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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08/2012
[2020] HKCFI 3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2年第2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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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YEUNG SHUK MEI (楊淑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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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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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OI SUN MAN (蔡新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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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SUISUN COMPANY LIMITED (瑞新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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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5月21日 |
判 決 書
本上訴
1. 於2018年5月23,聆案官命令 (「23/5命令」) (1) 剔除原告人的狀書,(2) 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3) 判決 (「該簡易判決」)原告人就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於2018年7月11日,聆案官撤銷原告人要求擱置執行該簡易判決的申請 (「11/7命令」)。
2. 這是原告人就23/5命令及11/7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3. 本案所有狀書及誓章以英文撰寫,而案件在聆案官席前審理時亦以英語進行。但原告人在2018年7月5時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而在上訴聆訊時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稱不諳英文。在代表被告人的唐大律師同意下,本席決定上訴聆訊以中文進行,而本裁決亦以中文撰寫。
該協議
4. 本案涉及一份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訂立,日期為2011年2月21的中文書面協議 (「該協議」)。案件的事實背景,詳見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誓章,現概述如下。
5. 從大約1995年起,第二被告人在內地與天津南景研磨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津南景」) 就一個鷹形商標 (下稱「該商標」) 出現法律糾紛。
6. 在或大約2011年2月21日,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訂立該協議。根據該協議 (「甲方」為第一被告人,「乙方」為原告人):
「 1. 由甲方出資 … 港幣4,500,000.00與乙方在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開壹個聯名戶口。
2. 乙方若能協助[第二被告人]與[天津南景]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案件號[商評字(2008)第28218號]’的糾紛[1]直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公告商標號:804073 ‘鷹圖形’屬於[第二被告人] 獨家擁有,即此戶口內[港幣4,500,000.00] 將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
3. 此協議有效期到2012年12月31日前,若在此日期前804073號商標尚不屬[第二被告人]獨家擁有,即此合同自動無效,聯名戶口內資金也全屬於甲方。」
7. 在2011年2月24日及2011年3月4日,第一被告人分兩次將總數HK$4,500,000.00存入該聯名戶口。
8. 被告方稱在簽了該協議後,原告人並無協助第二被告人解決該商標爭議。
9. 及後,多個內地法庭就該商標爭議頒下裁決,包括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1452號 (2011年9月30日) 的判決書 (「1452判決」),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26號 (2013年12月5日) 的裁定書 (「26裁定」)。
10. 被告方稱,最終,直至協議失效日期 (即2012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人既未獨家擁有該商標,亦未能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註冊該商標。商標局直到2014年11月28日才批准該商標的註冊並發出商標註冊公告,賦予第二被告人該商標的獨家使用權。
本訴訟
11. 原告人2012年12月展開本申索。根據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
(a) 原告人在第11段中聲稱根據該協議,她已經「協助」被告人處理與天津南景的爭議。該段的原文為:
“ 11. Pursuant to Clause 2 of the Agreement, the Plaintiff assisted the Defendants in handling its dispute with [天津南景] under the case number 28218.”
(b) 但在其修訂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並無訴述或提供相關「協助」的任何詳情;
(c) 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2-14A段中,原告人續稱1452判決本質上是最終裁決,故她已履行在該協議下的責任,並有權取得聯名戶口內的HK$4,500,000.00款項。第12段的原文為:
“ 12. Subsequently, in the judgment of Beijing Municipal High People’s Court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dated 30th September 2011 under the case number ‘(2010)高行終字第1452號’ …, which was a final adjudication in nature, it was held that the decision of Beijing Municipal No.1 Intermediate Court in the case number ‘(2009) 一中行初字第551號’ was quashed and the request of [天津南景] to maintain the lower court’s decision was dismissed.”
