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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57/2024
[2025] HKDC 1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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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申請人 |
TANG SIU PING,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KO CHI TONG,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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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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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HANKANG RECYCL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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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0月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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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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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1. 本聆訊是關於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補償的補償金額評定聆訊(“本聆訊”)。
2. 在2025年2月27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基於答辯人在法庭要求的時限之內未有存檔及送達其回答書,登錄了申請人勝訴及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裁定答辯人需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3. 答辯人在本案中除了沒有存檔及送達其回答書之外,也沒有存檔及送達任何證人陳述書及文件清單。答辯人亦沒有存檔及送達案中死者高志棠(“高先生”)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答辯人的不足12個月期間的收入列表。
4. 因此,根據法庭於2025年1月17日以及2025年5月23日的命令,答辯人不可以在本聆訊中傳召任何證人,援引任何文件證據或援引任何證據爭議申請人聲稱的收入。
5. 申請人由大律師和律師代表應訊。申請人在庭上採納了她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並接受了法庭的提問。答辯人親自行事,缺席本聆訊。
二. 背景
6. 高先生於2022年5月30日,在為於新界元朗八鄉粉錦公路打石湖村第108約91地段的答辯人「瀚康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操作拆包機時被捲入機器內,當場死亡。高先生當時40歲,未婚,無子女。根據勞工處出具的《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高先生於意外發生前每月收入為23,000港元。
7. 申請人鄧笑平是高先生的母親。高先生去世時,與申請人及弟弟高進星同住。申請人於2025年2月26日獲高等法院頒予高先生的遺產管理書(編號:HCAG002754/2025),正式成為其遺產執行人。
8. 高先生的弟弟高進星已於2022年9月22日致函勞工處,正式聲明放棄就此次意外申索補償的權利。
9. 勞工處於2022年9月29日發出表格25《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裁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付還殯殮費86,000港元。(“殯殮費證明書”)。
10. 勞工處於2022年12月1日發出表格21《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根據條例第6條計算,裁定答辯人須支付補償1,380,000港元,並指定申請人為唯一有權獲付該筆補償的家庭成員(“補償評估證明書”)。
三. 本案議題
11. 在法律責任已定的前提下,在本聆訊中本席會處理以下主要事項:
(1) 法庭應否根據該條例第6D(9)及6E(15)將補償評估證明書及殯殮費證明書轉為法庭命令;
(2) 答辯人董事李春霞(“李女士”)在意外後支付給申請人的100,001港元(“該款項”),是否應視為答辯人向申請人發出的無償付款,還是應視為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的部分賠償,而需要在法定賠償中扣除。
四. 將補償評估證明書及殯殮費證明書轉為法庭命令
12. 該條例第6A(2)條訂明:
“為施行本條 —
(a) 合資格(eligible)就家庭成員而言,指該成員憑藉第6B(1)、6D(6)、6H(4)或18A(1)條作出的裁定而有權獲付第6(1)條規定的補償;
(b) …。”
13. 該條例第6B(1)條訂明: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在有該僱員的家庭成員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並在有關僱主簽署的書面同意下,處長可——
(a) 就已提出申請的家庭成員裁定——
(i) 須付補償的總額;
(ii) 獲付補償的人及其中每人獲付的補償額;及
(iii) 無權獲付補償的人;以及
(b) (i) 發出根據(a)段所作出裁定的證明書;及
(ii) 於作出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發出證明書,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在自僱員死亡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發出,如僱員死亡日期不能確定,則不得在自意外發生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發出。”
14. 該條例第6E條訂明:
“(1) 除第(17)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曾支付僱員的殯殮費或曾為僱員支付醫護費的人向處長提出尋求根據本條作出裁定的申請,而僱主亦已就處長可作出該項裁定一事給予處長其經簽署的書面同意,則在第(3)(b)條所提述的期限屆滿後 ——
(a) 在有法律責任根據第6(5)條支付任何該等費用的情況下,處長可就提出申請的人裁定根據該條須獲付還該等費用的人,以及該等人當中每人須獲付還的數額;及
(b) 如處長根據(a)段作出裁定,他須 ——
(i) 就其裁定發出證明書;及
(ii) 於作出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發出該證明書。”
15. 該條例第6D(9)條訂明,在僱主、證明書上指名的人或管理局向法院提出申請時,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已根據第(7)款取消的除外)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可被轉為法院命令,而為施行本款,根據該證明書須付的數額,須包括根據第(3)款須就該數額支付的附加費。
16. 該條例第6E(15)條訂明,在僱主、證明書上指名的人或管理局向法院提出申請時,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已根據第(13)款取消的除外)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可被轉為法院命令,而為施行本款,根據證明書須付的數額,須包括根據第(9)款須就該數額支付的附加費。
17. 在本案中,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6D(9)條申請要求將補償評估證明書轉為法庭命令。答辯人未有提出任何原因反對該申請。該補償評估證明書未有被取消或因上訴而被推翻,因此,本席認為該補償評估證明書理應被轉為法庭命令。同樣地,申請人根據第6E(15)條申請要求將殯殮費證明書轉為法庭命令,答辯人亦未有提出任何原因反對該申請。該補償評估證明書未有被取消或因上訴而被推翻,本席認為,該殯殮費證明書理應被轉為法庭命令:見Tso Chun Cheong v Mak Chi Ming [2007] 2HKLRD 240 (DC) §§10-21,法官討論有關該條例第18A條以及已籍該條例第16A條所指的證明書而予以裁定的申索的關係。本席認為上述案中法官提及的原則適用於本案,因為已藉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以及已藉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裁定的申索,亦包含在該條例第18A條的(ab)和(ac)條中。
五. 該款項的性質
18. 至於有關該款項的性質, 申請人援引Lau Pui Man v Eternity Engineering Ltd & Anor (unrep, DCEC 419/2001, DDJ Chow, 04.11.2002) §13,指出該款項屬無償付款,不應從法定補償中扣除。
19. 該款項是否無償付款,還是賠償的一部分,取決於每中案件的事實證據。在本案中,申請人清晰地表示,答辯人李女士把該款項交給她的時候說“嫂,我哋攞十萬蚊畀你,唔係話當賠償畀你,係畀你應急。放心啦,我哋一定會賠畀你,第日會陪你飲茶”。答辯人未有提交任何證據反駁上述證供,本席接納申請的證供,認為該款項為無償付款,不會影響本席在本案中裁定答辯人需要向申請人支付的賠償。
六. 命令
20.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勞工處於2022年9月23日發出的《殯殮費和醫護證明書》轉為法庭命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86,000港元及該條例第6E(9)條下的附加費;
(2) 勞工處於2022年12月1日發出的《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轉為法庭命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1,380,000港元及該條例第6D(3)條下的附加費;
(3)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本席現頒佈臨時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若任何一方對於上述臨時訟費命令有異議,須於本判案書頒下之日的14天內,以傳票形式提出變更申請:
(i)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ii)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曉婷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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