庭接納被告確實不相信財產有污點,這通常意味著法庭認為一個處於被告位置的合理人士未必會相信財產有污點。此時被告應獲無罪」。
本席的考慮
34. 首先,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被告作供的情況,以及她在盤問下的回應,亦有機會詳細考慮其會面紀錄。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其證供確實不盡不實,難以被接納。理由如下:
(i) 就其聲稱受聘的情況而言,其聘書除被告的英文名字外,完全沒有其他的個人資料,如身份證號碼、聯絡電話、地址及其簽署。況且在她受僱前竟也無需見工,也完全沒有問及被告其個人背景、其資料或工作經驗,這樣的招聘情況,根本已是相當可疑的;
(ii) 就所招聘的工作而言,竟只是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以供存款,然後按指示把款項轉往不同的戶口而收取佣金。首先,這樣的安排本身已完全會使人生疑,例如為何公司本身不直接自己轉帳。其次為何這樣簡單的轉帳,被告卻又可以收取佣金。被告聲稱沒有懷疑過這是不正常的操作,實難以被接納;
(iii) 被告一方面把計算佣金的紀錄妥為保存,但另一方面竟又刻意把與對方對話的Hangouts紀錄完全刪除。被告顯然也懷疑其匯款的情況涉及不合法的行為,否則為何不保存Hangouts紀錄,以核證其匯款情況;
(iv) 就其會面紀錄而言,她既說其電話號碼已用了4年,那為何對方最初竟是與她另一電話作聯繫。會面中明言對方話有份兼職,隨時都好方便做,可以搵快錢。但在庭上作供時,她卻不同意是搵快錢,又說當時只是緊張才這樣說。其後又聲稱沒說過,只是說過快搵工,也沒看清楚會面紀錄。被告顯然不是說出實情;
(v) 最後,被告雖然提供一些匯款紀錄及事後與對方的聯繫,這只是確認她確曾被指示作匯款,但這與她根本是有合理理由懷疑這些款項是「黑錢」的情況並不抵觸。
35. 在上述所有情況下,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供及她在會面紀錄下的回應。就案情而言,被告在約半年多的期間內,處理共港幣150多萬元、美金53萬元及歐羅5,500元,全部均是在款項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其存提方式是以鏡像模式進行,完全是與一般「洗黑錢」的模式無異。再者,如上文所述,被告的證供難以被接納。而任何合理的人,若知道被告所知道相關的事實和背景,包括無須任何資歷,只提供銀行帳戶用以按指示存提金額,便可得佣金,更無須理會及知悉任何款項的來源及存入帳戶的背景。被告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36.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被告被裁定此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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