12. 被告方於2013年9月12存檔他們的抗辯及反申索書(後經3次修訂)。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有根據該協議提供任何協助,並否認1452判決是最終裁決。第一被告人並反申索,要求法庭頒令宣佈原告人無權獲得該筆HK$4,500,000.00款項,並須簽署所需文件以令他可取回該筆款項。
13. 原告人於2013年11月27存檔她的答覆及反申索抗辯書(後經修訂)。當中,原告人在多個段落直接或間接地提及她有根據該協議提供協助、或有提出提供協助,並因而付出不少時間、努力及支出。
14. 根據後來由雙方各自聘請的中國法律專家於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聯合報告 (「聯合報告」),1452判決並非最終判決。
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1段被剔除
15. 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在第11段中聲稱根據該協議,她已經「協助」被告人處理與天津南景的爭議。但在其修訂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並無訴述或提供相關「協助」的任何詳情。
16. 經要求不果後,被告人在2013年7月31日取得聆案官命令,指令原告人必須在7日內就關於她稱曾提供的「協助」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17. 原告人並無遵守該命令。
18. 在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取得一項除非命令 (「除非命令1」),指令原告人必須於2017年12月1日下午4時或以前遵從上述命令,否則修訂申索陳述書內的第11段將會被剔除。
19. 原告人最終未有遵守除非命令1,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第11段相應地被剔除。
修訂答覆書第7、8、10、12、15及16A.d段被剔除
20. 同樣地,經要求不果後,被告人在2017年12月13日取得聆案官命令,指令原告人必須在28日內 (後曾再延長14日),就關於她在修訂答覆書稱曾提供的協助等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21. 原告人並無遵守該命令。
22. 在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取得另一除非命令 (「除非命令2」),指令原告人必須於2018年2月21日下午4時或以前遵從上述命令,否則修訂答覆書中的第7、8、10、12、15及16A.d段被剔除。
23. 原告人最終未有遵守除非命令2,修訂答覆書中的第7、8、10、12、15及16A.d段相應地被剔除。
24. 在聆案官作出除非命令1及除非命令2時,原告人有律師代表。原告人沒有就除非命令1或除非命令2提上訴。
23/5命令及11/7命令
25. 被告人於2018年4月9日存檔傳票 (「9/4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剔除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及修訂答覆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就第一被告人之反申索要求簡易判決。
26. 第一被告人存檔他的第二份誓詞以支持9/4傳票。在當中第11段,第一被告人說原告人沒有協助第二被告人去解決中國商標爭議。相反,在簽署該協議後,原告人的兒子陳天賜最少兩次向第一被告人說,除非第一被告人向他或原告人支付部分款項,他們將不會採取任何行動去協助被告人解決中國商標爭議。在一封第一被告人給原告人及陳天賜,日期為2011年12月22日的信函中,第一被告人說:
「 … 回港后,您及貴司職員李大明先生曾多次致電給我再次要求先付一部份款項才會作出行動。直至法庭要開庭前及開庭后,我特意安排試探,結果您同樣說 ‘不先付一部份款項,您是不會作出任何行動的’。到法庭判決后,我們再次安排見面,您依舊是說 ‘不先付一部份款項,不行動’,這些都是証明您及令堂楊淑美女士完全不了解情況而且並無作出過行動協助。故此,在整件事件中,不論您或令堂楊淑美女士都沒有按協議承諾作出任何行動以協助瑞新行有限公司爭取商標。事實上,您及楊淑美女士,對有關事件發展一無所知,所以本人現宣佈2011年2月21日與楊淑美女士所簽訂的協議書無效,楊淑美女士須在十四日内簽署文件,將本人所撥入其與本人聯名儲蓄戶口內的450万轉還給本人,並將該存摺退還。否則本人將採取法律行動而不另行告知。」
27. 原告人未有送交存檔任何誓詞章反對9/4傳票。
28. 9/4傳票於2018年4月25日首次聆訊,原告人未有出席。聆案官將9/4傳票押後至2018年5月23日作實質聆訊。
29. 在2018年5月23日,原告人再一次没有出席。在聽取被告人律師的陳詞後,聆案官作出23/5命令。
30. 於2018年7月5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23/5命令提出逾期上訴。同日,她存檔傳票,申請擱置執行該簡易判決。該申請於2018年7月11日被聆案官撤銷 (即11/7命令)。同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11/7命令提出上訴。
上訢理據
31. 在原告人存檔的4份誓章中[2],原告人稱:
(a) 她收不到2018年5月23日的出庭傳票;
(b) 她身體不適,2018年5月23日因肺炎入院;
(c) 她不諳英文。
原告人稱收不到2018年5月23日的出庭傳票
32. 於2018年2月28日,原告人當時的律師去函被告方律師,通知被告方他們不再代表原告人,而信中並無透露原告人的通訊或送達地址。
33. 在原告人一份於2017年7月4日存檔的誓章中,原告人列出她的地址是 “Suite H, 1/F, 85 [X] Road ([Y] Bay), Tuen Mun, Hong Kong [3]” (「該原告人地址」)。
34. 在原告人一封給法庭,抄送給被告方律師,日期為2018年1月19日的信中,原告人清楚地寫出她的住址為「香港屯門[X]路[Y]灣段85號1樓H室 [4]」。信中所列地址與上述誓章列出的該原告人地址吻合,均有列明層數和室號。
35. 9/4傳票及所有與其相關的文件 (包括實質聆訊將在2018年5月23日進行的通知),均以郵寄方式送達該原告人地址,並有送達誓章證明。
36. 在其2018年8月6日用以支持本上訴的誓章中,原告人稱由於她居住的獨立屋:
「… 信箱只有一個并没有層數和室號,所以如果對方律師郵遞的地址到一樓H室,本人是不能收到的,而且信箱在戶外,經常有收不到的情況出現 …」
37. 本席已指出,原告人自己在其2017年7月4日的誓章及2018年1月19日的信中所提供的地址,均有列明層數和室號。再者,若原告人收不到被告方送達到該原告人地址的文件,為何她會知悉23/5命令並提出上訴。
38.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稱收不到2018年5月23日的出庭傳票或相關文件的說法。
原告人稱身體不適
39. 根據原告人呈堂的文件,她在2018年5月24日到27日住院,但没證據證明她不能出席5月23日的聆訊,或無能力至少向法庭或被告方要求押後聆訊。原告人稱身體不適導致她不能出席聆訊的說法完全不可信。
原告人不諳英文
40. 若原告人不諳英文,負責任的做法是尋求協助。這明顯不構成上訴理由。
原告人的上訴無任何勝算
41. 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原告人須在23/5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原告人就23/5命令的上訴通知書在2018年7月5日才向法庭存檔,明顯有延誤。
42. 在決定是否批准延期申請時,法庭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特別是:
(a) 延誤的長短;
(b) 延誤的原因;
(c) 擬提出的上訴的勝算;和
(d) 對另一方的不利。
43. 原告人並無向本庭申請,要求延展上訴時限。即使有,本席亦不會批准。如上文解釋,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稱收不到2018年5月23日的出庭傳票或相關文件的說法。更重要的原因是,在本上訴過程中,原告人没提出任向可爭拗的理由。
44. 原告人狀告被告人,訟因是被告人違反該協議,事理基礎是原告人曾協助第二被告人解決該商標爭議,1452判決本質上是最終裁決,在2012年12月31日前,該商標已屬第二被告人獨家擁有,故原告人有權取得聯名戶口內的HK$4,500,000.00款項。
45. 但在訴訟開展後多年,在被告方多次要求下,原告人仍沒就關於她稱曾提供的「協助」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及後,被告方成功取得除非命令1和除非命令2。原告人沒有就該兩項命令2提出上訴。最終,因原告人違反除非命令1和除非命令2,導致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1段及修訂答覆書第7、8、10、12、15及16A.d段被剔除。如唐大律師所陳[5],而本席亦同意:
「 在原告人沒有任何已經履行她在該協議下義務的指稱的情況下,原告人對聯名戶口中的款項沒有任何有效的申索。」
46. 再者,1452判決不是最終裁決 (見聯合報告),而第二被告人亦未能在該協議失效日期 (即2012年12月31日) 前獨家擁有該商標。
47. 在這情況下,原告人無權取得聯名戶口內的HK$4,500,000.00款項。相反,第二被告人則有權取回該款項。
48. 基於以上分析,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狀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作出該簡易判決,決定正確。
49. 由於原告人就23/5命令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原告人擱置該簡易判決的申請亦理應被駁回。
結論
50. 基於上述原因和考量,本席駁回原告人就23/5命令及11/7命令的上訴。
訟費
51. 考慮到 (1) 原告人不合理地狀告被告人(包括没適當地訴述或提供相關「協助」的任何詳情,及第二被告人明顯地不能在該協議失效日期前獨家擁有該商標),(2) 她的訴訟行為(包括不斷違反法庭命令),及(3) 進行明顯沒有理據的上訴,本席同意亦命令原告人應該基於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兩個上訴的訟費。本席會以書面形式對訟費作出簡易評定,被告方須在本判決頒下後14日内把訟費清單送交予法庭及原告人,原告人須於收悉後14日内把她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如有)應交予法庭及被告方。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1] 下稱「該商標爭議」。
[2] 2018年7月5日兩份, 2018年7月11日及2018年8月6日。
[3] [X] 及 [Y] 在誓章中有提供,但不在此詳列。
[4] [X] 及 [Y] 在信中也有提供,但不在此詳列。
[5] 書面陳詞第4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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